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pan Management Co 訴 Wallem Shipmanagement Co

Case No.DCDT 4046/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DT40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產扣押案件2006年第4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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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ipan Management Co.  
   
被告人 Wallem Shipmanagement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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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6年9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25日

判案書

1.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的扣押令內所提出的租金作出異議。根據雙方在2004年2月18日的租約。被告指出兩年租約之租金只是$30,000。雖然在租約屆滿之後,根據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修訂第5至7及9條,住客在業主發出租約終止通知期只可以收取租約期內之租金。被告指出2004之修訂條例給予被告一個租金的保障,因此,被告指出應繳付之租金是$30,000,而非$36,000一個月。

2.原告不同意被告人對法例之解釋,亦不同法例賦予被告人在租約中有此等保障。

3.被告承認在租約條款中第2(2)條曾經指定在租約期滿之後,若租客繼續逗留在物業中,此段期間被視為月租,並且租金以不折扣之租金為準。雙方亦同意業主在此案中從末發出終止租約通知,亦未就修訂法例的條款之下發出臨時通知租客業主將會收回物業。而此租約已於2006年3月31日屆滿,被告的而且確已成為一月租身份的租客,因為業主並未發出任何終止租約通知。根據租約條款第2(2)段,租金應屬未折扣的租金$36,000為準。

4.即使此租約可能受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修訂所管轄之範圍內,2004的修訂只限於業主已發出通知終止租約之範圍內的租金,應與租約期內之租金一樣。而因為被告人已成為一月租之租客身份,又根據租約的條件,2004年的修訂並不惠及被告人。

5.因此,本席裁定自2006年4月1日起,被告應付的租金為$36,000一個月,而原告人是可以以此租金向被告人追討租金的差額。

6.堂費由被告支付原告。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