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訴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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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778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 第 4778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8月24日 、 8月25日 、 8月28日 、 2006年12月13日 、 12月14日 及 2007年1月3日 宣布判決日期 :2007年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此附屬濟助的申請中,呈請人 (男方) 向 答辯人 (女方) 申請一項整筆付款令。 簡單 背景 2.雙方在 2000年6月27日結婚,之間並沒有子女。 3.女方在和男方結婚之前曾結過婚。她與先夫歐先生育有三名子女。歐先生約於 1999 年2月 去世。去世前歐先生將與女方的婚姻居所西環北街一物業 (“北街物業”) 轉給女方妹妹 “蔡女士”名下,但女方和子女在轉名後一直繼續居住在北街物業內。 4.在婚後,男方亦搬進北街物業內。 男方聲稱在2004年2月14日被女方及女方的子女趕離北街物業。自此,雙方分開居住。 5.2004年12月1日男方以女方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但女方提出抗辯。雙方後達成協議, 在 2005年5月13日丈夫呈交一份新的離婚呈請書,以雙方已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為理由申請離婚。在 2005年7月5日丈夫獲判暫准離婚令。 6.男方和女方結婚前,亦曾結過婚,並和前妻育有一名兒子。他現和這名兒子一起居住。 7.女方和她的子女 約 在2004年10月 搬離北街物業,現和三名子女居住在一項女方指屬於蔡女士的物業中。女方不願意向男方透露現時香港的居住地址。她在 2005年4月20日 申請毋須向男方披露她香港住址。 2005年7月7日 此項申請被本法庭判令無期押後。在本審訊最後一日時法庭亦一併處理。 8.歐先生 去世前在 “清記肉枱” (“清記”) 工作。據女方所稱, “清記肉枱” 的商業牌照 是以一位“鄧先生”名字登記 而歐先生為僱員。歐先生另為 “明記肉枱” 主人。他日間在 “清記肉枱” 工作。歐先生以自己名字擁有的 “明記肉枱” (“明記”) 是沒有固定肉枱,而據女方所述歐先生只是在假期或清記肉枱每天休息後他才以 “明記” 名義賣豬肉給大排檔或粥店。 9.歐先生在清記工作時,女方指她已經不停地出去在清記幫忙。歐先生去世前,曾要求鄧先生請女方在清記工作。因此,在歐先生去世後,她正式在清記工作。 10.女方與男方自小在廣州中山就讀小學時認識。在歐先生去世後,女方與男方再見面,之後發生感情。男方在 2000年 獲取一本脑魯護照後申請來港,在 同年 6 月27日 和女方結婚。男方後在 2001年10月 正式獲得香港身份証。 11.男方指他來港後開始在清記豬肉枱幫忙女方工作。他指女方實為清記豬肉枱的擁有人。而當時女方曾僱有一名伙記方先生。男方指女方支付方先生的薪金為每日 HK$650 再加強積金,而清記一年只有在年初一至初五才會休息,因此方先生的入息每月應有約 $20,000,後因男方開始在清記工作,女方辭退了方先生,而方先生亦曾在勞工處控訴女方索取賠償,最後女方和方先生和解了事。 12.清記豬肉枱是在2003年 7月31日 結束。對此點,雙方均無爭議。男方指來港後他已在清記工作,但當時並沒有香港身份証。他在清記工作時間,如自獲得香港身份証 計算至清記豬肉枱 結束 時,約為 1年10 個月。在這段期間,女方並沒有支付他任何工資。因此,男方指如以每日工資 $650,即約 每月 HK$20,000 來計算,加上雙糧 及 5% 強積金,此期間他的總工資亦應有約 $500,000,另外加上他在搬進北街物業後,曾支付了約 $300,000 為裝修費用,因此,男方向女方索取整筆款項約 $800,000 作為補償。 13.女方在此訴訟中要求法庭撤銷男方的申請 及要求毋須披露她在香港的住址。 14.女方指她在 1999年 分別於 10月1日 及 11月8日 曾借共人民幣 ¥470,000 給男方以作安排男方去辦理脑魯護照及去香港之費用,而男方母親黃女士即為此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証擔保。在 2005年6月 女方在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此事向男方及黃女士提出起訴。2006年2月16日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駁回女方的訴訟要求。女方不服而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於 2006年8月18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因此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發回案件重審。但 8月18日 至 今,女方仍未再去安排重審。 有關法例 15.在處理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中,法庭必須考慮香港法例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內的第7項的事項如下 :-
雙方主要事實的爭議 16.在此案中,雙方主要事實的爭議為如下 :-
雙方證供 17.男方呈交了共 兩 份 宣誓書, 三 份 經濟狀況 陳述書 (E 表格)及 兩 份 回答女方問卷的答案。女方共呈交了共 三 份 宣誓書 (第 一份為支持她毋須披露香港住址) 及 兩 份 經濟能力陳述書 (E 表格)及 兩 份回答男方問卷的答案。雙方均出庭作證接受對方盤問 及 呈交了大量文件。 18.男方指他欲傳召鄧先生出庭作證,但因不懂法律程序及不知鄧先生地址沒有傳召。女方明顯地不欲傳召鄧先生。女方在 8月28日 聆訊時 指她母親進了醫院,蔡女士須照顧母親,不能來港出庭作證。在 12 月 及 1 月 的聆訊女方又用其他理由不欲傳召蔡女士出庭作證。 19.在差不多 6 天 的審訊期間,本席有機會觀察到雙方在法庭中作証時的行為及舉止, 在考慮了雙方的証供及各自呈交的文件後 而對有爭議的事實作出衡量及裁判。 (i) 清記/明記 豬肉枱的擁有權 20.女方聲稱在歐先生在 1999年2月 去世後, 她開始成為清記的僱員。她否認為豬肉枱生意的擁有人。 21.女方呈交了一份清記商業登記証 (R - 3)。此証上記錄清記是在 2000年 5月 1 日 開業,而至 2006 年 8月26日 仍未顯示出任何結業日期。女方亦呈交了一份她稱由鄧先生所簽寫的証明 (R - 2) 以証明清記為鄧先生擁有的,而她只是一名僱員。文件日期為 2006年7月25日 而在此文件中上寫鄧先生曾經委托女方 在職期間,全權代理豬肉檔一切買賣工作,而在文件中,女方被稱為 “員工”。 22.女方承認鄧先生肉枱分牛肉部及豬肉部。鄧先生是一直賣牛肉而豬肉方面,由女方打理。在審訊中,雙方均聲稱清記在 2003年 7月31日 結束,但似乎這並不正確。當時結束的似乎只是豬肉枱生意,而鄧先生至今似乎仍在經營牛肉枱生意。男方指女方事實上在先夫過世後向鄧先生租用豬肉枱,而她須每月交租給鄧先生,及她實為豬肉枱的 “事頭婆”。 23.女方否認曾交租給鄧先生。她指自 1999年2月 一直至 2003年7月31日 清記豬肉枱結業時,所收取的薪金為每月 $8,000。她在 2005年3月18日 經律師呈交了一份強積金參與合同,由銀聯信託有限公司與清記所簽 (參與計劃編號 強積金一)。當在聆訊中法庭問及 女方有關每月強積金的 供法時,女方指 “僱主交百份幾,我地又交百份幾”。當問及為何強積金只有約 $18,400,因如僱主支付薪金 5%, 及 僱員支付 5%時,應有約 $24,000。女方答 “或者中途有時唔記得交 唔出奇,我唔記得唔出奇”。在女方 在 2006年8月30日 呈交強積金計劃編號 強積金一 的文件中顯示出此計劃在 2003年7月22日 終止並轉至另一計劃 強積金二, 而在 2003年6月1日 後停止供款。在 2000年12月1日 至 2003年6月30日 的期間,僱主供款為 每月 $300 及 僱員供款亦為每月 HK$300 (除了 2000年12月)。女方在法庭上 薪金的 5%,因此應為每月 $400。女方亦沒有解釋為何每月只支付 $300。 24.女方最初呈交一份由銀聯信託有限公司在 2005年3月4日 印出的強積金計劃編號 強積金二(I : 336) 的文件中,並沒有僱主名稱或受僱日期。後在 2006年10月26日 女方再呈交一份由銀聯在 2006年8月30日 印出的強積金計劃編號 強積金一 的文件。此文件上寫僱主為清記,成員名稱為女方,受僱日期為 1/5/2000, 參與計劃日期為 1/12/2000 而最後 “自僱 / 受僱日期”為 30/6/2003, 單位轉移日期為 22/7/2003 及終止原因為 “解僱”。 “受僱日期”與 女方的證供並不相符,因女方指在歐先生過世後, 即 1999年2月, 她已被僱 及 她工作至豬肉枱結束,即 2003年7月31日。 25.支付強積金是一位僱主的責任。一位僱主應在支付薪金給員工之前先扣除了強積金,才支付其餘的薪金給員工。男方呈交了一份女方自己寫的備忘錄 (P-3)。在女方備忘錄 (P-3)內記錄了她本人及方先生強積金的支付數目。女方承認每月是由她去交強積金,而不是鄧先生去交的,及前僱員方先生的強積金亦是她去交的。很明顯地,每月負責支付強積金的是女方而不是鄧先生。本席認為女方呈交的銀聯文件並不足夠以支持她的聲稱,即她在豬肉枱無實際權益。 26.當前僱員方先生在 2001年11月27日 被解僱時,他曾到勞工處控訴女方,在控訴文件 (R - 8)中,他填寫的僱主名稱為 “明記肉枱” 而他填寫 “東主” 為女方,而地址即填報 “XX 街市”,方先生填寫 “受僱期”為 1998年10月 至 2001年11月29日。方先生在肉枱工作了約 三年,他不可能將僱主或東主名稱弄錯。而且,當時女方亦是以被告人的身份應訊及最後與方先生簽了一份和解協議。勞工處文件是法庭指令女方去勞工處獲取及呈交的。 27.男方在盤問女方時向她指出一份文件 ( I :p.45, P - 14) 上曾寫下在 2003年7月 底有關退肉枱按金 $20,000 之事,女方解釋是她弟弟蔡X松 (蔡先生) 向一位名為蔡文清之人租貨倉來用,貨倉在中山,租來是為鋼鐵廠之用,而她只是代表弟弟去談洽租金。此文件上寫了 “1. 清叔按金 2 萬。到七月底除清一個月租金 $4,500, 水、電, 豬欄, 乘下來才是按金取回。2. 賣報紙 34432311” 等字句, 男方指清叔 實為鄧先生的父親。 女方亦沒有否認鄧先生的父親被稱為 “清叔”,但指蔡文清亦為 “清叔”。當法庭問她貨倉與豬肉有何關係,她首先答沒有, 後當法庭問為何此文件提及豬欄,她改口指貨倉之前為豬欄。此文件上明顯地蓋上了 “明記肉枱” 的蓋印。男方亦呈交了另一份文件。此文件為一張港基銀行提款單背頁,上寫了要求清叔不要加租至 $6,000,而要求只加至每月 $5,500 而簽名為女方。 (I p. 46; P - 14) 28.在男方呈交的女方手寫的 “備忘錄” (P – 3 ) 中有一頁亦寫有 “清叔的租金 4,500 元” 及 “亞仔一年收1萬元”。男方指 “亞仔” 為黑社會人物 “保護費”,每年 $10,000。 29.男方呈交了一大堆肉枱的單據,包括每月營業記錄,交貨單,銀行帳單及入貨記錄部 (P – 1 及 P - 2)。有關肉檔的文件均是女方親筆寫的。男方指月結單蓋有 “明記肉枱” 的蓋章,而蓋章地址為西環街市,亦即為清記商業登記的地址。女方解釋她只是在用先夫的剩下的蓋章 及單據,但此解釋並不能令人置信。 30.從這些文件中可見,交貨,開支票等均是女方負責,由女方或 “XX娣” 名字的戶口開出或收取的款項均存進女方或 “XX娣” 名字的戶口,而沒有一張是用鄧先生名義的。女方指 “XX娣” 為蔡女士,即妹妹的名字。 31.在8月聆訊時及女方的宣誓書中,就為何用 “XX娣”戶口的支票,女方曾指因她用了生意中鄧先生的錢因此須不時向蔡女士借錢來找數,及因此女方要求蔡女士預先簽下一大堆支票。但又為何餐廳付錢給肉枱時,要存進蔡女士或女方本人戶口內,而不寫給鄧先生及存進鄧先生的戶口 ? 她在這方面的證供混淆不清。最後在 12月14日 聆訊中,女方終於承認她是可以隨時使用在港基銀行用 “XX娣”名字開的支票戶口的支票及錢, 及這戶口內的錢是任她用的。這是她之前並沒有披露的。因此本席再指示她交出港基銀行 “XX娣”支票戶口 由雙方結婚之日至戶口結束時的月結單或交易記錄。在最後一日審訊中,女方終交出此戶口的交易記錄,而這戶口是仍未結束的, 由 2001年9月 至 2003年7月,差不多每月女方均是從戶口支付一位潘先生。潘先生為豬肉枱的買手,因此可看出,負責支付潘先生是女方不是鄧先生。 32.本席認為明顯地從男方所交的豬肉枱單據及營業記錄等文件中可看出,女方當時是在進行豬肉枱的生意。女方沒有呈交任何足夠證據証明她所指的月薪 $8,000。 33.在考慮了上述所有之後,本席是完全不接納女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相信女方是曾向鄧先生租用豬肉枱來進行她自己的生意,而在有關期間,即在她先夫過世後,約1999年2月, 至 2003年7月31日,她應是在延續她先夫明記的豬肉枱生意。但無論使用明記或清記的名義也好,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地她是豬肉枱生意的實權擁有人,自負盈虧。 (ii) 北街物業裝修費用 34.據土地登記處記錄,北街物業是由女方先夫歐先生 以 $300,000 在1987年10月29日 購入。女方和歐先生在約 1981年結婚。購入時歐先生將北街物業抵押給東亞銀行以借款項 $180,000。其後歐先生在 1997年11月12日 將按揭款項全部還清。根據土地登記處記錄,在 1998年9月3日歐先生以 $800,000 將物業轉至蔡女士名下。歐先生約在 1999年2月 去世。 35.女方指她在先夫未過世之前,先夫 以 $800,000 將物業賣給蔡女士,因為她們當時家庭需要現金週轉,而且北街物業因為太殘舊,因此不容易找到買家,最後女方先夫決定賣給蔡女士。以獲取 $800,000 給女方及3名子女作為生活費。 36.男方指在婚姻期間,女方曾告訴他在她先夫未去世之前,女方建議歐先生將北街物業轉讓給蔡女士,如若女方不能在豬肉枱做下去,以便女方可以去申請綜援及女方的子女們亦可申請政府津貼,所以男方指北街物業仍屬於女方的,否則他指他不會支付約 $300,000 作為北街物業的裝修費用。男方指其實蔡女士並沒有支付過轉讓物業契約上寫的 $800,000。 37.至於裝修費用方面,男方呈交了 數份 証明文件,但其中只有1份為一收條,而收條上所指的付款是以一張支票號碼 支票一 由 港基銀行戶口發出,當時男方在 2002年11月時並沒有在那銀行擁有任何戶口,而 此收條証明款項是由女方從 “XX娣” 港基銀行支票戶口開出的支票支付的。另外,女方在庭上指裝條費用是由她妹妹蔡女士 支付。女方指她妹妹 “拿過 幾次現金,其中一次係票給她”。此支票為 2003年5月28日,數目為 $79,772.81 存進女方恆生戶口,之後,女方指在 2003年6月5日,9日 及 12日 分別提取 $22,000, $60,000 及 $11,000 去支付裝修費。但裝修是在 2002手6月 不是 2003年6月, 可看出女方的證供混淆不清。女方又呈交一張日期為 2003年6月16日 的裝修費收據,以作證明。上寫首期 $100,000,但後來在12月13日 聆訊 時在男方盤問下,女方承認此收據為後來她要求裝修公司補發,但明顯地收據日期與裝修的日期並不脗合,相差為一年。但在她的備忘錄上是寫了有關裝修在 2002年 6月12日 落訂 $80,000,而在後來交出的交易記錄中可看出此 $80,000 是由 “XX娣” 港基支票戶口開出。 38.男方一直在此案中指他在肉枱工作時女方從未支付過他任何薪金, 及女方負責他一切使用,包括支付他每日 $200 至 $300 作零用及吸煙錢。 如有應酬 時,他才向她拿幾百元。 39.當被問及他何來 $300,000 支付裝修費用時,男方指在裝修之前 約在 2002年初春節後 2, 3月,他的一位國內朋友張先生還款給他, 約 ¥280,000 現金。這款項是男方以前借給他的。張先生拿了 ¥280,000 和他一起去旺角一間找換店轉回約 $250,000 至 $260,000 港幣。男方指換後的港幣現金全存進女方戶口。 40.女方否認男方曾存過 $250,000 至 $260,000 給她。女方呈交了兩張借據以証明男方曾在 1999年10月1日 及 11月18日 向她借了 $470,000 以作安排脑魯護照之用及兩封信,一封為男方母親 在2000年 2月14日 寫給女方,及一封為男方本人 在 2000年2月20日 寫給女方的。在女方指男方寫的一封信內,男方寫他十多年來沒有固定收入。這些文件在廣州女方控訴男方時曾呈交給廣州法院。在廣州第一次審訊中,因男方指他在 1999年10月1日 及11月18日 不在香港,因此女方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在本審訊中,當問及借據上他及母親的簽名時,男方指因女方在廣州仍在控訴他,因此他本聆訊中選擇不作答。女方亦堅持就此 $470,000,她要在廣州繼續控訴男方及他母親。 41.男方所呈交的 有關裝修文件中顯示裝修期約為 2002年6月2日 至 2002年10月2日, 第一張為 $216,000, 扣了訂金 $2,000,尚欠 $214,000,後加工程在 2002年7月10日,尚欠 $27,000 後加工程 在 2002年 10月 2日 的發票數目為 $13,000。裝修前後約共花費 $256,000。之後有一張為 2002年 12月 5日 為購買洗衣機 $2,900 及 有一張 2003年 5月 24日 為購買冷氣機 $16,500。雖然這些單據有一張有男方簽名及有些是寫致 “周先生”,但如 2003年5月24日 那張,男方承認是在肉枱處拿現金支付的。因此男方呈交的文件並不能証明付款的款項來自他本人。而且,男方並不能呈交任何文件證明他曾到找換店換了約港幣 $250,000 至 $260,000 現金給女方。男方呈交了大堆他保存的文件以備一時之需,如無數肉枱 的單據 及其他証明文件等等。本席相信如果他曾經在找換店換了這一大筆現金存進女方戶口,男方一定亦會保存這些單據或存款單以作証明。因此在這方面,雖然女方本身的證供亦混亂不清,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及呈交的裝修單據不足以證明他曾支付女方約 HK$300,000 作為北街物業裝修之用。 (iii) 女方的資產 ( 一) 北街物業 42.至於北街物業,女方指在 1998年9月 歐先生轉給蔡女士名下後,她曾交了4 至 5 月租 給蔡女士,約每月 $4,000,但之後即停止交。因此在婚姻期間,雙方並沒有交任何租。女方指她約在 2004年10月 和3 名子女搬離,之後,北街物業丟空一直至最近才租予外人, 租了兩,三,四個月。這轉讓是歐先生本人在過世前簽買賣合同的及男方亦指是蔡女士的簽名。當被問及 $800,000 的去向,女方承認 $800,000 中有 $500,000 是存在蔡女士處,即蔡女士當時並沒有支付全部 $800,000 樓款。而在這 $500,000 內,女方指她後在 1999 年底 借了 $470,000 給男方。 $800,000 中有 $100,000 亦是支付男方購買廣州物業。女方就這些交易並沒有呈交任何銀行及其他證明文件,因此雖然表面上業權轉給蔡女士,但實際權益屬誰,本席亦無法追究,但女方自 1999年 至今7年,除了數月外,她一直沒有交過租。她亦沒有提供北街物業的差餉單,不知是誰支付的。本席認為女方將她的資產和蔡女士混在一起。 ( 二) 女方銀行戶口 43.男方指女方在她的第一份經濟陳述書 (E 表格) (2005年3月24日) 中除了恆生銀行戶口 恆戶一 及 恆戶二 及金城銀行戶口 金戶一 外未曾披露她其他的銀行戶口資料,包括如下 : (i) 港基銀行儲蓄戶口號碼 港戶一 (女方名下)
(iii) 港基銀行戶口 港戶二 (“XX娣”名下) 44.男方在他的第一份宣誓書 (2005年5月11日) 中將以上 三本銀行存摺影印本呈交法庭。男方指 用 “XX娣” 名字的戶口其實是女方所擁有。 45.女方解釋她沒有披露她本人在港基銀行儲蓄戶口因為此戶口已在 2004年1月20日 取消,因此,她毋須在她的第一份 E 表格內披露。其後在回答男方的問卷時,女方終披露了以她本人名字港基銀行的儲蓄戶口的資料,但當時她不同意披露 用“XX娣” 名字開的港基銀行的支票及儲蓄戶口的資料。 46.女方在12月14日 聆訊時,才承認她 長期使用 “XX娣” 名字的 支票戶口中的錢。本席即要求她披露此戶口自雙方結婚起至戶口結束時的月結單。因此在1月3日時女方披露了此戶口的資料(R - 9) 47.“XX娣” 港基銀行支票戶口是在 2001年9月5日 開的。巧合地,男方是在 2001年10月 獲取香港身份証,可以在香港居住及工作。戶口至今仍未結束。在1月3日 的審訊中,女方在呈交此戶口資料時聲稱如有大數目存款或提款,此為妹妹蔡女士自己存進或提取。但在 12月4日 聆訊時,女方並沒有提及此點,當時她只指除了她蔡女士亦有用此戶 口。 48.當本席問女方何為大數目,她回答為 $50,000, $60,000, $70,000 或以上,因為與肉枱生意有關的款項 應只有$10,000 至 $20,000。 49.蔡女士是居住在澳門的。男方指如這戶口真是蔡女士的或戶口中大數目的存款,提款或股票交易等如屬於蔡女士的,女方應傳召或要求蔡女士提供出入境證明,以證明在這些大數目交易時她是在香港。本席同意及認為女方亦可以要求蔡女士向銀行申請資料以證實大款項或股票交易與女方無關的,譬如在 2001年11月19日 的 $813,507.36 是從那一戶口轉入, 2001年11月26日 $730,000 是轉往何處, 2002年3月4日 $100,000 現金提款人的身份證明, 2002年6月14日 $80,000 支票影印本, 2003年2月28日, 出售的股票$224,181 及 2003年3月18日 出售的 股票共 $132,800 及 2003年4月10日,15日 出售的股票共 $107,461.90 是存在那一戶口的股票。 50.男方在本附屬濟助中一直指控在港基銀行 用 “XX娣” 開的戶口是其實為女方擁有 及所有支票 均是女方簽 “XX娣”的名字,女方在12月4日 聆訊時亦承認了她長期使用在港基銀行 “XX娣”的支票戶口。在 R – 9 中 可看出在 2001年11月20日 有 $730,000 是 從 “XX娣” 港基支票戶口轉進女方的恆生銀行戶口,又在3日後從女方的恆生銀行戶口轉回 “XX娣” 戶口。 51.在呈交的文件中,如 P – 5 及備忘錄中 (P - 2) 有關與蔡女士的交易,女方是稱蔡女士為 “X儀”。男方指在北街物業轉讓契 (I : p.435) 上的 “XX娣”簽名與 P – 4 上的 “XX娣” 的簽名是不同的,而前者應為 蔡女士的簽名,但後者為女方的簽名。本席同意表面看來兩項簽名確不同。 52.在 12月13日 的聆訊中,女方指在婚姻期間,因每月 $8,000 入息不夠支付家中使費,每月要靠弟弟、妹妹及父母濟助,而如女方有需要,她的家人是 “無限” 地支持她。 53.以 “XX娣” 名字開的另一個在港基銀行的儲蓄戶口存摺簿,男方是在北街物業雙方房間內的櫃桶中獲取。在女方的備忘錄中亦夾有以 “XX娣” 名字所開的港基銀行支票戶口的賬戶號碼証。 54.在女方備忘錄上 內女方曾寫下 : -
支票戶口或儲蓄戶口, 都是有一千元或以上 時間不限,若一千元以下 半年不動,就扣 15 元一個月, 現有 “X蘭” 儲蓄,支票戶口 “XX娣”支票,儲蓄戶口”。 55.在考慮了上述所有 及衡量了雙方證供及呈交文件後,本席認為以 “XX娣” 名字所開的港基銀行戶口,即支票及儲蓄戶口內的款項及交易應均屬女方,及由女方控制。本席認為女方很可能還有其他銀行未曾披露,如備忘錄中提及在 2003年10月20日 開的中國大陸曹步工商銀行。在女方呈交的金城銀行戶口在 2000年10月5日 有轉賬存進 $530,000 及其後在 2000年10月9日 $530,035 被轉賬存進另一戶口,而法庭沒有另一戶口的資料。從 P – 3 中看到似乎在金城銀行亦有可能有用 “XX娣” 開的儲蓄戶口 及女方在道亨銀行戶口的資料。因此本席相信女方並沒有誠實地披露她擁有實際權益的所有銀行戶口。 ( 三) 澳門賭場 56.據女方所述,蔡女士是在澳門賭場工作。男方指女方亦有投資在蔡女士澳門的賭場中的權益。女方否認此指控。 57.男方指肉枱生意在 2003年7月31日 結束後女方曾安排他去澳門葡京內替蔡女士工作,為 “碼仔”。男方指女方曾提取了 $500,000 去 作為 蔡女士的賭場生意中的投資。 58.在女方的備忘錄中 (P - 3),她寫了以下字句 : -
59.另外,男方又呈交了一份文件為女方手寫的 (P - 5),上寫 : - “X儀 : ( “X蘭” 計劃) 1. 每月工資 1.2萬,佔公司的股份 半份,即 0.5 份 2. 每月工資 1.5 萬,佔儀的股份半份,即 0.5 份
60.男方在8 月24 日 聆訊中指他在澳門工資約為 每月 HK$7,000。 蔡女士包他住,包他食,剩餘存進女方的戶口。他指女方擁有蔡女士賭 場生意 的半份即 0.5 %,如 P – 5 上所寫。 61.後男方指 2004年春節期間間因蔡女士澳門生意很忙,但男方回了國內,因此雙方發生了意見,之後男方停止了去澳門工作。 62.女方指 P – 5 只為她的一項計劃,最後並沒有實行亦沒有投資在蔡女士澳門賭場的生意。她指她事實並沒有和蔡女士談論過此投資,她亦指她沒有錢去作投資。 63.當問及男方過澳門工作時,女方指沒有此事。女方指男方連續數月都沒有離境因男方的脑魯護照蓋滿了印,需要申請一本新的護照,因此男方沒法離境。女方亦否認男方每月 $7,000 剩餘的錢是存進她戶口中的。 64.男方指他在 2003年約11月 已拿回新護照開始去澳門工作。女方指男方有去澳門但他有否替蔡女士工作,女方就不知情,因在肉枱結束後,她就開始回弟弟蔡先生三和工作。 65.在法庭要求下,男方在 1月3日 聆訊時呈交了他自 2003年9月1日 至 2004年9月1 日 出入離境記錄,從此記錄看出,男方自 2003年12月 開始確實有自香港去澳門的,但每次次數似乎不多,時間亦不是太長。因此雖然男方誇大了他過澳門工作的時間及月份亦不準確,但相信他亦有去澳門工作,但時間不長,似乎只有約10天。 66.在 R – 9 的港基銀行 “XX娣” 戶口在2003年4月28日 確有一筆 $490,000 的現金被提走,與女方備忘錄文寫的時間是脗合的。因此,本席認為女方有將 $490,000 交給或讓蔡女士提走。 ( 四) 國內的鋼鐵場生意 67.自肉枱生意結束後,女方指她在三和工作。她指此工場的股東為她弟弟蔡先生而她是是沒有任何權益,亦沒有在此鋼鐵場中作過任何投資。 68.在這方面,男方指在豬肉枱結束時,女方事先已經有安排。她已回去投資在弟弟蔡先生的賣鋼鐵場,及一直有利息收,每年有約 “成九萬幾十萬利息”。男方指女方告訴他是在 2002年4, 5月間 從 “XX娣” 港基銀行戶口內提出現金拿回國內的。男方並指是女方從銀行內拿了現金在他陪同下到澳門,然後從澳門拿回國內的。男方指據他所知女方一共在鋼鐵場上投資了 ¥1,800,000。男方在此方面證供比較混淆。最初他的宣誓書中指女方投資了 ¥2,800,000 後指為律師打錯,應為 ¥1,800,000,後在聆訊中指女方是提取了 $800,000 現金給她弟弟的。 69.女方否認男方的指控。她指鋼鐵場為弟弟的,她只是僱員現每月入息為 ¥9,000。 70.在本判詞內第 58 段備忘錄上,女方曾寫了 “鋼鐵場工資,利息” 等等字。但這不足夠證明女方在鋼鐵場中有任何投資。 71.在 2001年11月26日 “XX娣” 港基支票戶口中曾有 $730,000 轉去其他戶口。最後去處本席無從獲知。男方指這 $730,000 實為女方拿回國內的 $800,000 的一部份。 ( 五) “蔡X華” 的網吧 72.女方聲稱在約 2002年雙方的朋友 “蔡X華” 要求她投資在他的廣州網吧生意。當時女方投資約 $150,000,但過了3個月,女方發覺網吧生意並不賺錢,因此要求退出。“蔡X華” 願意買回女方的股份。華曾有3次支付給女方 $13,000 - $15,000,其後 2004年 “蔡X華” 因癌症過世。在過世之前,“蔡X華” 曾懇求女方不要再追討欠款,因此,女方指她並沒有再追此欠款。 73.在備忘錄內,女方對網吧之事有數項記錄。似乎除了投資 $150,000 外,她還另借了 $50,000 給 “蔡X華”,但因 “蔡X華” 已 逝世,本席亦相信在這方面,女方亦無法討回投資及借款。 ( 六) 股票投資 74.女方承認曾購買約 $100,000 的電訊盈科股票,但她指是以她本人名義購買而不是如男方所指經過 “蔡X華” 購買的。女方亦曾指她在 2002年 出售部份股票以獲取現金來購買廣州物業,而其餘的股票亦在 2003年售清。自 2003年後,女方指她並沒有擁有任何股票,及 沒有保存任何記錄或單據。 75.在女方的備忘錄中,她曾寫下 “中信泰富 300000 (220000) 盈富,地鉄 200000 (80000)”
76.女方自己指在 2003年已賣清股票,因此在 現時,她應仍可向股票經紀或銀行要求證明股票戶口已結束。如在 “XX娣” 支票戶口內的 2004年 股票出售不是她的股票,銀行亦應可以提供證明。女方曾呈交了 2001年4月17日 一張 “日結單”因此本席相信她應可提交更多資料。本席相信女方曾有進行股票買賣,而在這方面,女方是沒有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 ( 七) 女方有否在1999年借給男方$470,000 作為購買外國護照之用 77.女方指在她先夫去世之前轉北街物業給蔡女士之時,收取了 $800,000 現金。從此款項內,有 $500,000 存在蔡女士處,其後有 $470,000 借了給男方以替他購買脑魯護照。但女方沒有呈交任何證明文件。女方堅持要在國內向男方及男方母親就此借款提出訴訟,要求本席毋須處理此借貸。 男方亦因女方要在國入進行控訴,而選擇不回答有關此事的問題。在國內的訴訟男方曾指他是因避免離婚受女方逼而寫借據,而所寫的借款時間他不在香港。 ( 八) 男方是否用非法途徑出售廣州芳村區雙方聯名的物業 (“廣州物業”) 78.廣州物業是在 2002年3月3日 以 ¥306,687購入,而購買物業的款項,男方指是主要來自他母親黃女士的積蓄 及賣出舊 “福利房”。在 2003年8月8日 由男方申請登記將該業權轉為 1 / 3 為女方擁有及 2 / 3 為男方擁有。男方指該申請表是由男方母親代送到登記處。女方指她曾經將 $100,000 交給男方以 給黃女士作購買此物業之用。她曾指這 $100,000 是賣了股票後又指是從她定期轉的。男方則指他母親原有福利房而後賣了為購買廣州物業。男方否認女方 曾支付過 $100,000。女方在聆訊中指先夫將物業轉給蔡女士時,女方收取了 $800,000,先夫醫病用了 $100,000 ,另外 $500,000 放在蔡女士處,剩下的 $200,000, 其中 $100,000 做了定期,後交給男方作買廣州物業之用,其餘的 $100,000 為買股票及投資網吧,而借給男方的 $470,000 是從蔡女士的 $500,000 中支付,女方所述的均是大的數目,但她沒有提供任何銀行證明文件,香港銀行是須保存至少 7年的記錄。女方曾呈交一張道亨銀行的定期證書,日期為 2001年11月31日,連本帶息為 $100,752.06,但沒有資料證明女方是在何時提取此 $100,000。 79.男方指當時他母親在 他及女方不知情之下,將業權寫了為他及女方擁有。當時母親黃女士曾要求女方簽署一份授權委托書令黃女士擁有處理該物業的所有權利。男方呈交了本法庭這份委托書的副本,委託書在香港律師行簽的。男方指黃女士獲悉男方被女方趕出家門後,將廣州物業售給男方的弟弟。男方指他在 E 表格內沒有披露此轉讓,因為當時他和女方已沒有任何權益。 80.從男方呈交的廣州市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的副本可看出在 2004年3月2日 該物業應是以 ¥ $220,000 轉讓給男方的兄長,而合同是由男方的一位委托人及男方母親以女方委托人的身份代男方及女方簽署的。 81.現廣州物業已在 2005年由男方兄長再轉售給另一位第三者。 82.女方指她在 2005年3月3日 的指示聆訊之後才發現以上有關廣州物業的轉讓。在未轉讓之前男方的母親及男方與前妻的兒子是住在廣州物業內的。在轉讓後,男方母親在 2005年1月 購進另一物業居住。 83.女方聲稱經過調查後,她可能在廣州提出就廣州物業的轉讓有關的訴訟。因此她要保留在國內追討的權利。如女方在此物業上有 1 / 3 權益,那男方亦應有 2 / 3 權益。 (九) 女方有否在現時香港居所擁有任何業權 84.女方指她現時的居所為蔡女士擁有,她只是交租的。在法庭要求下,她呈交了一份她地址的土地登記處的資料以証明物業是以 “XX娣”名字登記為擁有人。此物業在 2004年8月18日 簽署正式轉讓契約,是以 $1,460,000 一次付款購入。女方指她每月需付 $4,000 租金,又指她沒錢交。本席看不到她從那一銀行 戶口提款交租,亦看不到誰去支付差餉。雖則如此,在此方面,本席認為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女方在現時香港居所有任何實際權益。 (十) 女方資產總結 85.本席在處理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是需顧及所有的情況 及 應在一項訴訟中解決所有有關的爭議 (Rayden 18 Ed para 16.7)。 因此法庭曾向女方律師黃律師指出本法庭應一併處理及考慮男方究竟有否向女方借過及收取過 $470,000 作為辦理護照的用途。女方卻堅持要在國內進行訴訟,但又指即使她在國內的訴訟成功,她能收回 $470,000 的機會不大。她又呈交一份國內律師所的信件指無法準確地估計審理所需的時間。女方進行第一次審訊及上訴時速度很快,但上訴成功後就自8月18日 至今,就擱置了此訴訟。明顯地,女方是在等待本法庭的判決後才決定是否進行廣州的訴訟。 86.女方除了控訴男方,她亦控訴男方母親。本法庭並沒有足夠有關男方母親的財政狀況資料,只知她在廣州有一層物業已被女方申請扣押。男方指此物業只值十多萬元。 87.女方律師黃律師向法庭引述英國案例指法庭不應將任何未來資產 作出考慮,除非該未來資產可在聆訊時準確地確定其價值及任何申請延期確定未來資產,最長不可以超過4年 或 5年 (Roberts v Roberts 1986 2 ALL ER 483)。 88.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法庭認為在現時毋須將 $470,000 計算為女方在將來可獲得的資產。至於廣州物業,因女方指她亦可能在廣州進行訴訟,而且似乎售樓後的款項為男方母親所獲取,因此本席亦在此階段不計算廣州物業為雙方的資產。 89.但考慮女方現時的資產時,本席已指出女方並未全面及誠實地披露她所有的財政狀況。男方指女方隱瞞資產是為了預防萬一可以去申請綜援。女方指一直以來她並沒有去申請綜援。但她確有就子女學費方面去申請政府津貼及亦有申請法律援助。 90.本席己指出本席相信她在豬肉枱的生意上是擁有實際利益。從 “XX娣” 港基支票戶口中 $10,000 至 $20,000 的支票看出,豬肉枱每月平均有數萬元的支票存進亦有數萬元的支票開出。 91.本席已指出本席相信 “XX娣” 港基支票戶口中的款項應全屬女方在此戶口中看出,曾至少有 $1,220,000 ($730,000 及 $490,000) 的款項 被提走,而不知去向。 92.本席亦指出女方並未曾全面及誠實地披露她所擁有實際權益的銀行戶口及她的 股票 交易。 93.雖然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有不盡不實之處,但比較起來,女方的證供更混淆及更不誠實,而且很多方面,她只是空說,沒有任何獨立的證明文件,因此本席對女方作出不利的推論 “adverse inference” 及相信女方未曾全面的誠實的披露她的資產狀況,因此認為女方一定有能力支付給男方本席在此判詞所判的數目。 其他第 7項事項 ( 一)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 及 其他 經濟來源 94.男方自 2004年離開北街物業後, 在2004年3月1日 至 2005年12月30日 有時失業,曾接受綜援,後做散工,每天工資 $450, 平均每月約 $5,600。自 2006年1月1日 他開始受僱於永記工程有限公司,薪金為每月 $9,000,在扣除 5% 強積金後,即每月實收 $8,550。僱員合約為期一年,每月收入存進他的恆生戶口。每次請假需扣除工資。 95.男方現有以下資產 : - (i) 銀行戶口 : -
(ii) 大新人壽保險, $47,713,每月供約 $585 (iii) 強積金約 $4,000 96.女方指現時在三和工作,每月入息約為 ¥9,000。她呈交了一些工資單以作證明,但據她自己所述,她家人是無限地提供給她經濟支援,在與男方共同生活時,她的每月開支約為 $20,000 包括請一位家傭,而她指她工資只有 $8,000,因此她指其他自家人的經濟來源每月約 $12,000。現時她曾指每月開支約為 $13,000,收入為 ¥9,000,即其他經濟來源為每月約 $4,000,但在 12月13日 聆訊時,她指現時每月開支約為 $10,000,因此每月只欠缺 $1,000。 97.在 女方 2006年6月12日 的 E 表格內,她填寫的資產為.
98.本席已在上述指女方未曾全面及誠實地披露她所有資產 及相信她有足夠資產支付給男方本席所判的數目。 (二) 雙方經濟需要 、 負擔 及責任 99.男方欠債為 : 大新銀行 E cash, $5,067,每月還 $175 大新 Visa 信用卡 約 $5,000,每月最低約還 $600 大新貸款 約 $10,000,每月還 $600
AEON, 6 月借了 $30,000,每月還 $1,457 100.以上各債項,男方指他每月須還約 $3,000 至 $4,000 101.男方現時開支為 : -
102.女方現時開支為 : -
(三) 雙方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103.雙方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亦算舒適,住在約 600 呎的北街物業,亦在家中曾聘有傭工。 (四) 雙方年齡 及婚姻持續期 及 健康 狀況 104.男方現為 49 歲,女方為 48 歲。婚姻關係約為 4年。 105.女方指男方在婚姻期間常患病及患有嚴重鼻敏感。女方指她最近需看醫生因骨質疏流失。但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雙方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以影響他們的謀生能力。 (五) 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 106.雙方之間並沒有任可子女。 107.男方指他在豬肉枱的工作包括拖豬,拆骨,交貨及聯繫接生意等。女方黃律師質疑這些工作不是立刻可以學會,但男方指他在大陸以前學過及做得多即會做好些。本席相信他初來港時可能比較 “生手”,但在後來他亦應學會。女方指他常鼻敏感而常要回家休息及偷懶,但女方亦承認在婚姻期間男方曾在在豬肉枱幫忙。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08.本席相信在婚姻期間,男方亦曾在肉枱生意中幫忙及工作。因此他亦曾對這家庭作出貢獻。 109.在1 月3日 聆訊時,男方指在豬肉枱結束後,曾到一所腳底按摩地方工作了不超過3個月,約在 2003年9月 至 11 或 12月期間。 (六) 雙方行為 110.雙方雖向對方在婚姻中的行為有所指責,但本席認為在這段婚姻雙方均沒有明顯嚴重的行為 (“obvious and gross”)。在訴訟中,因法庭認為女方未曾全面及誠實的披露她的資產,因此這亦為法庭須考慮的行為。 (七) 雙方因離而喪失機會獲得的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111.在此方面,雙方均沒有提出他們會喪失的任何利益。當然,在未分開前,男男方的居住環境及生活水平比現在高。他現和兒子租住不足 100呎的房間。 總結 112.雙方婚姻關係比較短及雙方並沒有子女。雙方結婚時已分別約為 41, 42 歲,因此均為成熟人士,之前均曾結過婚及在第一段婚姻中各自有子女。 113.在共同生活中,男方亦有幫忙女方在豬肉枱工作,這是他對婚姻的貢獻。而且明顯地自2002年春節後,男方是代替了前僱員方先生的。方先生在勞工處的文件是寫他每日工資為 $600,而每年只休初一 至 初四。 114.在一項短的婚姻中,有案例顯示經濟比較強的一方是需支付給另一方款項以令對方能建立自己獨立的新生活 (Rayden 18 Ed 16.64) 男方要求“補償”,但這是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而法庭主要應考慮的包括他合理的經濟要求,這段婚姻對他的影響及他因這段婚姻有何喪失。 115.男方在婚姻期間是由女方負責 所有生活上的需求及由女方支付他所有的費用。據女方所指,當時男方的使費每月約 $5,000。他用豬肉枱前僱員方先生的工資來來算,當時方先生每月的工資約為 $18,000,但方先生已在豬肉枱工作了3 年。男方的工作經驗沒有方先生的長,因此他不應以方先生的工資來計算,而且在 2001年11月 至 2002年1月 春節時,方先生還在豬肉枱工作,這期間,本席相信男方只是在學習期,並且,雖然女方並沒有支付男方工資,她有提供免費住所 及 每月約 $5,000 的使費給 男方。男方租一間房間每月亦須約 $3,200 的使費。因此,即使用方先生的工資來計算,男方亦不應獲取他所指的 $500,000。男方自離了北街物業後約兩年後才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而在兩年中,他只有綜援及做散工。他現在還有欠債約 $70,000。本席相信他離開北街物業後,他個人的開支最低約為每月 $8,000 (不計算兒子,因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家庭中的子女)。男方因和女方結婚,致令他和兒子獲得香港居留權及能夠享受香港的福利。 116.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女方須支付給男方一筆款項為 $180,000。 女方不披露香港住址的申請 117.女方申請的主要理由為在 2002年6月 男方曾打罵她的大兒子及用菜刀拍在枱上,恐嚇子女。女方又指男方偷看女兒洗澡,但這點她從未在以前的抗辯書或她的宣誓書上提及過。又有一次,女方和男方嘈吵,她駁咀,而男方撕攔她的衣服。在 2004年農歷年時女方自中山回港,與男方爭吵,女方指男方曾打爛家中物品及恐嚇她,但當時是男方報警的。他指女方及子女將他所有財物放在家門外,趕他走。本席相信當時男方不是自願搬走的。 118.女方一直有披露她在國內的住址。她指3子女住在現時香港居所中,她怕男方會報復及騷擾他們。 119.男方否認有偷看女兒洗澡。至對於 2002年6月 的事件中,他否認打大兒子,只是有推撞。男方指兒子玩電腦。女方所指打駡及騷擾子女的三件主要事件全是在超過3年前發生的。男方一直知道3名子女就讀學校的名字及地址,如他真的要去報復,亦大有機會,但明顯地他沒有這樣做。並且女方和子女在男方離開後,曾在北街物業居住至 2004年10月,此期間也似乎沒有任何騷援事件發生。女方的女兒及大兒子現已分別為 22 1/2 及 20 1 / 2,小兒子也快 17 歲。這3名子女不為婚姻中的家庭子女。 120.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男方現時會騷援女方及她的子女或採取報復。因此本席不批準此申請。 其他事項 121.男方在結案陳詞中要求女方交出他的身份証明書及他的腰傷証明文件包括照片。他在聆訊時並沒有提出這些申請。但如女方是有這些文件,本席看不出有什麼理由她不還給男方。 判令 122.本席現判令如下 : -
123.至於訴訟費,因為法庭認為答辯人並沒有全面地及誠實地披露她所有的經濟狀況及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本申請的訴訟費用應由她支付,但因男方之前亦是接受法律援助,而之後他並沒有聘請律師。因此,法庭不作出任何訴訟費的申請,包括以往保留的所有的訴費。此為一暫準的判令在 30天轉為絕對判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由何啟德、黃淑霞律師行黃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