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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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7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7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西區海底隧道近香港入口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GE2240的公共小巴,時間為06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2 分。 3.綜合案情顯示,證人(1)在案發時正開着私家車4200從干諾道西天橋東行,準備進入西區海底隧道往九龍方向入口的高架路。前者即天橋(下稱「E坡道」)乃單線行車,後者即高架路(下稱「B 坡道」)為雙線,而且兩者均向東右彎並以小角度含接,成鷹咀狀。 4.無論如何,就在證人(1)將要到達含接處時,即發現有「踩不起油」的情況,乃將4200駛前約三至四個車位並停泊於該處。那個位置,就是E坡道緊接B坡道的斷續分界線前。假若他再往前駛少許,便會跨出B坡道的左二線。 5.隧道職員證人(3)見狀,乃上前着證人(1)把車駛至B坡道左一線旁的避車處,然後再走到4200後面約兩個車位的地方,準備指揮交通。 6.這時,4200已駛停了約七分鐘,證人(3)到場則有一分鐘。期間,4200未有打起任何燈號,兩條坡道上橫掛着的顯示屏亦未表示路上有任何異常情況。 7.就在證人(3)走到4200後面兩個車位時,上訴人的小巴亦已駛到。根據證人(3)及其他證據顯示,E坡道的出口,因斜角與B 坡道連接,所以有足夠的空間讓上訴人經過。事實上,上訴人在駛經證人(3)後曾一度跨越E、B兩坡道的分隔線,如繼續靠左前駛則會順利進入B坡道,但不知何故卻以右前角撞及4200的左後輪,再反彈至B 坡道左一線旁避車處的石壆。 8.就是以上的情況,令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反之,他並未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9.至於裁判官,她所提供的定罪理由大致如下,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10.非常明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可預早看見證人(1)的私家車。 11.然而,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12.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沒有考慮到E坡道的弧度,而她所指的180 米,實為一個急彎。事實上,根據證物P2(12)那張相片顯示,從4200向後望,能看見的距離實在很少。再講,根據證人(2)(小巴的一位乘客)供稱,不斷向右望的她,在第一次看見4200時,4200已近至一輛半小巴的距離。 13.以上的情況,政府律師並無爭議。政府律師更公平地指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小巴在超速。 14.本席認為,上訴人因突然看見4200,期間又沒有訊號警告他此乃停頓中的車輛,所以頓時不知所措,結果把軚不穩以造成這次意外。這起碼是個不能抹剎的可能,卻完全未被裁判官考慮。 15.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應與判罰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展平及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