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盛仕 訴 香港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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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頒下判案書,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判案書第62 段同時判令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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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7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3日及22日 判決日期: 2007年2月27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頒下判案書,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判案書第62 段同時判令如下 :
2.申請人在2006 年12 月27 日致函法院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及判令答辯人支付訟費。申請人同時在信中提供有關他在2005 年10 月12 日購置新單位的費用,並要求判令政府支付購買價和日後的裝修費用。 3.按本席2006 年12 月28 日的指示,答辯人在2007 年1 月3 日就申請人的兩項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申請人亦在2007 年1 月22 日作出了書面的回應。 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 4.申請人要求由答辯人支付他的訟費,其所持理由可歸納如下 :
5.就訟費而言,適用的法律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 條規則。當中規定如下 :
6.有關的適用法律原則可簡述如下 :
7.本席同時亦須指出,雖然法庭在訟費方面具有酌情決定權,但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仍得依從既定的法律原則,而非憑個人喜好或僅出於對某一方的同情而隨意為之。 8.在本案中,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和抗辯理據,以及進行訴訟的行為,都沒有不恰當或不合理之處。是故,倘申請人要求法庭偏離第62 號命令第3 條規則下的一貫訴訟常規,他必須顯示本案的情況是值得法庭另作命令。 9.就首項申請理由,雖然是次司法覆核申請是有關清拆九龍城寨一事,但主要的徵結是申請人不願意接受答辯人的特惠補償方案。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判案書中,除判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存在嚴重的延誤外,亦說明了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不能成立。故此,申請人指因為訴訟是由政府引起,所以該由政府支付訟費的說法不能成立。 10.就第 (2) 項申請理由,小冊子第8 頁有關支付測量師、估價師等專業人士的合理費用的條文,不能與訴訟的責任問題混為一談,遑論作為要求政府支付訟費的理由。 11.就第 (3) 項申請理由,誠然法庭可酌情處理訟費事宜,但申請人提出作為要求法庭酌情判令政府支付其訟費的理由,都不能成立。有關政府是否有法律依據進行清拆行動、申請人是否享有法律賦予得到補償的權利、答辯人作出的特惠補償建議是否不合乎常理,以及政府官員是否不守承諾、言行不一等問題,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的判案書經已給予處理,在此不贅。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判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有關購入新單位的支出和裝修費用的申請 13.申請人向法庭提交補充資料 ,指出他在2005 年10 月12 日購入新單位,他要求答辯人補償有關的支出,以及日後裝修中醫館的費用。 14.如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是在答辯人作出相關決定(即申請人就之尋求司法覆核的決定)後購入該單位。申請人在2006 年12 月27 日之前亦從未就此向答辯人要求給予補償。因此有關購入新單位一事不影響相關決定的穩妥性。尤為重要的是,本庭行使的是公法下的司法覆核管轄權,而非一般的民事訴訟管轄權。法庭的角色是覆核決策機關的決定,而非代決策機關重新作出決定,或是判定申請人實際可得的補償是多少。再者,本司法覆核申請的是非曲直已審結,本席不能考慮申請人在案件判決後才提出的新資料。 15.有鑑於上述理由,有席拒絕申請人有關購入新單位的支出和費用的申請。 總結 16.綜上所述,本席拒絕申請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2006 年12 月18 日的暫准訟費令現成為絕對訟費令。此外,本席亦拒絕申請人有關購買新單位的支出和費用的補充申請。 17.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訴訟規則,本席同時判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兩項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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