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鳳

Case No.HCMA 101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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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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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1日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C 條,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當天首次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診所求診,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及診斷後,與上訴人就病假紙問題發生爭拗。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以上訴人之病情,她最多只能開出一張兩天的病假紙,但上訴人卻指她是小學教師,早前已向學校請了三天病假。因為少於三天的病假校方不會請代課老師,所以她堅持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開給她三天的病假紙,兩人爭持不下。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即使她不取藥亦要支付診費。上訴人反指既然控方第一證人不能達到其要求,她不應支付任何診費。控方第一證人重申她已完成了診症程序,即使上訴人不取藥亦要支付基本診費,上訴人隨即開門,沒有支付$150診費便直接離開診所。

3.當天下午診所護士曾根據上訴人留下的資料致電找她,不果,至診所打烊上訴人也沒有回來支付診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

4.上訴人作供供稱控方第一證人曾替她檢查,亦作出筆錄,她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開病假紙,與控方第一證人就她應得多少天病假發生爭拗,控方第一證人最後表示不會開病假紙給她 。於是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她選擇不向她求診,控方第一證人叫她離開,所以她便開門離去。上訴人指其後她從另一醫生處獲得三天的病假,她回家後便倒頭大睡。

上訴理由

5.完備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地沒有就罪行中「不誠實」之元素向自己作出正確的指引,包括:

(1)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就診金支付上有爭拗。

(2)   原審裁判官錯地將「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等同「不誠實」。

2.   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重點乃在於上訴人知否要為服務付款,因為從此元素可引申至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地「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而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她必須支付診金,上訴人截然離去和逃避已足夠讓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當時是「不誠實」的推論。

7.答辯人大律師續指,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上訴人顯然是不滿控方第一證人不按她要求發出三天病假紙,而拒絕支付任何款項。控方第一證人不按上訴人要求發出三天病假紙,不等同開錯藥或斷錯症的情況,故不等同她向上訴人提供的服務有缺陷以致上訴人可拒絕付款。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乃專業法官,即使在裁斷陳述書沒明言他曾按照Ghosh一案中就「不誠實」所提出兩個步驟作出指引,亦應被當成已考慮了有關的指引。

裁決

8.本上訴的爭論點是,按裁判官接納的事實,上訴人不支付診金而離開診所時是「不誠實」是否唯一合理的推論。余大律師指縱使上訴人明知她需要即埸付款而未有付款便離開診所,上訴人不一定是「不誠實」地意圖逃避付款責任。

9.裁判官接納的事實,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診斷完畢才就病假紙發生爭拗的。根據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已診斷上訴人患支氣管炎,正在開藥時與上訴人就應發出多少天的病假紙有爭拗。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明即使她不取藥亦仍然必須支付診費,最後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不能達到其要求,就不應要求她支付診費。

10.余大律師指出 ,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就着上訴人是否需要支付控方第一證人已提供的服務,的確存在爭拗。余大律師續指,原審裁判官在此情況下有必要按照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的指引,從兩方而去考慮「不誠實」一點,即:

「法庭須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11.上訴人大律師指即使上訴人知道她需要或被期望即場付款,只要她是真誠地相信她有權就她認為有缺陷的服務拒絶付款,按Ghosh指引的第二部份,她就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12.根據女皇訴黄齊中 [1993] 1 HKCLR 19,上訴法庭副庭長傅雅德指出:

「除非被告人提出,其本人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按一般標準衡量屬不誠實行為,否則並無必要依循Ghosh一案所認可的方針,對不誠實的含義發出指引……」

13.HKSAR v. Cheung Man Wai,HCMA163/2002一案中,阮雲道法官亦説:

“… there was no requirement that a Ghosh direction be given in all cases that involved issues of dishonesty.  Further, a full Ghosh direction was not necessary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appellant never raised the issue that no one would think that his conduct was dishonest.”

14.在本案中,上訴人從沒有提出她的行為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一般標準不屬不誠實,亦沒有提出她本人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按一般標準衡量屬不誠實,更沒有提出她所指真誠地相信她有權就她認為有缺陷的服務拒絶付款是建基於什麼的事實基礎。她在聆訊中的答辯是控方第一證人曾對她説,她可以選擇不付款並趕她離開,所以她才離去的。這一點與裁判官所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對上訴人表示即使她不取藥亦須付診金、亦沒有趕她離開的證供大相逕庭。事實上,上訴人在覆問中更表示若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她支付診金她必定會支付,但之後會去投訴。這顯示她根本知道就算她不能獲得她所要求的病假,她仍須支付診金的,與余大律師今天所指上訴人當時是真誠地相信她有權就她認為有缺陷的服務拒絶付款,實在有天淵之別。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無須按Ghosh一案對不誠實的含義發出指引。

15.再者,根據The Law of Theft,JC Smith,1995 edition,5 - 07一書內:

“… Whether D was dishonest or not is a question for the jury but it seems clear that he could not be held to be dishonest if he believed that payment was not due (even though required and expected by P)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goods supplied or service done was deficient in some fundamental respect.” [My emphasis]

16.《盜竊罪條例》第 18C(3) 條,亦這樣說:

「凡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是違法的,或提供服務所須付款是不能夠依法追討的,則第(1)款概不適用。」

17.The Theft Acts,Edward Griew,1995 edition,13 - 22一書中,作者亦指:

“… a similar defence may be made by a customer who pays or tenders less than the sum charg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sum is excessive.  He may claim that the price (not notified or negotiated in advance) is unreasonable; or that defects in the goods or service reduce what he is legally obliged to pay.”

18.由此可見,法律的原意是,有關服務或貨物的缺陷必須屬於基本性(fundamental)的缺陷 ,即可基本原則性地徹底影響服務或貨物提供者及被告之間的合約,令至不付款而離去的被告認為等同他方毀約,被告才可以以她真誠地相信她有權就她認為有缺陷的服務拒絶支付任何款項作為答辩理由。如服務或貨物的缺陷未致於基本性的缺陷,被告人頂多只可以此為由不支付部份的款額。

19.就本案而言,醫生診斷是服務的提供,但醫生在作出診斷後並不一定要發出任何醫生紙,一切視乎醫生的判斷而定,故此發出醫生紙與否以致發出多少天病假的醫生紙,不屬可基本原則性地徹底影響醫生向病人提供服務合約的缺陷。醫生不應亦不能按病人不合理的意願,胡亂地發出日期與病情不符的醫生紙,否則就是濫發,可招致紀律處分。醫生絕對有權在作出判斷後,發出他認為合乎病人病情日數的病假紙。

20.事實上,根 據本案案情,控方第一證人不屈服於上訴人之無理要求、不同流合污,其專業操守,相對一些唯利是圖濫發病假纸的醫生情況而言,實在值得嘉許。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為了避免與上訴人沒完沒了的爭拗,亦主動提出只收診金的建議,絕對合情合理。可惜在本案中,此等具專業操守的行為卻被說成等同其服務具基本性缺陷、致可被病人利用作賴賬逃跑之辯護理由,委實牽強。上訴人為人師表,理應具高尚情操,明辨是非,卻强行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違反專業、開出與其診斷不符的病假紙 ,不能得逞後卻不付款而拂袖離去。在本案的事實層面上,上訴人如要倚仗她本人並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按一般標準衡量屬不誠實來作答辯理由,缺乏說服力。本席不認為任何明理的裁判官或法庭會接受此強詞奪理的答辯理由。

21.再者,即使上訴人主觀上不認同第一證人認為其病情頂多只可獲兩天病假的判斷,及事後上訴人的確從另一位醫生方面獲得三天病假,亦不等同上訴人當時是真誠地相信她有權就她認為有缺陷的服務拒絶付款而離去。不同醫生持不同判斷,與上訴人當時是否真的持真誠信念,醫生不發病假紙等同醫生服務有缺陷而不付款,屬風馬牛不相及的兩碼子事,不能相提並論。

22.本席不認為就本案而言,裁判官除可以作出上訴人的行為屬不誠實外還可作其他怎樣的别論。

2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委派余承章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