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珍 訴 Delos Santos Lucio 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6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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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EE PUI CHUN 李佩珍  
   
第一被告人 DELOS SANTOS LUCIO  
第二被告人 HUNG KIT MEI JOSEP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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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3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06年6710號的申索人。

2.申請人就審裁處在2006年12月22日作出的裁斷,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審裁處在2006年12月22日撤銷了申索人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第二被告人1,768元的訟費。

3.申請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建基於她聲稱第二被告人佔用她店舖旁的櫥窗。她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每月600元的租金損失(從2005年6月起至第二被告人交還櫥窗管有權止)。

4.申請人並非上述櫥窗的擁有人,但她聲稱在2001年2 月21日,與上述櫥窗的擁有人宏迅有限公司(“宏迅”)訂定一份為期10年的使用權合約。故此,在相關期間,她具充分權益,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上述租金損失。

5.審裁處撤銷申索的理由,基本上只有一點;即是,審裁處不信納申請人曾與宏迅訂定使用權合約。

6.審裁處不信納申請人聲稱的裁斷,是基於包括以下的幾點作出:

(a) 審裁處信納宏迅的代表何小姐的證供。何小姐作供時指,申索人呈交的合約,並非由宏迅的認可簽署人簽署。而且,宏迅並無有關上述合約的任何記錄; 
(b) 審裁處認定,申索人關於她曾支付給宏迅的款額的證供前後不一; 
(c) 申索人未能呈交她曾支付宏迅,她賴以提出申索的合約所規定的款項的書面証據。 

7.基於前第6段所述各點,審裁處作出不信納申索人的裁斷,具充分理據。此外,由於舉證以支持申索的責任,在申請人一方,審裁處因此而裁定申請人敗訴,在法律論點上並無錯誤。

8.至於審裁處就訟費作出的命令,是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作出(即訟費應由訴訟的負方付予勝方),故亦屬正確的判決。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此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