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坤

Case No.HCMA 95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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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志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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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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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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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訴後,被裁定以下罪名成立:

(1)     危險駕駛引致死亡;

(2)     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

(3)     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而沒有報案;

(4)     沒有按照書面要求提供資料罪名。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七名證人作供。第五證人的證供是在事發當晚約10 時左右,他駕駛貨車停泊在深水埗黃金商場對出的馬路上,等待承接茶餐廳裝修工程的裝修判頭到場,替他太太將一些物品搬到剛開業的茶餐廳。他稱約10 時45 分左右,有一輛三菱七人車駛至,車上只有司機一人,車輛在他前方停下。該車輛的車頭擋風玻璃破裂。隨即有一名男子在司機位下車。當該名男子行向第五證人身旁時,他對第五證人說 :「死火啦,我喺地盤撞爛啲野」。該名男子隨即離開現場向附近的商場方向行去,之後不知所終。

3.其後,約10 分鐘左右,有警員到場調查該輛私家車。控方第五證人一直逗留在現場,直至警員替該輛私家車拍照及拖走該車後才離開。當晚是控方第五證人的太太預約上訴人先到該處,安排將一些東西搬運到茶餐廳,但他並不知預約時間,而他到該處的目的,也是打算和太太搬運東西,但計劃並非和上訴人一同搬運。

4.控方第五證人最初對事件不以為意,但在12 月份時,當聽聞警方在電台上的呼籲,得悉事件中有人喪生,警方要求市民提供消息,於是在12 月29 日向警署報案。他向警方描述該名司機身高約5 呎1至2 吋,並於2006 年1 月24 日的一次警署認人中,認出上訴人是該名肇事司機。控方第五證人承認在案發當晚,在現場調查的警員曾經向他詢間是否知道該名肇事司機去了哪裡,他回答不知道,也不認識該名司機,因他當時沒有想過通知警方對方的身份。

辯方案情

5.辯方指稱由於出於猜疑自己太太與上訴人有異常關係,所以控方第五證人誣告上訴人是肇事司機。辯方指因控方第五證人在裝修期間,太太經常夜歸,而他並不知道是否由上訴人送她返家,亦不知道上訴人有否送禮物給太太,出於猜疑及不快,誣告上訴人。辯方亦指稱由於控方第五證人和太太尚拖欠裝修費,上訴人和他的合夥人曾多次到茶餐廳追討拖欠的裝修費,於是夫妻合謀誣告上訴人,令警方將他拘捕。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裁判官錯地相信及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並指出裁判官在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前,沒有考慮到口供上的前後矛盾,所以審訊不公平。

7.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意見,認為裁判官沒有錯地相信及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所說,在當時的情景中,對到場警員事發突然地問起他是否認識該名司機時,他未經過詳細考慮而欲避過警方的追問,同時避重就輕地維護所認識的人,這情況純屬自然,直至其後在電台的呼籲中,得悉事件中有傷亡,事太嚴重,於是挺身而出向警方作出舉報,這並不出奇。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控方第五證人的誠信,亦不影響案中的關點。所以本席認同裁判官裁定證人誠實可信,因此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供。

8.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發現自己的車失去,自己的私人物品等都在車中,而他亦明白被人盜去車輛的嚴重性,卻明知而不報警。裁判官是可以考慮這點作為證據的。

9.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證供中並沒有令本席對此產生任何疑點。因此,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羅家英律師行延聘李曉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