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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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1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6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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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7年2月7日 宣判日期:2007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三項「搶劫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申請人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但否認其他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與陪審員會審。 2.經審訊後,陪審團的裁決如下:
3.現申請人為第二及第四項搶劫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4.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答辯人則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5.答辯人書面陳詞內有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撮要。本庭引用部分如下。 控方案情:第二項控罪 6.2005年12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黃啟榮(「控方第一證人」)於凌晨零時45分行經黃大仙清水灣道行人徑,突然被一班賊人推倒,用刀指嚇,期間第一證人被拉上山上。賊人在山上搜掠了他的財物及逼他說出提款卡的密碼。又將第一控方證人綑綁在樹幹,然後賊人棄他在山間後逃走。第一控方證人後發現被人用信用卡提取港幣10,000元款項。 控方案情:第四項控罪 7.2005年12月25日,控方證人謝祖德先生(「謝先生」)與家人在沙田西沙路西徑村附近燒烤。之後,他前往附近的一個垃圾站棄置垃圾。怎知被四名男子用刀指嚇,搜掠財物後,賊人把他手腳綑綁,之後離去。 控方證據 8.控方第一證人在2005年12月30日在黃大仙警署進行認人手續,並認出申請人為當時的劫匪。控方第一證人曾進行3次認人手續,其中一次誤認戲子。 9.另外,在拘捕申請人的鐵皮屋內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Diedro手錶。 10.就第四項控罪,用來綁謝先生的繩索經過DNA的測試後,發現一些DNA物質與申請人吻合,是中度而有力的證據支持。 11.上述測試是根據「似然比率」以比較兩個假設的可能性。 12.第一個假設是繩索上的DNA是由申請人及兩名從本地華人人口隨機抽出的人所遺留下來的。 13.第二個假設是繩索上的DNA是由本地華人人口隨機抽出三個人所遺留下來的,即與申請人無關。結果「似然比率」證實是163比1,即是第一個假設的可能性比第二個假設的可能性的比率為高。 14.以上做法一向為國際法證科學人員採用。 15.另外,在申請人身上亦搜到謝先生被劫的CK手錶及港幣5,700元。 申請人的答辯 16.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的辯護理由大致是控方第一證人認錯人。申請人稱從內地偷渡來港找散工,從事修理墳頭的工作,並在鐵皮屋暫居。他在屋內找到一隻CK錶,便拿作自用。身上的港幣5,700元是由其兄長給予他,以及在深圳地下六合彩勝出的獎金。他沒有搶劫受害者。 17.申請人並說他多次偷渡來港被捕,但都沒有涉及任何搶劫行為。 18.在本申請聆訊的時候,申請人要求把上訴押後,理由是他寫了信給行政長官辦公室,提出關於法律代表的問題。行政長官辦公室已把他信件的副本轉交法律援助署跟進,而法律援助署在其2007年1月31日的信件中提到,已把申請人提及的事宜交由有關組別跟進。但就本上訴案,法律援助署早於2006年12月5日拒絕給予法援。其後大律師公會在2007年1月10日拒絕向申請人提供義務法律服務。本庭認為這些信件不構成押後聆訊的理由,所以拒絕給予押後聆訊。 19.再者,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原審的謄本,尤其是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對陪審團陳詞的謄本。申請人解釋,需要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對陪審團陳詞的謄本是因為大律師陳詞時說及用來綁謝先生的繩索是弄斷而法官卻說是解開的,但本庭認為這點對上訴沒有任何幫助,因為繩索的重要性是繩索上的DNA物質是否由申請人留下。 20.至於其他的謄本,申請人認為可以支持第一控方證人口供矛盾之處,這點本庭會在下面交代。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理由一 21.申請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認錯人。 22.以下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天所取錄的口供:
23.然而在認人手續後,控方第一證人卻指出:
24.申請人表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有所矛盾,所以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 25.在審訊時,暫委法官在第3頁末段(文件夾第23頁)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已對陪審團關於認人證供作出指引:
26.再者在第6頁(文件夾第25頁)對第一控方證人口供的矛盾作出詳細的指引如下:
27.以上指引是暫委法官按法律上的需要,向陪審團關於認人的證供的解釋。本庭認為是適當和足夠。 28.至於第一證人認人方面的口供有一點矛盾,暫委法官已有充份的交代,因此不需要證供的謄本。而陪審團是經過適當的引導作出決定,陪審團應是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法庭的口供可信。本庭沒有理由干預。 第四項控罪的上訴理由 29.申請人指出,第四項控罪的關鍵是在其身上搜出謝先生的手錶。申請人沒有否認這個事實,但申請人表示:
理由二 30.申請人指其刑事紀錄是在作供時由自己揭露,他揭露自己曾四次非法入境香港,但均只是來港當散工,從無涉及任何搶劫行為。 31.關於這項上訴理由,暫委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中已提醒陪審團,指申請人非法入境並非申請人於本案有罪的證據,又提醒陪審團不能因為申請人的背景而聯想他是賊人。這個指引已經非常清晰而且足夠。 32.暫委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的第1頁早已說明:
33.暫委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的第12頁更加指出:
34.至於申請人所說警方的證供會影響審理。申請人這種說法不能構成上訴理由。雖然法庭有責任向陪審團清楚解釋,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全在控方,但這並不代表如果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而控方證人是警方,則不能把該名非法入境者定罪。 35.再者,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其中兩項控罪被判無罪。由此可見,申請人的身份並沒有影響陪審團的裁決。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