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勤

Case No.CACC 300/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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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健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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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2007年4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4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李健勤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處44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於庭上,本庭批准上訴許可,視聆訊為正式上訴,將刑期減為40個月監禁,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事發當日早上11時許,受害人乘搭工廠大廈的升降機。申請人尾隨,用手箍著受害人的頸部,受害人不斷呼叫救命。申請人說:「你再嗌,我就捅(或打)死你」。受害人非常驚慌,甚至失禁,不知是被申請人推倒或者踩著尿液跌倒,兩邊額頭碰至紅瘀。受害人打開手袋,將銀包交給申請人,申請人取去520元。

4.答辯時,申請人對控方的案情提出爭議。他否認箍受害人的頸部、沒有恐嚇要殺害受害人、沒有用拳打受害人的頭部。暫委法官舉行認罪事實裁斷聆訊,裁定申請人是有箍受害人的頸部、亦有恐嚇殺害受害人、但就沒有用拳打受害人的頭部。而受害人亦同意,她跌倒可能是被申請人推倒,或者是失禁流尿令她失足跌倒。

判刑理由

5.暫委法官指出,在升降機内打劫,沒有刀或其他武器,應以4年作爲量刑起點。暫委法官再指出,商業樓宇人流多,上班人士使用升降機,他們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應受到保障。升降機是很狹小的空間,受害人要逃也逃不了。暫委法官認為在工業大廈升降機内行劫,增加罪行的嚴重性,應加多1年,即加至5年。雖然受害人年紀不算大,畢竟已57歲,是一名柔弱的女士。對受害人使用的暴力,雖然未有導致任何嚴重傷害,亦是增加罪行的嚴重性,加多6個月,即5年6個月。認罪下扣除三分一,即是4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本案為一宗發生在升降機内的搶劫案,在沒有使用或展示武器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4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判刑時,將量刑起點定為4年;但又指出因爲案件是在升降機内發生的,將量刑起點加多1年,即為5年,這樣在量刑原則上是錯誤的。

(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過分倚重受害人的年紀,和申請人所使用的輕微暴力作爲加刑因素。故此,加刑6個月是不當的。

討論

7.代表申請人的伍大律師,引述數宗案例,指升降機行劫以4年作爲量刑起點,合乎一貫做法的。

8.AG v. Shek Sui Tai (譯音石瑞泰) [1989] 1 HKLR 178一案,答辯人在升降機内行劫,雙手捉著懷孕三月的婦人,將她按在地上,搶去金鏈玉墜,但嘗試除去戒指時失敗。上訴庭認爲4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9.R v. Wong Kam-foon (譯音黃錦寬) Crim App No. 295 of 1991一案,申請人尾隨老婆婆及中年婦人入升降機,聲稱打劫,嘗試箍著婦人的頸部。婦人推開申請人的手,他拳打婦人的面部,取去頸鏈。升降機開門時,婦人呼救,申請人被捉。上訴庭引述石瑞泰一案,認爲定罪下4年監禁是合適的。

10.R v. Li Kam Fu (譯音李錦富) Crim App No. 392 of 1992,申請人在升降機行劫年輕主婦與女兒,用了某些暴力與恐嚇,搶去金鏈。上訴庭表示依從案例顯示的4年量刑起點。

11.伍大律師指申請人所用的暴力輕微,已包括在4年的量刑起點内,再加6個月的刑期是不適當的。

12.代表答辯人的冼大律師同意,就使用普通武力但不涉及武器的升降機劫案,一般來説,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於Mo Kwong Sang v. R (譯音巫廣生  女皇)[1981] HKLR 610,上訴庭就持有武器行劫的量刑指引之中指出,若劫案涉及實質暴力(例如捆綁受害人),法庭可以考慮加刑一年;而若案情涉及恐嚇受害人或虐待老少,可以再加。

13.冼大律師指申請人恐嚇要殺害受害人,令她驚惶致失禁,身體控制機能受到實質損害,量刑起點應再調高1年。而以保護柔弱的婦人為量刑考慮,亦非不恰當。因此,5年半的起點不算過重。而申請人爭辯案情只部分得直,暫委法官卻並沒有因此而少予扣減,已是寬大的處理。

14.就本案而言,暫委法官將升降機内犯罪作了重覆加重罪責考慮,是犯了錯誤,導致量刑基準過高。本庭認爲,鑒于劫案在升降機發生,適當的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

15.然而,受害人所受到的實質暴力及威嚇則較一般劫案的武力爲嚴重的。她高呼救命,被指會被捅死或打死,受到生命威脅,對一個柔弱的婦人來説,足以令她驚惶失禁而跌到,踫到額頭,造成紅瘀。這些都是加重罪責因素。暫委法官裁斷認罪事實時,親自聆聽受害人,認爲就所使用的暴力需要加刑6個月,本庭認爲沒有犯錯。因此,就本案情節,量刑基準應為4年半監禁。

16.申請人雖然認罪,但他爭議案情事實,暫委法官信納其部分説法,但拒納他否認箍頸及恐嚇受害人兩點。該兩點皆為加重罪責的因素。根據案例,原則上他應得20%至25% 的認罪扣減,而暫委法官亦無特別理由施以1/3的扣減。因此,認罪下刑期應減為40個月監禁。

17.基於上述理由,刑期減為40個月監禁。

(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郭匡義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