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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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5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7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不准停車的道路標記」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是一宗普通的交通事故。控方第一証人為一名警員,在案發時穿著軍裝當值,騎著警方電單車在灣仔區域巡邏,當他駛至接近軒尼詩道西行線的天樂里北行線時,停車等候交通燈號,看見他前方有6輛的士以前後列序、及緊貼著右邊行人路的方式停泊在馬師道北行右邊行車線,他亦留意到管制馬師道北行線的行車燈號在前方。該6輛的士的車頂之「營業燈」亮著。在控方第一証人觀察期間,管制天樂里北行線的行車燈號是綠燈,雖然在這6輛的士的左邊的路面可以容納兩車同時平排行駛,但該6輛的士均沒有前行,除了有車輛駛經該6輛的士左邊車身旁邊的路面之外,沒有任何車輛泊在路面以供上、落貨物或上客、落客。控方第一証人稱案發時街燈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上沒有其他物體妨礙他的視線。在馬師道北行線的左、右兩側,分別清晰地看見設置了“雙黃線”的道路標記。 3.控方第一証人看見管制天樂里北行線的行車燈號轉為綠燈後,他便開車前行、橫越軒尼詩道東西行車線,進入馬師道北行線準備向該6輛的士作出截查。稍後,他察覺管制馬師道北行線的行車燈號轉為紅燈。當他駛至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之左後方時,前方已有車輛停泊在路面。當他泊車後,管制馬師道北行線的行車燈號開始轉為綠燈。他看見上訴人坐在的士內。 4.上訴人曾經向控方第一証人要求給予一次機會,但當聽到控方第一証人稱他已經違反不准停車的規例後,便拒絕出示駕駛執照,直到最後才肯交出他的駕駛執照。 5.控方第一証人繪製了一張草圖,呈堂為控方証物P1。以示當他駛至的士的左後方時,目睹6輛的士停泊在馬師道北行右邊行車線的位置、與當時路面情況。 6.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証人在控方証物P2,即控方証物P1草圖副本上,用紅色筆劃下人像符號、用黑色筆劃下天樂里北行線,以及他當時騎電單車停於天樂里北行線的停車線前時,他身處於路面的位置。控方第一証人指出當他停在天樂里北行線的停車線、觀察該6輛的士停泊於右邊行車線時,期間歷時約30秒;他同意當時該6輛的士的車頭和車尾之間都緊貼著一起,除非後方的士會倒車以便騰出空間,否則上訴人是不能將的士駛離現場的。 7.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証人指出沒有其他情況或需要使該6輛的士的車頭和車尾之間相互貼近、靠近右邊行人路停泊。 8.控方第一証人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証。上訴人的版本稱,他在案發時尾隨前方的士,駛入馬師道北行線,並停於馬師道北行靠右邊行人路的右邊行車線上,並等待行車燈號轉為綠燈。當時,的士左邊車身之路面沒有車輛。稍後,有一輛貨車正如控方証物P1草圖中所示的中間那行車輛的第二輛汽車一樣,停於與的士左後方相隔約1至2呎的路面,管制馬師道北行線的行車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但該貨車沒有前行,只看到3人從該貨車下車。上訴人稱以當時的士左邊車身與貨車右車身之間的橫距,沒有足夠空間讓他駛離現場,當他看見該3人從貨車下車時,馬師道北行線的行車燈號轉為紅燈,不久後控方第一証人也從後駛上。上訴人亦稱他早已知道馬師道北行線是他們俗稱為「抄牌」的熱點,所以他是絕不會以身試法的。 9.在接受盤問時,上訴人同意他與前方的士貼近右邊行人路的路面時,曾考慮前方的士司機可能想停泊接載欲租用的士的乘客。上訴人亦同意當他駛入馬師道北行線後,已將的士貼近右邊行人路、並駛停在前方的士之後方,當時仍沒有車輛停在他的後方。他承認「雙黃線」是限制車輛停泊在路面。當被問及他為何不選擇駛停在北行線的靠中間的行車道時,上訴人則稱如要避嫌,那倒不如不應駛入馬師道北行線。上訴人亦強調他沒有考慮駛停的士,以便可以有機會接載欲租用的士的乘客。上訴人同意馬師道北行線的行車燈轉為綠燈後,前方的士依舊停在原位,等了幾秒後,也沒有駛離前方的士的車尾,他的左邊既沒有其他車輛阻撓他將的士駛離現場。 10.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証人証供的分析。裁判法官須要考慮的是控方証人在觀察期間,他的視線有否被任何物體妨礙,燈光是否足夠,然後評定控方証人是否可靠的証人。裁判法官亦須要考慮當上訴人駛停在前方的士的後方直至被控方証人截停的期間,現場有沒有車輛阻撓他駛離該位置。 11.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証人在作供時的証供直接、中肯,在經過多次盤問下,也不受動搖,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為可信的証供。裁判法官在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時,亦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証人在2000年曾有一次超速駕駛的定罪記錄,但裁判法官認為不影響控方第一証人的誠信。 12.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証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証供矛盾,他認為上訴人在案發前已經知道馬師道北行線是「抄牌的黑點」,上訴人雖然已經有所警惕,但仍然駛進馬師道北行線並停泊在前方的士的後面。當燈號轉為綠燈時,他看見前方的士沒有駛離,但他亦沒有駛離該處。裁判法官亦不接納上訴人稱當時因為有貨車遮檔他,而要停泊於路面。 13.裁判法官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為事實,而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為實,亦裁定控方有足夠的証據支持這項定罪,而判上訴人入罪。 1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証據來支持他的定罪,他激動地指責控方第一証人說謊、証供不合邏輯。上訴人亦嘗試將幾張照片呈堂,並稱在審訊時亦有這幾張照片卻沒有呈堂,本席不接納這幾張照片為上訴的証據。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証人的草圖,即控方証物P1亦已描繪出在他的左邊有一輛大車,因此他不能駛離現場,所以草圖可以指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有矛盾。本席參考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明確地寫出控方第一証人所描繪的草圖,反映出他到達現場的路面情況,當控方第一証人站在天樂里觀察的期間,控方第一証人亦已經作供說沒有其他車輛阻礙上訴人駛離現場,所以在這情況下,草圖及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並沒有矛盾。 15.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裡曾提及上訴人的証供指當他跟著前方的士駛停後,上訴人有考慮前方的士可能是欲接載租用的士之乘客,上訴人因此投訴裁判法官指他並不是只有考慮這可能性,亦應該考慮其他的可能性,例如是前方的士正在使用電話,所以沒有馬上開車等等的可能性。但裁判法官不需要將上訴人所有証供敍述出來,裁判法官只是說如果上訴人認為有這可能性,為何當時上訴人不打指揮燈號離開前方的士。 16.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指他沒有發出任何訊息指示前方的士開車,上訴人稱在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時,有敍述上訴人有響號,但本席閱讀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時,即上訴宗卷第22頁,裁判法官稱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響號或任何訊號。 17.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讓他發問,本席閱讀過謄本,裁判法官不是不讓他發問,而是幫上訴人澄清他的問題,更有幫助上訴人整理出正確的問題。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有在任何時間內不准上訴人發問問題。 18.在各執一詞的案件裡,裁判法官不單須要考慮各証人的証供的邏輯性,亦須要考慮各証人回答問題的態度及表現來作出事實的裁斷,來決定誰的証供可信及可靠,這是裁判法官的職責。 19.本席參考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加上上訴人所索取的証人証供謄本,認為裁判法官完全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