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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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1999年7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何文田高山道高山劇場外一輛登記號碼為DP7287的市區的士上,搶劫李房喜,劫去現金港幣4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一條車匙,這是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1999年7月1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斧山道與豐盛街交界處一輛登記號碼為GR6842的市區的士上,搶劫何奮光,劫去現金港幣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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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68/1999 CACC 56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1999年第56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7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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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被告被控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1999年7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何文田高山道高山劇場外一輛登記號碼為DP7287的市區的士上,搶劫李房喜,劫去現金港幣4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一條車匙,這是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1999年7月1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斧山道與豐盛街交界處一輛登記號碼為GR6842的市區的士上,搶劫何奮光,劫去現金港幣150元。 2. 案件在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席前審理。1998年10月28日,聆訊完畢後,潘法官裁定被告該兩項罪名成立;聆聽求情陳述後,判處被告兩罪分別入獄5年,但命令被告須在第一項控罪服刑兩年之後,才開始服第二項控罪的5年刑期;總刑期為7年。潘法官亦因被告違反了新蒲崗案件1077/99的簽保守行為令,故判他須在14天內支付簽保守行為的1000元港幣,如不能如期支付,判刑7日,該7日與本案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3. 就上述的定罪及判刑,被告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 在被告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被告不服定罪上訴的原因,基本上如下:
5. 被告要求減刑的理由是法官不聽他的求情和重判,亦沒有要求背景報告。 6. 本案被劫的兩位的士司機及其後拘捕被告的警員都在潘法官席前作供。控方案情指出,199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李房喜在落山道美景街交界,駕駛的士DP7287接載被告前往高山劇場。被告上車時,坐在司機左面乘客位上,並且一上車便取去第一證人放在左邊的手提電話。第一證人告訴被告電話是屬他所有,被告才把取去的電話拿出來交還第一證人。到達高山劇場時,第一證人發覺被告伸手欲在褲頭取出一把刀,故與被告角力,但不敵,被告把刀取出及揮動,且出言恐嚇第一證人,要他交出錢。後來被告取去第一證人400元、他的車匙及他的無線電話逃去。 7. 控方第二證人何奮光在同日下午大約3時,在落山道僑裕大廈旁邊駕駛的士GR6842接載被告。被告登上司機位旁的乘客坐位,表示想前往斧山道公園。到達後,被告三番四次表示要第二證人繼續前駛。到了鑽石山火葬場對面,被告取出刀行劫第二證人,並且伸手去取第二證人在司機位旁邊放著的紙幣。第二證人乘被告不覺逃出的士外,被告見狀即下車揮刀追逐第二證人,但不果。第二證人看見被告登上控方第三證人的的士HC3932。第二證人返回自己的士上,發現一共被劫去150元港幣,致電的士台報警。第二證人亦尾隨HC3932。 8. 控方第三證人陳劍虹是HC3932的司機。他接載被告後,被告指示他前往最近的地鐵站。途中第三證人發現他被另外一部的士尾隨,而被告亦有如是的發現。到達星河明居時,被告下車,並沒有支付車資。第三證人要他支付,否則便不准他離開,結果被告在褲袋內取出一張20元港幣。第三證人找回港5元硬幣給被告。被告在星河明居落車後,再登上另外一部的士,HM3593。控方第五證人吳靈允是HM3593的司機。被告登上他的的士後,吩咐第五證人去偉恒昌新邨。其後HM3593被控方第六證人警員51944截停。第六證人搜查被告時,發現他身上有135元港幣,即時宣佈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表示第一架的士不載他到斧山公園,所以他與的士司機有爭執,並且拒付車資;跟著他乘搭第二部的士,但司機亦不曉得如何前往;當他乘第三部的士便被警員拘捕。 9. 同日下午約4時35分,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3384由被告母親陪同下到達被告人落山道寓所。在寓所的枱上搜出一條車匙(控方證物一號)及一個手提電話(控一方證物二號)及一把刀,前兩者均屬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在1999年7月29日及7月19日的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是較早前行劫他們的人。 10. 潘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亦有詳細列出被告的證供,如下:
11. 被告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是法官對他有偏見及沒有分析能力,不去懷疑證人的供詞,也不去分析證人的供詞。被告亦投訴法官只憑她的想法而去斷定被告口供的可信性,沒有接納他的口供而又不給他解釋機會。本庭認為,此等上訴理由皆不成立。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潘法官對被告的供詞,作出詳細的分析,指出多項被告供詞不可信的地方,例如:
12. 潘法官亦就被告在她席前作供的神態作出評語,她說被告前言不對後語,言詞閃爍,是一個廻避性的證人,當被問及何時最後見過與第一及第二控方證物一併放在枱上被搜到的刀的時候,他同樣地廻避正面作答。法官的觀察是被告一面作供一面砌詞狡辯,以自圓其說,故此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13. 在本案中,控方的證據充足,潘法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神態自若,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的證供,無論在時間、次序及事實上,均能互相脗合,潘法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沒有誇大其詞以至言過其實。再者,第二證人所失竊的金額與被告所支付第三控方證人的車資及在他身上搜出的餘額脗合。在被告家中所搜出的無線電話及車匙,亦與第一證人被劫的物件相同。另外,案發當時,光線充足,兩被劫的司機有適當的時間去辨認被告,分別在案發後一天及約十天後,即在認人行列中指出被告。控方所提之證據充分有力,確實地證明被告觸犯本案之兩項控罪。故本庭認為,被告之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全不合理,潘法官詳細研究本案控辯雙方證據,作出合理分析,然後才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不是沒有給被告解釋機會,亦沒有在事實上或在法律上犯錯。因證據顯示,案發時被告有酒氣,而被告在證供中也說當天早上他飲了酒,吞了兩粒安眠藥,故潘法官亦研究被告行劫是否有特定意圖,經詳細考慮後,認為被告犯案時神智清醒,故確實具備行劫案所需的特定意圖。由此可見,潘法官對此案的裁決,作出極其小心及仔細的處理。故本庭駁回被告上訴定罪許可的申請。 14. 在判刑時,潘法官考慮巫廣生一案的案例,持有非手槍類型武器,在行劫時曾經亮出武器行劫,量刑起點應是5年監禁,潘法官故採取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本案兩項控罪牽涉兩名不同的的士司機,事件亦是分開的事件,失竊的物件亦不同,故她認為理應下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本來潘法官在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時,認為8年的總刑期是合適的,但是基於區域法院的判刑權力只得7年,故她只判處被告7年的總刑期。 15. 被告要求減刑的理由是潘法官不聽他的求情,亦沒有要求背景報告即判處他上述的刑罰。在此等案件中,據巫廣生一案的判刑指引,一個被判罪名成立的被告被判處一段相當長時間的即時監禁刑罰,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況下,被告的背景對判刑方面的考慮,理應是全無影響,故若要求被告的背景報告,只是浪費人力、物力及公帑,並無效益。在本案之前,被告已有3次刑事記錄,該 等前科雖與本案類型不相同,但被告卻因而失去初犯的求情因素。在判刑前,潘法官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所提出的求情說話,亦看過被告寫給法庭的信件,考慮了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本案的案情。其實被告最值得同情的個人背景,是他的母親因他犯了本案之後,影響情緒,須要看精神科醫生。被告對此感到很內咎。就此點潘法官亦有作出考慮,她說:
16. 本庭很同意潘法官的看法,認為被告應自我檢討,他要孝順母親,使母親不至為他所連累、不需為他擔驚受怕,就要好好做人;犯罪後才以母親的情緒及健康向法庭求情,以減輕他自己的刑罰,是於事無補的。本庭認為,就本案的兩項罪名而言,7年監禁的總刑期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法理或判刑準則。故此,本庭駁回判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司署委派高級政府大律師梁卓然代表 被告人:馮安,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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