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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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6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6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80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修訂控罪是猥褻侵犯罪,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她是一位大約13歲的女童。在案發當晚,控方證人在上訴人的住所與上訴人和另外兩位朋友一起飲酒,其後,控方證人感覺有些醉意,就進了上訴人的睡房。當時上訴人要求和她做愛。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控方證人同意了。上訴人跟著脫了控方證人的牛仔褲和內褲,而上訴人脫了自己的內褲。控方證人躺在床上,上訴人躺在她的身上,兩人面對面。但是當上訴人想把他的陽具進入控方證人的陰部時,控方證人感到害怕,於是叫上訴人不要這樣做,原因是她覺得痛,上訴人因此沒有繼續。這是修訂控罪一的案情。 3.數天後的晚上,控方證人和另外一些朋友又到上訴人的住所飲酒。其後,在上訴人的睡房內,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發生了性行為。控方證人承認她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和上訴人作性交。再過數天後,控方證人又再次自願和上訴人性交。以上是修訂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4.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有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的,裁判法官亦緊記控方證人當時是違反了感化令,所以當他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時,亦不可以排除控方證人會以個人理由去揑造事實的可能性。 5.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非常清楚地指出這個案件純粹是依靠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有關這位控方證人的背景,然後才去分析這位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接納這位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真相。 6.裁判法官在他分析本案時,亦有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曾在不同的時間有不同的版本。雖然這位證人首先是否認有任何性交,其後又再指控上訴人强姦,最後又指她和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强姦。但是最終裁判法官亦解釋了這證人為何這樣做而又合常理,因此沒有影響這個證人的可信性。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圍繞著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指出,他沒有和這位證人性交,甚至不知道這位證人有到過他的住所。本席提醒上訴人,他審訊時是有大律師代表的,既然當時他選擇不作供,在今天的上訴,他不可能在庭上作供,所以本席不會理會他今天所說的版本。 8.上訴人又投訴這位證人的供詞有不一致的地方。上訴人繼而投訴指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他和這位證人有性交。最後,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判定這位證人作供時好堅定,他認為裁判法官忽略了這位證人是法庭常客,她對出庭作證非常有經驗。所以裁判法官不應該相信她。 9.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已經解釋了為何他認為這個證人是可靠和可信。裁判法官提及到這位證人可能說謊,因為她害怕見感化官,其實這一點是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最重要是觀察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情和態度,加上裁判法官亦分析了證人的證供是否合乎邏輯,亦有考慮證人的證供不一致的地方和證人承認曾經對某人說謊,這些種種究竟會否影響她的誠信。最後,裁判法官都認為這位證人是可信的。 10.本席參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他的口頭裁斷,認為裁判法官當他分析這位證人口供前,他有聽取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最後陳詞。而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定罪方面有任何地方不穩妥或不公平。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