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珍 訴 Delos Santos Luci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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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67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3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06年6710號的申索人。 2.申請人就審裁處在2006年12月22日作出的裁斷,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審裁處在2006年12月22日撤銷了申索人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第二被告人1,768元的訟費。 3.申請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建基於她聲稱第二被告人佔用她店舖旁的櫥窗。她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每月600元的租金損失(從2005年6月起至第二被告人交還櫥窗管有權止)。 4.申請人並非上述櫥窗的擁有人,但她聲稱在2001年2 月21日,與上述櫥窗的擁有人宏迅有限公司(“宏迅”)訂定一份為期10年的使用權合約。故此,在相關期間,她具充分權益,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上述租金損失。 5.審裁處撤銷申索的理由,基本上只有一點;即是,審裁處不信納申請人曾與宏迅訂定使用權合約。 6.審裁處不信納申請人聲稱的裁斷,是基於包括以下的幾點作出:
7.基於前第6段所述各點,審裁處作出不信納申索人的裁斷,具充分理據。此外,由於舉證以支持申索的責任,在申請人一方,審裁處因此而裁定申請人敗訴,在法律論點上並無錯誤。 8.至於審裁處就訟費作出的命令,是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作出(即訟費應由訴訟的負方付予勝方),故亦屬正確的判決。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此申請。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