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嫦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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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上訴人分別為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人。他們與其他24 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在賭博中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 章《賭博條例》第16(1)(a)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他們三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20 個月,第三被告人監禁24 個月,第六被告人監禁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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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74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5月30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三名上訴人分別為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人。他們與其他24 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在賭博中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 章《賭博條例》第16(1)(a)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他們三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20 個月,第三被告人監禁24 個月,第六被告人監禁10 個月。 2.第二被告人不服定罪,自行提出上訴。被六被告人不服定罪,由黃潤華大律師提出上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服判刑,由劉偉聰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卧底警員(一名警長,即控方第一證人)花了長達一年的時間,喬裝小巴司機,搜集罪案資料。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是經第二十七被告人召募,以小巴接載一班人前往某地點,稍後再前往某地點接回原班人馬。在2005 年1 月至2006 年1 月期間,他多次以小巴接載涉案的被告人(但並非每次都是相同的被告人)。 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及三名喬裝為途人的女警員的證供,小巴在接載了一班人前往某地點後,該班人中便有人以紙箱擺檔,充當桌子,在上面放3 張紙牌,慫恿途人下注「賭公仔」(即估3 張紙牌中哪張是「公仔」)。「洗牌」的人將牌「調來調去」「洗來洗去」。賭客若估中「公仔」便可贏得以一賠一的金額,估錯便輸掉注碼。 6.本席將在卧底的行動期間涉及三名被告人的證供概括道出。 7.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安排及帶領各成員乘搭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並付車資予該名證人。 8.在2005 年6 月4 日,第三被告人帶控方第一證人往一餐室,問後者是否同意充當他們的司機。在控方第一證人答應後,第三被告人向他說不想有人向警方爆料,否則會斬死該人全家。 9.在2005 年8 月5 日,控方第一證人目睹第六被告人在檔口外圍「睇水」。 10.在2005 年8 月27 日,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吵架,內容是第四被告人用三公遊戲騙了一名80 多歲的老婦數百元。第二被告人向車上的人道出三項原則,以下人士他們是不幹的:
第三被告人其後現身,向車上的人說:「唔好搞咁多麻煩嘢,畀心機搵錢。」 11.在2005 年10 月27 日,第三被告人帶了一些人返回小巴,但不包括第二及第七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第三被告人提及有一名女子在銀行「報咗串」。在接回第二及第七被告人後,第三被告人責罵第七被告人,說她「自己應該醒目、當時環境有變」之類的說話。 12.在2005 年10 月28 日,第二被告人忽然帶了一部份成員返回小巴,並著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開車。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得知他們騙了一名肥胖女子$10,000。 13.在2005 年11 月9 日,第二被告人向車上的人誰來當「老正」,可是無人回答,於是那天的行程取消。 14.在2005 年11 月10 日,第二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可否換小巴避免「狗仔隊」監視,並向車上的人說:「如果有差人問起嘅話,就係話冇老細嘅,係夾錢做嘅啫。」 15.在2005 年11 月11 日,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及換車問題。第三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若有警察問及便說甚麼也不知道,並著控方第一證人將小巴路線牌改變。 16.在2005 年12 月8 日,第三被告人罵車上的人,指他們「做嘢唔得熱心,掛住傾偈,就搵唔到老襯」。 17.在2005 年12 月30 日,第三被告人再罵車上各人,指「老正個口唔夠生」和「場口嘅就冇心機」。 18.另外,第三被告人在責罵車上的人時用的字眼包括「老千」、「出術」、「換牌」、「買中唔開牌、叫走鬼」等等。 19.控方亦傳召了專家證人,就賭博有欺詐成份作證。 辯方案情 20.各被告人行使權利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定罪上訴理由 第三被告人 21.第三被告人並無提出書面上訴理由。他向本席表示他不知悉在處理判刑上訴的同時,會一併處理定罪上訴,因此未作準備。當本席向他查詢是否需時作準備時,他說不需要。其後,他向本席表示他的「案情」,指他如何在6 月6 日前往機場、如何不會干犯罪行等等。在本席向他指出他在審訊時行使權力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他並無將他的「案情」道出,故他不能以該「案情」作為上訴理由。第三被告人在本席給予他1 小時作準備後,向本席表示他放棄上訴。 第六被告人 22.黃潤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沒有足夠證據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第六被告人是對控方所指的作弊手法知情」。 23.黃大律師指第六被告人共出現5 次(即2005 年5 月28 日、8 月5 日、9 月13 日、12 月3 日及2006 年1 月4 日),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曾任「洗牌」或任何「主腦」角色。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第六被告人在2005 年8 月5 日在檔口外圍「睇水」而已。 24.黃大律師指有關「騙人」、「呃人」或「老千」的對話發生在2005 年8 月27 日、10 月28 日、12 月8 日及2006 年1 月3 日。無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在場及聽到有關對話。 25.黃大律師指本案無直接證據指第六被告人對「派牌、開牌時令賭客產生錯覺」一事知情。第六被告人5 次出現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推論下證明他對控方所指的作弊知情。 答辯人回應(針對不服定罪上訴) 第三被告人 26.答辯人代表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的書面回應指第三被告人於2005 年6 月4 日、5 日、6 日、8 月27 日、10 月26 日、27 日、11 月10 日、11 日、25 日、12 月7 日、8 日、30 日、2006 年1 月3 日及4 日皆有份參與串謀中的活動。答辯人實難明白第三被告人稱自己為沒有罪的理據。 第六被告人 27.譚律師指控方根本無責任證明第六被告人對詐騙集團的作弊手法知情。控罪僅指第六被告人與其他人士串謀,在賭博的過程中和與賭博有關方面,以欺詐手段為自己贏取其他人士的金錢。 28.譚律師指作弊手法根本不在控罪詳情當中。在一個欺詐或詐騙集團,不同黨羽擔當不同角色。他舉例指出在一宗銀行劫案,駕車的黨羽不須知道銀行內其他黨羽怎樣控制守衛及其他人士,怎樣安置炸藥或以其他方式打開保險庫以奪取金錢等等;該人只須知道行動的目的是以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偷竊銀行的金錢,便已足夠。因此,第六被告人只須知道集團是以詐騙手段在賭博過程和與賭博有關方面,贏取別人的金錢,便已足夠。 29.譚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93至104 段小心奕奕及詳盡地解釋他的思路歷程,怎樣從證據中找出協議,協議的性質、目的和範圍(或內容),及誰是協議的成員。 30.裁判官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 99 段) :
31.就第六被告人投訴指在集團人士說過「呃人」、「騙人」及「出千」的日子裡,即2005 年8 月27 日、10 月28 日、12 月8 日及2006 年1 月3 日,沒有證據證明,或裁判官沒有裁定,第六被告人有出現和聽到這些對話,譚律師指出在串謀罪裡適用的法則,即適用於合謀者的法則(co-conspirator’s rule)。他引述在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07第 36至60 節就上述法則的描述後,指裁判官清楚顯示他考慮了其他獨立於co-conspirator’s rule的證據,看看是否足夠把第六被告人跟協議扯上關係。裁判官是在考慮了上述獨立證據後,才考慮所有與第六被告人相關的證據(包括依據co-conspirator’s rule納入的證據),及裁定第六被告人是一個完全知情的串謀者;而完全知情,是指知道集團是以賭博的手段進行詐騙。 裁定 第三被告人 32.第三被告人放棄上訴,本席駁回上訴。再者,正如譚律師的回應及控方案情顯示,以第三被告人在案件參與的程度而言,實看不出有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 第六被告人 33.本席完全認同譚律師的陳詞見解。再者,證據清楚顯示有關的賭博不是單單在街頭非法聚賭,而是在賭博時詐騙。若第六被告人單是一次出現,很可能未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他是串謀在賭博中詐騙。第六被告人多次出現,亦曾任「睇水」,無可置疑的推論是他是與其他被告人及在逃人士串謀在賭博中詐騙。 34.定罪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理據 35.劉偉聰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是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被告人為「領導者」及第三被告人為「主謀」,並以上述裁定為據判刑,以致判刑明顯過重,跟其他定罪被告人的刑罰明顯不一致。 36.劉大律師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參予次數與其他被告人作比較,指裁判官的判刑與上訴庭在R. v. Chan Tak Sang & Others [1987] HKLR 1203所頒下的判刑原則相違背。 答辯人回應 37.譚律師的陳詞基本上是指有關原則祇是「一般而言」。假若在某一案件,有證據顯示某被告人是集團首領、主謀或領導人物,法理要求這些人物須接受較其他集團成員嚴苛的刑罰。譚律師引用案例AG v. Tam Ka Lok & Ors [1990] 1 HKC 201支持他的論據。 38.譚律師詳細道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角色,指明顯第二被告人是扮演「領導者」角色,而第三被告人則是「主謀」。譚律師指判刑無不穩妥之處。 裁定 39.本席認同譚律師的陳詞見解。 40.在上述Chan Tak Sang一案,Cons VP的判詞是 :
41.上訴庭開宗明義指有關原則是「一般而言」,並非「一成不變」。 42.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確分別是「領導者」及「主謀」。況且,第三被告人不單安排控方第一證人用小巴接載集團成員,及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如何在警方調查時作應對等等,他更曾警告控方第一證人不可向警方「爆料」,否則有生命危險。 43.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判處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刑期,不單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過份嚴苛。以第三被告人的主謀角色,加上他曾出言威嚇控方第一證人, 24 個月的監禁可說是較輕。不過,基於判刑不是過輕,本席無打算加重刑罰,故未有要求雙方律師就「加刑」作陳詞。 44.基於上述理由,就判刑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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