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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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1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3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23日 判案書 1.本席手上只有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文件的證物,即繪圖,至於審訊的謄本,則只有上訴人向裁判官所作的最後陳詞。因為欠缺食環署證人的證供謄本及上訴人的證供謄本,本席無法得知審訊時上訴人及食環署職員曾作過甚麼口供。本席只有裁判官對於二人證供的撮要,最重要的是本席並沒有耳聞目睹二人作供,所以本席很難判斷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錯誤的。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清楚,已詳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在多次盤問下,都不受動搖,所以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是清楚目睹上訴人將煙蒂棄置於花槽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案發經過的事實」。裁判官所作的是針對事實的裁決,並沒有牽涉任何法律問題。故此本席不能說裁判官作出這個判決於法律上是錯誤的,本席根本沒有法律上的理據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的。 2.至於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表明不相信上訴人的口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口供「難以令人置信」,所以裁判官拒絕賦予上訴人的口供任何比重。裁判官這樣的裁決亦是對事實的裁決,並沒有牽涉任何法律問題,本席不能亦沒有任何理據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3.在此情形下,在法律上本席便不能說裁判官於審訊時有任何錯誤或在法律觀點上犯了錯誤。另有關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否決上訴人的證供,這乃事實的裁決,本席不能有所干擾。 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