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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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依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被判入獄兩個月。她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7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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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黃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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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1日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依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被判入獄兩個月。她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之租客。事發當日二人就控方第一證人退租後賠償問題起爭執,最後二人在地產公司簽了退租書,但就賠償一個月租金事宜,爭持不下。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地產舖,上訴人追上,用手拉第一證人背囊把他的心口逼向牆壁,並大力掌摑控方第一證人面部,令其眼鏡和傳呼機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準備以手機報警,但手機被上訴人奪去,他再被掌摑以及被上訴人拉回地產公司。他在地產公司再被上訴人打了一記耳光,被逼再支付200 多元現金。其後他回到店舖外拾回眼鏡。他較後報警及被帶到醫院療傷。

3.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在附近店舖工作,聽到外面傳來嘈吵聲,他步出店外,看見上訴人手拉著一男子的背囊,並以手掌摑男子的面部一至兩下。他看見有些東西跌在地上,上訴人阻止該名男子拾回地上的東西。控方第三證人事發時亦目睹一名女子掌摑一名男子一巴,男子眼鏡跌在地上,該名女子其後帶該男子到地產舖。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定有關身體傷害是否由上訴人的襲擊造成時,錯地以「好可能」作為舉證標準,引申而言,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以及裁斷陳述書內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只屬口恵而實不至。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6.就量刑方面,裁判官錯地以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一點作加刑理由,並錯地以「路霸」案件的判刑作本案的量刑標準,兩個月的刑期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本案控方對上訴人的襲擊指控並非以單一掌摑作為基礎,整個襲擊過程乃由一連串的動作所組成,包括上訴人推第一證人向牆身及其後的數度掌摑及拉扯等等。裁判官一旦滿意第一證人期後被驗出之傷勢和上訴人對第一證人的一連串組成襲擊的作為互為因果,而裁定控罪成立,已屬足夠,並無須肯定那部份的傷勢由襲擊過程中那一部份或那一動作造成。

8.答辯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在大街大巷連番明目張膽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身身為警員卻知法犯法,行為野蠻。兩個月的刑期既非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9.本席首先處理定罪上訴。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上訴宗卷 40P)及裁斷陳述書中(上訴宗卷22第12段)均提及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提出他在斷案時曾引用「好可能」的較低標準字眼,等同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查裁判官所述如下:

「亦都留意到醫生報告裏面指出嘅傷勢,並冇被證人或任何證人指出怎樣產生,但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喺被襲期間,被告曾經將他推向牆身,他當時面向牆,好可能就在這時間引致到他身上面或者面上面有現時報告裏面的傷勢。掌摑第一證人嘅襲擊當然未必一定可以引致他身上面或面上面有任何傷勢,惟綜觀整件事之後,當時被告所採取嘅行動係明顯地超越咗她運用合法權利去得到第一控方證人嘅聯絡地址之權力,被告當時,本席裁定係故意毆打第一控方證人……」[加以强調]

10.裁判官上述的口述判詞部份乃回應較早前代表上訴人的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醫務報告中所述,鼻中心和右前額受的傷勢與證人聲稱被上訴人掌摑並不相符的陳詞(上訴宗卷 39R)。裁判官上述的說法,旨在駁斥辯方大律師的說法,並指出報告所述的傷勢與證人聲稱被上訴人掌摑不相符,與傷勢為上訴人的襲擊所導致,並非不能磨合的證供,裁判官明顯是指出,掌摑不一定造成任何可見的傷勢。故此,第一證人面上沒有傷勢不等同他沒有被掌摑,事實上,第一證人的傷勢與他被襲的整個過程包括被推向牆壁相符。這只是裁判官解釋他不接納辯方陳詞中所指的疑點是案中合理疑點的心路歷程,不等同他混淆了舉證標準,大律師在閱讀裁斷陳述書和口述判詞時,不應斷章取義,必須顧及上文下理。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11.本席現處理判刑上訴。裁判官說:

「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兇狠,在『大街大巷』連番襲擊第一控方證人。本席認為必須監禁,並無其它適合刑罰。本席判被告兩個月即時監禁,緩刑亦不適合。」

12.姑勿論就租金問題中上訴人和第一證人誰是誰非,上訴人在公眾地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施以暴力,行為猖獗,明目張膽,再者,襲擊作為不止涉及單一動作、而是由拉扯、以及把證人逼向牆壁及多次掌摑作為,力度亦不輕才會導致證人眼鏡飛脫。就算上訴人一向行為良好以及此乃個別事件,即時監禁並非不適合的判刑類別。裁判官判以即時監禁是適合和正確的。

13.至於刑期長短問題,上訴人大律師引用其中之一有關「路霸」案件的兩個月判刑來指出,裁判官極可能錯地沿用以「路霸」案件的指引。查實裁判官無論在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中均沒有提及「路霸」案件,上訴人大律師硬要把裁判官在本案的判刑說成他引用了「路霸」案件的指引做法,實有欠公允。須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是在不同案件中所涉的事實層面廣泛,量刑既沒有指引、亦不能一概而論,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14.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地認為上訴人是現役警員的身份屬加刑理由。誠然,現役警員干犯刑事罪行後面對紀律處分和失去長俸可構成求情理由,裁判官可酌情考慮在量刑時賦予上述因素何等重量。然而,法庭對於上訴人身為現役警員而犯案這一點亦不容忽視。例如上訴庭在AG v. Chan Siu Wai [1997] HKLRD 699一案,處理一名身為現役警員而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的上訴人時説: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wa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The normal sentence for such an offence was on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a fortiori in case of police officers, where the offence was much more serious and police were to be regarded as a category by themselves…”

15.R. v. Tam Shing Choi & others, CACC768/1995,上訴人身為現役警員而干犯搶劫罪,上訴法庭指出:

“A person entrusted with the duty to prevent and detect robberies was clearly more culpable than an ordinary person…”

16.案件帶出的訉息是清晰的,身為現役警員,職責是防止罪行,自己卻以身試法,乃令案件情節嚴重的因素。

17.就本案案情及上訴人之背景而言,兩個月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案中亦不存在驅使裁判官緩刑之特殊因素,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在等候上訴期間批准保釋,現須即時入獄。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