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保全

Case No.CACC 580/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580/1998

CACC58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580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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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劉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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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9年8月24日

宣判日期: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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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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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法官判申請人每項罪名入獄兩年半,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1998年7月23日凌晨4時,三名警員於九龍深水埗區巡邏,在接近石硤尾街時,看見申請人在行人路上的欄桿旁邊,協助另一名男子爬上一個招牌,越過後,進入閣樓,然後不知所蹤。申請人則在路旁張望,警員於是上前向申請人查詢。根據警員的證供,申請人向警員回答說是幫助一名叫阿B的人上去偷東西,他只是負責「睇水」。申請人其後被帶回警署,在第一次被接見時,他並沒有回答警方查問。在第二次被接見時,則承認協助他人爆竊。根據申請人的警誡口供:

“問: 你剛才話過有嘢想講嘅,就請你而家講啦。

答: 我頭先只不過扶阿B上去嗰間鋪頭,然後負責睇水啫,我都無入過去,點知一扶咗阿B上去嗰間鋪頭嘅閣樓,我就比你哋截住喇。”

3. 警方其後進一步調查,發覺長沙灣道三個單位內有遭受爆竊的痕跡,其中一處戶主損失1679元。

4. 申請人在庭上答辯時稱,他當天較早時與朋友在酒樓喝酒後往深水埗區嫖妓,不過行經長沙灣道時在路旁嘔吐,其後便橫過馬路欲截公共汽車回家,但被警方截查。在拘留期間上訴人說被警員毆打,他要求酒精測試,亦遭拒絕。他說由於酒醉、被警員毆打和威脅及為了能早些離開警署,於是在被問話的時候,虛構了一些答案出來,不過另一些答案則是警員虛構出來的。

5. 法官經過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申請人的警誡供詞並不是虛構的。而且在案法現場的燈光足夠,警員可以清楚看見申請人的一舉一動。至於申請人所穿衣服的顏色,由於當時夜間燈光的關係,因此法官認為警員將淺粉紅色的恤衫誤看成白色是可以理解的。法官又考慮案發現場之招牌的高度和位置,是可以容許另一名男子經申請人協助後攀過招牌進入屋內的。法官亦考慮犯案時間上的問題,認為從警方截查申請人到其後警方派員進入有關單位內調查,期間有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另一名疑犯是有足夠時間在內爆竊3個單位然後離去。最後法官考慮申請人的證供,認為並不可信。因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申請人確實有協助他人進入3個單位內爆竊。

6. 申請人提出10項上訴理由。在本庭時他亦有提出有關當時遭受拒絕酒精測試及如果他確實曾向警方在案發現場時招認,為何在第一份口供內沒有記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上訴理由,申請人指法官誤解了女事主有關招牌高度的證據,以招牌的高度及當時的情況,他是不可能協助他人爬上招牌而進入屋內的。不過法官曾經考慮過這個問題,認為“各證人都是靠自己的估計來說出尺寸,正確的程度令人懷疑,兩、三尺的差別,本席覺得不足為其。比較確實些的是一位證人說他站在椅上換天花的燈膽,然後他說該招牌與天花的距離約有三尺左右,如果這樣計算起來,本席看不出兩人合力,一人托另一人上去,為何不能攀到招牌上而進內屋的。”本庭認為法官是參考過當時女事主及其他證人的證供才作出以上的評估,她的結論並無不妥之處。

7. 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申請人說他當時並無拒捕,可見他是清白的。本庭認為他沒有逃跑可能基於很多理由,與清白未必有關係的。何況當時有三名警員在場,又有警車在附近巡邏,相信申請人要逃跑亦不容易。

8. 第四項及第七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就是警方為何可以讓另一名男子逃脫。該名男子在短短時間內怎樣可以爆竊3個單位然後逃去無蹤,關於這點,法官始終沒有清楚說明。根據控方的證供,控方進行行動的時候,環境是相當寧靜的。警長特別吩咐警員不要高聲說話,以免被屋內的疑匪察覺,而且最早可以進入屋內的人是在5時30分,即是事發後差不多一個半小時才進入。在這一個半小時內,本庭相信疑匪是有足夠時間搜掠及另覓出路的。本庭認為法官的分析正確,在當時的環境下,另一名疑犯確實有足夠時間犯案及逃跑。至於該名疑犯如何逃脫,法庭並不需要考慮。

9. 至於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的上訴理由,申請人說他身上並沒有發現任何值得懷疑的東西。他是被警方毆打後,才簽署一份虛構的口供。申請人在庭上亦質疑如果他真的對警員說出曾經幫助阿B爆竊,為甚麼在第一份口供並沒有記錄下來。第一份口供是在當天晚上5時左右,一名警員向申請人作出調查時所錄取。當時該名警員的職責是向申請人查問,而不是補錄口供,因此在警誡口供上不需要寫出較早時申請人在案發現場所說的話。而且在第一份口供中,申請人又答稱:「我無嘢講」,因此第一份口供中沒有說明在案發現場申請人向警員所說的說話並不足為奇。至於第二份口供是在當天6時左右,警員向申請人再度調查時所錄取,而申請人在該份口供中承認確實有幫助阿B進行爆竊。

10. 法官在判案前亦指出他詳細考慮過申請人指稱被警員毆打,威逼利誘才作出這份口供。不過,法官認為在該警誡口供上所說的話並不是虛構的,而是申請人自願說出來的。因此法庭可以給予這份口供適當的份量。

11. 根據本案案情,有警員確實曾親眼看見申請人協助另一名男子爬過招牌進入屋內。因此,在當天案發時申請人有沒有向警員說出曾經幫助另一名男子,只是錦上添花。事後申請人亦在第二份口供中承認曾協助該名男子。根據控方的證據,充分證明在案發當天申請人確實協助另一名男子爬越招牌進入屋內。當時申請人事實上是在樓下「睇水」,法官認為他是協助他人犯罪亦屬同一罪行,因此判他罪名成立。本庭參考過所有證據後,認為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無誤的。因此上訴申請被駁回,維持原判。

(陳兆愷) (梁紹中)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葉素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雨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