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慧娟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FAMC31/2007 日期: 2007年9月20日
Case No.HCMA 114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4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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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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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3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5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即協興(南大)藥材公司發出的單據,成功誘使衞生署中藥事務部發給她一張「過渡性」的貿易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74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辯方無爭議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是萬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而萬寶行在有關的日期呈遞上零售牌照申請書(控方證物P3),其內包括有關的單據,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指因為申請書的附帶文件包括有關的單據,能支持證明上訴人的公司在2000年1月3日已經是經營中藥的商人,所以衞生署中藥事務部簽發給上訴人有關的牌照。

3.協興(南大)藥材公司的獨資東主(即控方第二證人)指稱,控方證物P3內夾附的單據證明(其公司的單據)是虛假的,因他公司從來沒有跟萬寶行做過交易。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證。她指她不爭議有關單據的內容及其虛假性質,而她只承認控方證物P3內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她解釋她簽名的時候沒有看清楚內容,她不知道為甚麼有虛假單據存在。上訴人指公司的核數師胡先生曾經答應替她查詢衞生署有關之申請,因此上訴人懷疑是胡先生把虛假文件放進去。

定罪

5.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最終判控方已成功地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駱資深大律師替上訴人預備數項上訴理由。

7.駱大律師首先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駁回辯方無須答辯的申請及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控方未能證明在P3上的簽名是上訴人的簽名,及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知道或者相信文件裏的內容是虛假的。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無效,因在控方結案時是有足夠的表面證供支持裁判法官的結論。因P3的表格上的簽名是清楚地寫出“Wong Wei Kin Cathy”,而職位是“Director”。

8.控方在審訊時亦有呈堂一份萬寶行(香港)有限公司2003至2006的周年申報表(控方證物P1),而這文件上清楚地指出公司的成員包括上訴人Wong Wei Kin Cathy。

9.駱大律師亦投訴雖然申請書上有黃小姐的簽名,但沒有證供顯示她對文件核對表Check List 2P的單據知情。

10.本席留意到在申請書上訴人簽署的聲明上,清楚指出上訴人是聲明:「本人謹此聲明,就本人所知及所信,此申請表及有關的核對表所提供的資料,皆屬真確事實的全部。」因此,控方結案時,控方是有足夠的表面證供支持控罪。

11.駱大律師亦指出無足夠證據支持裁判法官的推論,指上訴人「必定知道她簽署的證物P3內有虛假單據,也知道這張單據扮演的角色非常重要」。從控方證人的證據,裁判法官接納這份虛假的單據在有關當局考慮是否發給萬寶行一張「過渡性」的貿易執照的考慮程序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裁判法官從控方證據中得知上訴人是萬寶行的負責人,因此,裁判法官是有足夠證據支持他以上的無可抗拒的推論。

12.駱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只是在控方證物P3內的申請表簽署,而表格上的資料是由其他人士填寫。

13.無可否認,表格上上訴人所用的墨水的顏色與表格上填寫的墨水不同顏色,而裁判法官亦知道這一點。在P3內,上訴人是聲明有關的核對表所提供的資料是真確事實的全部,因此,雖然填寫資料的人士有可能是其他人,但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簽名時,她是聲明資料是真確屬實的。

14.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指出法庭是不應在沒有證據時作出任何推測。

15.駱大律師亦有投訴裁判法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因上訴人的證供是指她委託胡先生代辦有關申請牌照的事宜,但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為「最多只是被告聲稱的「她可以替被告問問人」」。

16.上訴人曾在供詞指她曾經嘗試同時就該事件向衞生署熱線查詢,但「好難問到資料」。上訴人指後期「有一次我嗰個會計師胡生就上到黎公司啱啱傾開,咁佢話佢識人喺衞生署嘅,咁係熟悉一啲即係嗰個牌照申請嘅,咁可能佢會即係有所了解,咁我話「如果係,咁你幫我手,即係你搞喇」咁」。(見上訴宗卷141頁C-E)

17.上訴人亦指她最後叫胡先生幫她跟進這件事,而吩咐上訴人同事May Ho 與胡先生配合(見上訴宗卷148頁T-U)。但上訴人不知道胡先生最後就這申請有給萬寶行甚麼協助,而最重要的是不知道是誰填寫表格的資料及附件。

18.在這情況下,雖然上訴人證供是指胡先生的角色不但只是詢問衞生署,但上訴人卻是不知胡先生實質上究竟有沒有幫萬寶行進行這個申請。因此,從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所得知的證據是胡先生當時曾承諾替萬寶行向他熟悉衞生署的人員查問,但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明確地指出胡先生曾經幫萬寶行跟進及處理這申請。

19.駱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沒有就缺席證人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完全無效。因為沒有任何證據指胡先生有參與這個申請的步驟,除了上訴人的證供指她曾經邀請胡先生參與。因此,就胡先生沒有上庭作證這方面,原審裁判官不作任何推測是沒有錯的。

20.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所判的定罪,這定罪是公平及穩妥的,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胡可詩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FAMC31/2007 日期: 20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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