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成坤

Case No.HCMA 30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0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

案件2006年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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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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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案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成坤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第8A(1)及23(1)(a)條,定罪於覆核下確定。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証人為房屋署職員,巡邏時見上訴人向花槽吐痰,上前截停,取得其身份証資料當面發出定額罸款通知書。控方証人叫隨員拍照,影到花槽中樹葉。照片不見痰液,証人指因天氣關係,痰已乾涸,未能影到。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有路經現埸,但沒有吐痰,亦沒有被截停。他誤以為控方証人是探員,才提供身份証資料,在現埸從未收過定額罸款通知書。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接納照片影不到痰液,是因為痰液已乾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狡辯 ,未有如實作供。

上訴理由

5.上訴通知書概指証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6.上訴人呈交書面陳詞,歸納如下:

(1)裁判官詢問証人在相距吐痰者二米時在何處,証人考慮了幾分鐘才答右,裁判官更正為左,証人說左,顯示証人模糊不清,大有可能認錯人;

(2)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從未收過定額罸款通知書,控方亦沒有文件在手,到下午才能呈堂;

(3)裁判官指相片未見痰跡,是夏天高溫蒸發,並不成立,因為當時早上十一時許,溫度不高,痰液無可能即時蒸發,顯示偏袒控方;

(4)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得來,是有一次被便裝警察截查抄下,該次上訴人與警員爭執;

(5)控方需要有多於一位証人,法庭才能定罪。

7.上訴人在庭上補充,他被抄完身份証資料後,才被告知吐痰,但仍沒有收到告票。

討論

8.本案為各執一詞之案件,裁判官已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

9.照片影不到痰液,不足為奇。問題反而是若控方証人無中生有,則毋須劃蛇潻足,自找痛腳。

10.証人攪錯與上訴人之相對位置,裁判官仍接納,其証據於此本案整體考慮,並無不妥。

11.上訴人之前指個人資料可能在一次與警員發生爭執時被抄下,被用於控告吐痰;現在則說資料被抄完後,即被告知吐痰。顯而易見,他全無理據。

12.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