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克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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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7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控罪,即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裁判法官考慮刑罰時,得知上訴人在2006年10月25日,干犯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當天被判處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不久之後,上訴人再犯同一控罪,該控罪指他在2007年1月1日晚上8時許,被警員在天水圍流浮山碼頭截查,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承認他是在當天從中國大陸乘船偷渡來港,希望在香港找尋工作。 3.在裁判法院聆訊時,上訴人是有一位當值律師代表,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35歲,已婚,與妻子和兩名孩子同住,亦要照顧80多歲的母親。 4.裁判法官聽取求情辯說後,同時適當地考慮So Man King [1989]一案。在So Man King一案,上訴法庭對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般而言,在認罪後恰當的刑罰是15個月監禁,除非案中存有強烈的人道理由。 5.裁判法官亦了解到上訴人這次不是初犯,上訴人已經在數月前,即2006年10月25日亦曾違反入境條例,在短時間內及於緩刑的實施期間再干犯這項罪行。雖然上訴人聲稱因為家貧,才再來港找尋工作,但是經濟理由在這種罪行是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6.在今天的聆訊中,本席聽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而他再次提及他的家境和要供養的家人,要求輕判,但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認為裁判法官適當地參考案件的情況和案例;裁判法官在判刑方面,是完全沒有出錯的,這是一個適當的刑罰。因此,上訴人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這刑罰,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