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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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2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77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新界方向)近里程碑 15.6處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B 3374之的士,時間為06 年1 月4 日晚上9 點15 分。上述地點實為隧道收費站附近。 控辯雙方的說法 3.不爭議的是,本案源於一9 車連環相撞事件,但證據所及的僅為最後4 部車的情況。它們依次是證人(3)的的士KY 7961、上訴人的的士KB 3374、證人(2)的七人車KL 9583和跟在最後的平治房車KJ 568。 4.根據控方所講,證人(3)因前車突然剎掣,自己亦跟着剎掣,卻被上訴人從後撞到。同時,再跟在後面的證人(2)亦剎掣不及,雖急忙左拐切入慢線亦避免不了撞到上訴人。同樣,跟在最後面的平治房車亦未能及時停下,在證人(2)切入慢線後仍衝了上來,再次撞到上訴人。無論如何,不論其他人士的責任何在,上訴人本身始終沒有與證人(3)保持安全距離,引致第一次撞擊。這就是控方的說法。 5.反過來,上訴人雖然未有作供,卻表明自己曾成功剎車,只是證人(2)不能及時掣停,撞到了他,才把他推前撞向證人(3)。他這個說法,曾早於案發現場向到來調查的警長證人(5)透露。相反,另一名警長證人(4)在醫院向證人(1)(見下文)調查時,證人(1)卻神色慌張,未能講出事發經過。 證據 6.由於位置與角色的不同,上述各位證人的證供,均未能有效觸及本案的關鍵。相反,控方依賴的,主要是證人(1)。她是上訴人所接載中的兩名後座乘客之一。下面是她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7.證人(1)的證供的重要性在於一,指出上訴人到撞到前面的證人(3)還沒有意識要減速;和二,是上訴人先撞到前車才從後被撞兩次。如她的描述真確,那上訴人便應罪成。 8.當然,辯方曾在盤問中就幾個問題向她提出了質疑:
9.此外證人(2)在作供時表示,他駛過收費站後沿右邊快線以時速50 至60 公里行駛(那裡的最高限制為80 公里),不過很快(三線變兩線行車之處)就見到上訴人有剎車燈,跟着突然停下。這與證人(1)指上訴人沒有減速的講法似有抵觸。 10.還要一提的是,根據證人(3)供稱,他被上訴人撞到後,車尾只有再多一次的碰撞。如果這個觀察正確,則與上訴方的說法脗合。(既然是證人(2)先撞到上訴人,再把他的車推前,證人(3)就當然不會感受到那一次的碰撞了。KJ 568再撞上來時他卻會知道,亦即他感受到的第二次碰撞。) 裁判官的裁量 11.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本上訴 12.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13.理由(1)指:
14.上訴方所指、證人(1)證供本身所存在着的疑點包括一,她聲稱「目擊」整個碰撞的情況,卻說不出前車是甚麼顏色、是哪一類的車輛,也說不出碰撞在哪條行車線發生;二,她坐在司機位後面,視線不可能沒有阻礙;三,她指第一次從後被撞,發生於上訴人撞到前車幾秒之後,但計算出來(證人(2)約個半車位以50 至60 公里從後撞上來),實不用一秒;四,她說兩次從後被撞,第一次「剒一剒」,第二下則「少好多喇」,但相片顯示第二次從後撞上來的平治把上訴人的士的尾部整個剷起,所以根本不可能;五,她的觀察非常可能受酒精影響;和六, 她在醫院時未能說出事發經過,卻在16 天後才向警方提供資料,所以其版本肯定經過組織和追憶,缺乏即時反應的真實性。 15.我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為,上述的絕大部份問題,已得到裁判官適當的處理。唯一的例外就是疑點四即第二次從後被撞的撞力問題。然而,證人(1)在這裡不太令人滿意,就如她說不出前車的類型與顏色一樣,並不一定足以令事實的裁斷者對她生疑。相反,事實的裁斷者可接受證人的部份證供,不接受其他部份的當證供,實在是老生常談。 16.無論如何,證人(1)發覺上訴人沒有意識要減速,跟着便是第一次碰撞,而且是與前車的碰撞,然後才有從後而來的碰撞,這才是她證供的核心。這個證供涉及的是先後次序,而且是證人(1)心生不妙即被勾起注意力後的觀察所得,與時間、距離、撞力等非常容易偏差的證供不能相提並論。 17.再說證人(1)與其他證人的矛盾。這其實就是我在上文第 9 和第 10 兩段提到的問題。我認為,裁判官對這兩個問題的處理,已非常足夠,而且合情合理。例如,我在讀過證人(2)證供的謄本後發現,他從看見上訴人有剎車燈至突然停下兼左拐閃避的整個過程,實在發生於極為短暫的時間內,可謂轉眼間的事情。至於裁判官指「司機無可能完全不剎車」地撞向前面,我認為亦是常識問題,除非有關的司機是完全睡着或失去知覺。相反,一般的不小心會出現知道要減速也太遲的情況,就如證人(2)自己一樣。 18.至於證人(3)總共只感覺到兩次而非三次的從後被撞,我認為絕對可以是裁判官所提出的原因。他這個分析,也不構成揣測。相反,他只是根據案件的實況而作出結論,認為這個感覺上的碰撞次數的差別不足以令他對證人(1)的證供產生疑問。這是事實的裁斷者所享有的權利,別人不能輕易干預。 19.上訴理由(2)指:
20.這個說法,其實就是理由(1)的重複,重點在指出,就算各別不成立,整體上這些所謂疑點或矛盾都不能避免對定罪的安全穩妥構成衝擊。 21.然而,我並不這樣認為。 22.最後要一提的是,裁判官在判詞第 18 段講到,「基於」接納證人(1)的證供,所以不相信上訴人在現場向證人(5)所供述的版本。上訴方認為,這給人的印象,是裁判官在選擇,相信誰不相信誰,不符合法律。然而,我認為,這個說法,雖有欠僅慎,但綜合整篇判詞來看,裁判官並未犯錯。非常明顯,他是因為肯定證人(1)的證供而把上訴人定罪的。這是我的裁斷。 判決 23.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