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汝華 訴 Padernal Flordeliz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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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256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5年第815號)
聆訊日期: 2007年2月2日 判案日期: 2007年2月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7年2月2日,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2005年1月28日呈請人Padernal Flordeliza B (“呈請人”)入稟高等法院,以上訴人吳汝華女士未能清繳欠債為理由,要求法庭頒令吳女士破產。上述的破產呈請,是根據呈請人在2003年12月17日發出並在2003年12月30日向吳女士送達的法定還款要求而作出的。 3.2005年7月2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裁定吳女士無能力清還債項,故作出針對吳女士的破產令。 4.吳女士不服林法官的判令,現向本庭上訴。 5.呈請人是菲律賓傭工,在吳女士家中工作多年。2003年,呈請人入稟勞資審裁處,以吳女士沒有全部履行雙方僱傭合約為理由向吳女士索償。 6.2003年9月4日,勞資審裁處根據呈請人和吳女士達成的協議作出以下命令:
7.吳女士沒有履行勞資審裁處的判令,故法律援助署在2003年12月30日代表呈請人向吳女士送達法定還款要求,表明如吳女士不履行勞資審裁處的付款判令,則呈請人會申請她破產。 8.吳女士仍沒有履行上述命令,卻多次致函代表呈請人的法律援助署,就還款事宜和法援署進行磋商。 9.2004年1月15日,吳女士傳真信件給法援署; 有關內容複述如下:
10.2004年1月21日,吳女士就欠呈請人款項事宜,再致函法援署,信件有關部份詳列如下:
11.2004年3月16日,吳女士再致函法援署,提出以下三個還款方案:
12.2004年8月27日,法援署致函吳女士,(其後在2004年9月22日,更應吳女士的要求,向她提供信件的中文翻譯本),表示會接納吳女士提出的第三個方案,但同時表明吳女士須將首期6,000元款額用現金或以法援署署長為抬頭人的本票在發信日,即2004年8月27日後7天內交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183號合和中心34字樓法援署。而第二期款額亦須以同樣方式在2004年10月底前支付。 13.法援署亦同時表明,假若吳女士沒有依足上述方式支付第一期或第二期款額,則呈請人會採取行動,根據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追討判令的全部款額的餘數。 14.吳女士並沒有依照上述方法,支付11,000元,卻在2004年10月6日,致函法援署表示呈請人沒有履行承諾,仍不斷致電給她和她週圍的人,因此,吳女士希望在付款前先取得呈請人的承諾,不再擾攘她和她的家人及親戚。 15.其後吳女士仍以呈請人有騷擾她為理由拒絕支付她較早前承諾會支付的11,000元。 16.2004年10月25日,法援署向吳女士發出最後通牒表明如吳女士在7天內仍不支付欠款,則呈請人會申請吳女士破產及追討全部欠款及利息。 17.2004年11月2日,吳女士表示已寄出6,000元支票,但同時表示呈請人仍在騷擾她。吳女士要求法援署制止呈請人繼續騷擾她,否則餘款決不支付。 18.2004年11月30日及12月16日,法援署兩次致函吳女士,表示仍未收到餘款5,000元。法援署表示會入稟破產呈請書,向吳女士追討勞資審裁處裁斷數額的餘款及利息。法援署同時表示吳女士將要支付破產訴訟的費用。 19.2005年2月1日,吳女士向法援署表示已寄出5,000的支票。但在2005年2月16日她再通知法援署表示已止付了該張支票。其後,吳女士表示寄出了5,000元的支票後,呈請人沒有將支票兌現,而她更收到高等法院的文件,故停止支付支票。 20.其後,法援署向吳女士表明,她須支付勞資審裁處裁決數目的餘額及利息,另加破產訟費20,000元,才會取消呈請人針對吳女士的破產呈請。但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最終導致林法官在2005年7月25日針對吳女士的破產判令。 21.林法官裁定法援署在2004年8月27日接納吳女士的第三個還款方案時,不表示雙方有新協議取代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只表示呈請人願意接受一個分期付款的方式而暫時不執行勞資審裁處的判決。 22.林法官強調法援署在信件中表明假若吳女士未能根據指示清繳第一及第二期欠款,則呈請人會採取法律行動追討全部欠款連利息。 上訴理由 23.吳女士指呈請人根據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以其欠款額為10,500元申請她破產是不合理據的。吳女士強調雙方在2004年9月已達成新的協議,故她只需根據該協議付款。吳女士重申她基本上是“完整地執行完畢”第二次還款協議,但呈請人卻因其他目的,不願意乾脆地接受款項,因此她提出的破產呈請沒有正當基礎支持,故林法官頒下的破產令應撤銷。吳女士表示並非她不願意付款,而是呈請人不願意接受款項,她亦是應呈請人的要求,不依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 討論: 24.本案源自勞資審裁處在2003年9月4日根據雙方的協議作出的判令,根據該判令,吳女士須在2003年9月11日或以前繳付16,500元到勞資審裁處,由勞資審裁處轉交呈請人。上述判令是沒有爭議的,亦是絕對要履行的判令。 25.但吳女士沒有履行該判令,導致呈請人要向她送達法定還款要求,申請她破產以執行該判令。 26.在呈請人送達了法定付款要求後,吳女士仍然拒絕履行該判令,而以其他藉口作為不履行判令的原因。 27.吳女士指呈請人騷擾她的指控,即使真確,亦不構成吳女士不履行該判令的理由。兩件事根本是獨立而沒有關連性的。吳女士不能以呈請人騷擾她和她的家人作為解釋她不履行法庭判令的理由或將該行為合理化。吳女士指是呈請人不願意接受款項,更和涉案的文件,特別是她多次致函法援署解釋為何不願意還款的立場不脗合。 28.雖然法援署在2004年8月27日,接納吳女士的第三個還款方案,答應收取11,000元,代替該判令的16,500元,但法援署的退讓是單方面作出的,亦是在無條件的情況下作出的。 29.當然,法援署的退讓是應吳女士的要求而作出的,故理論上是協議的一種。但吳女士並沒有就法援署的退讓支付任何代價,故該退讓協議不構成有效及可追討的合約,原因該退讓協議沒有“約因”支持。 30.當法援署作出該無條件的退讓時,法援署絕對有權定下吳女士必須履行的還款期限。 31.假若吳女士依足法援署定下的還款期限,她或許能強制法援署履行其較早前作出的退讓。但吳女士並沒有根據法援署定下的期限還款。 32.當吳女士在2004年11月2日,支付第一期的6,000元時,已超過法援署定下的期限兩個多月。支付了該6,000元後,吳女士仍然以一些無關的理由拒絕支付餘下的5,000元。 33.雖然吳女士在2005年2月1日表示已寄出了5,000元的支票,卻在約兩星期後表示已止付了該張支票。吳女士提出止付的理由亦是完全沒有法律上有效的基礎。 34.吳女士不但沒有履行勞資審裁處在2003年9月4日作出的命令,亦沒有履行2004年8月27日法援署在作出退讓時定下的條件。 35.在上述情況下呈請人絕對有權根據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以吳女士仍欠她10,500元為基礎並根據2003年12月17日發出的法定付款要求,申請將吳女士破產。 36.林法官應呈請人的申請將吳女士破產的決定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37.吳女士指呈請人沒有乾脆地接受款項。該指控絕非正確。事實上是吳女士沒有乾脆根據法庭的判令,支付其已同意的欠款,亦沒有乾脆地根據法援署作出的退讓時所定下的期限清繳欠款,而以一些無關理由,逃避其還款責任。吳女士在陳述時向法庭的表白,不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更和無爭議的文件有衝突,絕不可信。 38.吳女士目前面對的困境,包括針對她的破產令和破產申請所引致的訟費,全是其咎由自取的後果。 39.因此,本庭駁回吳女士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淦堃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