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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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0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83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1日及2007年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拒絕服從當其時穿著制服,並在路上督導交通的警務人員的指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命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在2005 年9 月23 日下午1 時01 分,一名警員在沙咀道與眾安街交界處執行軍裝巡邏,看見上訴人駕駛着的士在荃灣眾安街左一線的紅色交通燈前停車,並讓一名女乘客登上的士。因該路段路面設有雙黃線,上訴人是違反了「在禁區內讓乘客上落」此罪行,警員便走到的士旁,告知上訴人他違反的交通事項。警員更指着後方的影線區,以手號指示上訴人把的士後退到該影線區,以便作票控事宜。警員指上訴人當時回答:「得、得、得。」 4.警員隨即到影線區附近截停眾安街左一線的車輛,並用手號指示上訴人倒後至影線區。此時交通燈轉為綠色,上訴人沒有服從警員的指示,快速開車左轉入沙咀道,駛向鹹田街方向。 5.警員立即徒步追至沙咀道近鹹田街口。由於的士被其他車輛阻礙,因此警員可上前截停上訴人。警員再次告訴上訴人他所干犯的違例事項。上訴人回應說:「好小事啫,大家搵食,唔使咁嘅。」 6.警員除了票控上訴人違反路面標記外,還控告他「沒有服從警務人員指示」此罪行。警員指由的士違反路面標記的位置至沙咀道被截停的位置,他徒步追趕為時約20 秒,兩地點相距150至200 米。 辯方案情 7.上訴人的證供是於案發當天,他駕駛的士在眾安街街口的交通燈前停下,當時燈號為紅色。上址的路面設有雙黃線,即該處是限制區,不可上落客。有一名女乘客登上其的士,上訴人沒有着該乘客下車,接載了乘客。上訴人知悉他此舉是違法的,他亦指他並沒有阻礙交通。此時警員上前向上訴人說:「禁區。」上訴人沒有回應。剛巧交通燈號轉為綠色,上訴人便開車左轉入沙咀道。警員着他不要開車,因此他在轉彎後,便把的士停下。上訴人指的士行走了10 米距離。 8.警員上前向上訴人指出他在禁區上客,上訴人向他求情,警員不但沒有理會,還諸多留難;除了檢查的士車尾箱的後備胎是否「夠氣」外,又問上訴人他有沒有違法的通訊器。最後警員票控他「沒有服從警察的指示罪」。當上訴人問警員為何會這樣控告他,警員着上訴人向法官陳述。 裁判官的判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針對警員的證供,指其證供前後矛盾、不合情理,裁判官不應信納警員的證言。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裁判官不清楚「交通運作」,胡亂猜測,錯誤不信納他的證言。 11.本席將在裁定部分列出上訴人的論點。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代表張天雁政府律師回應指上訴人提出的部分裁判官已作考慮,定罪無不妥之處。 裁定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觀看控辯雙方的案情,上訴人曾在眾安街街口交通燈前,因燈號是紅色而停車,及後有一名女乘客上了的士,是不爭議的事實。警員曾上前向上訴人講話,亦是不爭的事實。爭議點是究竟警員跟上訴人說甚麼?警員有否示意上訴人倒車而上訴人不顧而去?是警員再次截停上訴人抑或是上訴人在轉彎位自行停車?警員與上訴人再次對話的地點相距先前眾安街街口燈位有多遠。 15.根據警員在主問時的證供,他看到違例事件後,便走到上訴人車旁,示意上訴人絞低車窗,然後他跟上訴人說上址是一雙黃線地方,不可上落客,上訴人已違交通例,他會票控上訴人。他指的士後沒有車,但眾安街是「會」有很多車輛行駛,因此他指示上訴人的的士倒後至影線區,以免造成交通阻塞。當時警員用右手指指向該影線區,並口頭通知上訴人一會兒要依照他的手號,將車倒駛至影線區。 16.當上訴人指眾安街交通繁忙,無可能的士後面無車而能讓上訴人倒車時,警員回應時同意眾安街很多車,他繼續解釋(上訴文件第 18頁U行):
17.根據警員先前的證供,女乘客是在的士在紅燈前停下後才上車,他目睹的士容許乘客上車後他才上前指上訴人違例。他跟上訴人指出「雙黃線」、「不准上落客」、「已違例」、會「票控」等等,並告知上訴人稍後要依照他的手號倒車,此與他其後在盤問時的版本:剛好轉燈、好快講完一句話便到後面截車,是非常不同的版本。究竟他是說了一段話?抑或祇是很快說一句話呢?上訴人的士後面是否真的如警員所言,在他及時成功指揮下,沒有車阻礙上訴人倒車到影線區呢? 18.警員指他由眾安街影線區徒步追趕上訴人已左轉的的士,跑了20 秒,距離150至200 米,在沙咀道近鹹田街再次截停的士。上訴人向警員指出警員在書面供詞提及追了「30-40 米」的距離,警員回應指他當時「無計」「轉彎位」,「淨係攞個斜線位」。他不肯定馬路有多長,在庭上作證時「將個範圍拉大少少」,故此說距離是150至200 米。警員並在他繪畫的草圖畫上他所指的斜線位。 19.警員在書面供詞指他追了有關車輛30至40 米的距離,縱使警員對距離不大清楚,但亦不大可能將30至40 米變為150至200 米的,兩者的分別是五倍之多!再者,警員指30至40米是斜線位亦不合情理,警員並非以斜線追趕的士,為何會以斜線來形容距離呢?尤其是斜線是穿越建築物的! 20.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言時指上訴人在聽到警員說「禁區」便立即駛離現場是有違邏輯之舉,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此裁定。警員目睹違例事項,不一定會票控。有關警員可能因應當時的環境情況——尤其是交通情況,在輕微的違例情況下,祇是施以口頭告誡,而不作票控的。 21.究竟上訴人是否真的以為警員祇作口頭警誡,不會票控?抑或是他想乘警員未有機會說出他打算如何處理上訴人違規事宜之前便逃之夭夭?本席不能作出裁定。但根據案情,究竟警員是否確曾通知上訴人他須在稍後依從警員手號倒車至影線位?警員有否成功指揮其他車輛離開上訴人車後的左一線?究竟警員徒步走了甚麼距離?在何處截停上訴人?全部有疑點。雖則上訴人當時的反應行動很可能有不恰當之處,但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拒絕服從警務人員指示」。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