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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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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醉酒及行為不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8(2)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
「…… 於2005 年11 月17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63 號外 …… 於醉酒時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3.下面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證人證供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4. 2005年11月17日,早上6時16分,警員50530、警員 5897及隊員奉召,6時20分到達九龍旺角砵蘭街 163號地下,向身為報案人的被告查詢。被告滿身酒氣,步履不穩,語無倫次,大致是說較早時曾到過砵蘭街 163號3 樓的百合會所,要求按摩服務,但遭會所拒絕,並遭人毆打。她要求他們莫問長問短而不辦事,激動之際更跑到馬路中央,污言穢語叫囂。他們嘗試喝止,要求她回到行人路上,並警告她要自控,否則會構成醉酒時行為不檢罪行。她充耳不聞,稍後失去平衡跌倒才平復下來。
5. 警員帶她進入會所,調查後沒有拘捕任何人。
6. 被告家在鄰近上海街513號5樓,他們以警車送她到樓下。
7. 早上7時許,他們又被奉召,到達上海街513號5 樓,警員 50530按上級指示拘捕被告浪費警力,隨即帶她歸案。
……
8. 被告選擇作供,沒有證人。
9. 事發較早時,被告在砵蘭街飲酒猜拳,然後到百合會所要求按摩服務,遭會所拒絕,並派人打她,她被人追趕到樓下,用手機報警。一會兒,警員 50530、警員 5897及隊員到達砵蘭街 163號地下,她從沒有衝出馬路。
10. 其後警員與她到百合會所調查,她認出行兇者,但耽心個人安全,決定不追究,並在警員5897的記事薄上簽名銷案,他們以警車送她回家。
11. 回到家中,她思前想後,越覺沮喪,決定報警重提舊事。數分鐘後,警員 50530到她家將她拘捕,罪名是浪費警力。」
4.再下面是上訴人的結案陳詞和裁判官的判案理由:
「被告的結案陳詞
12. 警方當初以浪費警力罪名拘捕她,是不合理的,因為她確是被打,有理據報警。
13. 現在的控罪也不恰當,她雖身有酒氣,實只喝了小量啤酒。縱使要拘捕她,也應在警方到場不久時進行。
14. 警員50530的證供遠超其書面口供的內容,可靠性成疑。
本席的裁斷
15. 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證供。
16. 本席同意被告對警員50530的證供所作的陳詞,他的證供並不準確。
17. 本席認為警員5897的證供真確可靠,當他到達九龍旺角砵蘭街 163號地下時,被告滿身酒氣,步履不穩,語無倫次,更跑到馬路中央,污言穢語叫囂。
18. 控方指目前仍未有案例就“不檢”的行為(disorderly)定義,但根據《朗文當代高級辭典》1999年版,第425頁,“不檢”的行為包括“無秩序的”行為。
19. 被告在街上(即公眾地方)作出上述“無秩序”的行為,跟警方當時處理被告的投訴手法正當與否沾不上關係,(後者極其量是解釋被告不滿情緒來由的求情因素)。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舉證控罪各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成。」
5.針對本案的判決,上訴人呈交了一份七頁紙的書面上訴理由。這文件的頭一部份是上訴人對事件的覆述,看來與裁判官的撮要沒有兩樣。第二部份則為上訴人口中的疑點,其中主要指出,裁判官所信納的證人(警員 5897),在事發當日書寫的書面證人供詞中,只提到上訴人在砵蘭街不斷打電話,沒有提到她怎樣行為不檢,可到庭審時,即控罪已改為「醉酒及行為不檢」時,卻聲稱上訴人醉酒及大吵大鬧,明顯在修改口供以符合控罪。類似的情況,亦出現在裁判官不信納的證人(警員 50530)身上。再者,上訴人堅稱自己當時只在講電話,所以不構成行為不檢,否則在砵蘭街已遭警方以該罪名拘捕,絕不用等到早上7 時並用上其他罪名。
6.然而,我認為,上訴人純粹在杯弓蛇影。事實上,根據當時的情況,警方初時以「浪費警力」拘捕上訴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有關的證人因應有關的罪名在其書面供詞中著力於某方面的事情,這也沒有錯。至於後來,控罪改了,證人如實地把事情的其他方面供述出來,這也非常自然。最後,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肯定構成「行為不檢」無疑,這是本席的判決。
7.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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