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祺

Case No.HCMA 2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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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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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6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指於香港就其於2004 年12 月10 日至2005 年12 月26 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內,所犯的違例事項被扣違例駕駛分數達15 分,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違例記分)條例》第 375 章第 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3 個月。上訴人現就該項命令提出不服定罪和不服判處的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人指警方的檢控有不公平和存疑之處,包括未能提出照片作為證據。上訴人指出五宗違例事項中,他記憶所及,他在最少兩單超速的案件中,曾聽過電台廣播,明知有關地點進行車速檢查,他不會超速至控方所指控之哩數,而他事後亦就此曾和警方理論,但警方只着他親自向法庭解釋。他以為警方會代他向法庭講述其情況。他又指有關程序繁複,他作為一升斗市民根本不懂得如何去爭辯。他續指他曾在新聞報導中得悉警方不能在沒有照片的情況下檢控駕駛者超速的案例。

答辯人回應

3.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不涉任何定罪,上訴人只因被扣滿15 分,而被裁判官根據上述條例第 8 條頒佈的「取消駕駛資格令」。答辯人大律師續指在上訴人有關的5 次扣分事項中,其中3 次屬雷射槍偵查,故並沒有相片。

4.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已陳述過往每次干犯有關被扣分的罪行的證據不足,檢控不公平,而裁判官亦多次押後本聆訊以便上訴人向警方提出質詢,在警方未有被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撤銷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情況下,答辯人大律師續既然上訴人就傳票上的5 項違例駕駛事項的法律程序已終結,裁判官作出「取消駕駛資格令」,並無不妥。

判決

5.根據《道路交通(違例記分)條例》第 375 章第 8 條:

「......任何人如從其犯某項罪行起計的2年内,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即須按照本條取消。」

6.第 8(3) 條指裁判官在運輸署長申請發出傳票、並信納有關的扣分情況下,須發出「命令」:

(1)     如被吿人以前從未根據本條例被判停牌,須取消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 個月;

(2)     如被吿人曾根據本條例被判停牌,須取消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6 個月。

而條款註明,停牌令是「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

7.上述第 1 項適用於本上訴人。第 8(3) 條清楚指出,裁判官就有關傳票作出的是「命令」,而署長申請發出傳票的基礎,根據第 8(1) 條,是任何人在2 年内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滿或多於15 分。故有關之停牌令,是就「任何罪行作出命令」。本庭有司法管轄權。

8.上訴人他聲稱與本指控有關案件檢控不公的情況,所有的法律程序均告完結,已屬事過境遷,輕舟已過。裁判官正確指出:

「......本庭就此點給予上訴人多次押後的機會向警方提出質詢,最後警方未有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撤銷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換言之所有記分都塵埃落定。......」

9.條例另指,裁判官有權考慮個別情況,是否有理由發出較短時間的停牌令或不發停牌令。有關的考慮當中不包括:

(a)      任何指稱為使該項罪行不成為嚴重罪行的情況;

(b)     困苦的情況,除非屬極度困苦;及

(c)     在指出傳票前的緊接兩年内的特殊情況發出較短時間的停牌令或不發停牌令。

10.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要供養家庭和子女,不構成極度困苦的情況促使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取消他的駕駛資格。

11.裁判官正確作出「取消駕駛資格令」。

12.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