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偉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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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58/1999 CACC5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9 年第 58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10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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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蕭偉堅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入獄40個月,同案的第二被告朱永樂(即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潘敏琦法官經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 5年。兩人不服原判刑期,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控罪指他們約於1998年3月28日,在香港新界粉嶺祥華邨祥樂樓904室,搶劫蕭偉雄,劫去一條金手錬及一部流動電話,以及搶劫蕭偉民,劫去現金港幣940元。 3. 案情指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與本案兩名受害人蕭偉雄及蕭偉民是三兄弟。案發當天早上,第一被告帶同第二被告(即第一及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返回家中,埋怨蕭偉雄,指責他當他們二人在中國大陸出事時,不加以援手。兩名上訴許可申請人更以約十五吋長的刀及木棍毆打第一控方證人(即蕭偉雄),並用刀指嚇第二控方證人蕭偉民,最後劫去第一控方證人一條價值約9,000元的金手錬及一部價值約3,600元的流動電話,以及第二控方證人900多元現金。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然後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驗傷。結果顯示他的頭部受傷,雙手紅腫。事發數日後,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到上水警署自首投案,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則在5月23日被捕。經過警誡之後,兩人承認用兩把刀及一支木棍指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且取去他們的財物。 4.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在本庭由大律師代表,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在1998年4月1日向警方自首。 5.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在書面上所提出的理由,簡單地說,就是因為刑期過重,他要求申請法律援助,幫助他上訴減刑。今早在庭上,他說他沒有其他理由可以再向本庭提出。 6. 在判刑之前,原審法官取得和研究過兩名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感化報告,勞役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所以對他們的背境是一清二楚,瞭如指掌,她亦考慮到律師的求情。最後,她說她不得不考慮到案件的類別、性質、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等等要素。她引用女皇控巫港生(譯音)1一案,以5年刑期作為判刑的起點。 7. 兩名上訴許可申請人雖然只有十七、八歲,但是都有多次的刑事犯罪紀錄。法庭曾經多次給予他們機會,但是都證明起不到甚麼作用。明顯地,他們都是教而不善之輩,所以將他們感化或是送入勞役中心,甚至教導所,也只是浪費時間,徒勞無功。因此,本庭覺得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或感化,都不是判刑的適當選擇。 8. 關於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在1998年4月1日向警方自首,亦即是事發 後3至4天。本庭認為這個論點是全無實質,並不能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雖然原審法官沒有在她的判刑理由書提到這一點,本庭覺得並不重要,理由是非常簡單。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所恐嚇毆打和搶劫的兩個人,都是他們自己的親兄弟,而事發的地點正是他自己的家中。所以,即使他不自首,警方也清楚他的身份,亦不難找到他和拘捕他歸案。我相信他自己亦相當清楚明白這一點,他經已到了窮途末路的時候,所以便不得不自首。本庭認為向警方自首,可能在其他案件構成減刑的理由。但就本案而言,是完全不可以接受的。 9.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因為認罪的原故,已經得到三分之一的折扣,他的刑期是3年4個月。而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因為是經過審訊後而被裁定有罪 ,所以得不到折扣。 10. 對於十七、八歲的青年人,5年或是3年4個月的刑期,雖然略為偏高,但本庭並不認為是明顯過重,或是有違背已定的判刑原則。因此,本庭拒絕兩名上訴許可申請人要求減刑的申請 ,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羅君偉先生代表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繆彭戴律師行委派Mr David Boyton代表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自辯 1 R. v. Mo Kwong-sang [1981] 1 HKLR 61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