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約翰

Case No.HCMA 97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7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7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0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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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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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德士古道北與荃錦交匯處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CW338的私家車,時間為2005 年8 月9 日晚上9 時26 分。

3.案發現場實為一迴旋處。德士古道北是一條單向二線的行車道,以類似“T”字的形狀與三線單向行車的荃錦交匯處涵接。控方證人(PW1)從德士古道北左一線駛進交匯處前曾在雙虛線前停車三份二秒以讓交匯處內的兩車先行,卻被尾隨而至的上訴人從後撞上。當時路上並不多車,卻下著大雨,路面濕滑。這大致就是控方的案情。

4.相反,下面是上訴人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7.  
  a. 他駕駛已40年,只有數張超速定額罰款的交通告票;
  b. 在20/30米的距離,他見PW1的車停在迴旋處。駛到10米左右,PW1車便開始駛出“圈”。PW1車已有4/5車身在“圈”內,他右望“圈”內的交通,見無車,故將車直駛;
  c. 正常的情況,PW1必定已出去離開虛線,入了“圈”,並不會擋着他;
  d. 但PW1原來停在該位置,即4/5車身在虛線外,留有1/5車身在虛線內。他直望已太遲,他車頭撞到PW1車尾。因PW1車被撞出了“圈”,其左邊有空位,故他駛上其車左邊,向其講該位置危險,請她駛到安全地方商討;
  e. 在他多年的駕駛經驗中,他曾見過一些不小心的司機,一些駕駛忐忑的司機和像迷路的司機,一時行駛,一時停頓。」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根據他的判斷,PW1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上訴人的證供則被接納。此外,裁判官還表示:

「10. 本席亦信納被告在會面記錄內之說話,為事實的經過。就此,本席會予以全面的比重。有關的記錄部份內容如下:-
  a. 於2005年8月9日下午9時26分,我駕駛機件正常私家車CW338沿德士古道北左一線向荃錦交匯處D3波行車(自動波),車速約25至30公里,沿途落大雨,路面濕,交通暢順;
  b. 駛到近荃錦交匯處,我見前面左一線約30米前有一部私家車(後知LX913)正由左一線駛出交匯處,當時LX913大約4/5車身已出交匯處,所以我駛到LX913車尾約10米遠,我擰頭望右手邊交匯處內交通情況;
  c. 而我車CW338當時已減慢至大約10公里,當時我見右手邊交匯處無車駛來,所以我再向前望,但發覺LX913已停在我前面,而當時LX913車上並無着“壞車燈”;
  d. 由於事前我無估計LX913會停車,所以我車CW338車頭撞向LX913車尾;
  e. 意外後LX913車上女司機報稱受傷,後由救護車送院診治,本人在現場協助警員調查,兩車在警察到場前已離開意外原有位置;
  f. 事件中,我車CW338車頭無表面損毀,LX913車尾損毀;
  g. 當時我覺得LX913無可能會4/5車身出咗交匯處都會停車。」

7.至於上訴人為何仍被定罪,他則有以下的解釋:

「1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在準備進入迴旋處時,不小心地假設前車一定會繼續行駛出圈,故他無預留適當的距離,萬一前車因任何事件急停(可能是迷路,正在找路),能夠安全停車,免生碰撞或意外。被告需要保持較遠的距離,或右望交通時先停好他車,這樣才是一小心謹慎駕駛者的行為。被告事實上並無這樣做。」

8.針對以上的判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對不小心駕駛的定義理解錯;(二)裁判官沒有考慮PW1的停車是否合理;(三)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未能及時停車的情況。

9.他們認為,不小心駕駛僅為「駕駛車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可裁判官卻額外加進了要預防「唔合格嘅司機」、「唔熟路嘅駕駛者」及「行吓停吓嘅駕駛者」(見裁判官口頭判決,卷宗第 26 頁)。這就是理由(一)背後的意思。

10.至於理由(二)和(三),說白了亦即PW1沒有理由突然停車,而上訴人亦沒有理由預計她會突然停車。再加上上訴人事發時速度緩慢,又小心留意四周的交通,所以錯不在他。

11.然而,我並不這樣認為。

12.下面是裁判官口頭判決的有關部分:

「當然,一啲危險嘅駕駛,一啲瘋狂嘅事件,一啲不能想像嘅事件或者危險嘅行為,一個小心普通謹慎嘅駕駛者係冇咁嘅責任去預計,但係一啲唔熟路嘅駕駛者,一啲行吓停吓嘅駕駛者,呢啲咁嘅行為係一個道路上不時會發生,所以跟住前面嘅車一定要保持一個適當嘅安全距離,呢一點喺道路使用者守則裡面有一啲明確嘅指引,譬如幾多嘅速度就要保持幾多嘅距離,即係兩秒嘅距離。當然有關嗰個咁嘅細則喺呢件案件裡面並不適合,但原則適合,即係話去保證自己架車喺駕駛所行駛嘅軌跡或者位置,係唔會碰到或者有可能碰到任何喺度或者仍然喺度嘅物品或者車輛,被告冇權去假設之前嗰架第一證人架車係會繼續出圈。」

13.非常明顯,不論裁判官的表達是否有可詬病之處,他的意思主要還是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這點又的確是本案的關鍵。

14.當然,PW1突然停車,是她不對。她的行動,甚至可構成不小心駕駛。但是,她不對並不就等於上訴人沒有責任,這是最基本的概念。

15.再說,上訴人若真的減速至每小時10 公里,即一個極其緩慢的速度,那他又為何會撞上PW1?依常理判斷,他不是與前車太過接近,就是察看左右的時間太長,不可能有第三個理由,而這兩個理由都足以構成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即不小心駕駛。至於當時是夜間,又下著大雨,那上訴人就更應該小心了。

1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約翰律師行轉聘謝德仁大律師及殷利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