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黎敏

Case No.HCMA 110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0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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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蔣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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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返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三名證人。第一證人是受害者,即上訴人的菲律賓藉女傭(“Beran”);第二證人是一位醫生;第三證人是一位警員。當第一證人在2006 年1 月15 日向警方舉報上訴人時,是第三證人替她錄取口供。根據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指案發於2006 年1 月14 日在上訴人的家中,Beran作供稱上訴人在廚房向她動粗及用木鍋鏟打她,引致她身體多處受傷。事件於2006 年1 月15 日向警方舉報後,上訴人被拘捕。醫生於2006 年1 月15 日晚上7 時55 分為Beran進行檢查,發現她身上有下列的傷勢 :

(1) 右肩膊前部有挫傷,直徑3 厘米,呈圓形,帶疼痛的感覺。
(2) 右前臂有不規則、新近的挫傷,距離莖突9 cm,呈輕微腫脹,帶疼痛的感覺。
(3) 左前臂有4 厘米的不規則、新近的挫傷,距離莖突10 厘米,呈輕微腫脹,帶疼痛的感覺。
(4) 左背部在L3位置有新近的擦傷,已結痂。

控方第二證人陳醫生作供時說,「新近」的意思是指3至4 天之內。

3.裁判官留意到Beran是一名年輕的菲律賓女子,這是她第一次離鄉別井到海外工作,也是她在香港為上訴人工作的第一份合同。她們的僱傭關係由2005 年12 月5 日開始,於2006 年1 月15 日結束。無可置疑,Beran為了來港工作而欠下很多債務。由於她向警方舉報上訴人的暴力行為,令致她失去這份工作。Beran離開了上訴人這名僱主後,在2006 年7 月才找到另一份在香港的家庭傭工的工作。

4.裁判官在庭上的口述裁決理由中指Beran並非是一位「好醒目」的人,同時她的記憶不是很準確。裁判官不相信Beran會傷害自己然後向警方誣告上訴人。當Beran接受盤問時,她解釋說她星期天報警時有些猶豫,她先詢問朋友的看法,再去菲律賓領事館徵詢意見後才在晚上報案。再者,裁判官認為如果事件是Beran捏造出來的,她把過程中的動作講得簡單一些會是更好。裁判官認為Beran所描述的動作聽起來有點怪。Beran身上有陳醫生所發現的「新近」的傷痕,上訴人只能推諉是Beran自己造成的,裁判官排除這個可能性。

5.本席認為因裁判官排除Beran自己造成自己有傷勢的可能性,在法律上裁判官是可以利用傷勢的證供來支持Beran的證供。最終裁判官認為Beran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認為她的證供屬實,所以接納其證供。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在審訊期間、在一個關乎控方第二證人(即指稱投訴人/受害人)的指控是否編做及或關乎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兩個極其重要的問題或事項或證供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明顯地與控方第三證人(即警員)的證供有矛盾、分歧及相反。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罪時,錯或不當地傾向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而不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7.在盤問的過程中,Beran供稱由1 月10 日至14 日,每日都被上訴人打,但在其口供紙內卻沒有提及該事件。Beran解釋指當她陳述該事件,警員卻叫她集中在1 月14 日發生的事件。但當警員作供時卻指Beran沒有提及14 日之前的毆打事件。裁判官在其口述裁決中指就整體來說,他「就傾向相信係Beran嗰種講法」。張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就有關警員是否是一名不可靠的證人作出裁決。

8.曾政府律師陳詞指倘若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記錄2006年1月10至14 日的事件,而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將有關事件記載在記事冊中,控方第三證人忘記了控方第二證人有否作出有關的投訴亦不足為奇。記錄上亦沒有顯示裁判官在裁決時就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於2006 年1 月10至14 日的指控給予任何比重,因此,答辯人陳詞指所謂的「分歧」並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

9.本席同意曾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當Beran主問時,她只是指控上訴人在1 月14 日的襲擊;她在盤問時首次提出於1 月14 日之前的日子曾受襲擊的證供。事實上裁判官對1 月14 日之前的襲擊不作任何比重是正確的。

10.第二上訴理由是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裁判官錯或不當地把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案情一并考慮或作比較,而沒有把上訴人的證供/案情獨立考慮/分析,而裁判官只是在「比較」下選擇Beran的說法。張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案情 / 證供時,均把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案情一并考慮或作比較。

11.本席不同意,本席接納曾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是有獨立地處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信納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然後才指出上訴人的版本的不可信之處。

12.第三上訴理由是因裁判官說上訴人不能說服他,所以他選擇了菲傭的證供,裁判官的處理方式實有將舉證責任轉負在上訴人身上之嫌。

13.關於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稱:

「… 她不能說服本席在她屢次提醒Beran煮湯要放薑但Beran仍然忘記的情況下,她可以把一切當作平常而保持冷靜。本席認為她作出Beran所述的反應是較為自然的。」

在裁判官的口述理由中,他沒有說過上訴人不能說服他關於某些事。事實上,裁判官在其口述裁決中,仔細地分析及考慮所有證據,然後他說他認為Beran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明顯是裁判官先作結論Beran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然後他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有關於為何上訴人不滿意Beran的工作的證供。

14.裁判官接著提及Beran的證供,指因她忘記把薑放進湯內,故令僱主生氣。裁判官指上訴人自己說她對於這件事就「若無其事」。接著裁判官稱他相信菲傭所講是正確的。所以本席不同意張大律師陳詞所指裁判官將舉證責任轉負在上訴人身上。

15.另外張大律師倚賴Beran的證供指她被襲時,上訴人的丈夫已回到家中,但上訴人丈夫作供稱他於當晚9 時才回家。

16.就這件事,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有提及。裁判官認為這點差異並不重要,可能是Beran把案情或時間弄錯了,事實上倘若Beran當時在廚房被襲,就算上訴人丈夫已回到家中,Beran亦不可能知道。本席同意裁判官認為這件事是不重要的說法。

17.基於以上的理由,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譪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