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發仔

Case No.CACC 575/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an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57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7年第57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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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羅發仔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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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月19日

宣判日期:19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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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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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判:-

1. 申請人羅發仔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即爆竊罪﹐首罪被判入獄兩年﹐次罪被判入獄一年半﹐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期三年半。申請人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案情顯示申請人在1997年3月14日正午時分﹐被警員發現在屯門洪水橋億源村一條不知名的路上﹐當申請人發現警員後便立即轉身離開。申請人其後被警員截停及盤問﹐最後申請人被警員帶回其住所﹐即億源村十六號E接受查詢。在查詢過程中﹐申請人被控方第二證人鄧妹女士認出曾在1996年12月期間﹐將其家中的一部冷氣機用單車運走。其後申請人被警誡後承認曾偷取該部冷氣機﹐並將冷氣機打爛當廢鐵出售。

3. 有關冷氣機屬鄧妹的兒子陳毓全所有﹐在事發時﹐陳毓全在億源村十號A居住。根據陳毓全的證供﹐他在1996年12月發生的爆竊案中損失了2,000元現金﹐一個價值500元的手錶及一部價值3,900元的冷氣機。申請人亦向警方承認在1997年3月13日再次進入億源村十號A偷竊。而根據陳毓全先生指稱﹐當時他家中的木門被人撬開﹐屋內被人搜掠﹐一個價值150元的相機被竊。

4. 紀錄顯示上訴人有八次案底﹐其中兩次是偷竊﹐最後一次是在1996年3月期間干犯﹐申請人亦因該案被判入獄四個月。申請人求情時指出他犯案是基於有毒癮。被捕後﹐他亦坦白認罪﹐更有提供資料給警方﹐令警方能成功地拘捕及起訴另一男子入屋爆竊罪。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爆竊的判刑起點是三年﹐由於上訴人認罪﹐所以將刑期扣減三份一﹐但因兩宗案件在一段約三個月的期間內先後干犯﹐所以應該分期執行。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審法官就首項控罪判申請人入獄兩年﹐而次項控罪入獄一年半﹐分期執行﹐共判刑期三年半。

5. 雖然兩件案在不同的時間干犯﹐但本庭認為在判刑時﹐原審法官應該將兩件案件一起考慮﹐訂出一個適當的整體判刑期﹐然後考慮有關的求情因素﹐將整體的判刑作出一個適當的扣減。一個扣減後的三年半判刑相等於一個超過五年的刑期起點。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和犯案的經過﹐一個超過五年的整體刑期起點是屬於過重。考慮到犯案的數目和上訴人的背景﹐本庭認為一個三年半至四年的判刑起點已是足夠。而在本案而言﹐上訴人不但坦白認罪﹐亦與警方合作﹐導致另一爆竊案的疑犯被定罪。申請人是應該得到一個適當的刑期扣減。

6. 經過考慮代表申請人大律師向本庭作出的陳述後﹐本庭認為一個兩年零三個月整體的刑期﹐是一個合適的判刑。所以申請人申請許可獲批准﹐本庭亦將申請許可聆訊當作正式上訴聆訊﹐上訴減刑得值。原本兩罪的各自判刑維持﹐但次項控罪的十八個月判刑內的十五個月和首項控罪的兩年判刑同期執行﹐最後的總刑期是兩年零三個月。

陳兆愷 廖子明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鑑全大律師代表不服刑罰申請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陳廣弛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