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亮

Case No.HCMA 102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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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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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4月30日

裁判日期:2007年4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及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 個月和4 個月,分期執行。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顯示屏損壞,被送往新力愛立信客戶服務中心修理 。事發當天 ,上訴人到客戶服務中心取回電話 ,第一控方證人是中心的客戶服務員,她拿出電話讓上訴人檢查,並要求上訴人支付港幣495 元的修理費用,上訴人卻表示他的手提電話沒有損壞,拒絕付錢。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交還手提電話,及建議將維修單據交回上訴人,再把事情弄個明白。但上訴人離開櫃位,並叫第一控方證人報警,上訴人最後坐在沙發等待警察到場,警員到場後拘捕上訴人。

3.稍後,上訴人要求並被帶往醫院看醫生,他在醫院候診期間,曾站起來以身體撞向警員。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指他是托一名朋友幫他拿手提電話到該中心修理損壞的顯示屏的,兩、三天後他從朋友處收到維修單據。他聲稱事發當日他獨自前往服務中心取回電話。他指第一控方證人把電話交給他後,向他索取更換顯示屏的費用 ,他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手提電話仍在保養期內,中心不應向他收取費用,又要求中心拿出舊的顯示屏以茲證實確曾替他更換上新的顯示屏,不遂,才主動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報警解決事件的。

5.上訴人續指他在候診期間曾兩度向警員提出要上洗手間,不果,他才站起來吸引警員注意,但他一站起時,遭警員拉緊圍在其身上的鐵鍊,令致他失去平衡,撞到警員,其後另一名警員衝上前毆打他。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已憑維修單據取回及再次管有屬於他的手提電話,錯裁定該手提電話當時乃屬於新力愛立信客戶服務中心的財物,以及錯裁定上訴人的作為構成「挪佔」。

(2)     上訴人是手機的機主,而手機是在保養期內送去維修的。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更換零件並知換零件需額外收費,上訴人是主動建議報警並逗留至警察到場等的證供層面下,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述因素而錯裁定上訴人意圖逼使維修中心豁免維修費,錯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

(3)     原審裁判官未有適當地考慮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兩名警員的證供有着不能磨合的分歧,錯地拒納上訴人所指他是意外碰撞警員的證供。

(4)     兩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正確裁定有關的手提電話當時乃屬維修中心的財物,因為中心對它具管有或控制權或留置權。雖然第一控方證人交出電話予上訴人檢查,不等同中心已放棄其對電話的留置權。裁判官亦正確裁定上訴人在領回電話時是清楚知道其電話顯示屏損壞、而更換新顯示屏需支付修理費的 ,但他卻拒絕支付修理費,拿走電話,等同「不問自取」。而在職員多次要求下仍拒絕把電話交還維修中心,其作為屬挪佔屬另一人之財產,這一點是事實的裁斷。而根據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拒絕支付維修費的理由,是他不曾將手提電話送交維修,所以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並非是他以為在保養期內維修是免費的。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明知更換顯示屏須支付費用,卻諸多藉口借詞的作為,旨在製造場面迫使中心豁免他支付維修費,此等作為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明顯地屬不誠實 ,而上訴人一定明知根據上述標準 ,其所為屬不誠實 。

8.答辯人大律師又指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兩名警員的證供有出入;然而,第三證人只從閉路電視不時觀察上訴人的作為,既不肯定上訴人是以手或身體撞向警員、亦不曾仔細留意碰撞之前上訴人和警員的動作。由此可見 ,第三證人的觀察屬管中窺豺,不能說出細節,實不足為奇。原審裁判官認為她只是弄錯了細節這個裁斷,並無不妥。

判決

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6(1) 條: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

10.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從中心偷偷拿走或搶去其手提電話,而是以物主身份以維修單據領回手提電話,情況與R. v. Turner (No. 2) [1971] 1 WLR 901一案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在該案中被告把車送往車房維修,並答允車房翌日取車時繳付維修費用,但卻偷偷地在數小時後在車房不知不覺的情況下,以其後備車匙把車開走。在該案中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無須考慮留置權一點,上訴庭表示:

“This court is quit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no ground whatever for qualifying the words ‘possession or control’ in any way.  It is sufficient if it is found that the person from whom the property is taken, or to use the words of the Act, appropriated, was at the time in fact in possession or control.”

11.然而,權威性著作如The Theft Acts, Edward Griew, 7th Edition (1995)、The Law of Theft, J.C. Smith, 8th Edition (1997),以及Criminal Law Smith and Hogan, 11th Edition均指出該案的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無須考慮留置權一點,實有商榷的餘地:

“… D was out to cheat V of his right to retain the property until the debt for the work was satisfied (technically his ‘lien’).  V had a proprietary right of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and, even as against the owner, D, the car could be properly regarded as belonging to V so long as he had his lien.  Unfortunately the trial judge told the jury to disregard the question of the lien…” (Smith and Hogan, page 675)

“… an owner can steal his own property.  D may, for instance, have pledged his goods with P; or he may have entrusted goods to P for repair so that P has acquired an artificer’s lien entitling him to retain possession until the repair bill is paid.  If in either of these cases, in order to defeat P’s possessory rights, D dishonestly takes the goods from P’s possession, he may be convicted of theft…” (The Theft Acts, Edward Griew, 1995, 2-30)

12.至於上訴人大律師另外援引的R. v. Meredith [1973] Crim LR 253一案,Smith and Hogan的作者亦認為案情與Turner並不相同。

“Turner is difficult to justify.  A better decision is that of Judge Da Cunha in Meredith.  D surreptitiously removed his car from a police pound where it had been lawfully placed by the police for causing an obstruction.  It was held that D could not be convicted of stealing it from them but as against D they had no right to retain it though they did have a right to enforce the statutory charge for its removal from the compound.  The police, unlike the repairer in Turner, were not bailees of the car (they came into possession by a statutory power to take the car…” (Smith and Hogan, page 676)

13.Meredith一案的警方對上訴人的汽車並不如Turner一案的車房對已代上訴人維修的汽車有着留置權。根據本案案情,第一證人指,當時上訴人和另一人在其櫃位前,有人出示單據,於是她取出電話放在桌上,而上訴人的朋友表示要試機,她問他是否梁先生,他沒有作答,但上訴人即取回電話,並堅拒繳交費用、亦拒絕交出電話。在此情況下,即使上訴人是物主,即使他是以維修單據領回電話,在維修費用未清繳之前,維修中心對手提電話仍有着留置權,第一證人交出電話予上訴人檢查,目的是給他檢查是否已修理妥當,這樣交出電話,不能被說成中心已把「管有及控制權」交出。而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地從維修中心取得電話。

14.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不誠實,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被告不承認他知道維修需要付款。他以為維修是免費的,因為手提電話的保養期還沒過期。不過,他同意凡更換任何零件都需要付款的說法。被告知道手提電話的液態晶體顯示損壞了,因此,在2006年3月12日把電話送去修理時,他應該是知道需要付修理費。2006年5月7日他拿回電話時,必定知道液態晶體顯示已更換。任何有普通常識的人要更換液態晶體顯示,必會關心所需的費用。本席不相信他不知道需要付款和以為那是免費的。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不論是沈女士描述的,還是他自己所供認的,都不可能是誠實的行為。

在這次事件中,本席認為被告並非拒絕職員要求而“不付款”離去。本席認為被告以無賴的手法,故意在舖面製造如此場面迫使職員豁免維修費。」

15.根據庭上的證供,維修單據是一式兩份的,兩張單據在聆訊時均已呈堂成為證物。兩張單據均上打上機主英文姓名,在維修手機資料欄上清楚印有「LCD broken」的字眼,在故障欄上亦打上「LCD broken.  Accept $495 replace LCD」的字句,可見這些紀錄是客人把手提電話送去維修中心時,由維修中心職員所作的紀錄。而紀錄清楚記下,收機的職員曾向客人提及更換顯示屏需收費$495這報價,而客人是接受此報價的。

16.第一控方證人供稱上訴人在取回電話時說:「我部手機冇爛,我個手機邊度有爛,我幾時攞過嚟整」、「我幾時嚟整過機呀,我部機冇爛,我唔會畀錢……」、「咩嘢,冇會,我隻機根本都冇壞到,做乜事要畀錢呀」(謄本第 3 頁)。辯方律師曾向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亦都曾向你表示,電話仍然都喺保養期裡面,所以佢唔同意支付個維修費,同埋要求你出示個維修嘅零件去做証明嘅」,但第一控方證人的回答是她印象中上訴人並沒有如此提出過(謄本第 9 頁 S)。

17.根據到場的警員的證供,上訴人在調查期間向他表示他是知道有維修費用的,但他拒絕付款的原因是由於維修中心不能出示被更換的舊顯示屏(謄本第 12 頁H、L)。而上訴人作供時亦確認,他知道零件損壞需要更換,更換零件需付款(謄本第 40 頁R),但他辯稱維修和更換屬兩回事,在保用期內只是維修無須付款,更換零件才需付款。(謄本第 43 頁A)。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拒絕付款,但他在不同時間對拒絕繳付費用所持的理由不一。

18.從證供以及從證物上來說,雖然上訴人堅稱是由朋友代他把電話送去維修的,但裁判官有權裁定他作為電話的機主辯稱沒有同意更換零件、對更換零件需額外收費毫不知情之說,不盡不實。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根本是明知更換顯示屏是需額外收費,而他身上只有100 元,可見他取去電話時及之前由始至終根本來就無意付款,但卻扭盡六壬想盡辦法不付款而取回電話,旨在製造場面逼使職員豁免收費。上訴人是主動建議報警並逗留至警察到場這一點,而答辯人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曾一度欲推門離去,「報警」之說實只屬敷衍而已 ,本席認為這一點與上訴人在尙未支付維修費用前已把手提電話取去是否屬不誠實,並沒有直接互為因果的關係,亦不影響上訴人是不誠實的裁決。裁判官有權從本案事實層面上作出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這推論。

19.上訴人離開櫃位尚未在沙發坐下時說過:「你唔報警,我走架喇」,明顯地顯示他有意圖帶同電話離開維修中心,等同意圖永久剝奪當時中心對手提電話的管有權或留置權:

“An assumption of ownership, which is conditional because there is an intention to deprive only in a certain event, is theft.”  (Smith and Hogan, page 705)

20.至於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着碰撞究竟是在第二證人站起來時或之前發生這一點,第三證人即護士的觀察與兩名警員的證供有著不能磨合的分歧,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第三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可能可以支持上訴人所稱碰撞乃由意外導致的說法,但裁判官卻只以第三證人「可能弄錯了這細節」輕輕帶過,並沒有解決或調較不能磨合的分歧,實不足夠。

21.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他們的可信性作評估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在聆訊時並不爭議曾與警員發生碰撞,他所持的辯護理由是碰撞是意外導致,即由第二證人拖拉他身上的鐵鍊導致他失去平衡導致的。裁判官分析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所指警員拉着鐵鍊導致意外的說法有違内在或然性,所以他拒納上訴人在醫院是意外碰撞警員之説。事實上,兩名警員均指上訴人是故意碰撞第二證人、並斷然否認此乃意外導致,而第三證人亦看見上訴人是以手或身體碰撞警員的。裁判官已考慮到第三控方證人的部份證供與兩名警員的證供有分歧,裁判官有權在衡量分析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碰撞警員時,警員是站立與否只屬枝節問題,分歧屬微不足道,並沒有絲毫動搖指控的基礎,絕對不損警員證供可信性的結論。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除非屬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面下,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時,遭上訴人刻意襲擊,本案證據充分。本席並不認為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