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美珍 訴 黃光忠

Case No.CACV 105/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0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7年第105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 LDPE申請2006年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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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關美珍  
   
答辯人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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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4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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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LDPE 1211/06案中的答辯人黃光忠先生以2007年4月17日存檔的傳票, 向本席申請暫緩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的命令。

2.該命令的背景如下。先生是一工業大厦單位的租客。業主是關美珍女士(以下簡稱“業主”),即是LDPE 1211/06案中的申請人。

3.2006年11月15日, 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理由是先生欠租。

4.2006年11月29日,先生存檔一份反對書。

5.2007年1月11日,經審訊後,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員頒令:

頒令:

1.   申請人可於 2007年1 月18 日(下稱“繳款限期 ") 之後從答辯人處收回案中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即以“交吉” 方式收回涉案物業 );

2.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 (或稱租值補償金 ), 包括: 一

(i)     計算至2006年12月31日欠租/中間收益共18,000元; 及

(ii)      每月6,000元,由2007年1月1日起計,直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

3.    答辯人亦須付予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 1,000元;

4.     若答辯人在繳款限期或之前,繳清予本審裁處所有上述第2段所列的欠租/中間收益(包括在繳款當日或之前己到期的欠租/中間收益), 及上述第3段所列的訟費款額,則答辯人無須與申請人訂立任何新的租契,而可按原有的租契繼續持有該涉案物業,上述第1段的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命令,亦告失效;

(惟本處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下稱“該條例”)將繳款限期延展 )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繳款限期(或延展的限期)內根據第4 繳清第2至第3段所列的款額,申請人可強制執行本命令的第l至第3段,而只要本命令尚未被推翻,該條例亦不容許答辯人去取得任何濟助。)

5.    當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 o

(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

6.可是先生並沒有在2007年1月18日繳清欠款,所以業主有權於該天後收樓,與及向先生追討欠租、中間收益、等款項。

7.先生曾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但於2007年2月13日及2007年2月16日被審裁員所拒絕。先生並沒有上訴收樓令與及他須繳付欠租及中間收益等的命令。

8.2007年2月27日, 業主存檔了一份申請以“申請處置租客或分租客遺留在有關處所的任何財物的命令”,而2007年3月7日,先生亦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從處所內取回他聲稱的“貨物和私人物品”。

9.2007年3月9日,法官以書信形式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須把答辯人遺留在有關處所內的物品/財物歸還答辯人,若仍有爭議,雙方須出席定於2007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第三法庭的聆訊。”

10.雙方仍有爭議,因此於2007年3月16日,雙方在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業主方面顯示已於2007年2月27日作出有關物品的申請,而業主更於2007年3月16日結案前的休庭時間向法庭申請一項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Writ of Fieri Facias)。

11.有見於此,法官撤銷了他在2007年3月9日在書信中所作出的命令,他亦撤銷了先生要求取回物品的申請。

12.其後,先生要求法官覆核他上述的命令,但2007年4月3日法官撤銷了先生該要求覆核的申請。

13.2007年4月16日,先生存檔了本上訴(CACV 105/07)的上訴通知書;另外他亦存檔了一份傳票,要求本席暫緩法官2007年4月3日的命令。

14.其實,相信先生所要求的是暫緩土地審裁處的命令,令到他可取回處所內的物品(他的上訴通知書亦要求合理時間搬走)。

15.根據悠久的法律守則,若一位上訴人的上訴可說是“含可供爭辯之點”,而若沒有暫緩的話,會令到該上訴等於無效,或上訴人會蒙受不能彌補的損失,法庭便會批准暫緩,除非暫緩會令訴訟的另一方蒙受不能彌補的損失。

16.本席聆訊時,先生顯示其實拍賣已在4月18日舉行。但因他沒有在誓章中提及過該拍賣將會在何時進行,所以法庭沒有在更早的日期進行本聆訊。無論如何,先生聲稱拍賣過後,仍有一些物品存在處所內。

17.本席經考慮存檔的文件及聆聽先生的陳詞後,看不到先生的上訴含有任何可供爭辯之點。上訴通知書中只列出一項理由:

“審裁處法官在法律觀點上犯錯,違反原告及被告的原意。”

可是該上訴理由並沒有顯示法官是在甚麼法律原則上犯錯。單憑一句“法律觀點上犯錯”是不足夠的,法庭是須要考慮實質上充實的理據的。

18.在他的誓章中,先生聲稱法官教導業主申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但其實業主已於2007年2月27日作出同類的申請,雖然業主的申請並非一般形式的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申請,然而在休庭時,業主已立刻申請了該令狀,以修正2007年2月27日申請的形式。

19.當業主申請了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時,法官撤銷先生2007年3月9日的命令是正確的做法。到現時為止,先生仍欠業主款項,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是一般性及正確的強制執行命令的方式。

20.本處所是工業大厦單位,先生在誓章中沒有顯示過單位內存有他本人及/或家人的衣服及牀枕(45/1/18香港民事程序2007年第一冊),先生亦沒有在誓章內聲稱過處所內存有他本人的生財工具(45/1/18),或存有第三者的財物(45/1/22)。先生在本席前聆訊回答本席問題時才作出這些聲稱,不為本席接納。因此該些物品是可供扣押的,而沒有爭議的是到現時為止(儘管拍賣後)先生仍未繳清欠款。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法官所作出的命令法律上有任何錯誤,先生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沒有暫緩的話,會令到他的上訴等於無效,或他會蒙受不能彌補的損失。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本傳票。

23.經聆聽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後,本席作出整筆款項的訟費令(gross sum costs order), 本傳票申請人先生須支付本傳票答辯人女士訟費港幣$200。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傳票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傳票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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