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植卿

Case No.HCMA 91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1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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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麥植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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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7日

裁判日期:2007年2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及一項「沒有牌照而販賣」罪罪名成立,前者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後者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第 83B(3)及第 150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控方傳召了一名食環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作供。在案發當日,她聲稱巡邏至控罪所指之行人路,該行人路的面積約1.5 米乘2.3 米。第一控方證人指看見上訴人坐在一張圓摺櫈上,身旁擺放了一部上放有一個發泡膠盒蓋的手推車,而盒蓋上放了約4 公斤蔬菜。第一控方證人指手推車佔地約0.6 米乘0.8 米 。她續指在觀察期間看見行人須繞道才能通過有關行人路,亦曾看見上訴人向一名女士兜售車上的蔬菜。

3.第一控方證人期後表露身份,要求上訴人出示有效的小販牌照,但上訴人隨即拿起摺櫈,步入街市,並出示一張通洲街臨時街市的檔口證。她向上訴人指該證只適用於街市範圍內,但上訴人反駁指附近一帶均屬街市範圍。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要扣留有關物件,但上訴人卻辯稱她有牌照 ,又曾說要貨不要車 ,但控方第一證人回應不可以 。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她聲稱她是臨時街市檔位號碼的負責人。她指手推車上的蔬菜是她當日早前購買,並以手推車把蔬菜運回街市,而手推車並非擺放在第一證人所述的位置,而是擺放在街市以內的範圍。她聲稱她坐在那兒整理蔬菜,因為該些蔬菜是爛菜,要經過整理才可出售,她又指她沒有在這裡兜售蔬菜,但她承認曾有一名女士觸摸過手推車上的蔬菜後離去,她亦否認曾有人須繞路兜過其手推車步行過往人路。

5.上訴人續指第一名上前指其手推車放出了範圍外的職員,並非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稍後才出現 要求她拿出牌照的。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1)     上訴人重申其手推車是用作運貨而非擺賣用的,她指她當時尚在卸貨,而手推車擺放的位置是在靠牆的街市範圍内,並非如證人所述的可造成阻礙的路中心。再者,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沒有考慮第一證人所述,手推車的位置會阻礙光顧客人購物,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裁判官錯裁斷手推車的位置並非在街市範圍内。

(2)     上訴人指她從沒說過「好平」的說話,她指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作假證供,證供與實情不符。而被盤問及手推車的位置時含糊以對,裁判官錯裁斷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3)     本案缺乏顯示她正在進行買賣或擺賣的證據。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清楚及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詳細的分析,她有權作出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實不容干預。

判決

8.本案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關鍵繫於證人之可信性。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本席單憑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除非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證供的話,否則本庭作為上訴法庭並不會干預。

9.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辯方所提出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所指黃格仔的存在直認不諱,亦同意該範圍內是容許擺放雜物。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坦誠沒有誣捏之意」。

10.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但拒納她的證供,理由簡而言之 ,是上訴人堅稱另一位上前向她查問的職員,需要前後說了三次「剛才有女人摸過你的蔬菜」,她才恍然大悟這句說話是向她說的,這點於理不合。裁判官亦質疑上訴人辯稱她在處理爛菜,但她卻堅稱該些蔬菜是她當日早前購下的,她認為上訴人證供有違常理,拒納其證供。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11.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不外乎堅稱及重申一些她在裁判官席前所作但以為裁判官所拒納的證供。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事實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2.在此證供層面下,裁判官席前有充足可供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的證供。定罪並無不穩妥,聆訊程序亦無不公或不規則之處。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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