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小蓉

Case No.HCMA 108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8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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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徐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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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尖沙咀天文台道12 號6 樓1 號室外之走廊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俞英,日期為2006 年8 月1 日。

控方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

4.下面是證人 (1)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對本案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控方第一証人是事主俞英小姐……國内出生,1996 年來港。於2006年8月1日她居住在尖沙咀天文台道12號6樓1 號室,並且在那裏以[一樓一鳳]形式工作,她是在大約7月21日開始租用這地方……。

於2006年8月1日下午4時多,控方第一証人在自己的單位內聽見外面有女聲在駡她……於是她便把門打開,她看見被告手持一白色水杯站在門外,……以粗言穢語駡她及很大力的用她的水杯來打控方第一証人的頭的左邊近耳後一吓,控方第一証人被打後感覺暈眩,遂把頭垂下,她頭部被打的地方腫起。水杯因擊打而破裂,碎片散在地上……當時控方第一証人和被告都是穿着三點式泳衣,她感覺被告拾起地上碎片割她的背部,她垂下頭來保護自己前面不受傷害,被告除了割她的左邊背部外,還割她的左腰、左上臂、右上臂、以及頸的後面,她看見地上有大灘鮮血,她非常驚恐,於是便返房報警,同時她看見被告進入她隔鄰的房間。控方第一証人並沒有還手打被告。

案發時有其他人圍觀,她們都是在那裏以[一樓一鳯]形式工作的妓女……。

案發前控方第一証人曾經在走廊見過被告,被告也是在那裏以[一樓一鳯]形式工作的妓女……,但是她不確實知道被告是佔用那間房,每次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証人都會駡她及威脅要打她……她相信被告嫉妬她以及想把她趕走……。

控方第一証人報警後約10分鐘便有警察到埸,控方第一証人將事情告知警察及把被告指出,她並且帶領警察往垃圾桶檢取碎片(這些碎片在事發後被控方第一証人鄰房的女子清理,她們都是被告的朋友,除了清理碎片之外,她們並且抹清血跡),之後她便往醫院接受治療……總共縫了23 針……。

控方第一証人同意[一樓一鳳]的行規是留在房内等候客人按鐘,她否認以性感衣着站在房門口去招攬從電梯出來的顧客……。」

5.再下面是證人 (2)及 (3):

「   控方第二証人是警員29785,控方第三証人是警員3262。於2006年8月1日下午4時01分,他們在收到消息後抵達……,當控方第二証人踏出電梯時便看見被告及控方第一証人在電梯的右邊走廊對駡,於是他和控方第三証人便分開她們作出調查,控方第二証人負責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聲稱她與控方第一証人……為了接客問題發生爭執,她被控方第一証人用脚踢一吓引致受傷。當時控方第二証人看見被告的右手中指及尾指擦損,以及左手手掌擦損,兩手都有流血。另外,控方第二証人也看見沒有穿上衣的控方第一証人身上多處被割傷。之後,控方第二証人與控方第三証人交換調查結果,因而得悉控方第一証人聲稱較早前她與被告為了接客問題發生爭執,繼而演變成打鬥,期間被告用一隻杯擲中控方第一証人,杯破爛後被告用杯的碎片來割傷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三証人並且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將他在5 樓與6 樓梯間的一個垃圾桶檢獲的該白色水杯碎片展示給控方第二証人看。

於同日16時20分控方第二証人在上址走廊拘捕被告 ‘傷人’及警誡她,在警誡下被告以本地話回應“阿Sir,係佢用腳踢我先,我先揾個杯掟佢”。

控方第三証人向控方第一証人調查時,控方第一証人曾經聲稱較早前她有朋友將上址清洗及將玻璃碎放在垃圾桶內,這朋友在警察到場前已經離開了;控方第一証人並稱當日被告無故打她。」

6.最後,裁判官也為證人 (1)及上訴人的驗傷報告做了撮要:

「根據控方第一証人的醫學報告(証物P2),控方第一証人的傷勢是左上肢、身軀及頸有多處裂傷(“There were multiple lacerations over the left upper limb, trunk and neck”);根據被告的醫學報告(証物P3),被告的傷勢是左臂前面至手踭瘀以及右手第5趾裂傷(“Left arm bruise anterior to elbow, Laceration of 5th digit of right hand”)。」

辯方說法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以下是她在庭上的供述:

「被告40歲,……職業是妓女,她並沒有刑事記錄。

於2006年8月1日大約下午2時30分她正在……6樓10號室內工作,她聽見外面很嘈吵,其中夾雜女子的粗言穢語叫駡聲,她看見穿三點式及T-back的控方第一証人在門外徘徊,由於她有顧客在房內,因此她並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証人……。

於大約下午3時15分,被告再次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在門外徘徊及以粗言穢語叫駡和叫她出去,於是被告便打開房門,當時被告手持一只膠杯,而控方第一証人則手持一只白色玻璃杯,兩人在10號房外爭吵,原因是控方第一証人經常穿着三點式及T-back在門外徘徊……拉客,為此被告曾經向她提出指責,因此控方第一証人便以粗言穢語來駡被告。

……被告感覺憤怒,於是她便回駡控方第一証人是瘋婦,這時控方第一証人衝過來踢被告的左大腿,被告……便將膠杯擲向控方第一証人,但是卻擲不中。這時控方第一証人用手上的白杯來打被告卻被被告成功避開,杯子打在牆上便破裂,碎片散在地上。控方第一証人用高跟鞋打被告的頭和面,被告用雙手擋開,兩人互相糾纏間,控方第一証人滑倒地上,並且把被告拖下來及繼續踢她,兩人互相抓着對方的頭髮在地上糾纏,被告……不知何以雙手會受傷,也許是擦傷,也許是被玻璃割傷;至於控方第一証人,被告並不知道她有受傷,被告相信她是滑倒跌傷的,被告並沒有朴她或割傷她。跟着有一名男子走來分開被告及控方第一証人,被告便檢起膠杯返回房間,她看見自己的右手流血,於是便作出包紥,之後她便報警。

在盤問下,被告聲稱控方第一証人對她的生意沒有影響,她與控方第一証人發生爭執的原因是在7月29或30日的晚上8號房的阿May跟控方第一証人打架……原因是控方第一証人穿着三點式及T-back去拉客……她看不過眼便駡了控方第一証人幾句……。

案發當天,被告曾經告訴控方第二証人她與控方第一証人是因為接客的生意問題才發坐爭執,她也聽見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談論關於檢獲的水杯碎片,但是她不知道該水杯碎片是用來割傷控方第一証人的,她有向警察指出她擲向控方第一証人的水杯。」

裁判官的裁量

8.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以四頁紙的篇幅分析案中各重點,其中包括證人 (1)驗傷報告為何沒有驗出其左耳後有傷的問題、現場何以沒有血跡和碎片及為什麼人所清理掉的問題、證人 (1)據稱受襲及警方到場的時間的問題、及被告何以會受傷的問題等。

本上訴

9.針對本案的定罪判決,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10.其中一個理由指:

「原審裁判官的証供分析明顯地出現雙重標準:

(i)      控方第一証人(事主)聲稱被告人用水杯大力打她的左後頭引致腫起,而醫學報告卻完全沒有提及。原審裁判官推論是控方第一証人及醫生都肯定將注意力集中在她的背、腰及左上臂三處傷勢嚴重的地方,故此對她的証供的可信性沒有任何影響。(上訴宗卷15 頁末段)

(ii)      相反地,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証人曾經踢她的左大腿,但不能解釋為何她的大腿沒有受傷,卻成為原審裁判官拒納被告証供的原因之一。根據控方証物P.3(上訴宗卷第 41頁),被告人的左臂前面至手踭瘀傷及右手尾指裂傷。(上訴宗卷第18頁末段及13頁4段及17頁1段)。」

11.本席在翻閱過裁判官的判詞後證實,的確出現了上述的問題,即同樣難以解釋的情況,裁判官認為對上訴人的可信性構成疑問,對證人 (1)的可信性則無甚影響。

12.不過,更為重要的一點是,本席實在不能明白,上訴人既然「很大力」地用水杯擊向證人 (1)的耳後,致令後者「感覺暈眩」,而水杯更「因擊打而破裂」,可證人 (1)除腫起一塊外竟別無傷痕。

13.本席認為,常識告訴我們,證人 (1)耳後一般都會割傷流血,否則也紅腫得非常厲害,不可能會被驗傷的醫務人員所忽略。倒過來,本席看過證人 (1)受傷後的照片,尤其是照片 (5),卻絲毫未見她的左耳後有任何異樣。

14.還有,證人 (2)的證供,有部份無疑是傳聞,但無論如何都未有提及上訴人手起杯落的內容。換言之,拿着杯直接擊向頭部的說法,只在庭審時才首次出現。

15.既是這樣,裁判官一邊認定那是事實(宗卷第 19 頁底部),一邊又認為有關的傷勢被醫生忽略有合理解釋,就難免令人產生疑問了,而這個疑問,又直接指向證人 (1)的可信性。

16.仍然與傷有關的另一個上訴理由指:

「原審裁判官因為水杯碎片數目及可能覆蓋的範圍,再參考照片所見控方第一証人的傷勢以及她的醫學報告所述的內容,排除若然人滑腳跌在地上可能引致如控方第一証人的傷勢,未有充分考慮被告人在此環節上的証供:『控方第一証人滑倒地上,並且把被告人拖下來及繼續踢她,兩人互相抓著對方的頭髮在地上糾纏』。於此,原審裁判官的理據明顯不足。(上訴宗卷第19頁2段;第14頁3段)」

17.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從理由中提到的各項因素作結論,認為證人 (1)若真的滑腳跌在碎片上,斷不能做成現有的傷勢,卻忽略了上訴人的重點,即二人倒下後繼續掙扎糾纏,亦即有可能做成證人 (1)身上較長的傷痕。

18.本席在翻閱過裁判官的判詞後證實,那實在是個問題,而這個問題又直接指向裁判官排斥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的說服力。

19.本席認為,以上兩個理由,已足以顯出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2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司徒毓廷律師行委派蘇國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