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亮

Case No.CACC 416/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1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6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亮(LAU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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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7年2月7日

宣判日期:2007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三項「搶劫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申請人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但否認其他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與陪審員會審。

2.經審訊後,陪審團的裁決如下:

罪項 罪名 夥同 受害人 案發日期 裁決  
  第一項 搶劫 一名身分不詳人仕 林志明 2005年12月12日 5比2  
            無罪  
  第二項 搶劫 劉磊及其他身分不詳人仕 黃啟榮 2005年12月20日 5比2  
            有罪  
  第三項 盜竊 劉磊及其他身分不詳人仕 黃啟榮 2005年12月20日 5比2  
            無罪  
  第四項 搶劫 劉磊及其他身分不詳人仕 謝祖德 2005年12月25日 5比2  
            有罪

3.現申請人為第二及第四項搶劫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4.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答辯人則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5.答辯人書面陳詞內有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撮要。本庭引用部分如下。

控方案情:第二項控罪

6.2005年12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黃啟榮(「控方第一證人」)於凌晨零時45分行經黃大仙清水灣道行人徑,突然被一班賊人推倒,用刀指嚇,期間第一證人被拉上山上。賊人在山上搜掠了他的財物及逼他說出提款卡的密碼。又將第一控方證人綑綁在樹幹,然後賊人棄他在山間後逃走。第一控方證人後發現被人用信用卡提取港幣10,000元款項。

控方案情:第四項控罪

7.2005年12月25日,控方證人謝祖德先生(「謝先生」)與家人在沙田西沙路西徑村附近燒烤。之後,他前往附近的一個垃圾站棄置垃圾。怎知被四名男子用刀指嚇,搜掠財物後,賊人把他手腳綑綁,之後離去。

控方證據

8.控方第一證人在2005年12月30日在黃大仙警署進行認人手續,並認出申請人為當時的劫匪。控方第一證人曾進行3次認人手續,其中一次誤認戲子。

9.另外,在拘捕申請人的鐵皮屋內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Diedro手錶。

10.就第四項控罪,用來綁謝先生的繩索經過DNA的測試後,發現一些DNA物質與申請人吻合,是中度而有力的證據支持。

11.上述測試是根據「似然比率」以比較兩個假設的可能性。

12.第一個假設是繩索上的DNA是由申請人及兩名從本地華人人口隨機抽出的人所遺留下來的。

13.第二個假設是繩索上的DNA是由本地華人人口隨機抽出三個人所遺留下來的,即與申請人無關。結果「似然比率」證實是163比1,即是第一個假設的可能性比第二個假設的可能性的比率為高。

14.以上做法一向為國際法證科學人員採用。

15.另外,在申請人身上亦搜到謝先生被劫的CK手錶及港幣5,700元。

申請人的答辯

16.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的辯護理由大致是控方第一證人認錯人。申請人稱從內地偷渡來港找散工,從事修理墳頭的工作,並在鐵皮屋暫居。他在屋內找到一隻CK錶,便拿作自用。身上的港幣5,700元是由其兄長給予他,以及在深圳地下六合彩勝出的獎金。他沒有搶劫受害者。

17.申請人並說他多次偷渡來港被捕,但都沒有涉及任何搶劫行為。

18.在本申請聆訊的時候,申請人要求把上訴押後,理由是他寫了信給行政長官辦公室,提出關於法律代表的問題。行政長官辦公室已把他信件的副本轉交法律援助署跟進,而法律援助署在其2007年1月31日的信件中提到,已把申請人提及的事宜交由有關組別跟進。但就本上訴案,法律援助署早於2006年12月5日拒絕給予法援。其後大律師公會在2007年1月10日拒絕向申請人提供義務法律服務。本庭認為這些信件不構成押後聆訊的理由,所以拒絕給予押後聆訊。

19.再者,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原審的謄本,尤其是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對陪審團陳詞的謄本。申請人解釋,需要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對陪審團陳詞的謄本是因為大律師陳詞時說及用來綁謝先生的繩索是弄斷而法官卻說是解開的,但本庭認為這點對上訴沒有任何幫助,因為繩索的重要性是繩索上的DNA物質是否由申請人留下。

20.至於其他的謄本,申請人認為可以支持第一控方證人口供矛盾之處,這點本庭會在下面交代。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理由一

21.申請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認錯人。

22.以下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天所取錄的口供:

…警方問:你可唔可以形容吓五名賊人的樣貌?
  黃先生答:1-5人均為中國男子,均約20-30歲,身高5’4”-5’5”間,全部揸刀。只見到同記的其中一賊人身穿淺藍色衫,長髮。其它講唔清楚,見唔清面…」

23.然而在認人手續後,控方第一證人卻指出:

…我認的7號(即申請人),是由於呢個男人用刀指住我,仲是面對面,好近,距離大約只有半呎,當時呢個男人,企的位置是有街燈照住,所以我清楚記的佢樣貌,而且呢個男人捉咗我大約45分鐘,所以我好記的佢。…」 

24.申請人表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有所矛盾,所以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

25.在審訊時,暫委法官在第3頁末段(文件夾第23頁)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已對陪審團關於認人證供作出指引:

…靠人認人而將一個人定罪,可以,但係要特別特別小心,因為無論咩人都會認錯人,呢個無論佢幾誠實、幾自信、睇嚟幾可靠都好,亦唔例外。事實上,過去就有為咗呢個原因,即係認錯人而造成嘅錯案,所以你哋喺衡量呢方面嘅證供嘅時候,一定要小心考慮晒所有同辯認係咪準確有關嘅因素…」 

26.再者在第6頁(文件夾第25頁)對第一控方證人口供的矛盾作出詳細的指引如下:

盤問下,黃生承認,事發非常之突然,佢只顧住行路,被推跌之後又有刀指嚇,所以係好驚嘅。反過嚟,佢亦承認,事發後被送到醫院,被評定為十分警誡性同完全清醒。唔止咁,黃生仲話,佢當時嘅記憶係清晰嘅。咱辯方律師就問「既然係咁,返工之前你又啱啱瞓醒覺…」佢係咁講嘛,係咪?「返工前啱啱瞓醒覺,咁點解醫院出番嚟之後,份口供又咩嘢都冇講嘅呢?咁當時係同一晚三點幾四點啫,口供結尾仲寫明你睇過,知道可以修改?」嗱,如果大家記得,律師話口供冇講嘅係咩嘢呢?就係例如抬上山之前攞咗佢部電話,同埋睇到兩個劫匪嘅容貌。相反,就住容貌嗰點,黃生就喺個口供度話過,嗰度冇燈,咩都睇唔到。佢點講呢?「全部中國籍,20至30歲,5呎4至5呎5吋高,全部揸刀,其中一個長頭髮,其他講唔到,亦見唔到。」黃生咁講,仲係答緊警察一個好清晰問到劫匪容貌嘅問題嘅,而且仲係喺個口供裡面一連串問題嘅屘二嗰條,之後就問佢有冇嘢補充嗰啲咁喇,即係完喇。辯方律師話「如果你真係睇到、認到嗰兩個劫匪,你唔會成份口供一字不提?」咁黃生嘅解釋係咩呢?就大致係當時諗唔到咁多嘢喇、冇想起、誤會警察指抬入樹林之後嘅事、唔識講、唔了解落口供嘅情況、忘記之前睇到個樣等等。冇提喺山下面畀賊人攞咗部無線電話,就係因為佢話諗唔到咁多嘢。咁律師又問「10月29號認番個錶嗰日,你又畀過一份口供?當時係被劫之後九日,唔驚喇,但係仲係冇講有燈,可以認到人喎!仲有喎,個錶都搵番喇,唔會聯想到係拉咗人嘅咩,咁仲唔講?」不過黃生就話,唔知要講、唔識得要講、當時記唔記得自己認到人呢一點而家都唔記得喇。佢話,就算份口供提到,佢部無線電話從個孭袋畀人攞走咗,佢都唔記得講番劫案前半截嗰個情況出嚟。佢話,警察問佢咁多,佢就講咁多。無論如何,黃生否認,佢其實係認唔出賊人嘅樣嘅。不過佢承認,佢喺12月30號認人嗰日,喺第三次嘅列隊當中,就認錯過一個所謂戲子出嚟。呢一點承認事實嘅第1段都有。」 

27.以上指引是暫委法官按法律上的需要,向陪審團關於認人的證供的解釋。本庭認為是適當和足夠。

28.至於第一證人認人方面的口供有一點矛盾,暫委法官已有充份的交代,因此不需要證供的謄本。而陪審團是經過適當的引導作出決定,陪審團應是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法庭的口供可信。本庭沒有理由干預。

第四項控罪的上訴理由

29.申請人指出,第四項控罪的關鍵是在其身上搜出謝先生的手錶。申請人沒有否認這個事實,但申請人表示:

…它影響着陪審團的取向同信任那一方。陪審團要對兩個特殊身份,一是,偷渡來香港,有案底紀錄,無任何證明文件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二是,政府的執法部門,保護巿民,正義化身的警方,做出信任的比例。我深信我是最弱的,沒人會相信偷渡來港且有案底的不明人,在香港的宣傳片中也有小孩可完全信任的人,當中有爸爸,媽媽,還有警察,這是全世界自孩童懂事起根固同完全肯定的信任。」 

理由二

30.申請人指其刑事紀錄是在作供時由自己揭露,他揭露自己曾四次非法入境香港,但均只是來港當散工,從無涉及任何搶劫行為。

31.關於這項上訴理由,暫委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中已提醒陪審團,指申請人非法入境並非申請人於本案有罪的證據,又提醒陪審團不能因為申請人的背景而聯想他是賊人。這個指引已經非常清晰而且足夠。

32.暫委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的第1頁早已說明:

…換句話講,一個被告雖然坐喺犯人欄裡邊,有人看管,但係咁亦絕對唔表示佢有罪。唔止咁喎,仲有係咩嘢呢?被告係冇責任去證明自己清白嘅…」

33.暫委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的第12頁更加指出:

嗱,各位陪審員,喺呢度我要提醒大家喇,被告曾經多次非法入境,又有前科,但係呢啲都唔係指證佢本案有罪嘅證據嚟嘅。不是。事實上,你哋唔可以因為佢呢啲背景就有咩聯想,因為無論佢應唔應該嚟,你歡唔歡迎佢,都唔代表佢係賊。相反,佢係咪干犯過本案邊項控罪,只能夠由其他可以接受嘅證供、證據去證明,正話講嗰啲唔得…」

34.至於申請人所說警方的證供會影響審理。申請人這種說法不能構成上訴理由。雖然法庭有責任向陪審團清楚解釋,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全在控方,但這並不代表如果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而控方證人是警方,則不能把該名非法入境者定罪。

35.再者,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其中兩項控罪被判無罪。由此可見,申請人的身份並沒有影響陪審團的裁決。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