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勤 訴 順發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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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條,第10條以及第10A條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答辯人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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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8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483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2月6日及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4月 4 日 判 案 書 背景 1.在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條,第10條以及第10A條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答辯人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補償。 申請人的證詞 2.申請人聲稱在2005年8月2日在替答辯人工作時因意外而導致受傷,他是一名泥水工人。當時他與答辯人的老闆張錦民一起在天水圍第31區第1期的賽馬會毅智書院(以下簡稱“該學校”工作。 3.當日上午,申請人被張錦民安排做底層地下小賣部的裝修改善工程。張錦民要求他在底層地下小賣部門口做地台泥水;而到了該天下午,他依照張錦民的指示,就開始要在近該學校正門內右側為剛安裝好的一個超過10呎長 、約0.8米高的不銹鋼洗手盆的三邊從地面用灰磚砌牆來鞏固洗手盆。 4.在砌磚的泥水工作中,他需要用統稱“灰齒”(即“小泥鏟”),但申請人的“灰齒”在2005年7月底時於該學校一樓工作時損毀了。2005年8月2日開工前,申請人忘記去購買新的“灰齒”。所以在當天,申請人張錦民說要立即走去買件新的“灰齒”,但張錦民為了趕工,所以吩附他不用去買,又說答辯人的工具箱內有“灰齒”可以給申請人使用,還叫他去該工具相對取“灰齒”用。所以張錦民就給申請人該工具箱鑰匙並指示他自行到工具箱去拿取。 5.工具箱是用厚鐵制造的,有蓋及4個轆,尺寸約為長1.1米x闊0.6米x高1.1米。申請人打開箱蓋到後邊的牆處,箱蓋就靠置在後面的牆身,申請人感到箱蓋頗重,有30至50磅重,他相信工具箱的重量約有120至150磅。之後,當申請人正把“灰齒”取出時,由於鐵箱有約1米高,而“灰齒”又放在箱的底部,申請人在取工具時先用左手握住箱邊支撐和平衡身體,俯身進箱內完全伸入右手到工具箱的底部,才可以取得“灰齒”。當他右手拿到“灰齒”後,左手剛縮手但因申請人重心在右手,所以他要用右手握住箱邊支撐住身體。就在他正要站直身子時,右手仍緊握著箱邊的一刻,申請人仍未及轉身離開時,工具箱的箱蓋突然向下跌,申請人本想縮開右手,但因為箱蓋下跌的速度太快,事出突然,除右手拇指外他其餘的四隻手指都被工具箱的箱蓋夾住。 6.意外後,申請人大叫了一聲“好痛”,之後便立即用左手把箱蓋再次打開,讓右手縮回。當時,申請人的右手手指受傷流了很多血,便立即到位於一樓的校務處,一名老師見狀立即幫他的右手止血和包紮。之後,他便自行乘的士往屯門醫院就醫。 7.當時張錦民在一樓工作,當申請人去校務處想去止血時,曾碰到張錦民。他正在做穿電線及其他雜項工作。 答辯人於意外時與申請人的關係 8.根據申請人所稱,2005年8月2日意外當天是申請人第一天為答辯人打工,是答辯人的僱員。 9.意外前大約在2006年7月中,申請人曾以判工形式接做答辯人在該學校1樓的工程(但並不包括做意外發生時的底層洗手盆工程),工程是為該學校的1樓課室及醫務室進行裝修改善,工程費用合共港幣28,000元 ,而雙方同意工程的尾數在完成工程後的1個月內清繳 。2005年9月9日答辯人發給申請人的承判商工程付款證明書副本(聆訊文件冊第52頁)。做1樓的判工時,工作程序方法和進度以及訂購材料都是他一手包辦,因知道做判工是自負盈虧,所以他說他很小心考慮接回來的承判的金額數目,是否有可接受的利潤。 10.在上述付款證明書裏可見申請人指出他承判的工程並不包括2005年8月2日在該學校底層大門內側的安裝洗手盆的工程。 11.2005年7月初,當答辯人找他做該學校的1樓工程時,答辯人曾要求他同時承接安裝上述洗手盆,當時答辯人的老闆張錦民承諾會給予他港幣20,000元(連材料費)去安裝該洗手盆。申請人估計該項工作約要4至5天,預計可共賺取港幣5,000元,約每天1,000元。可是,到了7月底,在完成1樓的工程後而未開始底層工程時,張錦民突然改口,只肯給予判工費港幣15,000元(連材料費)。因為答辯人需要申請人用雲石去砌洗手盆的盆邊和盆面,盆身下面和2側的高牆,還有要包買沙磚和洗手盆本身,需要不少的材料。申請人計算後就發覺港幣15,000元的費用在扣除購買材料後,根本沒有任何利潤,連人工也沒有,等同 “白做”,所申請人說他堅決不肯承接。 12.除了找申請人在1樓做裝修工程外,答辯人自己在該學校內一直有自己的裝修做。經申請人介紹,答辯人還請了一名姓王的工人去做拆小賣部的一幅牆。2005年7月中,此工人做了幾天拆完牆就沒有再做。在2005年7月底時,答辯人在該學校內只有張錦民一個人做。因答辯人要為該學校趕工,又找不到其他人做,所以張錦民很想申請人繼續做下去。因此,申請人就向張錦民建議他可以為答辯人打工幫做底層,而答辯人就負責自行買材料。答辯人同意,以每日港幣600元的薪金聘用他。每天開工時間跟以前一樣。 13.申請人本應於2005年8月1日開工,可是由於答辯人要購買的材料未齊,所以當天他便開不了工,而改於2005年8月2日才開始工作。在2005年8月2日,申請人不單要在近該學校大門處安裝洗手盆,張錦民還叫他早上在小賣部做地台。 14.意外後,答辯人仍欠申請人2005年8月2日的工資(即港幣600元)。自他受傷後,答辯人便在申請人的介紹下僱用了另一名工人叫薛耀華,薛耀華繼續他未完成的工作。據他所知,薛耀華也是被答辯人聘用為僱員,他的工資也同樣是每日港幣600元。 傷勢及治療 15.意外後,申請人到屯門醫院,該處醫生替他止血及照X-光,並發現他的右手食指骨折。此外,他的右中指亦有一個3厘米長的傷口。因此,醫生便替申請人縫了數針以及固定了右食指的骨折。 16.申請人在8月2日入院,至8月5日出院。此外,由於他的受傷,醫生給了他病假,由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1月4日。屯門醫院發給申請人的覆診副本(聆訊文件冊第63頁),有關的病假紙(聆訊文件冊第67-73頁)。 17.此外,醫生還安排了申請人到黃大仙聖母醫院做物理治療。但做了一次物理治療後,申請人便沒有繼續療程。另外,屯門醫院的骨科預約了申請人覆診。他每次到屯門醫院的骨科接受治療都需要付門診費港幣60元,而來回交通費則約要港幣40元;而到黃大仙聖母醫院接受物理療,第一次需要港幣100元而其後是每次港幣60元。申請人說自己沒有積蓄,因工傷又停工,自2005年8月受傷後,答辯人一直沒有給予4/5按期付款或醫療費。 18.農曆新年後,申請人後來在2006年3月嘗試恢復工作。他慣用右手,所以一般工作都是多用右手。復工的初期幾個月,申請人的右手感到以下的不適,因此工作能力減低,常要休息,只能維持每月10多天工作:-
19.申請人的右手指在最近的1、2個月才有改善。勞工處安排了申請人於2006年6月6日去判傷,判傷的結果為:-
申請人的工資 20.申請人聲明不單會承接工程做,亦會受僱做判頭或泥水工人。無論做泥水工人或判頭時,他的工資是以日薪和公價計算的,一般情況下,每日的工資是港幣600元,每個月的上班日數一般會有26至28天。如果需要趕工的話,每月的工作日數可以達到30天,多以現金支付。 21.在意外前,申請人亦常承包一些比較細規模的泥水或裝修工程,可以自己完成,利潤要視乎情況。 22.於2004年初至2005年初,他曾受聘於洪興泥水工程做管工,為4間學校的裝修工程,連續做了約1年多的時間,月薪為港幣18,000元。申請人附上洪興泥水為他報稅的報稅表的副本,證實他在2004/2005年度的收入為港幣216,000元(聆訊文件冊第75頁)。洪興泥水的東主潘瑞興曾於2006年11月21日致函給申請人的律師證明申請人當時是僱員,至於用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報稅是他們的錯誤(聆訊文件冊第76頁)。 23.在2005年4月,申請人承判了一份荃灣的泥水工程,工程費港幣40,000元,而他個人的利潤則約有港幣20,000元。 24.在2005年5月至7月中,申請人則到了皇后大道中的華潤地盤工作,工資為每天港幣600元。由於該地盤趕工,所以在2006年5月至7月中期間,申請人每月都會工作28天。每月的收入約為港幣16,800元,都是收現金。 25.在做完皇后大道中華潤地盤的工作後,已是2005年7月中,申請人便立即承接了答辯人位於該學校的1樓的工程,做了約半個月,工程費為港幣28,000元,扣除物料的價格,申請人的利潤則約有港幣15,000元左右,平均每天賺取港幣1,000元。 26.申請人列出了他於意外前一年的收入:-
意外後的支出 27.由意外至今,申請人已用了大約港幣700元的醫療費。 答辯人的證詞 28.答辯人是一間有限公司。根據負責人張錦民的證詞,答辯人沒有聘請任何僱員,沒有發過任何薪金,沒有支付強積金,更沒有替任何員工包括申請人報稅。 29.答辯人強調申請人只是一名判工,答辯人指責申請人明知自己是一名判工,卻在自己受傷後轉為聲稱自己是公司的僱員,以使得到勞工賠償,答辯人認為今次的申請是無理及不能接受的。答辯人沒有為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 30.答辯人更指出(1)對於地下洗手盆和1樓課室改建工程,雙方是以口頭形式協議;(2)答辯人沒有發出職員證給申請人及(3)申請人負責安排購買物料到地盆開工。 31.答辯人其後在文件中指出申請人在工傷休息期間曾在2005年12月16日到2005年12月28日在田龍公司承判工程,由此進一步質疑申請人的可信性。 雙方爭議的重點 32.對於答辯人指申請人在2005年12月中曾在田龍公司做判工一事,申請人在2006年9月16日的一份補充證人證供內(聆訊文件冊第42-45頁)內亦承認及解釋,因受傷後沒有收入,又得不到任何按期付款,因此承接了此工程,但由於他受了傷,所以也是僱請另一名工人工作,他只負責監工,工程費用為7,500元,當中申請人只賺了3,000元,其餘為工人的薪酬及材料費用。 33.除此之外,申請人與答辯人的爭議實際就只是到底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一名僱員還是承判了答辯人其中一項工程的判工。 34.除此之外,本席仍須裁斷以下的事項:
本席的裁斷 (I) 答辯人的補償責任:- (1) 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 35.在Tsang Kar Lee for herself and other dependants of Chu Lee Keung deceased v Rick Long Transportation Ltd & Anor., unreported CACV 193/2000 一案中,上訴庭說明了在此類爭議中,是由申請人去證明自己是受僱工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則由答辯人去證明在有關時間,工人是一名獨立承判人。 36.正如一般民事案件中,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37.在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 Mok [CACV 78/1990] [1990] 2 HKL 一案中,上訴庭亦說明是由法庭而不是與訟任何一方去審議事實而就他們法律上的關係作出裁定。因此,任何一方對他們關係的聲稱、理解也不應佔很大的比重。在本案本席更不能忽視申請人有時以判工形式,有時以僱員方式謀生的現實情況,問題是在意外發生時,他到底是以何種身份替答辯人工作? 38.申請人的證詞總結下來就是在意外發生前他是以判工身份與答辯人合作在該學校進行泥水工程,但工程範圍不包括地下的洗手盆工程。申請人依賴2005年9月9日,答辯人發給他的承判商工程付款證明書,上面可見承判工程並不包括2005年8月2日在該學校底層地下大門內側的安裝洗手盆的工程。 39.此外,在意外後,申請人的工作由另一名工人薜耀華繼續完成,但薜並不是申請人支付薪金,答辯人解釋是由於申請人沒有錢,他們才替他支付薪金,但答辯人為何不在2005年9月9日的承判商工程付款證明書包括此項洗手盆工程及扣除一切代支費用,包括薜的薪金,就此答辯人一直未能提出完滿的解釋。 40.在Lee Ting-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1990] 1 HKLR 764,英國樞密院採用了Cooke 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的測試方法:-
41.簡單來說,決定方法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是否做生意而要自己承擔風險?’如果是的話,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如果不是的話,即屬僱傭合同。所以這方面是一個沒有窮盡的清單,考慮事項亦都沒有可能在清單上稱為完全列出,亦都沒有一個固定規定應該給不同的考慮事項幾多重要性。最多可以說的控制方面(control)一定會考慮,但這個考慮不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而其他的重要因素有:該人提供進行服務時提供自己的用具、有否聘請員工幫手,所以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多少,而對於投資及管理方面的責任有多少,以及在得到盈利的機會有多少。 42.代表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時亦正確地指出:-
43.當然表面上,申請人在同一工作地盤上部份工程是判工身份,部份工程是員工身份是十分可疑,但事實上,在本港的建築工程界中,這些技術工人間中以判工形式與其他判頭合作的方式賺取生計實在非常普遍,一般而言,僱員與判頭也未必會簽署正式僱佣合約,但在此案既然答辯人與申請人在其他工程上也有單據證明,例如付款證明表,那麼答辯人在未能出示任何有關地下洗手盆工程的承判文件就顯得十分不尋常,這亦間接支持了申請人的說法。 控制(Control)方面 44.申請人是熟練的裝修工人,不需要答辯人和張錦民教申請人怎樣去工作。但對於要做哪些工程,在意外發生的當天(即2005年8月2日),申請人就要依張錦民的指示做;張錦民叫申請人做哪些,申請人就要遵守指示做。例如,在2005年8月2日的早上,申請人就要依張錦民在當天給予的指示在小賣部做地台,在下午才做安裝洗手盆。這工程不是在申請人在7月中做該學校1樓的課室和醫務室已知道的。但因為申請人當時已變為答辯人的僱員,申請人不可拒絕答辯人的指示。 對利潤/損失方面的承擔 45.申請人知道港幣15,000元包材料去做安裝洗手盆是會蝕人工,所以拒絕答辯人。這方面,是一個很重要的考慮,申請人當時是明顯和堅決拒絕承包安裝洗手盆,因而轉做為答辯人打工,因而要張錦民負責買材料,引致要遲一天才開工。 46.另一方面,在意外後,申請人就停工,便由答辯人請其他人來繼續做。若是承判工程,應該是申請人負責找人完成剩餘的工程或答辯人要找申請人負責,答辯人更應有行動,例如在承判商工程付款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應有表明要申請人負責或交代(例如從判金扣除未完成的部份)。但是申請人一受傷便停工,不用理會或要安排完成該學校的餘下工程。這也顯示申請人正是答辯人的僱員。 工具的提供 47.申請人在做一樓裝修都是用自己帶備的工具,慣用自己的工具。在裝修這一行,很多工人都是用自己帶來的工具,所以,在這案件不是重要的考慮。 職員證/公司的結構 48.答辯人強調沒有發給職員證給申請人,答辯人是一間規模很少的公司,所做的只是裝修學校的小工程;申請人既然在之前在該學校一直工作,出入學校自如,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發職員證給申請人已不是怎樣特別的一回事。 49.綜合以上的分析及在庭上證人的表現,本席認為申請人之說法明顯較為可信亦有文件間接支持,相反答辯人除了一再否認外便再找不到較為具體有力證據證明申請人當時是判工。所有的事實都指向申請人在該學校地下洗手盆的工程時身為僱員,因此本席裁定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與答辯人是存在僱傭關係,而申請人亦符合條例第2(1)條中僱員的涵義。 (II) 申請人到底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身體受傷(第5(1)條)。 50.根據條例第5(4)(a)條:-
51.答辯人從來無質疑申請人在工作時受傷一事,雖然他不親眼目睹意外經過,但意外發生時是工作時為地點又在該學校內,基於本席裁定申請人當時是僱員,因此本席進一步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引致身體受傷。 (III) 答辯人應付的金額:- (i)(按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52.申請人在1957年12月26日出生,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47歲,根據條例第7(1)(b)條:-
53.意外發生在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的第一天,日薪為港幣600元。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一年平均收入約為港幣18,500元,但在2005年7月(發生意外前的月份),申請人的收入為港幣23,400元。 54.申請人同意勞工處在2006年6月6日的判傷,而判傷(表格7)的結果如下:-
這方面,答辯人從未提出反對。 55.因此,按第9條,答辯人須付的補償為:-
(ii)(按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56.答辯人從未支付任何(按期付款)作受傷的申請人,申請人因工受傷要缺勤而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是5個月的時間。 57.但申請人同意在2005年12月曾替田龍公司做判工賺取了$3,000。因此,按第10條,答辯人須付的補償為:-
(iii)(按條例第10條)醫療費用的支付:- 58.申請人在此項只申請$700元,本席認為此項申索合理。 59.因此,三項法定補償總額為:-
命令
申請人 : 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由張錦民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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