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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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 案件2006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案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成坤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第8A(1)及23(1)(a)條,定罪於覆核下確定。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証人為房屋署職員,巡邏時見上訴人向花槽吐痰,上前截停,取得其身份証資料當面發出定額罸款通知書。控方証人叫隨員拍照,影到花槽中樹葉。照片不見痰液,証人指因天氣關係,痰已乾涸,未能影到。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有路經現埸,但沒有吐痰,亦沒有被截停。他誤以為控方証人是探員,才提供身份証資料,在現埸從未收過定額罸款通知書。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接納照片影不到痰液,是因為痰液已乾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狡辯 ,未有如實作供。 上訴理由 5.上訴通知書概指証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6.上訴人呈交書面陳詞,歸納如下:
7.上訴人在庭上補充,他被抄完身份証資料後,才被告知吐痰,但仍沒有收到告票。 討論 8.本案為各執一詞之案件,裁判官已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 9.照片影不到痰液,不足為奇。問題反而是若控方証人無中生有,則毋須劃蛇潻足,自找痛腳。 10.証人攪錯與上訴人之相對位置,裁判官仍接納,其証據於此本案整體考慮,並無不妥。 11.上訴人之前指個人資料可能在一次與警員發生爭執時被抄下,被用於控告吐痰;現在則說資料被抄完後,即被告知吐痰。顯而易見,他全無理據。 12.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