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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7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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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處理(第 1及第2 項控罪)、進口(第 3及第5 項控罪)及管有(第 4 項控罪)《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應課税品條例》第 17(1) 條。每項控罪被判監禁20 個月,裁判官下令第 2至第5 項控罪刑期中的12 個月,同期執行,但與第 1 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3 年。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第 1 項控罪案發當日,海關人員截查一部貨車,有關載貨清單報稱車上載有80 桶,共16,000公升「漆油稀釋劑」,上訴人自稱收貨人;其後被捕,警誡下他承認自己是廣生公司負責人,聘用該司機運送該批稀釋劑,並稱「報天拿水,唔需要俾稅」。
3.數天後,海關人員再截查一貨櫃車,有關載貨清單報稱車上載有80 桶液體,當中79 桶合共15,800 公升為「漆油稀釋劑」,上訴人到場,自稱為收貨人,再遭拘捕。
4.兩個多月後,關員暗中跟蹤一輛貨櫃車至元朗一鐵皮屋,進行截查。該車之載貨清單報稱車上載有130 桶共26,000 公升「洗漆水」,收貨人為坤業行,司機身上的鎖匙可供開啓鐵皮屋大門,關員從內再發現14,000 公升懷疑汽油,和其他如貨櫃、多部貨車、懷疑汽油、鐵桶、及載有上訴人為該地租客的租約文件等的物件。
5.同日十多小時後,另一輛貨車被海關截查,該車的載貨清單亦報稱車上有80 桶共16,000 公升的「洗漆水」,由廣生公司收貨。
6.上訴人為坤業行和廣生公司的負責人。
7.上述所有被檢獲的液體,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及機電工程署作化驗後,證實為符合《應課稅品條例》所指的「輕質油」,亦即應課稅品,及適用於一些特定型號的發電機內燃引擎,可作推動汽車。
8.上訴人作供供稱他在中、港兩地經營化工原料買賣,開設多間公司及廠房等。他指「稀釋劑」乃由電油、松節水(又名火水)、防發白等化學物調製而成,一般供應印刷廠、車房等使用。他又辯稱,控罪 1當日,他只是對關員說「無,我做天拿水唔需要入口稅」及「無,我做天拿水唔需要俾稅。」上訴人又稱,他翌日返回內地,對剩餘在廠房的小量「稀釋劑」進行測試,注入一部私家車後汽車推動力不足,引擎及死氣喉發出聲響,足證有關液體,並非「車用汽油」。故此,數天後他安心如常地處理另一批「洗漆水」,但再遭海關扣查。
9.辯方傳召Barford先生向法庭提供專家證供,他指《應課稅品條例》第 69 條,對「碳氫油」的定義含糊不清;而機電署測試案中貨品的測試方法過份主觀;香港在界定「汽油」一詞時,比對其他國家的法例,頗為欠妥。
上訴理由
10.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重組如下:
(1) 裁判官錯誤拒納其證供及辯方專家所指,有關的液體實為稀釋劑和洗漆水,不適用於推動汽車;錯誤倚賴測試基礎偏頗及不全面的控方專家證供,而錯誤信納該些液體適用於一些特定型號的發電機內燃引擎,可作推動汽車的「輕質油」,亦即應課稅品的結論;
(2) 就算裁判官就上述液體為應課稅品的裁決正確,控方仍未能證實上訴人乃知悉有關物品屬應課稅品;
(3) 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奉公守法,3 年的總刑期實屬過重。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大律師指:
(1) 裁判官在仔細分析控辯雙方專家的證供後,有權基於辯方專家的證供偏頗和超越專家所能作證的範疇而拒納其證供;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以簡潔、有力而全面的總結道出他拒納辯方證供的因由;再者,有關的控罪全為絕對責任罪行,所以裁判官正確裁斷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物品屬應課稅品的;
(3) 裁判官席前有着充份和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4) 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之背景,但他認為上訴人妄顧法紀、涉案輕質油數量龐大,案情嚴重,量刑並沒有犯原則性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12.本案爭議的關鍵,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有關的液體是符合《應課稅品條例》所指的「輕質油」。控辯雙方專家證人對此,各執一詞。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中這樣評估和衡量控方專家的證供的:
「黃博士於庭上的證供、其書面證詞及其化驗報告,詳細解釋涉五項控罪的貨品,均為“輕質油”,屬第69條所列的“碳氫油”的一種,亦即《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其分析數據齊全,報告內容屬下筆千言,中肯可信。黃博士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遭盤問後,其證供完整無缺,其結論亦詳細地獲具體數據支持,案中貨品乃“輕質油”,實無可置疑。
機電署的黎先生及姚先生,均是工程師,他們獲得甚高相關學術資格,亦有充份實際工作經驗,他們被本席接納為專家證人,經他們測試後,認證案中之汽油,(i)可適用作為內燃引擎的燃料;(ii)可推動汽車。本席並未忽略辯方曾高調地指出,由於機電署與港府關係密切,故“非客觀及適當團體”進行相關測試,又指測試過程所用之工具、方法均不妥,亦質疑此兩名專家的資格,這些指控嚴重,但不難察見,批評這些證人的字眼除尖酸刻薄外,基礎卻空泛無比,辯方欲以強硬措辭捎弱黎及姚先生的可信性,惟兩證人有實質理據支持的證供,難以被動搖,辯方此舉只是以卵擊石。」
13.裁判官就辯方專家的證供,作出以下的裁斷:
「Barford先生以專家身份,就“化學”範疇作供,惟他的證供,不斷跨越至充當立法者的角色,(舉說可參看證物P22 號第 38、39、55及80段),他亦一力攬起司法及陪審員功能,他除抨擊有關法例條文,可有不同演繹方式外,並反覆指如在條文欠清晰下,而裁定丁罪成,實欠公義。Barford先生作出越權的證供,嚴重喪失了其作為專家證人的功能,而他以外國的標準,加諸於香港的法例,亦不自覺地忽略了國有國法這個基本司法理念。他作出的報告(即證物P22號),部份結論乃建基於他對“Pegasol 1425”的剖析,這產品只是丁一廂情願地認為與本案有關(參看上文第(18)段),Barford先生在丁誤導下,錯誤地把證供建基於與案無關的基礎上,結論自然有所偏頗。」
14.裁判官在口述判詞對辯方專方證供亦作出以下的批評:
「...此名專家證人以化學呢一門專長見稱,但佢嘅證供主調卻注入咗立法、釋法嘅意見,不自覺之間喧賓奪主,分擔咗法庭之憂,接掌咗司法之職...」(上訴宗卷第767頁H)
15.裁判官有權在細心考慮和評估雙方專家們證供後,決定接納控方專家的證供、拒納辯方專家的證供。本席不會干預其裁決。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 17(2) 條:
「如...證明該等貨品歸其管有、保管或控制時,該人有好的和足夠的理由相信本條例中關於該等貨品的條文已獲遵從,則不得就本款所訂罪行而將其定罪。」
17.聆訊的關鍵事宜,是涉案貨品是否為輕質油。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涉案貨品是他親身指示僱員以不同化工原料,調製而成,製成品並非應課稅品,他既不知亦從沒有懷疑有關液體是應課稅品。然而,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聆訊中陳詞時亦指控方未能證實上訴人乃知悉有關物品屬應課稅品。裁判官指:
「其此兩個立場,其實已難以並存;丁更劃蛇添足地,指控方就涉案貨品的化驗結果,並不準確,假如丁此論點成立,他豈非更無需倚賴第 17(2)條之免責條款?看來辯方不單對此條文有所曲解,更一再曝露其答辯手法,採諸事爭抝,憑空萬箭齊發,卻是無的放矢,答辯版本,不論大綱與細節,亦互不接軌。」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9至31 段已詳列他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知悉案中貨品,乃《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不在此贅。
19.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是這樣說的:
「我亦都藉呢個機會,力數辯方畫蛇添足、畫虎類犬、似是而非…不難發現你被告技窮於此,你被告與其獻醜,不如藏拙…
…結論就係由於被告你嘅答辯版本光怪陸離,令到法庭反覆思量之餘,亦都令法庭再度從不同角度考慮你嘅證供,呢件案件審咗數日,你娓娓道來嘅版本,由於你顛倒咗邏輯,仲係基本嘅邏輯添,反轉陰陽,故此法庭把你嘅版本翻來覆去,以免錯漏,法庭終於將個版本倒吊過嚟,辯方嘅版本,頭上腳下咁樣,法庭終有所悟,由呢個角度望埋去,原來你嘅版本係需要時光逆轉、海水倒流,並且仲需要配以物轉星移,可能仲要配合埋月圓之夜,並且你仲要同時擔當埋立法、執法、司法嘅角色,你嘅說法先至可以隨心所欲,不過…被告你都...未能夠,…由你個人接掌法庭一職,故此法庭最终嘅定論就係…被告你胡言亂語一堆。」(上訴宗卷第766頁M、Q、及767 頁J至N)
20.上訴法庭在聆聽裁判法院上訴時,多番表示,裁判官需要在口述判詞以致裁斷陳述書中闡述拒納辯方證供的理由,以便被告及上訴法庭得知定罪的基礎,裁斷陳述書如流於簡單,可能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而在本案中,黃汝榮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簡而言之,是上訴人證供於理不合、殊不可信。然而,裁判官選擇長篇大論地以富有色彩並帶有挖苦成份的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過猶不及、事倍功半,實無必要。
21.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而事實上,本案爭議事項不多,原審裁判官已給予辯方充裕的時間和機會就他所堅持的事實盤問證人,上訴人今天的上訴陳詞不外是翻來覆去地重申聆訊時已提出及已為裁判官考慮及拒納之證供而已。
22.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23.本席現處理判刑上訴。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過往並無定罪紀錄,從事化工原料買賣達廿載,他經營之公司,亦據稱在案發後倒閉,上訴人因此負債纍纍。
24.裁判官正確指出此類案件,最高刑罰為監禁2 年及罰款1,000,000 元。過往案例指出,涉及《應課稅品條例》所指的「輕質油」的罪行,包括處理和管有「輕質油」等罪行有着其嚴重性,數量只是量刑其中之一的考慮,其他因素包括了操作情況、對公眾的影響、生命的威脅、政府稅務的損失、環境污染等。
2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基於此類案件日趨普遍,對其他合法同業者不公,令空氣質素下降,且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又重創稅收等因素,以監禁作刑罰,原則上乃可行及恰當之法」。
26.他參考了HKSAR v. Abeysinghe A.A.J. Prasanna, HCMA743/2002一案,該案涉藏有分別200、500及400公升的汽油,該案上訴法庭認為4 個月刑期是合適的,裁判官指出本案所涉的輕質油合共88,000 多公升比該案所涉高愈80 倍:
「從數學上的角度來看,汽油量足以供應一隊配備精良之軍隊使用,案情嚴重程度,令人咋舌…
…案情顯示,丁操控著進口、輸送汽油每一細節,其營運規模超越批發商水平,實形同一個企業化的汽油皇國,惟處理汽油手法,卻缺安全配套,且別忘了案件涉及數輛貨櫃車,載著汽油,從內地穿州過省進入港境,風險之高,不言而喻,過程中稍有差池,可把周遭生命、財產瞬間發為焦土,此批汽油,如流入用者手中,對空氣及環境所造成之污染,亦可想而知!而政府失收之稅項,自亦不少。這些高危活動,如非基於丁急功近利,以滿足自己之緃情貪婪,別無他解。」
27.除上述令案情嚴重的因素外,本案的控罪 2是上訴人在干犯控罪 1後擔保期間干犯的、而控罪 3至 5亦是在控罪 1和 2擔保期間干犯的,擔保期間犯案乃罪加一等之判刑因素。裁判官指上訴人:
「至案件尾段,還篤信以油腔滑舌,可脫困局或換取輕判,盡顯丁不單執迷不悟,實是冥頑不靈,另控罪 2至 5乃在上訴人在第 1 控罪被捕後保釋期間干犯…
…正是一罪未了二罪生,且犯案頻率及涉油數量,不減反昇,實惡貫滿盈。」
28.裁判官以20 個月作為每項控罪之起刑點,考慮到量刑整体性及判刑權限,「才無奈地命部份囚期同期執行」,下令總刑期為3 年。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正確,量刑並非明顯過重。刑期上訴駁回。
29.值得一提的是,本席對裁斷陳述書的「前言」甚為關注,現節錄如下:
「案件由吳建華律師(“律師”)替丁辯護,審訊期間,辯方的證供,離題萬丈,爭抝之範圍,時而無故伸延,時而突然撤回;控、辯方於案件始段,本已達成大量同意事實(即P1號證物),惟辯方多番圖引入明顯與同意事實相違的證供,說其答辯手法搖擺不定、隨風轉舵,已是甚為恭維的說法,本席曾多次質疑這種既是亂石投林,亦是出爾反爾的答辯手法,惟律師與丁,向本席反覆承諾,保證如本席『耐心聆聽』,盤問控方證人的焦點,及辯方引入的證供,必會對題對點,但往往言猶在耳,與案無關的證供,仍鋪天蓋地般的被辯方不斷引入本案,本席唯有表示考慮,會引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8 條,命律師負擔虛耗訟費的責任,情況才略有改善;現在,本席把辯方自始至今,仍堅稱為『關鍵』的論點,一一列出,讓我們對此宗長達足七天多的案件,再走一趟。」
30.《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8 條所指的法律代表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只適用於法律代表缺席或遲到所導致本可避免的延期所招致的訟費:
“…A court or judge has no power to make a wasted costs order against a 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 for delay or adjournment arising from other causes such as incompetence, improper preparation.” (Archbold Hong Kong 2007,6-52)
31.在HKSAR v. Kwan Wing Kei, CACC483/2004, 司徒敬法官對上述條例的有限適用情況,作以下批評:
“It is yet another example, of which this Court has complained on several occasions, where the courts are denuded of any power to do anything about it save to wring its hands in some dismay at the charade that is constituted by the wasted costs provisions of the Costs in Criminal Cases Ordinance, Cap.492. Unlike provisions in other jurisdictions, which are meaningful, in Hong Kong the court is restricted to making a wasted costs order where counsel fails to appear or is late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leading to an adjournment. This provision is a nonsense, for it is a circumstances which in the combined experience of the members of this bench has never happened and will, on any conceivable view, be a rare occurrence.”
32.縱使有關條例多次被法庭批評為不合時宜,然而,在現階段上述條例仍是不適用於律師因力有不逮、不能勝任地代表被告人而引致案件不必要地被拖延的情況,即使裁判官不滿上訴人的法律代表的辯護手法,《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8 條並沒有賦予裁判官權力在此等情況下命令律師負擔虛耗訟費的責任。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可能需要考慮要求法律代表所屬的專業團體跟進處理。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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