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管理局 訴 李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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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5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3099-101及2006年第192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日及2007年3月30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四項罪行,指他分別在2005 年4 月28 日不同時間及在2005 年10 月3 日,在大埔醫院內有告示批准吸煙的地方以外吸煙,違反香港法例第 113 章《醫院管理局條例》制定的《醫院管理局附例》第 7(1)(b)及 10(b) 條。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罰款$700,合共$2,8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七名證人。簡而言之,控方指在2005 年4 月28 日,下午約2 時30 分、5 時55 分及6 時50 分,上訴人被大埔醫院職員目睹他在病房 2AL內的厠所吸煙。每次當職員發現上訴人吸煙,都曾勸喻上訴人停止吸煙,但上訴人不理會,繼續吸煙。其後上訴人被票控。 3.上訴人在盤問時指出他當時祇是如厠,並非手持香煙吸食,證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4.除了4 月28 日外,在10 月3 日的情況亦相同。上訴人被職員目睹他在厠所內吸煙。上訴人提出盤問時否認他當時曾吸煙。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除了向控方證人盤問時指他當時祇是如厠,並非手持香煙或吸煙外,上訴人並無作證。 審訊過程 6.本席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有關謄本,得知當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後,裁判官在12 時56 分曾向上訴人解釋其權利,是否會選擇作證 。上訴人當時表示他不明白 ,裁判官遂將案件押後至下午2 時30 分,以便繼續向上訴人解釋。怎料上訴人下午缺席,裁判官在下午3 時11 分,在上訴人缺席情況下作出裁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下令每項傳票罰款$700。 7.其後在3 時37 分,上訴人出席。當裁判官問上訴人為何於2 時30 分不出庭時,上訴人指當時下著雨,他坐在公園。其後裁判官向上訴人查詢他是否想覆核,二人當時有以下對話(謄本第35 頁L 行至S 行):
上訴理據 8.基本上上訴人指他當時並無吸煙,他想有機會將他的案情告知裁判官。 9.在本席將當時的謄本向上訴人指出後,上訴人回應當時裁判官的聲線很細,他聽不清楚 ;他甚至指謄本內的紀錄並不完全正確。上訴人亦指本案證據不足,證人不可信。 裁定 10.根據謄本顯示,原審裁判官已多次嘗試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在上訴人表示不明白時,裁判官亦明言她會在下午再作解釋。上訴人在無任何合理情況下缺席聆訊 ,而上訴人祇是在下午3 時37 分才出席。 11.裁判官多次向上訴人查詢他是否想裁判官作覆核,其後更以淺白的方式 ,直接問上訴人「想唔想而家繼續番聆訊,然後再判呀?」,上訴人表示「唔需要」。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不作覆核,維持原判,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12.上訴人既然向裁判官表示他不需要「繼續番聆訊」,他亦選擇了上訴,他已經放棄了在法庭上作證此權利。 13.雖然上訴人並無作證,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即他當時並無手持香煙或吸煙。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詳細考慮。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有何不安穩之處。上訴人指稱證人證供不可信,又指證據不足,亦是完全沒有任何理據支持的。 1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胡百全律師行委派王武煒大律師代表醫院管理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