刘雨薇 訴 李慧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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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19號命令及本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原告人申請剔除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索償書,並要求得到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濟助。

Cites 1 case

Case No.HCAP 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2006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李家光(LEE KAR KWONG)生前地址為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58號8樓前座,退休司機之遺產事宜
 
  關於知會備忘2005年第1538號
 

  關於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76條1號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YUWEI(刘雨薇  
  對   
被告人 LEE WAI HING(李慧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2月9日

判決書

申請

1.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19號命令及本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原告人申請剔除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索償書,並要求得到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濟助。

背景

2.約從1974年起,李家光先生(“死者”)與譚韻儀女士一同居住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58號8樓前座。在同居期間,他們生下李慧馨小姐(“被告人”)。

3.2004年5月24日,死者在國內湖南省常德巿與刘雨薇小姐(“原告人”)結婚。及後,在2005年1月11日,死者在未立有遺囑的情況下於香港去世,享年73歲。

4.原告人及被告人接着就誰應承辦死者遺產事宜發生爭拗,2005年6月3日,原告人的委托人黃熾棠律師行向遺產承辦處遞交HCAG003608/05申請,但遭被告人以2005年6月29日存檔的知會備忘(編號HCCA001538/05)反對。其後,2006年1月3日,原告人便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要求法院頒令取消上述知會備忘、容許原告人繼續其對死者遺產承辦申請等等濟助。

5.被告人提出抗辯、列舉其權利及原告人的不是之處,另外更根據《遺囑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提出反申索,要求法院委任她為死者遺產的管理人。

剔除申請

6.2006年5月15日,原告人提出本剔除申請。有關事宜於2006年10月6日在本席席前展開正式爭議,原告人由莊啟文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親身自辯。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將申請押後判決。

判決

7.經詳細考慮所有証供、法理展述及陳詞後,本席決定撤消原告人剔除申請,原因如下所述。

法理

8.有關剔除狀書申請的法律原則可在2007年香港民事程序第331至341頁中找到,簡單說:

(1) 法院只會在清楚及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狀書;

(2) 在處理剔除狀書申請時,法官必須在假設訴狀內容全部屬實的前提下,而仍認為申索或答辯是毫無法律或事實基礎,才可行駛權力剔除有關訴狀;

(3) 即使狀書提出的申索或答辯欠缺說服力或成功機會不大,也不足以構成剔除的原因;

(4) 剔除程序不適用於艱深的法律觀點爭議;

(5) 此程序亦不適宜用於處理有關事實的爭議;

(6) 申索書或答辯書中的每一段落不須含有訴訟因由,只要其內容涉及案件,都可以在狀書內提出;

(7) 法院有絕對的酌情權去決定頒下其認為合適的命令,當中包括容許狀書的修改。

原因

9.套用上述法理於本申請,原告人的案情未能符合有關規定。

(a) 莊大狀說原告人是死者合法遺孀乃不可置疑的事實,因此對比任何人(包括死者親生女兒的被告人)均優先成為遺產管理人。本席同意這屬一般原則,但未必全然。

(b) 根據《遺囑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即:

“36.  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委任遺產管理人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法院擁有完全的酌情權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人選成為遺產管理人,由於各種不同的原因,包括身為破產人士、健康或精神問題、與遺產受益人有利益衝突、玩忽職守等等均可能致使擁有優先權人士在有關爭議中敗訴。本案中,被告人在其反索償中正是希望說服法庭繞過原 告人較優先的資格。

(c) 本案中,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索償書和反對誓章中均對原告人提出多樣指控,當中包括:

(i) 告人誠信不可靠,她在死者的遺產中沒有任何利益,由她出任有關管理人將引致不可補救的損害。

(ii) 原告人誠信受人懷疑,她從內地申請假的通行証到香港工作,被入境處拘捕,及後更入獄多月。

(iii) 被告人實益享有(beneficially owns)死者遺產中的物業及銀行戶口結餘。

(d) 本席雖然同意被告人就有關物業問題缺乏文件支持,但由於雙方爭議涉及多種不同事實的爭議,最後誰勝誰負(即,誰人較合適成為死者遺產管理人)還是未知之數。

結論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消原告人2006年5月1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另外,按一般慣例,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原則,本席亦頒下暫時命令:在本案於原訟庭作出最終判決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述申請(包括2006年5月24日、2006年6月14日及2006年10月6日出庭)所有的訟費,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有關事宜交由聆案官評定(如雙方在本判決頒下14天內不作反對或更改申請,有關暫時命令即將作實)。

  (黃健棠)
聆案官

原告人:由黃熾棠律師行轉聘莊啓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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