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盛仕 訴 香港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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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頒下判案書,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判案書第62 段同時判令如下 :

Case No.HCAL 7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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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鄭盛仕  
   
答辯人 香港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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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3日及22日

判決日期:  2007年2月27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頒下判案書,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判案書第62 段同時判令如下 :

「62.      按一般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敗訴一方應支付對方的訟費。本席因而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因本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

2.申請人在2006 年12 月27 日致函法院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及判令答辯人支付訟費。申請人同時在信中提供有關他在2005 年10 月12 日購置新單位的費用,並要求判令政府支付購買價和日後的裝修費用。

3.按本席2006 年12 月28 日的指示,答辯人在2007 年1 月3 日就申請人的兩項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申請人亦在2007 年1 月22 日作出了書面的回應。

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

4.申請人要求由答辯人支付他的訟費,其所持理由可歸納如下 :

(1)     這次訴訟是因政府而起,因政府要清拆九龍城寨,但給予的補償建議卻不足夠令申請人可另購商舖。

(2)     九龍城寨清拆事宜特別委員會(「特別委員會」)編製的小冊子(「小冊子」)第8 頁提及受清拆影響人士可透過測量師或估價師與政府磋商補償價格,和政府會發還受清拆影響人士付給上述專業人士的合理費用。按此精神,訟費該由政府支付。

(3)     法庭具酌情權處理訟費事宜。申請人是在不懂法律下延了法律程序。政府既不是依法清拆九龍城寨,亦沒有按既定機制作出補償建議。申請人並非無權得到補償,因為他已按小冊子中的規定向註冊總署登記業權。特別委員會的成員也曾表示會給予賠償和安置。然而政府提出的補償卻極不合理,而且在清拆過程中更侮辱和毆打申請人。申請人作為受害人,有關的訟費應由政府支付。

5.就訟費而言,適用的法律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 條規則。當中規定如下 :

「3.               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情況

(1)   除本命令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是根據法庭命令,否則無權向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另一方,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訟費或附帶費用。

(2)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6.有關的適用法律原則可簡述如下 :

(1)    在訟費方面,法庭具有酌情決定權。

(2)     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3)     這通用規則不會純因勝訴一方提出但未能確立某些爭議點或指稱而不適用,但如因此而導致法律程序大大拖長或訟費大增,則可剝奪勝訴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訟費。

(4)     如勝訴一方不適當或不合理地提出某些爭議點或指稱,法庭不單可剝奪其訟費,更可命令他支付敗訴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訟費:見Re Elgindata Limited (No. 2) [1992] 1 WLR 1207, 1214A-C。

7.本席同時亦須指出,雖然法庭在訟費方面具有酌情決定權,但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仍得依從既定的法律原則,而非憑個人喜好或僅出於對某一方的同情而隨意為之。

8.在本案中,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和抗辯理據,以及進行訴訟的行為,都沒有不恰當或不合理之處。是故,倘申請人要求法庭偏離第62 號命令第3 條規則下的一貫訴訟常規,他必須顯示本案的情況是值得法庭另作命令。

9.就首項申請理由,雖然是次司法覆核申請是有關清拆九龍城寨一事,但主要的徵結是申請人不願意接受答辯人的特惠補償方案。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判案書中,除判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存在嚴重的延外,亦說明了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不能成立。故此,申請人指因為訴訟是由政府引起,所以該由政府支付訟費的說法不能成立。

10.就第 (2) 項申請理由,小冊子第8 頁有關支付測量師、估價師等專業人士的合理費用的條文,不能與訴訟的責任問題混為一談,遑論作為要求政府支付訟費的理由。

11.就第 (3) 項申請理由,誠然法庭可酌情處理訟費事宜,但申請人提出作為要求法庭酌情判令政府支付其訟費的理由,都不能成立。有關政府是否有法律依據進行清拆行動、申請人是否享有法律賦予得到補償的權利、答辯人作出的特惠補償建議是否不合乎常理,以及政府官員是否不守承諾、言行不一等問題,本席在2006 年12 月18 日的判案書經已給予處理,在此不贅。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判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有關購入新單位的支出和裝修費用的申請

13.申請人向法庭提交補充資料 ,指出他在2005 年10 月12 日購入新單位,他要求答辯人補償有關的支出,以及日後裝修中醫館的費用。

14.如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是在答辯人作出相關決定(即申請人就之尋求司法覆核的決定)後購入該單位。申請人在2006 年12 月27 日之前亦從未就此向答辯人要求給予補償。因此有關購入新單位一事不影響相關決定的穩妥性。尤為重要的是,本庭行使的是公法下的司法覆核管轄權,而非一般的民事訴訟管轄權。法庭的角色是覆核決策機關的決定,而非代決策機關重新作出決定,或是判定申請人實際可得的補償是多少。再者,本司法覆核申請的是非曲直已審結,本席不能考慮申請人在案件判決後才提出的新資料。

15.有鑑於上述理由,有席拒絕申請人有關購入新單位的支出和費用的申請。

總結

16.綜上所述,本席拒絕申請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2006 年12 月18 日的暫准訟費令現成為絕對訟費令。此外,本席亦拒絕申請人有關購買新單位的支出和費用的補充申請。

17.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訴訟規則,本席同時判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兩項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