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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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8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791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這三項控罪指他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 2.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警員(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他們的證供簡單地說,案發當日,在下午大約1時25分,他們在案發大厦巡邏。當他們去到7樓2號室外聽到屋內傳出有人聲,同時有人在講普通話。於是他們在附近作觀察,期間見到上訴人右手持著三盒飯盒和鎖匙走向該單位的門外,準備用鎖匙開門。他們上前查問上訴人為何會到這單位,上訴人回應說,是工人打電話給他叫他買飯盒。單位的戶主是姓余,請上訴人做裝修。 3.控方證人們要求進入該單位,上訴人用鎖匙開了門,發現在單位內有三名男子正在進行裝修工程。在調查下,發現這三名人士都是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能在香港受僱。 4.控方第一證人查問上訴人為何他們會在這裏,上訴人回應說,他們在這裏工作每人每日300元工資。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拘捕了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這幾位人士是他的同鄉,他僱用他們來幫手裝修,每日300元工資。在審訊時,證人亦有呈遞當時所拍攝的照片。審訊時辯方對上訴人現場的口頭回應的自願性沒有爭議,但質疑其準確性。 5.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大致相同。但當時他在現場和其中一個姓李的男子錄取會面紀錄時,該男子聲稱不認識上訴人。 6.控方第三證人當場亦拘捕了一位姓蔡的男子,在錄取會面紀錄時,該名男子亦聲稱不認識上訴人。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自稱是一名裝修雜工。他在事發當日沒有開工。大約在當日12時20分左右,他接到他的朋友(即辯方第二證人)的來電,要求他買三盒飯盒到案發現場,因為辯方第二證人稱他當時正在開工,而他的僱主則稱那三位員工需要午膳,所以要求上訴人買飯盒到案發現場。 8.上訴人亦有提及到辯方第二證人對他說,大門的鎖匙放在地下大堂的信箱內。於是上訴人買了飯盒後,去到信箱拿取鎖匙,然後到上述的單位。上訴人稱他不知道那三位人士的身分。上訴人稱他當時去到現場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對方對他說他們是在外牆裝修,不能接駁到電力,要求借電鑽,但遭上訴人拒絕。其後控方證人表露身分,要求上訴人開門。 9.進入單位後,上訴人稱他見到那三名男子,但他不認識他們,當時警員問他是否聘請這三名男子,他沒有作出回應。稍後,有幾位警員到現場,其中一位問他:「無身分證,幾錢人工?」上訴人回應說:「照行規平過香港人,喺二、三百蚊,做到嘢三百蚊,做唔到百五蚊。」。上訴人否認他曾經有講過這三位人士是他僱用的。 10.上訴人亦指出,他的住所離開案發現場大概10分鐘。他買了飯盒後便乘坐巴士去到上述地址。他同意在會面紀錄中,他有提及過現場三名男子其中一位是他的舅父,但是已經7至8年沒有見過面,所以在現場最初認不出是他的舅父。 11.上訴人作供完畢後,他傳召辯方第二證人,這位證人是他的朋友,上訴人和這位證人相識已有一年,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支持上訴人。證人稱他在事發前的一晚,他的僱主叫他在翌日買三盒飯上去案發現場給三位員工,但是他當日需要開工,所以他在中午時分致電給上訴人,要求他代為買飯盒到現場,他亦有告知上訴人鎖匙放在信箱內。辯方第二證人亦承認他以往有四次管理不道德場所紀錄,在審訊當年的年初剛剛出獄。 12.裁判法官聽完各證人的口供後,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1段開始作出非常詳細的分析。最終,裁判法官不信辯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經分析過控方證人的口供後,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一個問題,就是如果上訴人所講的證供是對的,他就不明白為何上訴人當日是沒有開工,買了三盒飯盒,坐巴士去送這三盒飯盒。加上他不是直接送去上述地址,而需要到信箱拿鎖匙。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一個奇怪的事項,因為上訴人已經知道有三個人在單位內,為何他還需要在信箱拿鎖匙。另外一點,裁判法官質問點解最初上訴人稱不認識那三名男士,但是事實上其中一位是他的舅父。 14.裁判法官雖然不接納上訴人和他的證人口供,但有考慮到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的而判上訴人入罪。 15.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有一位當席律師代表,但是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上訴人再次提及到他的辯護理由指他不是承判商,加上他的證人亦稱負責人是一位姓張的人士。上訴人自己亦知道如果僱用沒有合法受僱的人士,是會被即時監禁,所以他不會向當時在現場的警務人員提及他是用200至300元的工資聘請那三位人士。 16.以上問題,上訴人在審訊時已經作了證供,但是經裁判法官分析後,裁判法官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參閱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證據和各證人的證供,接納裁判法官在事實上、在法律上或是在程序上都沒有出錯。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本席下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溫淑芳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