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華

Case No.HCMA 102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2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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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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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新界方向)近里程碑 15.6處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B 3374之的士,時間為06 年1 月4 日晚上9 點15 分。上述地點實為隧道收費站附近。

控辯雙方的說法

3.不爭議的是,本案源於一9 車連環相撞事件,但證據所及的僅為最後4 部車的情況。它們依次是證人(3)的的士KY 7961、上訴人的的士KB 3374、證人(2)的七人車KL 9583和跟在最後的平治房車KJ 568。

4.根據控方所講,證人(3)因前車突然剎掣,自己亦跟着剎掣,卻被上訴人從後撞到。同時,再跟在後面的證人(2)亦剎掣不及,雖急忙左拐切入慢線亦避免不了撞到上訴人。同樣,跟在最後面的平治房車亦未能及時停下,在證人(2)切入慢線後仍衝了上來,再次撞到上訴人。無論如何,不論其他人士的責任何在,上訴人本身始終沒有與證人(3)保持安全距離,引致第一次撞擊。這就是控方的說法。

5.反過來,上訴人雖然未有作供,卻表明自己曾成功剎車,只是證人(2)不能及時掣停,撞到了他,才把他推前撞向證人(3)。他這個說法,曾早於案發現場向到來調查的警長證人(5)透露。相反,另一名警長證人(4)在醫院向證人(1)(見下文)調查時,證人(1)卻神色慌張,未能講出事發經過。

證據

6.由於位置與角色的不同,上述各位證人的證供,均未能有效觸及本案的關鍵。相反,控方依賴的,主要是證人(1)。她是上訴人所接載中的兩名後座乘客之一。下面是她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記載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5. 控方第一証人是被告人所駕駛的士的乘客,她坐在後排右邊的乘客位,她的朋友坐在她的左邊。她持有駕駛執照約22 年,經常有駕駛車輛。事發時,的士駛過了隧道的收費站。路面漸漸收窄為兩條行車線,的士在快線行駛。她望著前方,看見前面約五架私家車車位(約25 米)有車停下。她形容當時的士車速不太快,約時速60 公里。她感覺的士沒有收油,直至撞到前面已停下的車輛。撞力很大,她手錶的皮帶也爛了。她整個人衝前撞到前面的椅背,左手受傷。她拍打她的朋友,發現他流血昏迷不醒。撞倒前車後,的士停下來。約幾秒後,後面有兩下碰撞。她形容第二次碰撞所相隔的時間較第一次為短,而第一次的碰撞撞力頗大,而第二次的撞力較輕。事發時天氣良好。」

7.證人(1)的證供的重要性在於一,指出上訴人到撞到前面的證人(3)還沒有意識要減速;和二,是上訴人先撞到前車才從後被撞兩次。如她的描述真確,那上訴人便應罪成。

8.當然,辯方曾在盤問中就幾個問題向她提出了質疑:

「6.   在盤問中,她同意之前飲了兩杯紅酒,不過是飲完後約 30至45 分鐘後才於灣仔上車。她不同意受酒精影響。上車後期,她朋友睡著了。她同意路面微彎及斜向下。她估計前面的車是私家車,但不肯定。辯方指出她的視線受到司機位的椅背遮擋,她不同意,因為她與擋風玻璃有一段距離,而她當時雖扣上安全帶但坐近中間的位置較近她的朋友,所以司機位沒有阻礙她的視線。她沒有留意前面停低的是否一部的士。意外後她發現她的朋友滿身鮮血昏迷了,她很驚慌。在醫院有警員向她查詢,她同意當時沒有向警員講及意外經過,因為她很驚慌,又感到不快,想冷靜一下,讓心情平伏些,不想說錯甚麼,她當時亦不想再回想之前不快的經歷。最後她在1 月20 日錄取証人口供。辯方指出她的証人口供紙只記載“見到的士前面25 米外有車停下,仍未有反應,心諗撞車” ,沒有提及“沒有收油”。她解釋“未有反應”與“沒有收油”意思是一樣的。」

9.此外證人(2)在作供時表示,他駛過收費站後沿右邊快線以時速50 至60 公里行駛(那裡的最高限制為80 公里),不過很快(三線變兩線行車之處)就見到上訴人有剎車燈,跟着突然停下。這與證人(1)指上訴人沒有減速的講法似有抵觸。

10.還要一提的是,根據證人(3)供稱,他被上訴人撞到後,車尾只有再多一次的碰撞。如果這個觀察正確,則與上訴方的說法脗合。(既然是證人(2)先撞到上訴人,再把他的車推前,證人(3)就當然不會感受到那一次的碰撞了。KJ 568再撞上來時他卻會知道,亦即他感受到的第二次碰撞。)

裁判官的裁量

11.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2.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亦仔細裁量過本案所有的証供,包括同意案情、草圖及照片。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清楚直接,第一証人詳細講述事發的經過。辯方的盤問及陳詞主要質疑她的証供。有關在盤問中她回應她朋友是否睡覺的問題,本席認為她可能誤會了是否一上車便睡覺,但她稍後同意上車之後她朋友是睡著了。關於司機“沒有反應”與“沒有收油” ,第一証人認為意思一樣,本席考慮過上文下理,她期望以當時的情況,司機一般會收油剎車,但被告人則沒有反應,所以本席認為這兩個描述沒有分別。至於視線受阻這點,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坐在司機位後的乘客的視線某程度上會受阻。但本席認為當時她扣上安全帶較著後排而坐,與前面司機位的座椅有一段距離,再者,擋風玻璃的範圍頗大,而她坐於偏近中間位置。所以,本席認為即使視線有少許受阻,她仍然可以清楚看到前面的交通情況。

13.    關於第一証人在醫院沒有向警員講出事發經過,她解釋當時朋友昏迷,她很驚慌,想冷靜一下,不想說錯甚麼,亦不想回想之前的經歷。而當時第四証人描述她神色慌張未能講出事發經過,這點吻合她的解釋。本席認為她受傷在醫院,朋友身受重傷,心情欠佳,想冷靜一會,不想講錯甚麼。這是人之常情,實乃無可非議,並無任何不妥的處。

14.     至於第一証人曾經飲酒,又講不到前面是那類型的車輛,本席認為首先以兩杯紅酒而言,份量不算太多;其次,她飲完後三十至四十五分鐘才於彎仔上的士,距離事發約一個小時,所以,本席不認為她在事發時受酒精影響。而講不到前車是那一類型,本席認為由她看到前面有停下至到撞車的時間很快,當時是千釣一髮之際,又是夜晚,當她一見這情況,便盡量自保。再者,碰撞後,她朋友滿身鮮血昏迷,她的注意力都集中在自己和朋友身上。所以她講不到前車的類型,不足為奇。

15.     綜觀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本席認為她實話實說,將當時的所見如實向法庭講出,既無誇大,也無隱瞞,本席裁定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法庭接納她的証供。

16.     辯方指出根據第一証人的証供,碰撞前車後,車尾有兩次的碰撞。而前面的車輛就是第三証人的的士。但是第三証人的講法是當他被後車碰撞推前撞倒前車之後,車尾只有一次碰撞,所以有矛盾的地方。本席仔細審視過有關的照片,也考慮了第一及第三証人的証供,本席認為第一証人當時坐在被告人的士的後排座位,碰撞就在她身後發生,她的感覺是直接、清楚的,所以她的感覺會較為準確。而第三証人稱第一次被撞推前之後,車尾只有一次碰撞。本席認為第三証人相對第一証人而言,由於中間隔了被告人的的士,從被告人車尾的兩次碰撞所產生的震盪,可能經過被告人的車之後,只有一次傳到第三証人的車尾,足以令第 三証人感覺到。另外,根據第三証人的証供,當他見到前車剎車,他亦即時剎車然後感到尾部被撞推前,再相隔一陣子才感到第二次碰撞。所以,亦有可能在第 三証人感到第一與第二次碰撞之間,正正就是被告人的車尾連續被碰撞兩次的情況。基於以上的分析,第三証人只感到一次的碰撞與第一証人所感到兩次的碰撞,本席認為並不構成矛盾。

17.     至於第二証人稱見到被告人的士有剎車燈,但是很快的士便停下,他亦即時扭左閃避。從這點可推斷由有剎車燈至停下的環節很短,換言之距離也很短。而第一証人稱沒有收油剎車,本席認為這只是她的感覺,她稱所謂無剎車並不會是由最先距離5 個車位直至撞車都完全無剎車,因為司機無可能在完全不剎車的情況下撞向前車,只不過是駛到很接近才剎車,但卻為時已晚撞及前車。所以本席認為他們的証供沒有矛盾。

18.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在現場向第五証人所講述的事發經過,基於接納第一証人的証供,本席不相信辯方這個講法。」

本上訴

12.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13.理由(1)指: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證人(1)的證供,沒有充份考慮其證供本身存在的疑點,及其證供與其他證供一併考慮時所產生的矛盾及疑點。」

14.上訴方所指、證人(1)證供本身所存在着的疑點包括一,她聲稱「目擊」整個碰撞的情況,卻說不出前車是甚麼顏色、是哪一類的車輛,也說不出碰撞在哪條行車線發生;二,她坐在司機位後面,視線不可能沒有阻礙;三,她指第一次從後被撞,發生於上訴人撞到前車幾秒之後,但計算出來(證人(2)約個半車位以50 至60 公里從後撞上來),實不用一秒;四,她說兩次從後被撞,第一次「剒一剒」,第二下則「少好多喇」,但相片顯示第二次從後撞上來的平治把上訴人的士的尾部整個剷起,所以根本不可能;五,她的觀察非常可能受酒精影響;和六, 她在醫院時未能說出事發經過,卻在16 天後才向警方提供資料,所以其版本肯定經過組織和追憶,缺乏即時反應的真實性。

15.我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為,上述的絕大部份問題,已得到裁判官適當的處理。唯一的例外就是疑點四即第二次從後被撞的撞力問題。然而,證人(1)在這裡不太令人滿意,就如她說不出前車的類型與顏色一樣,並不一定足以令事實的裁斷者對她生疑。相反,事實的裁斷者可接受證人的部份證供,不接受其他部份的當證供,實在是老生常談。

16.無論如何,證人(1)發覺上訴人沒有意識要減速,跟着便是第一次碰撞,而且是與前車的碰撞,然後才有從後而來的碰撞,這才是她證供的核心。這個證供涉及的是先後次序,而且是證人(1)心生不妙即被勾起注意力後的觀察所得,與時間、距離、撞力等非常容易偏差的證供不能相提並論。

17.再說證人(1)與其他證人的矛盾。這其實就是我在上文第 9 和第 10 兩段提到的問題。我認為,裁判官對這兩個問題的處理,已非常足夠,而且合情合理。例如,我在讀過證人(2)證供的謄本後發現,他從看見上訴人有剎車燈至突然停下兼左拐閃避的整個過程,實在發生於極為短暫的時間內,可謂轉眼間的事情。至於裁判官指「司機無可能完全不剎車」地撞向前面,我認為亦是常識問題,除非有關的司機是完全睡着或失去知覺。相反,一般的不小心會出現知道要減速也太遲的情況,就如證人(2)自己一樣。

18.至於證人(3)總共只感覺到兩次而非三次的從後被撞,我認為絕對可以是裁判官所提出的原因。他這個分析,也不構成揣測。相反,他只是根據案件的實況而作出結論,認為這個感覺上的碰撞次數的差別不足以令他對證人(1)的證供產生疑問。這是事實的裁斷者所享有的權利,別人不能輕易干預。

19.上訴理由(2)指:

「本案主要取決於證人(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綜合所有證供,本案實存在“隱藏的疑點”(lurking doubt),所以有關的定罪並不穩妥。」

20.這個說法,其實就是理由(1)的重複,重點在指出,就算各別不成立,整體上這些所謂疑點或矛盾都不能避免對定罪的安全穩妥構成衝擊。

21.然而,我並不這樣認為。

22.最後要一提的是,裁判官在判詞第 18 段講到,「基於」接納證人(1)的證供,所以不相信上訴人在現場向證人(5)所供述的版本。上訴方認為,這給人的印象,是裁判官在選擇,相信誰不相信誰,不符合法律。然而,我認為,這個說法,雖有欠僅慎,但綜合整篇判詞來看,裁判官並未犯錯。非常明顯,他是因為肯定證人(1)的證供而把上訴人定罪的。這是我的裁斷。

判決

23.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