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乾

Case No.HCMA 31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8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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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偉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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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2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未在2006 年6 月26 日前繳交商業登記費共$2,900,違反香港法例第 310 章《商業登記條例》第 7(1)(a)及15(1)(d) 條。在本年2 月28 日,上訴人在判官席前認罪。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後判被告人罰款$800。

2.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在九龍黃大仙下邨龍澤樓19 字樓1914 號經營新恆星環保公司,在2006 年5 月26 日開始營業的年度內,未持有經營該項業務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因在2006 年6 月26 日或較早前沒有向稅務局繳交$2,900的費用,即根據香港法例第 310 章《商業登記條例》第 7 條所規定的收費和繳費,以及根據該條例第 11 條所附加的款項。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文件中列出上訴理由,但在本席席前他表示他已繳交三百多元的稅款(即附加稅款)予稅務局,以及在事發時因有經濟困難,加上搬屋,所以無法繳交費用。他認為不應該罰他$800,希望在上訴時能完全把該$800剔除,相等於不用罰款。

判罰理由

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該些因素。雖然上訴人沒有依法例規定在6 月26 日前繳交登記費,他已在五個半月後(即去年12 月11 日)繳交所有費用。

6.上訴人亦已告知裁判官他有經濟困難及要搬屋,所以才遲交登記費。裁判官亦得悉上訴人當時每月入息大約四千多元。

7.根據有關條例,上訴人可被判處的罰款為$5,000。原審法官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採納$1,200 為判刑起點。由於上訴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判上訴人罰款$800。

裁定

8.上訴人今天給予本席的理據不能顯示裁判官採納$1,200為量刑起點有任何不妥當之處,而$800 罰款亦非明顯過重。不過,本席在與上訴人對話期間,得悉上訴人就繳付該$800 現有某程度上的困難,但他可在四星期內繳交罰款。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上訴部份得直:即維持$800罰款原判,但批准上訴人可在今天起計的四星期內繳交罰款。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