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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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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官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浪費警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1(2)條,處感化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
「……於2005年6月27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正德街聖安娜餅店外明知而向警員46302謝健強作出內容傾向於顯示已有人犯某罪行的虛報 ,即盜竊 ,因而導致警力的浪費。」
3.所謂的盜竊,其實就是上訴人聲稱有人偷去了她的手提電話。
控方說法
4.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
5.證人 (1)是市民張女士。她在案發當日凌晨 2 時與友人在涉案地點附近飲酒。後來,同在該處飲酒的上訴人開始鬧事,還聲稱證人 (1)偷了她的手提電話,證人 (1)與友人試圖離開仍不得要令。最後,證人 (1)的友人報警,至警察到場時上訴人又聲稱是證人 (1)的友人偷了她的電話。無論如何,警察在搜查過證人 (1)及她的友人後准許她們離去。證人 (1)表示,曾在附近見過上訴人,事發前三個月更陪伴她飲酒。
6.證人 (2)是警員 46302,亦即控罪所指的那位。他與證人 (3)警員 50574於當天凌晨3 時接報到案發現塲處理糾紛事宜,結果接獲上訴人投訴在塲的兩女一男中有人偷了她的手提電話。然而,經過搜查後,被投訴的三人無一有所發現,再加上證人 (2)相信市面上並無上訴人聲稱的手機型號(諾基亞 9310),便着雙方和解,結果亦為上訴人接受。
7.誰知,同日凌晨4 時41 分,證人 (2)和(3)再次接獲報告,指有人在早前的地方求助,經查詢後發現是上訴人聲稱遺失了錢,可又在警方到塲後把錢包拿了出來。至於最新一次的求助所謂何事,證人 (2)和(3)在到場後得悉,是上訴人指自己在摩士公園遺失了手提電話。結果,證人 (2)和(3)應邀帶同上訴人到公園搜查郤沒有任何發現。
8.再後來,5 點08 分,證人 (2)和(3)再次從電台收到消息,指上訴人投訴多次打999都未有警察到塲,經解釋後載同上級及女警回到最初的地點,即控罪所指之處附近,覓得上訴人,可上訴人只顧飲酒及不停叫囂。然而,在查詢下,上訴人承認,警方第一次到塲時,根來沒有人偷過她的電話,後來那次她亦沒有遺失錢包。最後,由於上訴人繼續大吵大鬧,證人 (3)便以「浪費警力」的罪名把她拘捕。
9.證人 (4)是女警 57054。她曾與同僚處理上訴人遺失錢包的投訴。她表示,上訴人聲稱之前被人拿了錢包,而當時在塲的一名青年就是拿她錢包的人,但之後又自動從身上拿出錢包。證人 (4)補充,她認得上訴人為警校的同期同學。
辯方說法
10.上訴人的證供可從裁判官的判詞清楚讀到,本席不再另行撮要:
「 被告以前曾經當過警察6年。於2005年6月27日大約凌晨3時被告在黄大仙龍樂樓地下7-11店外看見有一班大約4至5人,其中一人是控方第一証人,她以前曾在公園見過吓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一証人有一名年約15歲的男性朋友與被告之前的一宗手提電話被竊案有關,於是她便走過去問控方第一証人她這位朋友在那裏,可是控方第一証人拒絕回答及與她的朋友走開,於是被告便一直跟着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當一干人等走到聖安娜餅店外,被告叫控方第一証人停步,因為她的朋友與被告的一宗盜竊案有關。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証人打電話報警,不久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來到,稍後再有2名軍裝警察到場,被告告訴控方第二証人她在幾個月前遺失了手提電話,是被他人偷走的,偷電話的人當時並沒有在聖安娜外,可是他的女性朋友控方第一証人卻在。控方第二証人只叫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岀示身份証,他抄下她們的資料後便讓她們離開,他並沒有搜查她們,也沒有作出進一步調查,之後兩名警察也離開現場。被告曾經問過在場警察為何讓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離開,但是警察都沒有理睬被告便離開。當警察在場處理此事時,被告並沒有提供過失去的手提電話的型號及款式。
當日凌晨較後時間被告在龍樂樓地下的7-11店外再次見到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當天被告曾經到過伊利沙伯醫院看醫生,她並且將她的醫學報告呈堂作為証物(証物D1)。
當日被告只是飲用了大約2至3 罐啤酒,因此她並沒有醉酒,她當時是清醒的。」
裁判官的裁量
11.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案件的分柝:
「控方第一証人是案中唯一的市民証人,她在案發前曾經見過被告一、兩次,她將當晚發生的事清楚的說出,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她所敍述的事實合情合理:例如雖然被告跟着及指稱控方第一証人偷了她的電話及用粗口駡她,但是在聖安娜餅店外被告更將手上的啤酒罐擲向控方第一証人的頭,因此才引起報警的事;另外,警察到場後因應被告的指控才需要搜查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經過搜查確定她們並沒有管有被告聲稱的電話後,警察要先將結果告知被告才叫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離開,這也是一個合乎常理的做法。
當然本席並不忘記辯方指岀她在被告指斥她偷電話還是指斥她朋友偷電話一環上岀現分岐,然而她所作出的解釋是合情合理的,根據她的証供,被告一直都指斥她偷了被告的電話,她的証人口供也有提及被告指斥她偷了被告的電話,不過之後加上一句指斥她的朋友偷了被告的電話,她說出這是因為被告後來在警察到場時才改口說她的朋友偷,而控方第一証人此說也與控方第二、第三証人聲稱被告投訴在場三人偷她電話之說以及後來搜查三人的舉動互相脗合,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指出這點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
另外,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証人提及被告提供給警察有關的電話的資料是諾基亞9380,但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則是諾基亞9310,然而控方第一証人是隔開一段距離才聽倒,以及她的証供是 “好像” 諾基亞9380,因此她有可能聽錯或誤會被告所提及的型號,本席認為此輕微的分別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
在仔細參閱及考慮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証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全然接納她的証供。
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是在接獲電台的消息後三度接觸被告的警察,他們兩人的証供一致以及合理: 例如由於被告指出在場的人偷了她的電話,因此他們要安排女性警務人員來作出搜查;確定在場的人沒有管有被告聲稱的電話後要先將結果告知被告才叫她們離開;第二次接觸被告後,由於被告聲稱在摩士公園遺失電話而去作出搜索;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全然接納他們的証供。
控方第四証人的証供並無受到質疑,她的証供與被告面對的控罪的案情並沒有直接關係,她的証供只是令整件事情更具完整性,因此本席不會着眼於她的証供上。
被告作供稱她以前在公園見過吓控方第一証人,但是她當晚一見控方第一証人就認得她的男性朋友曾經偷過被告的電話,於是她便貿貿然過去問控方第一証人她的朋友何在,本席認為在這樣的背景下作出這樣的舉動並不合理。再者,假如被告的投訴是控方第一証人不在場的朋友幾個月前偷了被告的電話,她竟可以不提供有關事情的詳情而控方第二証人亦不作出查詢,他只是去抄下控方第一証人及她在場的朋友的身份証資料,這個說法完全不合理及不合乎邏輯。還有,如果控方第二証人只是抄下控方第一証人及她在場的朋友的身份証資料便讓她們離去,為何稍後會有其他警務人員到場呢?因此,綜觀被告的証供,本席認為她的証供不合理及不合乎邏輯,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証供。
根據控方証人的証供,被告有四次接觸到警察,分別為:
1. 於凌晨3時03分,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在聖安娜餅店外接觸被告,被告的投訴是在場的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拿(偷)了她的手提電話,她並且提供了有關的型號;
2. 於凌晨3時49分,控方第四証人及她的同僚警員編號48520在7-11店外接觸被告,被告的投訴是在場的一名青年偷了她的銀包;
3. 於凌晨4時44分,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在7-11店外接觸被告,被告的投訴是她較早前在摩士公園遺失了手提電話;
4. 於早上5時08分後,控方第三証人在7-11店外接觸被告,控方第三証人向被告作出調查以及拘捕。
在這四次的接觸中,只有第一次的接觸是本案關鍵所在,因此在評核本案的証供時,本席只會考慮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有關這次接觸的証供以及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按照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被告在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拒絕跟她猜枚後開始一直指着控方第一証人聲稱她偷了自己的手提電話,在警察到場後被告聲稱她的朋友偷了自己的手提電話;按照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被告向他們指出在場的3名人仕中有人拿(偷)了她的手提電話;綜合三人的証供,被告清楚指出在場人仕偷走了她的電話,其中並不存在將不在場人仕誤解為在場人仕的可能性。另外,基於現場並無女性警務人員,搜查的工作要等待一段時間始能作出,而搜查後控方第二証人將並無所獲的結果告知被告後她也接受,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確信被告並無向控方第二証人提及她在之前失去電話,控方第二証人對被告的投訴完全沒有誤解。
雖然被告在事發時有飲酒以及她在被捕時手舞足蹈及大吵大鬧,但是本案是發生在被告首次接觸控方第二証人的時候,根據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的証供,被告當時雖然有酒氣,但是她並非語無倫次,面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時她並無手舞足蹈,她能夠有問有答,說話清楚,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當時並無醉酒,她能夠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
……
本席考慮過所有有關的証供及辯方的陳詞,正如上文所分析,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的証供,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証供。
根據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的証供,被告在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拒絕跟她猜枚後首先指稱控方第一証人之前偷了自己的手提電話,跟着在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到達聖安娜餅店外時則報稱在場的控方第一証人及她的朋友拿走了她的電話,但是在這些人仕身上卻找不到該電話而被告亦接納此結果,因此本席裁斷被告向控方第二証人作出的舉報為虛報。
根據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就被告精神狀況及其表現的証供,本席裁斷被告明知她所作的是一項虛報。
根據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就接獲被告舉報後所作出的安排以致有其他警務人員到場協助等事情的証供,本席裁斷該虛報確實導致警力的浪費。
在考慮過所有的証供後,本席滿意到控方己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証實被告干犯了上述被控的控罪。」
本上訴
12.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中指:「因本案有疑點歸於被告,但判我定罪,故此本人不服定罪而申請上訴。」在庭上,她又出示了一份十二頁的書面陳詞,內容不外在覆述她口中的實情,及控方多名證人如何在說謊等。至於問題的關鍵,即偷電話的指控,上訴人聲稱當時只說過證人 (1)的一名不在塲男性友人曾在數個月前偷取了她的電話,亦即警方誤會了她的投訴。另外,上訴人指自己在當日稍後被醫生診斷為醉酒,所以就算事情確如控方所言亦不可能具有「浪費警力」的心理狀態(mens rea),亦即存心虛報。
13.我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並不成立。正如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中指出,控方證人 (2)及(3)清楚聽到上訴人的指控,而且還着女警到塲替證人 (1)及友人搜身,最後更把結果告之上訴人,上訴人聽後亦接受,所以沒有弄錯的可能。至於上訴人指控方證人都在說謊,我在看過其書面陳詞的內容後認為,它的內容東拉西扯的實在證明不了什麼。最後,裁判官已指明與案有關的為凌晨3 時30 分的接觸,距離醫生診斷上訴人的時間(7 時30 分)有四個小時,所以醫生指她醉酒亦無補於事。再講,有關的報告表明,上訴人當時還清醒及並非不知所措。
14.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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