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訴 蔡德全 t/a 日昇玩具

Case No.HCA 257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5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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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LVERLIT TOYS MANUFACTORY LIMITED  
  (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 CHOY TAK CHUEN (蔡德全)
trading as YAT SING TOYS (日昇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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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2日

判決書

1.由於被告沒有存檔答辯書,原告申請因欠缺抗辯書而作出的判決。

2.原告在這案開始的時候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玩具的註冊外觀設計。原告及後在2007年1月5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修訂了申索陳述書,加入了侵犯版權的訴因。

3.被告明白原告今天的申請包括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並命令被告以宣誓書方式提供買入和賣出有關侵權的玩具的資料,和讓原告從下列兩者中選擇︰一是要被告交付由售賣侵權玩具所得的利潤,或是要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的行為而蒙受的損失,但被告對這申請不作抗辯,雙方唯一的爭辯是訟費,所以本席現根據原告的申請書作出相同內容的命令,但這命令不包括訟費。

4.被告提出兩個論點,希望說服法庭不頒發訟費令。第一點是原告沒有向被告提出任何訴訟前的索償書,但這一論點對被告的案情沒有幫助,因為被告較早前聘請的律師曾替被告存檔一份擬抗辯通知書,並致函原告的律師,說會拼命地辯護這案,所以原告後來便存檔了申索陳述書,被告後來更要求把答辯期限延長,以便被告存檔答辯書,所以原告雖沒有向被告發出訴訟前的索償書,這樣也沒有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因為被告是會選擇抗辯,案件不會無訟而終。

5.被告的第二個論點就是原告在2007年1月5日修訂了申索陳述書,加入侵犯版權的訴因,但被告說他在2007年1月4日已通知了原告說願意和解和作出賠償,所以這修訂是不必要的。本席認為這論點只可能影響須要支付的訟費的數額,而不會影響被告是否要支付訟費的决定。

6.本院的一貫做法是須要敗訴的一方向勝訴的一方賠償訟費,本案整體而言沒有甚麼特點可以容許法庭偏離這一貫的做法,所以本席要命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訟費。

7.本席現考慮應引用甚麽訟費收費表來評核訟費。被告在灣仔街市內經營一玩具店,這並不是高檔的玩具店,也不是在高檔商場內經營的玩具店,有問題的是一架玩具直昇機,售價為每架194元。

8.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顯示被告的經營並非限於一街市內的零售店,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顯示原告會因被告的行為而損失過百萬,或被告會由售賣這玩具而獲利過百萬,所以原告沒有理由要在高等法院開展這案,而不是在區域法院處理這案。

9.原告的大律師補充說,若這案是在區域法院審理,被告可能會行使避免自我入罪權,而拒絕供出供應商和客戶買賣有關玩具的資料,以免自我承認侵犯版權的刑事罪行,但若案件是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被告便不能行使這權利。不過,當原告開展這案時,他只控告被告侵犯註冊外觀設計,他是在後期才加入侵犯版權的訴因,所以這避免自我入罪權的論點在本案開展時與本案根本無關,即使這論點與本案有關,本案也可在區域法院處理,只是若被告欲行使這權利時,原告可以用這論點申請將案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庭。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沒有足夠的理由在本院開展這案,所以本席命令被告要繳付訟費予原告,而訟費的數額應以區域法院的訟費收費表評核。本席更認為這是一宗非常簡單的案件,所以無須聘請大律師代表原告出庭或在本案提供其他服務。

11.本院郭靄誠暫委法官在2007年3月16日把當天的訟費事項留待今天處理,本席現就這留下的訟費事項,頒下相同的訟費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斌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