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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7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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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共小巴內沒有佩戴安全帶」罪成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 7B(1)及12(1)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下面是控方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她的書面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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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控方傳召警員PC47927(“第一証人”)作供,他的証供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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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第一証人在案發當日和另一同事正在執行一個檢控小巴乘客沒有扣安全帶的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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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他在元州街截停一輛車牌MB8879的小巴,當他上車查看時,發現小巴司機位後的雙座位上有兩名乘客沒有扣上安全帶:一名是大約60多歲的女士而另一位是一名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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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他説當時該男子的身上沒有扣上安全帶,該安全帶是横拉式而其扣在外面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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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他向該兩名乘客説小巴上有安全帶,乘客需要扣上。其中該名男子沒有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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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第一証人未能在庭上辨認出上訴人,但他從自己的記事册副本中説出當時該男子的身份証號碼,他確認上訴人的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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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盤問之下,第一証人説當時小巴並不是去佐敦的方向。他說當小巴被截停時並沒有乘客示意下車;小巴司機亦沒有給上訴人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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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上訴人向第一証人指出他因搭錯車的原故,於是在小巴停低時才移除安全帶打算下車,而第一証人剛在那時上車,第一証人表示不同意。第一証人在複問時說他登上小巴時沒有見過上訴人除安全帶。」 |
3.其次是辯方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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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上訴人選擇上庭作供,但不會傳召証人,他的証供如下:上訴人説他在事發當日因病去看醫生,他發現自己乘搭小巴途中時是搭錯車,當他打算下車時,第一証人剛登上該小巴,因此被視為沒有扣安全帶。他説之前有繫上安全帶的,因為他要站起來下車所以才解開安全帶。當第一証人上車時他的雙手放在車位的座位上的扶手。」 |
4.結果,上訴人還是被裁定罪名成立。以下是暫委特委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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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本席相信第一証人誠實可靠,他給証供時清楚及直接。本席接納他所說的,即登上小巴時見上訴人沒有扣上安全帶是事實。本席見不到第一証人的証供會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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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本席有考慮過第一証人在其証供有不清楚的地方,即該小巴停定的正確位置,本席裁定此並非本案的重點,因此分岐並不會影響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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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沒有定罪記錄,本席會以個犯罪傾向較低的情況去處理。他説第一証人上車時他剛除下安全帶。上訴人的証供而言,本席覺得不可信,他自己説當第一証人上小巴時,自己的手是放在椅的扶手上的,並不是一個起立的動作。本席覺得有違常理及邏輯,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囗供。」 |
5.正如答辯方公平地指出,暫委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前科這一點的法律效果,掌握不準,即未有表明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有正面影響。
6.當然,上訴庭曾經指出,獨自問案的專業法官並不須要就每個適用的法律表明已作考慮,但本案的法官只為暫委特委裁判官,算不上經驗豐富,而且對有關的法律只說對了一半,令人無法不對本案定罪的安全穩妥產生疑問。
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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