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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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30406及3040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8日及2007年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2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夏定邦在裁判官席前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
2.上訴人承認上述控罪(3),但否認控罪 (1)及 (2)。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 (1)及 (2)罪名成立。上訴人本就兩項控罪的定罪不服,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就控罪 (2)的上訴,只就控罪 (1)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JK9967由梳士巴利道左轉入彌敦道後,在左一線行駛,打算再左轉入中間道。其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MA3089在無發出任何燈號訊息下,突然在控方第一證人右面快線急速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再左轉入中間道,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需緊急剎車,讓上訴人先行。 5.兩車駛入中間道後,在車道開始再有分隔線部份,控方第一證人沿左一線繼續行駛,但上訴人突然加速,在無發出任何燈號訊息下,左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上訴人的車的左前方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右車頭位置。 6.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將車駛前約三個私家車車位後,下車檢查自己的車輛。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時,上訴人望他一眼,便返回車上。控方第一證人以為上訴人想在車內報警,豈料上訴人驅車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大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上訴人不予理會。控方第一證人便抄下上訴人的車牌號碼,然後報警。 7.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塲作出調查的警員,他調查的結果包括發現的士右邊車頭有損毀情況。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不否認在案發當日他駕駛有關私家車由彌敦道左轉入中間道。他指他當時在彌敦左一線行車,然後左轉入中間道。當他駛到有分界線部份時,突然聽到後面「啪」一聲,他便將車駛前一個多車位後下車查看。他當時見到後面有一部的士。 9.他檢視後,發現車尾沒有損毀。由於當時正值大雨,他不打算向的士追究,於是驅車離去。他指他下車後,並無任何人與他傾談;他亦無留意的士上是否有人下車?的士的號碼為何?又或的士有否損毀? 10.上訴人指因為當時下大雨、天色灰暗、視野不清,他在返回家後,才發覺原來左邊車尾位置有「甩油」的痕跡。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代表陳永淦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
裁定 12.本席有機會參閱裁判官非常仔細詳盡的裁斷理由書。就陳大律師提出的各項,裁判官均予以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一貫,兩車相撞是發生在中間道路面開始再有分隔線的地段。他在庭上將該位置繪於一張合比例的草圖P6。在先前的草圖 P7並無正確顯示中間未有分隔路線的部份,反而是整條中間道都有分隔線。控方第一證人已就分歧作出解釋,而裁判官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晰交代(參看裁斷陳述書第22 段)。 13.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所作的繪圖 P8,是顯示的士最後停泊之處。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指他相信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曾移動的士。 14.裁判官已恰當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和可信性,他就事實所作的裁斷合情合理。 15.就呈堂照片顯示的士沒有損毀這論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有關照片是在的士修理後才拍攝的。 16.本案中,由於上訴人遇事後不顧而去,警方要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 P5) 予車主,才能得悉司機身份。控方第一證人已將的士修理後才拍照,並無不穩妥之處。最重要的是到塲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有損毀。 17.就上訴人指他回家後發現車尾有「甩油」情況這點,裁判官已作出詳細考慮和分析(參看裁斷陳述書第19 至20 段)。裁判官的裁斷,亦是合情合理。 18.上訴人未能顯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2007年2月13日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魏梁律師行委派陳永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2006年10月18日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魏梁律師行委派謝祿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