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及另一人 诉 同福酒业(1982)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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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各项诉讼均涉及到两种米酒,即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的知识产权。主要的诉因是仿冒行为。双方其它的争议是关于:编号(TM02010/95)的注册商标上特醇米酒标贴纸(招纸)的图画部分、两酒标贴纸的版权、恶意中伤行为、非法干预他人业务行为及非法干预合同关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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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译本) 民事诉讼案件1995年第7759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诉讼案件1995年第7759号、9547号及11061号 ----------------------------------- 高等法院民事诉讼案件1995年第7759号及9547号 (原诉讼)
---------------------------------- (根据高等法院陈兆恺法官1995年10月3日之命令) 与 ------------------------------- (反诉讼)
合并 ------------------------------- (又根据高等法院简丽玲聆案官1996年4月3日之命令) 与 -------------------------------- 高等法院民事诉讼案件1995年第11061号
合并 -------------------------------
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讼庭张泽佑法官
宣判日期:1998年10月29日 ------------------------- 判决书 ------------------------- 第一部分:背景及案情
第二部分:法庭对证供之分析及认定
第三部分:法律分析
第四部份:结论
附录: 法学著作节录及判词引文(英文原文) 第一部分:背景及案情 导言 1. 本案的各项诉讼均涉及到两种米酒,即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的知识产权。主要的诉因是仿冒行为。双方其它的争议是关于:编号(TM02010/95)的注册商标上特醇米酒标贴纸(招纸)的图画部分、两酒标贴纸的版权、恶意中伤行为、非法干预他人业务行为及非法干预合同关系行为。 诉讼各方简介 (1) 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广东食出) 2. 广东食出是一家国有企业,195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其主要经营地在广州。广东食出多年来一直经营出口业务,出口食品包括牲畜、家禽、蔬菜、水果、酱油、罐头食品和其它副食品。这些食品的生产地是中国广东省,出口往香港、澳门以及世界各地。广东食出要求取得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的商誉所有权,并要求法庭确定其为该两酒标贴纸版权的所有人。 (2) 有成行办馆有限公司(有成行) 3. 有成行是一家香港公司,自1995年2月起至现在一直是广东食出珠江桥牌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的香港经销商。 (3) 同福酒业(1982)有限公司(同福(1982)) 4. 同福(1982)是一家香港公司,成立于1982年,1982年至1995年1月期间是广东食出珠江桥牌特醇米酒的香港经销商。同福(1982)自95年1月起在香港经销祖庙牌特醇米酒。这正是在本诉讼中广东食出投诉的重点所在。同福(1982)自称是同福酒行的前身,在较早的时候,同福酒行曾负责经销珠江桥牌特醇米酒。 (4) 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酒厂(石湾酒厂) 5. 石湾酒厂是一家国有的酒厂,也是一家设在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镇里的米酒制造厂。(按广东食出所述),该酒厂1995年以前一直替广东食出生产珠江桥牌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自1995年起,开始生产外销往香港的祖庙牌特醇米酒及石湾米酒。 (5) 中国广告展览有限公司(CRA) 6. 中国广告展览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广告代理和广告设计业务。广东食出称,他们曾委托中国广告公司,即中国广告展览有限公司的前身,设计特醇米酒的标贴纸。中国广告展览有限公司通过一份在1995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书把标贴纸的版权转予同福(1982)。 (6) 中大酒业有限公司(中大) 7. 过去,中大及其前身均为广东食出珠江桥牌石湾米酒的香港经销商。自1995年起,中大开始经销在香港出售的祖庙牌石湾米酒。 (7) 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佛山食出) 8. 佛山食出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但在诉讼各方之间的争端中扮演着主要的角色。佛山食出是一家以佛山为基地的国有企业,1961至1994年间是广东食出的支公司。 争议之起因 9. 原诉方称,自1974或75年起,广东食出开始通过香港经销商在香港售卖珠江桥牌石湾米酒。从1979年起,广东食出一直通过当地的经销商销售珠江桥牌特醇米酒。两酒均由石湾酒厂生产,并由佛山食出替广东食出外销往香港。 10. 1995年1月,同福(1982)及中大开始在香港发售祖庙牌特醇米酒及石湾米酒,该两酒由石湾酒厂生产,并由佛山食出供货。诉讼各方纠纷因此而起。 背景体制
11. 在分析两酒的发展过程之前,本席现根据原诉方所述,简略介绍国内1949年至1995期间的经济背景,以及外贸单位之间的关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建国,到了八十年代推行对外开放政策,在此期间,一直严格实施中央计划经济,食品出口由“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CNC)专营。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在各省设立分公司处理省食品的进出口业务。“广东食出”在1954年5月成立,是国有公司,起名“中国食品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1954年以来,曾多次易名:1979年该公司改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食品分公司”;1990年再易名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1993年3月起采用现时的名称。该公司曾一度一分为二,变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广东食出)和“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GCO)。顾名思义,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处理的是粮油产品。之后,广东食出和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曾数度合并和分离,最后还是分了家。 13. 广东食出成立后立即从事出口业务,并开始筹组支公司。佛山食出就是广东食出的支公司之一,过去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食品分公司佛山地区支公司”,1988年起采用“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这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并不是所有广东食出的支公司都从事出口贸易,而从事出口贸易的称为“口岸支公司”。佛山食出就是一家口岸支公司。
14. 在计划经济下,广东食出要按照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定下的出口指针办事;也就是说,广东食出需要通过出口贸易去赚取指定的外汇金额,并将所赚收入上缴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则提供资源,即资金及原材料,使广东食出能够完成计划指针。国内在八十年代推行对外开放经济政策;但是,对出口食品的管制到了1993年才开始取消。93年以前,食品出口受到国家的严格管制,原因之一是食品出口方面一直出现亏损。
15. 1988年,广东食出跟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脱钩。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对等各省公司如广东食出的财务控制也告终止。取而代之的制度是,广东食出等省公司向所属省当局负责,完成省当局指定的财务指针。该制度称为“承包制度”。就此制度而言,省当局是指省外贸局,而省外贸局则要向北京的外经贸部负责。“承包制度”从1988、89年起实施,维持至1990年。
16. 1991年再次改制,各省公司必须在以下四方面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但在“承包制度”下,省公司经营中如有亏损,省经贸委仍会补贴;而该补亏制度在1991年已经被取消。 5. 米酒出口情况:广东食出之陈述与证据 17. 广东食出就米酒出口的情况,广东食出、佛山食出和石湾酒厂分别所扮演的角色,作了陈述并提出了证据,以下略述之。出口受管制期间,广东食出是唯一一家可以出口米酒的公司,并有权决定:
除此以外,在这段期间只有广东食出才有权:
18. 广东食出在广州一年两度的交易会上,即春交会(4月15日至5月15日)和秋交会(10月15日至11月15日)上与海外买家签订了多项销售合同。每次交易会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交易会前,广东食出会预先决定跟哪一家客户签订合同,并就合同会涉及的产品类别和数量做好决定。合同会由广东食出指定的代表签署。
19. 广东食出履行合同时会指派一家或者以上的口岸支公司负责处理产品的供应和船运事宜。负责的口岸支公司会与指定的生产厂直接联络,以商讨成本和质量控制等问题。口岸支公司也会安排船运和清关工作,将产品交付予跟广东食出签订了合同的经销商。然后,经销商会出具信用文件给口岸支公司,该口岸支公司则开出发票、船运文件和其它商业文件,办理议付信用手续。取得款项后,口岸支公司会根据工厂出具的发票支付该厂。如有盈余,口岸支公司会代广东食出保管。如有亏损,最终由广东食出补贴。
20. 胡彰福先生在96年为以前一直是广东食出的总经理兼代表。胡先生形容广东食出跟各支公司的关系犹如母子。广东食出跟支公司在两个主要方面“挂钩”:一是计划,二是财务。计划方面,每年广东食出收到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下达的指针后,会与各支公司协调以完成该指针。支公司必须完成广东食出转达的计划,并且向广东食出提交该年的生产指针。然后,广东食出会分配资源给各支公司。财务方面,各支公司要每月、每季及每年定期向广东食出汇报财政状况。该年内如有利润,要上缴广东食出。如有亏损,会由广东食出补亏。支公司不能亦无权决定本身的财政及开支。 21. 两家在财务和计划上分别在93和94年脱钩。94年后,支公司不须再向广东食出提交年度生产指针,亦无须听从广东食出的计划。再者,财务上,支公司自93年后也不再附属广东食出。只要当地的出口管理机关不加以管制的,支公司就可以自行经营。 22. 广东食出跟支公司脱钩后重组,其后改名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几个广东食出原有的部门合并组成多家公司,这些公司均直接受广东食出控制。不过,广东食出跟原来的各支公司仍然维持联系。有大约四十间支公司,包括佛山食出都自愿加入了“广东食品进出口企业集团”(广东食出企业集团),该集团的领导是广东食出。根据胡先生所述,该集团对于这些前支公司来说,犹如一个商会,广东食出会协调集团的成员,并帮助成员扩展食品的外销市场。
23. 从五十年代后期开始,广东食出在销往海外的产品上使用的是广东食出自己的某一个或更多的商标。从五十年代后期开始到现在,销往香港及其它国家的米酒和酱油,均采用了“珠江桥牌”这个牌子称号,珠江桥牌四字标记,以及椭圆形的绘有一条桥的图案标识(珠江桥标记)。标识的图描绘的本来是广州的海珠桥,六十年代后期改为广州的人民桥。 新标记:-
旧标记:-
24. 在国内,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1957年经注册成为用于罐头食品的珠江桥商标之注册所有人。自79年开始,广东食出注册成为用于米酒、酱油和其它产品上的珠江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不过,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仍然保留其对用于罐头食品上的珠江桥商标之所有权。总公司之所以决定暂时保留使用在罐头食品上的珠江桥商标之所有权,是因为考虑到当时海南岛和广州市因为脱离广东省的管辖而出现了管理架构上的改变。 25. 在香港,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在1970年11月3日注册成为珠江桥商标的所有人。1991年11月19日,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将酒类产品的商标权及其商誉一并转予广东食出(见案卷J/17)。商标局1996年5月26日接受了该项商标权转移(见案卷D11/486)。 26. 在另外11个海外国家,珠江桥商标的所有权亦属于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1990、91年间,这些商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了给广东食出。
27. 过去,广东食出会向各支公司提供所需的资金作兴建厂房及生产出口商品之用。广东食出会先向各支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然后,由支公司把原料转交给生产厂。支公司向生产厂购买物品,均以买卖的交易方式进行并以人民币支付货款。
28. 货物运输的实际工作是由支公司负责的。不过,广东食出会提供货车和船只给支公司,又会协助支公司兴建码头。如果支公司无法货运,广东食出会协助安排运输。 (7) 质量控制 29. 控制质量的工作是由支公司负责执行的。不过,广东食出也会进行质量检验加以管制,并委派科长或贸易代表与支公司的代表一起视察生产情况。广东食出会定期跟支公司举行会议,商讨生产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有关事宜。广东食出有权停止生产出口产品,也可取消支公司向生产厂购货的权利。
30. 生产厂隶属地方当局,支公司和生产厂之间的关系只不过是买家与卖家的关系。 石湾米酒历史
31. 罗国参先生1969年至1984年期间先后在广东食出任职糖杂科的副主管及主管。据他说,1973、74年间,香港市面上只有几种瓶装米酒,即九江双蒸、纯旧三蒸和玉冰烧。当时这些酒的销售量下降。罗先生征询过广东食出的香港代理五丰行的意见之后,认为米酒在香港市场有扩展的空间。 32. 有了发展的意向,罗先生在1974年出席一个广东食出糖杂科召开的会议时通知与会者,广东食出已决定向香港市场推出新的米酒,并征询与会者对这方面的意见。与会者是各支公司管酒的有关职员。罗听过他们的意见之后,决定在香港市场推出四种米酒,作为珠江桥牌米酒系列的一部分。广东食出分别称该四种米酒为“中山米酒”、“石湾米酒”、“石歧米酒”和“红牌双蒸”。中山、石湾和石歧均为广东省的几个地区。 33. 罗先生委派以下酒厂、沿海公司和经销商处理上述米酒的业务,情况如下:
34. 推出上述米酒所需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和资金均由广东食出提供,这方面实在与其它米酒的情况无分别。 35. 新的米酒于1975年左右在香港上市,无论出口的或在市场销售的都一律用本身印有珠江桥标记的标贴纸。 36. 至于标贴纸方面,罗先生吩咐佛山食出的赵岗先生安排设计石湾米酒的标贴纸;其它三种委托沿海支公司经营的米酒,罗要求有关的沿海公司各自安排标贴纸设计。沿海支公司必须将设计交给罗审核。不久之后,四种米酒的标贴纸设计已分别交给了罗先生,最终亦已获得他批许。下面是石湾米酒的标贴纸:
37. 过了一年多,五丰行向广东食出汇报说,由于四种不同的新酒同时涌入香港市场,情况有点混乱,五丰行又建议广东食出减少酒的品种。罗先生征询了同事的意见,后来决定全面终止销售该四种新酒,另外推出一新品种的米酒。这决定后来得到落实,新酒约在1977年推出,名为“广东米酒”,跟着终止了中山米酒、石湾米酒、石歧米酒和红牌双蒸的生产和出口,各酒厂改为生产新酒。广东米酒采用了过去使用于石湾米酒的标贴纸。 38. 大成酒业是有成行和中大的合营公司,当时获委托为广东米酒的经销商。 39. 广东米酒推出约一年之后,中大的一位经理王女士要求罗先生在香港市场恢复销售石湾米酒。罗先生征询了糖杂科同事们的意见,后来决定恢复销售石湾米酒给中大。有成行亦请罗先生恢复销售其它三种已经停销的米酒。罗先生经过考虑之后,只同意向有成行恢复销售中山米酒和石歧米酒。复销的米酒全部恢复使用以前的标贴纸。 (2) 被诉方证供 A. 证人赵岗先生 40. 被诉方第14证人赵岗先生是佛山食出的一位副经理,1961年加入该公司,1975年任杂品股股长,1993年退休。 41. 据赵先生说,由于传统酒“玉冰烧”的销量下降,石湾酒厂请他在广州交易会上提出推出另一新品种的米酒的可行性。在交易会上,赵先生跟五丰行的薛备忠先生谈及此事,薛先生建议创制一种适合香港市场的新品种。赵先生喜闻薛有此决意。当时广东食出的罗国参也在场,亦支持薛先生的建议。 42. 赵先生将这项决定通知了陈炳豪先生和石湾酒厂的其它人,并嘱咐各人准备样本及设计标贴纸。样本准备妥当后,赵将样本带往交易会。会上,赵让中大酒业的张成雄(又名张来俊)看过样本。中大酒业后来成为石湾米酒的经销商。中大认识佛山食出是通过五丰行介绍的。赵说经销商要由五丰行指定,广东食出和佛山食出都不能作主。 43. 据赵说,石湾酒厂设计了几个标贴纸,当时在其中选了一个,就是石湾米酒现用的标贴纸。赵当时见到的设计是彩色的,但上面没有珠江桥商标,也没有该公司的名称。赵也让罗先生看过设计,而样本由中大的代表带回香港试味。中大的代表当时也见到该设计。 44. 关于石湾米酒的第一份合同是在1975年秋交会签订的。在秋交会里邓德焜(坤)先生是酒组的组长,所以该合同由是他签订的。 45. 1974年广东食出曾在广州召开会议,讨论新酒交由沿海支公司负责生产的事宜。赵先生否认他参加过这个会议。赵称当时红牌双蒸已经出台,再讨论这酒根本是毫无意思的。他又说他当时不知道有人讨论过关于中山米酒和石歧米酒的事情。他是在这两种酒出台之后才知道的。 46. 对于罗先生曾经要求支公司设计四种新酒的标贴纸并将设计呈交广东食出审批一事,赵先生并不承认。据赵所说,新酒的标贴纸无须经过广东食出审批。他说当时产品很多,但标贴纸都不必经广东食出审批。当时并不存在版权的概念。赵记不起石湾米酒是何时定名的。他说,广东食出的丘观华先生当时在佛山食出,有人把标贴纸带到佛山食出给丘看。他否认丘观华曾向他提供那准备放在新标贴纸上的珠江桥标准图案设计。 47. 赵先生又说,1975年他把新酒的样本带到秋交会会场,并把两个一模一样但还没有印好的标贴纸给广东食出的薛先生看过。他说他带了6至7瓶样本到交易会,但只将3至4瓶给了中大。至于石湾米酒的名称,他说薛建议用“米酒”一词,以消除“玉冰烧”一名引起的困惑。“玉”字是指酿制该米酒所用的肉。
48. 石湾酒厂的陈炳豪先生说,石湾酒厂的前身是陈太吉酒厂,陈太吉酒厂生产的酒品质上乘,驰名已久。1973年他参加一个佛山食出召开的工贸会议,会上,佛山食出的赵岗先生建议推出一种适合年轻人口味的新产品。过了几天,佛山食出和佛山市食物公司的代表们来到石湾酒厂,请石湾酒厂生产该新品种的酒,于是,石湾酒厂就开始酿制该新酒。 49. 到了1974年4、5月左右,新品种已经选定。1974年6、7月佛山市轻工局就该新产品下了批文并寄到佛山食出。佛山酒厂的运作是受佛山轻工局监管理的。构思中的新品种是有地道风味的酒,酒厂想称它为“石湾米酒”,因为喝酒的人都听说过“石湾”。新产品是要作出口和进口用的。 50. 到了7月,陈先生委托佛山市内的一家彩色印刷厂为该新酒设计标贴纸。他告诉设计者,由于该产品是出口和内销两用的,所以标贴纸的中央部分要空出来,以便将来加插商标。其后,设计员制作了好几个设计式样。到了1975年2、3月已选定了基本的设计。设计要经过当地的革命委员会审核,判断其政治意识是否可接受。设计的彩色正本已经丢失,而D11号证物所载的草稿是当时为了准备配色而制作的。佛山食出的赵先生看过设计表示满意。陈说,外销的石湾米酒在1975年6、7月开始生产,内销的是在1978年上市的。陈说他并不知道1975年至1978年间有四个新品种的酒在香港上市。
51. 被诉方第15证人陈运辉先生1962年至1984年期间在佛山食出工作。据他说,1975年初,石湾酒厂的陈炳豪先生把两至三个石湾米酒的标贴纸设计带到佛山食出给他看。那些设计全部是彩色的,而且是手绘的。当时佛山食出正在召开酱油会议,五丰行的华梓宜先生也在场。华先生看了设计之后说“石湾米酒”的字样突出,一目了然。该设计上没有珠江桥商标,标贴纸上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当时还有一个颈招。那些标贴纸与现在用于石湾米酒上的一模一样。 52. 陈先生指示印刷厂印制上述标贴纸,并对印刷厂说明产品是外销用的,请他们赶快印制。他又告诉该厂,印刷标贴纸所需的纸料会由佛山食出负责。
53. 赵先生说,在一次交易会期间,五丰行的郭敬溪先生和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的其它代表曾经到过九江酒厂。到访期间,郭先生说当时广东省内米酒太多,所以建议广东省内的米酒应统称为广东米酒。当时在场的赵先生提出反对,但结果还是决定除了双蒸、三蒸和玉冰烧以外,所有米酒都统称为广东米酒。赵先生仍然反对,因为广东米酒的售价低,而石湾米酒的售价比较高。最后,推出广东米酒的决定还是拍板定案。赵先生不知到这是如何决定的。他说,五丰行把这项更改通知了广东食出,然后广东食出发通知将酒改为广东米酒。这样改变之后,有关方面曾多次向高层请求恢复生产石湾米酒,而大约一年之后石湾米酒就恢复了生产。据赵先生说,中大在这方面尽了很大的努力。 54. 陈炳豪先生说,1978年,在佛山食出召开的一个工贸会议上,石湾酒厂得悉,石湾米酒的出口会被取消,及会让石湾酒厂与其它酒厂一齐出口另外一种名为“广东米酒”的酒。石湾酒厂提出反对,并先后在1978年3月25日及1979年5月8日去信当局要求保留石湾米酒。上述信件寄到当地各单位和佛山食出,但没有寄到广东食出。1979年10月石湾米酒复出,但在此期间石湾酒厂在国内继续销售“石湾牌石湾米酒”。 特醇米酒历史 (1) 原诉方证供 A. 钟厚源先生(原告方第2证人) 55. 钟厚源在父亲钟昌的坚持下于1971年加入同福酒行(同福)。同福是其父钟昌独资经营的。钟厚源一直在同福工作,直到1981年父亲钟昌去世后不久才离开。最初,同福并没有任何米酒的独家经销权,只是与一家中国酒类的经销商“六合公司”合作经营。 56. 自77、78年起,钟厚源父亲要求他在同福的业务管理上担当更积极的角色。钟厚源后来成功说服五丰行让同福经销其中一种中国酒,那是1977年的事。当时,广东食出的罗国参允许让同福经销珠江桥牌石燕补酒。虽然该酒并不畅销,但同福在1978年取得小瓶装“双蒸”及“三蒸”米酒的经销权,与六合联合经销这几种酒。 57. 后来,钟厚源构想创制一种更优质的米酒,并构思将特醇米酒改用玻璃杯装。钟在1978年曾多次游说五丰行的郭镜溪先生考虑关于这种新产品的建议,而郭先生又游说其经理刘玉玺先生推出该新产品。游说过程维持了8、9个月。到了78年底,郭先生通知钟厚源说,该计划应该可行,并安排钟于次年2月跟广东食出接洽。 58. 1979年2月,钟厚源到广州跟广东食出的罗先生和营业代表曲波小姐会面。此外,钟也跟佛山食出的赵先生举行了会议。会上决定:
同福提供的包装物料包括酒杯的胶盖、正面的标贴纸、颈招以及杯盖封口机。会议中,罗先生指明,珠江桥商标必须放在标贴纸的中央位置,而且标贴纸上必须说明该酒由广东食出监制。当时罗先生也说,该酒所用的标贴纸会归广东食出所有。 59. 这次会议结束后,曾召开过多次会议,但石湾酒厂并没有参加。钟厚源要求佛山食出的赵先生酿制若干个该酒的样本。样本酿成后,钟厚源与父亲钟昌同赴石湾酒厂试味。 60. 与广东食出举行的会议结束后,钟厚源返回香港,随即跟中国广告公司的魏羽中研究米酒标贴纸设计的问题。此时,钟厚源已经与广东食出和郭先生达成共识,同意称该酒为“特醇米酒”。钟说,他在1979年2月到国内之前,已经决定用“特醇米酒”这个名称。他说,事实上1978年他已经跟郭先生谈论过“特醇米酒”这个名称,他们俩也商量过把标贴纸设计成图章形;不过,他亦想用“特质米酒”为酒名,并跟魏先生讨论过该名称。最后,魏先生为“特醇米酒”设计了标贴纸。钟厚源将标贴纸设计带给五丰行的郭先生看,也让父亲钟昌看过,不过钟昌对此事并没发表过任何意见。 61. 五丰行同意采用该标贴纸后,钟厚源在79年的春交会上让广东食出的罗国参看过该标贴纸。标贴纸的设计费约1,000多元,已从酒价中扣除。该批标贴纸是在香港印制的,印制费已由同福支付。同样的,印制成本亦已从酒价中扣除。“特醇米酒”的标贴纸如下:
62. 在交易会中,郭先生对罗先生说需要发给同福一份备忘录。于是,罗先生请佛山食出的邓得坤先生拟好了一份日期为1979年5月12日的备忘录(被诉方综卷34-1)。该备忘录由钟厚源代表同福酒行签署了,佛山食出则由邓先生代签。备忘录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i) 第一份合同 63. 钟厚源在1979年2月跟广东食出达成该协议后,因为无需再与广东食出交往,所以直接与佛山食出联系。“特醇米酒”的第一份合同是在1979年的秋交会上签订的。该合同现在已经不知所纵。当时合同签署人一方是代表同福酒行的钟厚源,另一方是交易会上酒组的邓先生。 (ii) 广告 64. 钟厚源又聘用了广告代理为特醇米酒做宣传。钟想到称该米酒为“米酒中的XO”以收宣传之效。“特醇米酒”1979年11月进入香港市场。广告费方面,广东食出同意划拨合同价百分之十五作为米酒的宣传费用,余额由同福承担。同福开信用状付货款时,会从货价扣出百分之十五作为广告费,该百分之十五的款项会交给广东食出的香港代理商。广东食出的香港代理商本来是五丰行,后改为广南行。同福会先支付广告费,然后向该代理商讨回。 (iii) 宝文行 65. 81年5月,钟厚源的父亲去世,同福酒行留给妻子。钟厚源因与兄长钟厚祥意见不合,离开了同福,与姊钟蜜甜成立了宝文行。 66. 钟厚源离开同福后,郭先生与他联络,请他继续经销“特醇米酒”。郭先生亦联络过广东食出的罗先生。郭先生告诉钟厚源,广东食出原则上已同意让他经销“特醇米酒”,并要求钟特别为此成立一家新公司。81年秋交会上,以及82年初在江门举行的江门小交会上,钟厚源与广东食出签订了“特醇米酒”的销售合同。在江门,与钟厚源签署合同的是酒组组长胡先生。 (iv) 同福取回经销权 67. 82年秋交会前广南行告诉钟厚源,经销权的安排可能有变,可能会再让同福经销。交易会上钟厚源遇见了赵先生及酒组组长邓先生。邓先生告诉钟,他不能跟钟签订有关该酒的合同,并请他约见广东食出的有关人员。 68. 经过安排,广东食出的经理刘洪文先生会见了钟厚源。刘先生告诉钟,钟的母亲有意经销该酒,所以会有两家公司同时经销该酒。尽管钟提出了反对,刘先生仍然表示广东食出已决意这样安排。由于广南行事前曾经忠告钟厚源,劝他如果拿不到独家经销权就千万不要签订任何合同,所以钟厚源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便返回香港,跟着前往广南行及五丰行寻求协助。 69. 广南行的黄湘江先生要求钟厚源准备两款报价单;一款是适合于取得独家经销权的情况下用的,另一款是适合于两家同时经销的情况下用的。钟厚源按指示准备了两份购货单,送交黄先生。交易会结束后,黄先生要求钟厚源给佛山食出出具信用状。数天后,黄先生告诉他,他已竭尽所能,但仍无法说服广东食出让钟厚源独家经销,“特醇米酒”一定要同时由两家公司经销。此外,钟厚源又被要求在一份已经由邓先生签署并有盖印的合同上签字,他当时无选择余地,于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他当时没有留意合同上所写的日期。该合同上的日期是1982年11月1日。 (v) 终止经销权 70. 宝文行与接手同福的同福(1982)互相割价,展开竞争,因而影响了其它同类米酒的销量。结果,广南行和广东食出指示佛山食出停止供应“特醇米酒”给宝文行和同福(1982)。1982年,佛山食出派出的一队人员来到香港,佛山食出的罗庆秋先生和赵先生郑重要求钟厚源和钟厚祥不要继续割价竞争。 71. 钟厚源说,经销权的终止与另一新产品“陈年玉冰烧”有关。陈年玉冰烧是他开创的一种新酒,由宝文行负责经销。该酒的成分跟特醇米酒相同。 72. 陈年玉冰烧一经推出便引起玉冰烧经销商的不满。玉冰烧的经销商试图阻止其它经销商向宝文行购货。钟厚源于是请佛山食出和广东食出协助解决问题。不过,广东食出的罗先生只说他会研究这个问题。钟厚源觉得广东食出并不可信,而且他对这门生意已失去了兴趣,于是将所有酒的存货卖给了一家名叫“城市蒸馏水”(城市)的公司。“城市”又以极低的价钱转卖给多个零售商。1985年,广东食出给钟厚源发了一份电报,通知他特醇米酒的供应会停止。1986年,钟厚源移民加拿大,1994年起成为加拿大东部广东食出珠江桥牌酱油的经销商。 (vi) 被诉方盘问钟厚源 73. 被诉方的律师在法庭上非常详细地盘问了钟厚源,目的是要证明钟的证供并不可信。律师向钟指出,他认为钟所描述的事情,即该标贴纸的设计并非他构思出来的而是魏先生构思出来的,及1979年2月开会讨论过“特醇米酒”这两件事情均属虚构。被诉方的说法是,广东食出从来没有在任何一次1979年2月召开的会议上作出过关于“特醇米酒”的决定,根本没有这么一个会议。钟厚源说样本试味是在1979年2月开会后至1979年秋交会期间进行的,但是他说不出具体的日期。他否认他是在香港收到该新产品的样本的。1979年6月12日佛山食出给同福的一封信(见案卷D(2)第916页)中曾提到同福曾向他们再索取样本,他说他的确提出过这样的要求,但他在香港从来没有收过酒的。 74. 律师请钟参看“特醇米酒”四字的几个设计草图。这些草图的日期分别为1978年7月2日及1978年7月25日。钟表示,他并不知道该日期是否正确,不过如果这两个日期是正确的话,郭先生那时肯定已经同意他的建议,并且已经请广告公司进行该项设计。至于标贴纸的设计草图,那是魏先生在他办公室里当面绘画的。他承认,他与郭先生曾共同建议标贴纸的一部分采用一种中国图章的形状。这种图章跟廉政专员公署的标记相当近似,而这是他本人的构思;标识采用菱形也是他想出来的。钟否认用图章形状以及用菱形的标贴纸是魏先生的主意。钟也否认,在颈标上印上“石湾佳酿”字样这个建议是石湾酒厂提出的。钟说,“石湾佳酿”四字只是为了说明该酒是石湾出产的,并没有强调的作用。钟不承认在香港进行设计是石湾酒厂的主意,他说那是广东食出的主意。至于同福先代支付了设计费,而又没有讨回这笔费用一事,钟厚源并不承认。 (vii) 1995年佛山食出之行及随后之事件 75. 钟厚源在95年曾往佛山,同年11月他写过一封信给佛山食出,律师亦就该两件事盘问过他。不过,双方均同意,本席无需考虑这一点。 B. 邓德焜(坤)先生(原诉方第3证人) 76. 原诉方第3证人邓得坤替原诉方出庭作证,陈述“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的历史。邓先生69至88年期间曾在石岐支公司工作。在广州交易会里他隶属酒组,有时是组长,有时是副组长,而他在交易会里的任务是跟经销商洽谈及签订合同。 77. 邓先生确认钟厚源的证供属实。他在59年认识同福的钟昌先生。钟昌先生在69年带同钟厚源到交易会;自77,78年起,钟昌不再出席交易会,由钟厚源代替。邓确认,他曾跟钟厚源签订过石燕补酒的合同。出口特醇米酒之前,他从罗先生处得知该酒的标贴纸、杯盖以及杯盖封口机会由钟厚源提供,并知道已签订了一份日期为1979年5月12日的备忘录。此外,邓先生曾给钟厚源介绍石岐的一家玻璃厂,专为特醇米酒制造盛酒的玻璃杯。 C. 证人罗国参先生 78. 罗先生确认钟厚源所述有关“特醇米酒”的产生经过属实。 (2) 被诉方证供 A. 证人陈炳豪先生 79. 陈炳豪先生称,1978年6月,佛山食出的赵先生和李云峰先生到石湾酒厂与他本人和其它人见面。他们俩说香港的钟昌先生有意发展一种新产品,并请石湾米酒厂创制特醇米酒。 80. 1978年7月或8月,佛山食出的代表包括公司的经理、罗庆秋先生、赵岗先生、陈运辉先生、李云峰先生和费孝中先生来到石湾酒厂商讨新产品的事。到访者还有钟昌先生和钟的太太。陈先生最初说他记不起钟厚源有没有一起来,但最后承认钟也来了。那时候,酒厂已经酿好了六、七个样本,经过试味,都被认为不可接受。新酒的具体的要求是酒精含量比石湾米酒高但比三蒸酒低。钟昌先生从香港到酒厂带来了两瓶酒,一瓶来自昌源酒厂,另一瓶来自陈太吉酒厂。在同一个会议上,提出了由谁来负责设计标贴纸的问题。钟昌先生当时说,酒的事由石湾酒厂处理,设计则由同福在香港处理。 81. 上述访问之后,石湾酒厂继续酿制新产品,到了1978年9、10月酒厂已选定了新品种。1979年2、3月酒已经酿成,酒厂向佛山食出提供了六个样本。不久之后,佛山食出作了响应,说酒的味道相当好,但要求把苦味去掉。陈先生于是决定把新酒与石湾酒厂的老酒混合。酒厂调整了新酒的酒精含量后把六个新的样本送到佛山食出试味,佛山又把这些样本送到同福酒行。大约10天之后,石湾酒厂收到指示开始生产该新酒。 82. 1979年4、5月左右,钟昌和钟昌太太、钟厚源跟佛山食出的赵先生、广东食出的曲波小姐、五丰行的郭先生及佛山市轻工局的几名代表一齐来到石湾酒厂开会。在这次会议当中,该新品种的酒受到高度表扬,而大家在其酒精含量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各方于是为新酒定名。访客们带来了一张标贴纸设计草稿,该草稿与现在石湾米酒的标贴纸类似,在主招上有两个名称,即“特质米酒”和“特级米酒”。陈先生向石湾酒厂的雇员林振先生征询意见,林先生说上述两个名称都不能用,新酒应该定名为“特醇米酒”。钟昌和钟厚源同意用这个名称。 83. 会上也讨论过颈招的问题。陈先生提议颈招的中央用“石湾佳酿”的字样,佛山食出反对,但钟昌认为陈的意见相当好,因为那可以显示该产品来自他的家乡。佛山轻工局的苏局长声明,该酒一定要采用“石湾佳酿”的字样,否则他们不会生产该酒。陈先生又提议在瓶上加上背招。苏局长说暂时不会加背招。 84. 1979年6月陈先生指示酒厂生产该新酒,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由佛山食出提供。玻璃瓶由国内的玻璃瓶厂提供。特醇米酒标贴纸由香港同福酒行供应。特醇米酒的第一份合同(见案卷D12/74)的日期是1979年10月11日,而第一批酒是在1979年10月交付佛山食出的。 85. 从1980年起,特醇米酒开始内销,而且销量每年均有增长。 86. 陈先生否认在1979年4、5月试味之前已经决定用特醇米酒这个名称。他又否认新酒定名不须要征询石湾酒厂意见,更否认作证时提到有关特醇米酒定名的讨论是为了令法庭相信石湾酒厂与整件事牵连甚密。 B. 证人陈运辉先生 87. 陈炳豪先生曾在证供中提到1978年和1979年两次在石湾酒厂试酒的情况,并且讲述了讨论特醇米酒的名称。陈运辉先生承认他所言属实。陈运辉又说,苏局长曾表示,佛山食出因为酱油事件业务曾受到打击。据说过去珠江桥牌生抽王是佛山创制的,而且生抽王的标贴纸上印有“创制”的字样为证,但是因为佛山没有强调该产品是属于佛山食出的,所以广东省内其它工厂也生产同名的产品。 C. 证人赵岗先生 88. 赵先生亦说生产该新酒是同福的钟昌先生提议的。钟昌先生是佛山人,他建议石湾酒厂生产一种品质更上乘的酒。有一次,正是龙眼(桂圆)当令的时候,钟昌、钟昌太太、钟厚源、陆秋、曲波和郭先生来到佛山食出讨论新酒的事情。钟昌先生建议如何将酒改良。这一伙儿访客到离佛山不远的石湾酒厂,在那里遇见了陈炳豪先生和其它人。至于试酒进行了多少次,在什么地方进行,赵先生已忘记了。 89. 赵先生虽然在他的主要证言中说过,最早提及新酒的是钟昌,但在接受盘问的时候却说,在钟昌先生到访之前,他早已在交易会上听钟厚源说过同福想推出该新酒,当时郭先生也在场。 90. 赵先生否认1979年2月在广东食出的办公室举行过讨论特醇米酒的会议。他又说,他不记得有这个会议,而如果真的有过这么一个会议,他肯定会记得。 91. 赵先生在他的主要证言中似乎说钟昌和各方人员曾到过酒厂两次,但在接受盘问的时候却承认第二次他没有去。他亦说钟昌是在第二次到酒厂的时候才把该两酒带去的。赵最初坚持说特醇米酒的合同是由他本人跟钟昌先生和钟厚源先生洽谈的,但在接受盘问时,不知何故,律师向他指出1979年秋季会钟昌根本不在场,他就不再坚持其说法了。 92. 据赵先生说,在1981年的秋交会里钟厚源告诉他,钟的父亲已去世而他母亲无心继续经销特醇米酒。钟厚源表示想设立宝文行经营特醇米酒,赵对他表示,这样做不会有问题,不过经销权是否给宝文行不能由他一个人决定,也不能由罗国参一人作主。赵否认经销权的变更要经过广东食出批准。他说决定权在五丰行。 93. 1982年秋交会上广东食出再次与同福签订特醇米酒的供应合同。由于钟厚源为特醇米酒费了不少力,所以安排经销权的时候不可能完全把他拒诸门外。赵说他曾经向广东食出的刘洪文提议让同福和宝文行一齐经营该酒,但他不知道实际上是谁作了该决定。 94. 赵先生说,由于同福(1982)和宝文行销售特醇米酒时所定的价格不一致,所以袁先生曾与这两家经销商开会讨论过此事,该会议是由袁先生主持的,赵本人并没有参加。1985年3月29日的协议书是袁先生草拟的。 D. 证人钟厚祥先生 95. 钟厚祥先生是钟昌先生的长子,他在父亲去世之后接手经营同福,成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即同福(1982)。虽然他在他的证人证词里称特醇米酒是由他父亲所创制,但很明显,他本人对该酒了解有限。他的证言提到在交易会中他要求取得特醇米酒的经销合同而怎样遭到拒绝的情况,也讲述了他几次请求在国内政府部门工作的朋友帮忙,尝试取回经销权的经过。 96. 钟说,1981年秋交会上广东食出拒绝把经销权给他,后来他遇见广东食出的经理刘洪文先生和胡先生。刘先生告诉他下一次秋交会的时候会把经销权给他,同时吩咐胡先生接手此事。1982年春交会上他再遇见刘先生,这次见面胡先生也在场。刘先生建议,钟厚祥应该成立一家有限公司并聘请钟厚源为经理,并让宝文行继续经销六个月。会面之后,钟在国内的朋友建议他写好会议记录并把复印本送交有关机构。钟做好了记录(见案卷C4/97),他的朋友说会替他把复印本寄到有关机构。 97. 同福在1982年9月10日发信邀请钟厚源从1982年12月1日起受聘为同福销售部门的经理。钟拒绝了该项邀请。 98. 钟厚祥参加了1982年的秋交会,遇见曲小姐和赵先生并向他们下了定货单,但是当时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一直过了十天才在一个会议上见到胡先生、曲小姐、邓先生和赵先生。胡先生在会上宣布特醇米酒的经销权会给同福,亦声明所有交易会以外签订的合同都是不合法的。不过当时钟厚祥并不明白胡这样说是什么意思。不久之后,钟厚祥向赵先生下了定货单,而赵也确定销售条件不变。 E. 证人袁晋渊先生:关于取消宝文行之经销权 99. 被诉方第3证人袁晋渊先生是佛山食出的总经理。根据袁先生说,宝文行没有仓库,酒经船运到香港之后,就在码头进行分销。同一产品,宝文行和同福(1982)所定的价格并不一样。佛山食出曾经警告同福(1982)和宝文行,如果他们不遵守合同条款,佛山食出就会取消与他们签订的合同(见1984年11月28日电报D12/58)。袁先生1985年3月在香港开会,会上遇到两家经销商代表,他草拟了一份协议书并要求两家公司签字。该协议书的日期是1985年3月29日(D5/2313),已由同福(1982)签署。袁称,钟厚源肯定也签过一份类似的协议书,要不然他(袁)是不会继续供应该酒给宝文行的。1985年3月的会议之后,宝文行仍然在码头把该酒分销,不久之后,佛山食品就取消了与宝文行签订的合同。袁先生签订1985年3月29日的协议书,是他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他没有告诉广东食出这事。此外,他也没有让广东食出知道停止向宝文行供应米酒的决定。 F. 魏羽中先生(被诉方第9证人):关于特醇米酒标贴纸(招纸)设计 100. 魏先生曾在中国广告公司工作。他1975年加入该公司,1990年退休。他最初任职于生产部门,后转到业务部门,1990年退休时职位是顾客服务部副经理。他加入中国广告公司之前在五丰行工作。通过中国产品的各种业务推广活动他与钟昌先生已经成了相识。 101. 关于特醇米酒标贴纸的设计,魏说五丰行的郭敬溪先生曾经请他为一个新品种的米酒设计标贴纸,郭要求新设计不要与市面上其它米酒的标贴纸设计相似。当时市面上有中山米酒、石歧米酒和石湾米³ 。从与郭先生交谈中,他知到该新的米酒会由同福经销。他想过标贴纸设计采用挥春形。“同”字字形正方,会放在中央位置。其它酒的名字通常是从左往右横排列。他打算模仿中国图章,字从上往下排列。在讨论的过程中,他在郭先生的面前绘画了他创作的几个设计,然后吩咐他的制作单位准备了一张草图交给郭先生,后来郭先生接受了该草图。他跟郭先生讨论的时候,研究过“特质”这个名称,但由于念起来不顺口,结果同意改用“特醇”二字。字体是魏先生选的。他提议字体应该带点金石味道。字由制作单位做好后交给了郭先生。后来,最终定稿(黑白稿)也交给了郭先生,但是以后就没有人再把该定稿还给魏先生作为印刷之用。魏先生又说主招上的双龙和色彩都是他构思的。 102. 后来魏先生到过同福,他向钟昌先生查询关于标贴纸草稿的事情,并问他新酒的经营是否已有定案。钟请他找钟厚源商谈。大约一年之后,钟厚源告诉魏新酒很快会运到香港并请他为特醇米酒设计广告海报。这件事情当时交由魏的助手办理。魏说中国广告公司收取了标贴纸的设计费,而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向钟厚源供应该批广告海报的收费之内。 103. 魏先生证言的要点是,他与郭先生曾讨论过特醇米酒标贴纸的设计,他是在做好设计之后才与钟厚源商谈的。魏先生为了诉讼的需要曾签署过三份文件,第一份是一份中文证词,其它两份是誓章。 104. 第一份证词上的日期是1995年9月16日。他说当时一位中国广告公司的同事请他去见广东食出的董先生和一位事务律师。该事务律师准备好该份证词,然后让他签署。在这份证词里,他说是钟厚源吩咐他为特醇米酒制作标贴纸的。根据该证词,1979年同福的钟厚源给他打电话请他为一种酒设计标贴纸,于是他到钟厚源的办公室去,到了同福,钟昌先生告诉他设计的事情是由钟厚源处理的,并说他可以与钟厚源商谈此事。钟厚源告诉他同福会推出一种米酒,而且希望新酒会比同福其它的酒更独特。钟厚源又问了他对酒名的意见,而当时提到的是“特质米酒”和“特醇米酒”两个名称,但没有实时定案。后来又进行了多次讨论。魏向钟厚源建议,既然钟公司的名称有“福”字,那么应该仿效挥春的设计。当时也提起过双龙和中国图章的构思。最后决定“特醇米酒”四字用北魏字体。之后,钟厚源带他去见五丰行的郭敬溪先生,征询郭的意见。 105. 1995年9月18日,魏先生宣誓制作了一份誓章(第一份誓章)。当时律师告诉他签署该文件是程序须要而已。该誓章除了在一些微细的地方之外,内容跟他的中文证词无异。魏先生称这两份文件的内容与他告诉律师的资料不符,但无论如何,律师还是请他把这两份文件都签署了。当律师正要请他签署文件的时候,他告诉律师,文件是用英文写的但他不懂英文,律师也就用广东话向他解释了文件的内容。 106. 除了上述两份文件之外,魏先生还给被诉方的事务律师做了另外一份誓章(第二份誓章),第二份誓章的目的是说明第一份誓章里的部分内容跟他做该誓章时告诉律师的资料不符,因此要在第二份誓章加以澄清。第二份誓章说明,他曾经告诉原诉人的律师和董先生,主动联络他与他商谈标贴纸设计的事情的是钟厚源。他又澄清说,他没有告诉律师钟昌当时已经退休及同福的业务由钟厚源处理。他更澄清,他没有说钟厚源曾提及来自广东的米酒。在第一份誓章里,他是这样说的:
在第二份誓章的4c段里,他说:
魏又否认钟厚源曾经带他去见郭先生,更否认说过钟厚源替该产品加上XO二字。 (3) 证人邝文辉律师:针对魏羽中证供提出反证 107. 应原诉方之请求,律师邝文辉出庭作证,讲述他与魏羽中,董先生及中国广告公司一位副经理在1995年9月16日开会的情况。邝先生亦就该次会议的事情准备了一份誓章陈述一切。邝先生说,当时他向魏解释了会面的目的,并说明要向魏查询环绕特醇米酒标贴纸设计方面的事实。之后,邝先生向魏查询了关于标贴纸设计来龙去脉,并且特别忠告魏必须将事实完完本本的说清楚。之后,魏叙述了事情经过。邝又向魏提出了一些具体的问题,魏也一一回答了。魏回答完毕,邝即把他从魏所得的资料整理,写成了一份中文证词,并让魏阅读。魏阅读后在证词上签名,并在修改处签缩写名,以证明他同意其内容属实。跟着,邝律师告诉魏,他会根据魏所说的准备一份誓章,并会于几天内请他正式签署该誓章。 108. 过了几天,邝准备好誓章(即第一份誓章),就请魏先生到他的办公室,然后带他到另外一位律师面前进行宣誓。可是,魏当时表示,他不能离开办公室,所以邝另作安排,他带同关惠明律师行的黄东强先生找魏,并让黄进行监誓。两人到达魏的办公室后,邝向魏介绍黄先生,并解释,魏宣誓时会由黄先生监誓。然后,邝用中文把誓章内容逐段解释。解释完毕后,随即问魏是否同意誓章内容。魏表示他同意。黄先生又问魏是否明白誓章的内容,魏亦表示明白。于是,黄先生请他在誓章上签名。期间并没有人向魏施加压力。 109. 黄东强先生也做了一份誓章,交代主持魏监誓一事。 110. 被诉方没有提出反驳上述两位律师的证供。 广东食出与佛山食出关系恶化:93年酱油事件 111. 胡彰福先生以及广东食出现任副总经理董士森先生出庭作证,讲述了该件事的始末。91年5月至94年3月间,董先生是糖杂科科长。94年3月起,董先生开始担任广东食出副总经理的职位。 112. 1993年,佛山食出生产的珠江桥牌酱油有两次被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佛山食出弃用指定的生产厂,改用一家在番禺的生产厂,并提供有误导成分的原产地资料,也被发现了。广东食出决定将此事告知其它支公司。佛山食出及袁先生接到广东食出的通知书后,去信广东食出解释这些事件,佛山食出更主动联络广东食出,解释情况。广东食出在93年11月18日发出通告,通知各支公司及有关机构,广东食出不会考虑再与佛山食出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佛山食出在93年12月4日写信给广东食出,接受了广东食出的批评,并要求广东食出给它签发新的商标使用许可证。可是,广东食出并没有允许佛山食出把珠江桥牌商标用于酱油,只许其把该商标用在其它商品上。 113. 对于上述关于酱油事件的经过,袁晋渊先生没有提出质疑,他只是说,该错误是佛山食出的两名人员办事失当造成的。袁说,他之所以写信给广东食出自我批评,是为了争取签订珠江桥牌酱油的供应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证 114. 广东食出在1993年12月30日跟佛山食出签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案卷J/1),容许佛山食出在“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使用珠江桥商标。根据佛山食出,该协议是在1994年1月7日签订的,许可证有效期至1995年2月1日。 生产委托书 115. 1994年4月,广东食出跟石湾酒厂签订了一份生产委托书,委托石湾酒厂用珠江桥牌商标生产三种米酒,即“双蒸”、“三蒸”以及“玉冰烧”。 1995年祖庙酒广告 116. 1995年农历年间,有成行的梁冠禧先生通知董先生香港的报纸刊登了一则广告。其后,董收到这则广告,其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祖庙牌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的标贴纸式样如下:
(1) 董士森先生意见 117. 董士森指广告内容不正确,有误导的成分。理由是:
118. 董先生向胡先生汇报此事,广东食出于是决定委托有成行为珠江桥牌米酒的香港经销商,并重新委托另一家酒厂生产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 广东食出登报声明 119. 1995年2月25日,广东食出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广东食出才是珠江桥牌商标的所有人,并没有授权任何公司更改珠江桥牌系列米酒的标贴纸。刊登声明的目的是响应佛山食出和石湾酒厂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和启事。 同福(1982)注册特醇米酒商标 120. 1995年5月29日、30日和31日,同福(1982)在天天日报上刊登广告,声明同福(1982)才是特醇米酒商标的所有人。该声明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121. 此外,有成行的梁冠禧又通知广东食出有关该广告的事。那时广东食出才发现同福(1982)在1993年6月8日已经申请注册编号02010/95的商标(见案卷CB/297内1995年3月20日的注册证。)。 报章特写 122. 1995年6月2日,天天日报刊登了一篇文章,评述珠江桥牌和祖庙牌特醇米酒造成的混乱情况(见案卷CB/286)。 同福(1982)采取行动 123. 1995年6月8日,代表同福(1982)的“希仕廷律师行”发信给有成行,说明同福(1982)才是特醇米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指有成行侵犯特醇米酒商标,及仿冒同福(1982)的米酒。 124. 有成行通知广东食出有关该信的事。由于广东食出不熟悉香港的法律,所以决定请有成行为“特醇米酒”设计一个新的标贴纸,目的是在香港市场试销该酒。 125. 1995年6月或7月间,广东食出的特醇米酒用了新标贴纸在香港上市。米酒用新标贴纸一事,也在报纸刊登了广告。广告见报后,同福(1982)的律师发信给香港百佳超级市场,要求停止发售珠江桥牌特醇米酒。 126. 广东食出接到有成行的通知,知道发生上述事件后,决定寻求法律意见;在征询过香港律师的意见后,在香港开始提起本案的诉讼。广东食出当时亦恢复使用特醇米酒的旧标贴纸。 从百佳收回存货 127. 被诉方第7证人梁冠禧是有成行办馆有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梁说,1995年7月百佳超级市场收到希仕廷的律师信后,有成行便被迫收回其放在百佳超级市场的存货。百佳到了1995年11月才恢复售卖“特醇米酒”。梁冠禧已计算出因少了该4个月的销售量造成的损失是港币103,063。详细数字见案卷B6/207。 双方在国内之诉讼 128. 在内地,关于该酒标贴纸的使用和酒名的争议,石湾酒厂与广东食出已经进行了诉讼。双方亦已展开了商标注册上的竞争。但双方同意这些事情与本案无关。 第二部分:法庭对证供之分析及认定 关于石湾米酒 (1) 原诉方证供评析 129. 本席接纳罗国参先生和邓德坤先生关于石湾米酒历史的证供。决定推出石湾米酒的时候罗先生任职广东食出糖杂科科长。罗讲述了石湾米酒从开创到取消以至后来复出的过程,他是唯一能够全面地叙述该酒历史的证人,本席认为其证供属实。邓德坤先生在1975年秋交会上与中大签订了石湾米酒的合同。原诉方称,推出4种新酒的决定是在1975年作出的。本席认为,邓先生在1975年秋交会上签订的中山米酒的合同(案卷D(11a)/493)是一项证明这点的最佳证据。被诉方指石湾米酒出台的时候市面上已经有红牌双蒸,但代表律师并没有针对这点在庭上向原诉方证人对证。 (2) 赵岗证供评析 130. 本席不接纳赵岗先生关于石湾米酒的证供,并认为他未能全面交代他记忆所及的事情。他否认曾出席那讨论推出4种新酒的会议(也否认参加过1979年2月那同意推出特醇米酒的会议),本席认为这是特意企图隐瞒事实。据赵说,只要支公司跟酒厂商量妥当就可以生产新酒,这点本席不接纳;而在同一个时间竟然有其它3种新酒没有经过广东食出同意就进行生产,亦是巧恰得难以置信。虽然赵说生产新酒的事既然五丰行已经批准就无须广东食出批准,但这跟袁晋渊的看法徊异,袁说生产必先取得广东食出、佛山食出和五丰行三方的同意。 (3) 陈炳豪证供评析 131. 计划经济期间,石湾酒厂只是生产单位,没有经营出口贸易,本席认为,当时公司如果决定在香港市场推出4种新酒,也不会把定名的任务留给其生产单位。本席认定4种新酒的名称早在石湾酒厂接到指示开始生产之前,即在较早时候糖杂科的会议里已经决定。既然石湾酒厂只负责该酒的实际生产工作,对于很多早期的决定或是如何执行出口工作当然不会了解。 (4) 张来镇证供评析 132. 中大的张来镇出庭讲述了中大如何成为石湾米酒的经销商,也阐述了他本人在石湾米酒被取消之后努力争取该酒复出的过程。可惜他的证供未能进一步充实被诉方的证据。如邓德坤先生所言,原诉方的说法是:邓在1975年秋交会上通过介绍认识张先生,而石湾米酒的合同就是在该交易会签订的。但张先生称,五丰行的薛先生在春交会之前已经承诺将经销权给中大。张先生和中大的另外一位人员龚瑞璨先生参加了1975年的春交会,会上,两人通过介绍认识了赵先生,并收到一些石湾米酒的样本和石湾米酒的标贴纸。 133. 被诉方在庭上并没有就春交会的事件向原诉方证人提出来对证。从被诉方证人提出的证供可以明显看出,被诉方是在试图夸大佛山食出在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而贬低广东食出的重要性。张先生和龚先生的证供均不可靠。石湾米酒的标贴纸是不可能在1975年的春交会已经交给了他们俩。陈先生自己也说,他是在1975年春交会才让赵岗看标贴纸草稿的,赵过了两、三天把草稿还给他,而标贴纸是同年6、7月才开始印制的。 关于特醇米酒 (1) 钟厚源证供评析 134. 本席认为,钟厚源是一位诚实的证人。他在庭上作证两天半,给本席的印象是他具有敏锐的商业触觉。特醇米酒毫无疑问是他构思的。他的努力使该酒得以诞生并投放市场,成为一项成功的产品。这是钟厚源昔日的成果。然而,显而易见,虽然事隔多年,他现在仍然为此成就感到非常骄傲。钟厚源在证供中陈述了他与广东食出在1979年2月开会的情况,以及1979年2月至5月间在石湾酒厂为特醇米酒试味的有关事情,本席予以接纳。此外,本席相信,如他所言,特醇米酒标贴纸的设计是他本人构思的。钟厚源承认,郭先生有可能在1978年跟魏先生讨论过特醇米酒的名称和标贴纸设计的问题。 135. 被诉方资深大律师邓国桢先生陈词时指出,钟厚源刻意在证供中贬低钟昌先生在特醇米酒发展过程中作出的贡献。据邓律师说,钟昌先生是一位极具名望的酒商,而且是商会的代表,过去国内曾视他为国宾相待。不过,邓律师提出的这几点,都没有令本席对钟厚源证供的可信性产生怀疑。本席认定,事实上,在特醇米酒推出之前,钟昌先生已经让他的次子钟厚源接手酒行的业务。即使是魏先生,他也在证供中说过,他在处理有关特醇米酒标贴纸的问题时,钟昌先生曾嘱咐他跟钟厚源讨论。再者,邓得坤先生也说过,钟昌先生自1977、78年起就再没有出席交易会。 136. 钟厚源说,他成立宝文行的原因,并非因为他特意离开同福,另起炉灶,与之竞争。本席接纳其解释。“宝文”是其父钟昌的别字。显而易见,钟昌子女相争,家庭存在内部纠纷,而钟厚源亦未得到母亲宠爱。钟厚源因为尊重父亲意愿而放弃学业,一心回同福工作,打理酒行业务,却突然遭母亲明显宠爱的兄长钟厚祥插手干预,他因此感到难以接受,是可以理解的。 137. 本席接纳如钟厚源证供所述,他与佛山食出的代表1985年3月在港开会后,并没有签署袁先生起草的书面协议书。假如钟厚源真的签署了该文件,则佛山食出肯定会持有其正本或副本。钟厚源后来对酒业失去兴趣,对此,他作了解释,本席亦接纳。广东食出让他经销特醇米酒在先,继而却容许同福(1982)与之联合经销该酒,这做法使他大失所望。很明显,这就是他对酒业失去兴趣的原因所在。当钟厚源与“玉冰烧”经销商之间出现问题的时候,广东食出又未能积极协助,这也促使他决定将米酒的存货卖给城市蒸馏水公司。虽然终止经销权的电报没有呈交法庭作为物证,但是,本席相信,决定取消宝文行经销权的是广东食出。 (2) 罗国参证供评析 138. 据说,广东食出因为罗先生在特醇米酒经销权的事情上处理失当,所以避免再指派他处理该酒后来的事务。但根据证供,实际上罗先生在广东食出任职时曾获提升,而且他对特醇米酒后来的事务缺乏了解实在与他因处理经销权失当被谴责无关。 (3) 魏羽中证供评析 139. 本席不认为魏先生是可信的证人,魏先生现年70,而他要交代的是20年前发生的事情。虽然他坚持说特醇米酒标贴纸是他设计的,所以他仍然记得该设计的模样,但很明显,关于该设计产生的情况,他所言并不正确。他一再说他以前做过许多设计项目。本席认为,他如果不是在特意撒谎,就是搞胡涂了,根本记不起该事件的经过。 140. 原诉方认为,魏先生1978年也许与郭先生有点联系,以前也许亦做过一些设计的工作,但构思完全出自钟厚源。钟称,是他本人建议标贴纸应该设计成什么模样的,这点本席予以接纳。本席相信两位律师关于他们向魏先生录取其中文证词和第一份誓章的情况属实。本席认定,魏先生在签署该两份文件时并没有人向他施加压力。两份文件的内容存在着差异,但总的来说,都能确定是钟厚源主动联络魏先生并与他商量特醇米酒标贴纸设计问题的。 141. 魏先生的第一份誓章的内容引起的争议不大。但第二份誓章给人总的印象是说,最初主动联络魏讨论该设计的是钟厚源,这与魏在庭上所言完全相反,他在庭上作证时暗示钟厚源是在设计最终定案之后才开始参与此事的。 (4) 陈炳豪证供评析 142. 陈炳豪先生的证供并不可信。本席认为他是在试图使石湾酒厂在特醇米酒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显得重一点。陈先生称特醇米酒定名的讨论是在1979年4、5月在石湾酒厂进行的。这点本席不接纳。事实上,那时候酒名已定。陈说,1979年4、5月送到石湾酒厂的标贴纸中央位置是空了出来的,而且有“特质米酒”和“特级米酒”两个名称。这简直是难以置信。本席认为,事实上到了那时候,用怎么样的标贴纸已经有了决定,而标贴纸上的名称则是特醇米酒。被诉方指林振先生曾经就特醇米酒的名称提过意见,但陈先生的证词完全没有提及林先生,被诉方也没有在庭上向原诉方证人提出这事件以求对证。本席不相信林先生有提过意见。即使从被诉方的说法,加插在特醇米酒的文字和标识设计草图上的日期假如是正确的,那么,特醇米酒的名称必定在1979年4、5月之前已经决定,而并非如魏先生所言,在该日期决定的。这根本是不可能的。 (5) 陈运辉证供评析 143. 本席认为陈运辉先生关于特醇米酒的证供,同样令人难以信服。陈先生说,他第二次到石湾酒厂的时候,有人给他看过标贴纸的设计,但他记不起标贴纸上的酒名。本席认为,事实上当时标贴纸上清楚写着特醇米酒的名称,而陈先生这样说,是为了与陈先生和赵先生互相配合,企图尽量把钟厚源在这事情上扮演的角色说得无关重要。本席认为,事实上“特醇米酒”这个名称在酒厂进行试味前已经选定。这些事件是在多年前发生的,当然证人对这些事情的记忆,可能不及对新近发生事情的记忆正确。但是,即使已经考虑到这一点,本席还是认为,从整体看,陈先生之所以未能提出准确的证供,不仅仅是因为记忆减退的问题。 144. 陈先生虽然说过,一些建议例如使用玻璃杯盛酒等是钟昌先生提出的,但他承认,他提及钟昌先生在这些事件中扮演的角色,是因为钟先生是同福的“老板”。 145. 陈先生也说过,酒的名称定为“特醇米酒”是石湾酒厂建议的。他在1995年8月15日的声明书上写明“当时是同福酒行定品名”(见案卷D2/927)。陈先生在作证时,最初虽然否认曾经说过该酒的名称是同福定的,但是,看过上述声明书后,终于承认曾这样说过,并解释说,使用该名称是石湾酒厂建议的,同福则在后来标贴纸印制时,曾提及该名称。然而,陈先生在证词内,并没有提及石湾酒厂建议使用该酒品名的事。对此,他解释说,他在证词里没有详细交代当事人之间讨论的细节。这种解释实难接受。本席认为,这是陈先生事后想出来作为解困的方法而已。广东食出与石湾酒厂之间的争讼很早已经展开,假如双方曾就特醇米酒命名的事进行过讨论,被诉方应该在更早的阶段已经提出来争辩。 146. 陈先生在证供中称苏先生说了一些话,这明显属于传闻证供。事实上,苏先生曾来到法院,但以身体不适为理由,没有出庭作证。苏先生没有在法庭上亲口说的那些话,本席完全不予考虑。被诉方其它证人作证说曾听过苏先生的一些说法,这种证供本席亦不予采纳。本席不相信,在1979年的任何一次商讨中,有任何人提及“地道风味”的问题。
147. 赵先生作证的时候,明显是没有全面交代事实。提到某些会议,他能详尽交代与会各人的姓名,但是,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事件,他都记不起来,例如,他记不起在1974年举行过有关广东食出会推出4种新酒的会议;同样,对于1979年2月那次关于特醇米酒的重要会议,他亦无法记起。赵先生称他年已65,但本席并不认为,他无法记起这些重要的事项是碍于年纪的问题。赵先生根本有意隐瞒该两酒发展经过的实情。他对特醇米酒标贴纸的陈述亦反映到他有意隐瞒事实:他一方面赞赏标贴纸的设计,另一方面却说记不起标贴纸上是否有该酒的名称。其证供跟被诉方第15证人陈运辉的如同出一辙。
148. 邓德焜先生曾就广东食出与宝文行于198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提出证供,本席予以接纳。他较早前在证供中披露的内容,跟他后来说的,并无互相矛盾之处。他较早之前只是说,他不知道广东食出在1982年秋交会上与同福(1982)签订合同后,是否仍然继续供货给宝文行。 149. 法庭到加拿大取证的时候,律师并没有盘问钟厚源关于上述合同的事。为了交代该合同的事,钟另外准备了一份证词。被诉方并不反对本庭接纳该证词为证据,但对证词的内容,双方却有争议。对邓先生和钟厚源关于该与宝文行签订的合同的说法,被诉方完全没有提出过任何证供加以反驳。
150. 刘洪文先生与钟厚祥在1982年春交会上举行了会议。钟厚祥并没有把该会议纪录送交广东食出。按原诉方所述,当时出席该会议的只有胡先生和曲女士。钟厚祥在接受盘问时说,同福(1982)仍然保留着该会议纪录之原影印本。律师要求他把文件找回来。第二天,他说,已无法找到原影印本,并表示该影印本已经连同其它文件经一并交给了他的代表律师,而律师尚未将那些文件还给他。邓律师在庭上汇报,已捜遍了希仕廷律师行的办公室,可是并未发现该影印本的踪迹。过了一天,钟厚祥表示找到了该原影印本。他说,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其实早已将该影印本连同其它文件一并交还给他,但他当时没有发觉该影印本就在该批文件当中。而由于该批文件仍在留宿于香港一家酒店的石湾酒厂代表人员手上,他是再尝试去寻找的时候才发现的。 151. 原诉方在审讯开始,已经对会议纪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指出其内容并非当时记录下来的。被诉方是在开审数天后,即1998年5月11日才披露该文件的。钟厚祥说,该原影印本放在他那里已经很久,他其实在开审两、三个月之前已经找到了该文件。钟厚祥解释他为什么迟迟不披露该文件时,一方面说是因为不知道该文件是否重要,但也说是因为他不愿意向原诉方披露他的文件。这样的解释不足为信。他肯定早已经知道该文件是非常重要的,不然他不会迟迟不将其披露。 152. 钟厚祥提供了2份证词,第1份是1997年的,并没有提及该会议。这份纪录里有不少不寻常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广东食出的名称:他称该公司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不过该公司是在88年才改用这个名称的。钟说他一向称之为“进出口公司”;然而,在该纪录的第一页用的是“广东省食品公司”,在第二页也用了“广东省食品公司。” 153. 本席认为,被诉方未能充分证明该会议纪录的真实性,而钟厚祥不愿意向法庭提交该文件之原影印本的唯一原因是,他担心原诉方会质疑其真实性。他解释了找不到该文件的原因,但本席认为这样的解释不可尽信。广东食出的刘先生已经去世,当然无法提供该方面的证据。钟称他曾跟刘先生和胡先生举行过这样的一次会议,关于这一点,邓律师陈词时指出,有某些同期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属实。邓律师具体提到的是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副主任连贯的介绍信、同福(1982)给钟厚源的邀请信以及钟厚源的拒委书。此外,邓律师亦指出,钟曾在证供里说过刘先生曾经通知他经销权会交给同福(1982)和宝文行。 154. 本席认为以上种种均不足以令本席怀疑胡先生证供之真实性。胡先生坚持,他并不知道宝文行是如何再次成为经销商的。本席认为,可能刘先生是在不同时间分别对钟厚祥及对钟厚源交代经销权问题的,但没有必要在对这方面作猜测。至于胡先生,他的责任只是要告诉钟厚祥同福将会重获经销权而已。本席相信胡先生所言,是他本人通知钟厚祥同福将会重获经销权的。 155. 本席认为钟厚祥的证供并不可信。他对1982年5月那次会议所作的陈述,根本不可信。假如他所言属实,则广东食出就会早在1982年的秋交会上把经销权交还给他了。此外,广东食出曾建议同福(1982)刻意安排邀请钟厚源出任同福(1982)董事一职。然而,后来钟厚祥遇到连贯先生及粤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严尚民先生等,并向他们寻求帮助时,却不告诉他们,在更改经销权的问题上他已经跟广东食出达成了协议。粤海投资有限公司是广东省的一家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公司。钟厚祥的证供给人的印象是他并不重视该协议。但是,他却特意把协议的内容用书面形式记载下来,以使该协议对广东食出产生约束力。又由于经销权的问题还未得到圆满解决,他曾不惜主动地要求连先生发信要求其朋友出面干预。该信的日期是1982年8月26日,距离钟厚源所指的会议已经有三个月。之后,在1982年9月30日,钟厚祥又写了一封信给广东食出,讲述广南行拒绝接受同福的订货单的事。在信中,他只是要求广东食出在该问题上“秉公办理”,做出“合理安排”。假若当时广东食出的确已经同意恢复同福的经销权,则钟厚祥肯定会在信中直截了当地说明这情况,而不会委婉地要求广东食出秉公办理。这些用词跟他所称在会议中所用的完全不一致。相反的,1982年9月30日的信内容却跟胡先生所言相符。胡称,他当时告诉钟厚祥及其母亲广东食出对恢复同福(1982)经销权的要求会加以考虑。1982年的秋交会期间,钟等了10天才重获经销权。这与原诉方所述,即广东食出是在该秋交会上才决定恢复同福(1982)的经销权的,前后一致。 156. 钟厚祥在证供中指,刘先生在1981年的秋交会上向他保证,广东食出会在下一次交易会里恢复他的经销权,这同样不足为信。如果钟所言属实,则胡先生必定胆大过人,竟僭越本分,逆上司之意行事,刘先生明明已作了明确的指示,他却自行决定在江门小交会上跟宝文行签署合同。这一切使我相信胡先生所言属实,也就是说,当钟厚祥及其母亲要求广东食出恢复他们的经销权时,是胡先生本人向他们交代该事情的。在经销权更改的事件中,可能有政府官员曾经插手干预,但是本席认为,最终作决定的还是广东食出。这一点钟厚祥肯定早就明白,否则他不会用尽种种方法去争取朋友的协助。 第三部分:法律分析 仿冒诉讼 (1) 法律要点 157. 仿冒是商人以虚假表示为手段损害他人的商誉的行为。构成仿冒的基本要素是虚假表示、损害和商誉: Wadlow的《The Law of Passing-off》(第2版)一书。 (2) 行为日期 158. 仿冒诉讼中,行为日期必定先于诉状上提起诉讼的日期,因为仿冒的构成要件是,被诉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先于仿冒行为存在的商誉,或他已经实施的行为将会侵犯该商誉: J.C. Penny诉Pennys [1975] FSR367,381。本案的诉讼双方同意行为时间是在1995年初,石湾酒厂在香港推出祖庙牌的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的时候。 (3) 商誉 159. Star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诉Yap Kwee Kor(New Star Industrial Co.)一案,枢密院判词第269页对商誉的涵义展开了讨论。法官Lord Diplock陈述了以下意见:
160. 商誉凝聚着企业良好的声誉、信誉和业务关系带来的利益与好处。它具有的吸引力可以招徕顾客。它可以把已具规模的老企业和经验不足的新企业区别开来:The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诉Muller & Co.'s Margarine Ltd. [1901] A.C.217, Lord Macnaghten。 (4) 虚假表示 161. Lord Parker在A.G. Spalding & Bros.诉A.W. Gamage Ltd. [1915]32 R.P.C.273一案的判决书第284页陈述如下:
(5) 商誉所有人 162. Wadlow的《The Law of Passing-off》一书第2.53段:
163. T. Oertli AG诉E.J. Bowman (London) Ltd. and Others[1957] 16RPC388 (Court of Appeal) 和 [1959] RPC (House of Lords)两案中,“Turmix”搅拌器的瑞士制造厂OAG给P公司签发了独占使用许可证,允许该公司在英国制造和销售该种搅拌器,并在该搅拌器上使用OAG在英国已经注册的商标“Turmix”。后来P公司在OAG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把该使用许可非正式的转移了给B公司。B公司以“Turmix”的名称制造和销售该搅拌器,但无论在产品上、包装箱上或在介绍的文书上等,都没有提及OAG。该许可证终止之后,B公司不仅继续以同一名称销售该产品,而且还开始销售一种被称为“Magimix”的搅拌器,并声言这些新产品是旧款产品“Turmix”的改良款式。OAG于是提起仿冒诉讼,控诉B公司以其生产的货物冒充OAG的货物。法官(Jenkins L.J.)持以下意见:
法院认为,B公司在英国制造和销售“Turmix”搅拌器的过程中,并未刻意令“Turmix”一字成为识别原诉人货物特征的标记。 164. 法官Lord Reid在上议院陈述了这样的意见:
165. 从这一案件可见,用来确定商誉所有人的两种测试分别是“公众理解”测试与“控制权”测试。Wadlow 在 2.54段说,在任何仿冒诉讼里,原诉人商业的商誉必须符合两项基本条件:(1)必须与引起纠纷的货物或服务有联系及(2)必须来自该货物的消费群众,不管消费群众是否是原诉人的直接顾客。在Dental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诉C. de Trey & Co. [1912] 3 KB76一案中,某物品的制造商是一家美国公司,其在英联合皇国的独家经销商是X。X销售该物品的时候保持着它出厂的原状和装璜,装璜上完全没有任何痕迹显示该物品与X或与其商务有任何的联系。某公司制造及销售同类物品,所用的装璜与美国厂家供应的物品原装璜相似,为此,X向法庭提起仿冒诉讼控诉该公司。法庭拒绝受理该独家经销商的诉讼,法官(Fletcher Moulton L.J.)持以下意见:
法官(Buckley L. J.)则持以下意见:
J. Defries & Sons Ltd. and Another诉Electric and Ordnance Accessories Company Ltd. [1906] 23 RPC341一案,法庭又再运用了这项原则。原诉人分别是一家美国制造商及其在英国的销售代理,经营多种电灯和其它配件。1896年,一个名为“Stewart Electrical Syndicate Ltd.”的英国集团开始在英国销售他们向该美国制造商订购的某些电灯,美国制造商按定货单制造,并以“Stewart Arc Lamp”的名称把这些电灯销售给该集团。1903年,该集团清盘,1904年,破产管理人把集团的商誉及其在该货物上使用“Stewart”字样的权利以拍卖的形式卖给被诉人。之后,被诉人继续以该名称销售该种货物。原诉人则开始以“Stewart”的名称销售类似的货物,同时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禁止被诉人以该名称销售同一货物;被诉人亦因而也提出反请求,申请类似的禁制令。法院拒绝了原诉人的请求,另一方面应被诉人的请求,颁下针对原诉人的禁制令。法官(Joyce J.)认为,“Stewart”一字与灯饰及其它用品连在一起只表示了一个意思,即该些商品是“Stewart”集团销售的商品。现将这种情况与Hirsch诉Jonas [1876] 3 Ch.D.584一案比照。原诉人在伦敦经营雪茄。雪茄由一家在哈瓦那(Havannah)的制造商供应,货物上都附有特别说明。原诉人注册了一个标贴纸并要求该制造商在付运给他的每一箱货物上都贴上这种标贴纸。制造商付运时在全部的箱上都贴上该标贴纸,并在上面标明自己是制造商。后来,原诉人发现该制造商向被诉人,即制造商的代理人供应使用同一商品说明、同一标贴纸的雪茄,于是请求法院针对被诉人颁发一项正审前的禁制令,法院拒绝其申请,认为货箱上的说明和标贴纸所表示的意思只有一个,就是货箱内的雪茄是制造商的货物。 (6) 外国企业及其代表 166. 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一书第2.57段陈述如下:
(7) 进口商、经营商与零售商 167. 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一书第2.60段陈述如下:
(8) 许可人与被许可人 168. 商品名称或商标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期间,因使用该商品名称或商标进行经营而建立的商誉,归许可人所有,而不归被许可人所有:按Wadlow在第 2.62段所说。被许可人并不取得该商品名称或商标的任何权利,而且,他在许可期终止时必须停止使用该商品名称或商标。只要许可证是有效的,即使被许可人也许被作为有关货物的供应者,并且实际上也许对货物的质量和特性要负最主要的责任,都不重要。 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商誉归属之分析 169. 珠江桥牌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经多年行销于市嬴得了商誉,这是诉讼双方不争之事实。假如商品使用不同商标但同一标贴纸,可能会在购买该商品的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从而很可能损害有关商品的商誉及信誉。本案中,双方真正的争议是在于该商誉属于谁。 (1) 经济结构 170. 原诉方声称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的商誉属广东食出所有。被诉方就此商誉归属问题提出争议辩称,佛山食出在两酒的经营过程中,无论是从石湾酒厂取货还是通过香港经销商向香港外销两方面,都起着主要的作用。双方分别传召了证人,讲述中国内地在计划经济时期及其后阶段的经济结构。原诉方传召了胡先生和罗先生,而被诉方在这方面的证供主要来自袁先生,部分来自张来镇。本案中,关于经济结构的证供有助于证明:佛山食出受广东食出管理,所以两酒也受广东食出管理,因而两酒的商誉为广东食出所有。本席接纳胡先生和罗先生的证供。 (2) 起点:企业章程 171. 中国内地经济结构的研究范围非常广泛。双方的证人都分别就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广东食出及其支公司扮演的角色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如果没有把诉讼各方之间的关系理顺,就开始研究他们的证供就会很危险,并产生混乱。所以第一步先要检视这几个企业的章程。可供法庭检视的章程缺了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的章程,但有广东食出及其支公司的章程,即广东食出的公司章程、支公司的标准公司章程,还有批准成立佛山食出的文件。 (3) 广东食出公司章程 172. 广东食出的公司章程于1987年6月5日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本席认为,第11条提及的“本系统”所指明显是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¹¿东食出及其支公司之间的等级制度,而并不是指各支公司持有广东食出的股份或支公司设有董事代表其在广东食出的利益。第11条还说明广东食出在经营计划、购销业务、资金使用、资产处置上行使自主权,不过当然也受国家整体政策或计划限制。第13条明确无疑地说明支公司的计划、财务和业务均受广东食出领导。 (4) 1961年6月21日文件 173. 要弄清楚广东食出与佛山食出在1988年前的关系,就要从一份较早期的文件(D1-76)寻求答案,该文件是广东省对外贸易局给佛山外贸局的、说明批准佛山食出成立为支公司的通知书。文件日期是1961年6月21日,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本席认为上述文件毫无疑问地说明了佛山食出是广东食出的下属单位。根据第1条和第3条,佛山食出纯粹是广东食出的执行单位或贸易职能单位。广东食出跟佛山食出在计划、业务和财务上挂钩。1961年至1994年期间广东食出的业务活动由佛山食出代为执行。 (5) 1982年10月27日文件 174. 一份日期为1982年10月27日的文件显示佛山食出曾向广东省政府申请营业执照。该文件写明申请单位是“自营出口的独立核算单位”。“自营出口”的问题容后分析。但该文件显然不能帮助佛山食出证明其从事的活动是独立出口活动。它最多只能显示佛山食出是独立核算单位。 (6) 标准章程 175. 各支公司1987年用的标准章程也清楚说明各支公司在业务上受广东食出领导。标准章程是在1987年3月3日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引述如下: 中文原文
支公司的名称本身足以表明其为广东食出等级制度下的单位。如果说支公司的全名开头冠以广东食出的名称是没有重大意义的话,那是不合常理的。章程的第1条就清楚把支公司描述为广东食出的下属公司。虽然支公司是合法机构,又是独立核算单位,但是第5条明文规定它们接受地方外贸局的行政领导和管理,而业务上则由广东食出领导。章程第6(1)条所指的食品出口任务显然须按照上述第5条的规定,在广东食出领导下执行。根据第13条,支公司的财务与广东食出挂钩,盈利上缴广东食出,亏损由广东食出拨补。 176. 本席认为这标准章程正式确立了两家公司过去的地位。佛山食出仍然是广东食出的执行单位。 (7) 关于公司章程:袁晋渊先生证供 177. 袁先生在接受盘问的时候说,据他记忆,佛山食出是在1988年申请营业执照的,当时通过的公司章程跟上述的标准章程不一样。不过被诉方在庭上从来没有向原诉方证人指出该公司有过另外一份章程。 178. 为此,在袁先生作证期间,佛山食出曾派员到广州商业登记局翻查档案,在档案中找到了三份章程,一份是支公司标准章程,一份是章程(新章程),一份是手写的章程(手书章程)。 (8) 手书章程 179. 该手书章程的日期是1986年5月13日。信头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袁先生并没有详细描述该手书章程的内容。 (9) 新章程 180. 新章程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新章程上的日期是1987年2月,但很明显,登记手续并不是在1987年办理的。佛山食出这个名称是从1988年才开始用的。袁先生解释,1996年佛山食出改善档案室设备的时候,因为主管职员不了解佛山食出的历史,所以错把1987年2月写在新章程上。 (10) 佛山食出沿用标准章程 181. 本席认定,佛山食出在其财务和计划上与广东食出脱钩之前一直沿用的是标准章程。脱钩之前佛山食出用的不可能是手书章程或新章程。1988年佛山食出向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业务登记的时候,文件清楚填报获批的章程条款是标准章程里的条款。1988年的商业登记证除了指明广东食出是业务领导之外,还提及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的领导地位。但广东食出对佛山食出的控制权并不因此被削弱。广东食出管的是食品,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管的是粮油。两企业对佛山食出的领导并不互相排斥。 182. 这个基本的前提一旦弄清楚,关于国内经济结构证供的脉络就显得有条不紊。归纳起来,所得结论只有一个,就是两酒多年来在香港建立的商誉属于广东食出所有。 (11) 佛山食出的行政角色 183. 为了强调佛山食出地位的重要性,袁先生讲述了佛山食出在区内其它支公司之间所发挥的行政功能。无疑,有一段时间佛山食出曾负责管理和协调佛山区的一些支公司,包括台山、开平、恩平、斗门、珠海、新会、江门、中山、顺德、鹤山、南海、三水和佛山市的支公司。这些公司还一度要向佛山提交财务报告和计划报告。袁先生说,成立佛山食出的原因是:佛山地区大量出口牲畜和农副产品到港澳地区,因此需要一个组织来协调和管理这些活动。 184. 袁说成立佛山食出并不是广东食出决定的,而是广东省对外贸易局决定的。佛山食出的成立也许须要由广东省对外贸易局批准,但广东食出在这事情上显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否则在1961年6月21日的文件里不会写明广东食出是佛山食出的业务领导。 185. 根据1961年6月21日的文件第2段,支公司是不可以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袁先生说,到了1975年他加入佛山食出的时候,各支公司已在经营出口活动。除了这一改变之外,没有证供证明佛山食出相对于广东食出的地位有任何基本的变更。 186. 袁先生称,广东食出1982年4月16日的商业登记证所列出的下属单位并不包括佛山食出,而广东食出本身的章程亦只提及其下属单位。从这些证供看来,显然广东食出的确有自己的下属公司,但不包括佛山食出。不过,与此同时,在对外贸易企业的体制下,佛山食出却又是广东食出的一家支公司,这从章程文件里清晰可见。如果因为佛山食出不是广东食出的下属公司就断言它不是广东食出的支公司,结论未免武断。 (12) 广东食出:业务领导 187. 袁先生说,佛山食出是国有企业,1988年之前,跟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和广东食出一样,是中央企业;1988年之后成为地方企业。本席认为,袁对这几家公司性质的各种表述,并未能加强被诉方为了证明这些企业的角色所提出的论证。 188. 袁先生在庭上提出主要证供时说,广东食出对支公司只实施行政管理,不实施业务管理。后来在接受盘问的时候,却同意广东食出的行政管理属于业务性质。袁先生举例说明广东食出的行政管理内容,包括协调各个希望出口同类产品的支公司之间在利益上竞争。这个例子正说明了他所指的行政管理必然属于出口业务经营的性质。无论如何,关于广东食出对佛山食出及其它支公司实施的行政管理,袁所提出的证言,不可能是正确的,因为广东食出如果只纯粹执行行政任务,根本无须与地方权力机构如地方经贸部或外贸计划委员会等打交道。论实际业务活动,广东食出本身经营的活动可能很少,但事实上,广东食出的贸易活动是由其支公司包括佛山食出执行的。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的经营就最能反映广东食出在业务上是佛山食出的领导。 (13) 其它支公司 189. 袁先生否认广东食出的其它支公司是广东食出设立的。他说,成立支公司是地方政府决定的,广东食出本身没有意思设立支公司。他举了中山支公司为例,中山支公司后来一分为四,这实非广东食出所愿,然而地方政府仍然批准成立该4家支公司。他又举了鼎湖支公司为例,尽管广东食出提出反对,但地方政府还是请准省政府成立了该支公司。袁先生说,佛山食出曾派出工作队协助成立上述各支公司,并协助这些支公司组织首次出口。 190. 袁先生举了一些例子,说明有些支公司是在广东食出反对下成立的,但袁根本没有条件可以就这些支公司成立时的实际情况提出证供。毕竟被诉方也没有就这方面盘问广东食出的证人。本席接纳,如胡先生的证供所言,支公司是广东食出设立的。 (14) 计划挂钩 191. 原诉方指出,直到1988年为止,业务计划都先由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下达到广东食出,然后再由广东食出下达到广东省内的支公司。1988年至1993年间,广东食出仍然继续下达计划给支公司,支公司必须依照下达的计划办事。 192. 袁先生说,与外贸企业体制并行的是专门处理外贸和计划的另外一个系统的政府机构。这些机构设置在下至地方,上至省及中央各级政府。经济计划由政府的计划单位编制。计划下达之前,先由下一级编制,然后报上一级。换言之,即市县公司先与本级政府的计划委员会和外贸局共同编制他们的收购计划和出口计划,然后市县的计划单位会将计划呈交上一级。上一级的两个有关单位会与佛山食出共同研究这些计划,然后汇总上交省级政府。省级的两个有关单位会与广东食出共同研究这些计划,然后再上交中央政府,这些计划最终会由中央计划单位、中央外贸单位、和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会共同研究并批准。 193. 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会把计划下达给广东食出,由广东食出再下达给各支公司。与此同时,中央外贸单位会把计划下达给省级外贸单位,再下达地方外贸单位。外贸单位也会把计划下达到各个外贸企业。因此,佛山食出会收到佛山地区外贸局下达的计划。袁先生说,佛山地区外贸局下给达佛山食出的计划是指令性的,佛山食出必须遵守指令,完成计划。袁已向法庭提交了佛山外贸局下达给佛山食出的一些计划作为证据。 194. 胡先生曾说广东食出可以决定是否下达计划给佛山食出,袁先生不同意他这种说法。袁说在计划经济时期,计划是由政府计划机构根据各地的历史和生产量制定的。广东食出的计划必须与政府计划机构的计划衔接。广东食出说它的计划可以“给”佛山食出,也可以“不给”,这是不正确的。再者,从文件看,广东食出是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再下达计划给各支公司的。 195. 袁先生说,为了使各项计划能衔接,佛山食出要协调受它管理的各家公司的活动。袁说外贸局下达给各支公司的计划有收购和出口两种,而广东食出下达给支公司的就只有出口计划。不过两套计划是相衔接的。 196. 证人也提及关于纵向管理“条条管理”(即上一级单位管理下一级单位,由上而下的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块块管理”。横向管理的例子是佛山外贸局对佛山食出的控制和管理。此外,证人也讨论了另外一种制度“双轨下达”的概念。 (15) 计划双轨下达 197. 本席认为,在国内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结构下,经济计划是双线并行下达的。对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这条线的公司来说,计划来自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下达到广东食出再下达到各支公司。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也把计划送交各支公司。被诉方指出,地方政府下达的计划比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或广东食出所下达的更重要。本席认为,这评语并没有令其论证显得更有说服力。当时的双轨下达制度实为整个体制的一部分。被诉方承认两条线的计划是一致的,而广东食出有权对计划进行微调。同样的,广东食出的一些计划内容有时会提及省计划单位下达的计划,但这并不就表示广东食出对支公司的控制较弱。 198. 无论如何,根据一份标题为“佛山行署外贸局文件”、日期为1985年1月23日的文件,省下达给佛山市的计划是“指导性计划”。据袁先生说,省里下达计划,单位应该尽力完成,但省里不强制单位一定要完成。虽然这文件本来要等到1988年实施承包制度以后才生效,但从其内容确实可以看到地方政府的计划只属指导性。很明显,业务活动是由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体系的公司实际执行的。 199. 毫无疑问,地方政府在佛山食出的行政上也扮演着某种的角色,因为佛山食出的工作人员是由佛山区地方政府委任的,广东食出无权开除。不过,从标准章程又可清楚看到,佛山食出在行政上受佛山外贸局领导。佛山外贸局亦要确保佛山食出在履行出口计划的时候能够根据收购计划从地区收购到所需产品。这完全与计划经济时期广东食出在业务上领导佛山食出的事实并行不悖。更重要的是,佛山食出如果有贸易亏损,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会通过广东食出向它补亏。地方政府不负责向佛山食出补亏。至于佛山食出编制的计划要上交广东食出的说法,袁先生不大同意。但很明显,佛山食出是须要提交这些计划的。根据标题为“对外贸易企业基本业务统一会计制度:经贸部、财政部制定一九九O年一月”的文件清楚说明,支公司为了完成收购计划需要什么原材料必须通知广东食出。这又再度表明,佛山食出在计划上与广东食出挂钩并且受广东食出管理。 (16) 财务挂钩 200. 袁先生说,早期计划经济直到1988年期间实行的制度是统收统支,统负盈亏。意思是支公司有盈利就上报及上缴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有亏损由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补亏。1988年到1990年实行的是承包制度,意思是省政府须要完成中央政府定下的创汇指针。为了达到此指针,广东食出一如本省其它国家企业,要为省政府完成其创汇指针。广东食出会把任务分包到各支公司。第一轮承包在1988、1989和1990年实施。第二轮承包在1991年和1992年。1993年1月支公司与广东食出财务脱钩。 201. 佛山食出在财务上(和计划上)与广东食出挂钩这一点,袁不同意,并说这是与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文件相矛盾的,国务院的文件内容节录如下: 中文原文
202. 袁先生说,自1988年起,佛山食出与广东食出各自负责本身的运作,所以佛山食出盈亏自负,广东食出不能给它拨款。据袁说,在承包制度下采用的政策是“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换言之,企业亏损超过指针的不会获得拨补,而盈利可以保留作为经营基金。在承包制度实施的第一年,佛山食出就亏损了$300,000而没有获得拨补,这项亏损要由自己承担。 203. 袁先生说佛山食出与广东食出财务和计划都不挂钩。这未免过于妄断。就1988年之前的情况而言,这肯定不正确,就算对1988年之后的情况来说,本席认为佛山食出与广东食出财务和计划仍然是挂钩的。1988年到1993年之间的改变,只是广东食出从本来向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负责改为向省政府负责而已。袁说,1988年到1993年,情况起了重大的变化,导致过去财务和计划挂钩的关系荡然无存。这点本席不予接受。相反的,根据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广东省计划委员会1993年4月15号发布的文件,广东食出与支公司在计划上是1994年1月才脱钩的,文件内容节录如下: 中文原文
204. 至于经济挂钩方面,根据一份较早的文件,即1993年5月28号的广东省财政厅文件,广东食出与支公司财务上是1993年1月1日才脱钩的。文件节录如下: 中文原文
205. 胡先生说,国家在1991年停止实施贸易补亏政策。从那时起,企业要实行4个辩法,就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被诉方证人指出佛山食出曾出现$300,000的亏损而没有获得拨补,但被诉方没有在庭上提出这点与原诉方证人对证。这很可能是孤立的事件,无助于证明袁先生所言:1988年到1993年期间,佛山食出与广东食出在财务或计划上都是各自独立,不相联系的。 206. 被诉方称,佛山食出与广东食出挂钩并不就表示两酒的商誉属于广东食出。本席不同意这一论点。既然佛山食出是广东食出的执行单位,从这一角度来看,佛山食出与广东食出财务挂钩必然就成为标示广东食出拥有两酒商誉的最有力的证明。
207. 1993年之前国内食品出口的特征之一是必然有亏损,外贸企业要完成指针,例如“外汇指针”、“换汇成本”和“亏损指针”。“外汇指针”是指企业一年要赚取外汇收入以完成的指针,是以美金计算的。“换汇成本”同样以美金计算。由于以不同的兑换率结算,所以“换汇成本”与收入经换算后的数额之间会出现差距并因此造成损失。企业的亏损由国家拨补。所定的“换汇成本”的额度会直接影响企业的亏损。当袁先生被问到“换汇成本”是否由广东食出决定的时候,他只能说“换汇成本”是根据产品过去的表现、贸易条件、市场条件和进口价格而定的。 208. 袁先生否认“亏损指针”是由广东食出分配给支公司的,并说“亏损指针”是根据支公司提交广东食出的报告来决定的。袁更否认广东食出审计过其允许的损失额度。他说审计单位是中央企业审计组。 209. 虽然“换汇指针”和“亏损指针”都必须从理性的角度来决定,但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必须为指针定一个数字,而决定数字这项任务就落在广东食出身上。这又再一次表明了广东食出的角色是领导,而佛山食出受其控制。
210. 胡先生说,给出现亏损的支公司拨补码额多少,广东食出有权决定。如前所示,计划经济时期出口贸易必有亏损。据袁先生说,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拨补总额是根据各支公司的亏损而定的,补亏是根据支公司的实际亏损来进行的,广东食出无权决定其数额。但是袁先生同意,广东食出如果能从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多拿到一点补贴,就可以用多余的部分帮助其它经济有困难的支公司。 211. 关于标准章程的第13条,袁先生说,出口公司的收汇会上缴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盈亏都属于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广东食出的角色是汇综各支公司的报告然后上报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然后总公司按这资料拨款给广东食出和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但这款项并不属于广东食出。 212. 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在外贸体制中,佛山食出的贸易亏损是由广东食出直接负责处理的。这就进一步证实,佛山食出在出口贸易的经济结构中所扮演的是下属的角色,而且受广东食出控制。
213. 袁先生说,在计划经济体制里,向佛山食出提供贸易所需款项的途径有二,其一是中央政府贷款,这是国家对外贸的支持,北京的中央银行拨款到其在佛山的分行,然后佛山食出到该分行贷款;其二是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通过广东食出向佛山食出供应金钱和原材料,这亦是国家对出口贸易的一种支助。 214. 根据胡先生的证供,支公司可取得的贷款限额是由广东食出与银行商定的。袁先生不同意,并说,外贸局设有一项外贸资金,分配给中央银行广东省分行,然后由广东分行把资金分配到各地区。银行根据佛山食出的贸易活动来决定划给佛山食出的贷款额是多少。 215. 本席接纳胡先生所言,实际上支公司的贷款限额是由广东食出与银行商定的。当然袁先生也无法就广东食出与银行之间如何分配贷款的情况提出证供。
216. 根据胡先生的证供,超出计划或计划以外的出口要先得到广东食出的批准,袁先生不同意,并说,佛山食出按照计划进行的活动,广东食出不能干预。至于超计划出口,佛山食出会向省外贸局配额办公室申请配额。配额办公室如果还有配额可供使用就会批准其申请。如果配额已经用完,申请就会移交经贸办驻广州特派办公室处理。袁说,由于配额办公室设在广东食出办公室内,因此使胡先生误以为批准超计划配额的权力在广东食出。不过袁先生同意,佛山食出会先询问广东食出是否有配额可供取用。 217. 袁先生说,广东食出的职能是管理和协调,但无权不准许佛山食出进行出口活动。他举了大猪出口为例。大猪出口是有利可图的业务,各沿海公司都争相出口,广东食出的角色是从中进行微调。但对各支公司的竞争要求进行调整,完全是省外贸局配额办公室的职能。 218. 根据胡先生的证供,广东食出可以拒绝让佛山食出出口米酒。袁先生争辩说,在计划经济之下佛山食出如果不获广东食出批准,仍然可以向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求助,因为米酒出口是佛山食出的传统出口业务。 219. 袁先生在经济结构中的职位往往成为他的障碍,毕竟,他的工作活动范围只在佛山地区,而佛山只是广东省的一部分。无疑佛山由于地处珠江三角洲,占尽地利,土地肥沃,农品、鱼和家禽产量丰富,向有鱼米之乡之称。佛山食出在广东省食品出口中亦占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是,袁先生始终没法能就广东食出在省里所占的地位提出证供。不过无论如何,袁先生在证供里说过,广东食出有权协调全省范围内各支公司的活动。当然,按此职权,它就要根据各支公司的竞争素求进行调整,结果就是支公司都不能喜欢出口多少就多少,而广东食出亦有权停止支公司出口某一种产品。石湾米酒事件明显就是一个实例。此外,还有一些类别的产品,例如砂糖等,支公司就无权出口,这类限制出口的商品全由广东食出独家经营。这又再度肯定了广东食出作为支配者的地位。
220. 虽然产品的包装服务由广东食出向支公司提供,但原提供者仍然是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同样,原材料虽然由广东食出提供,但原提供者也是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这种情况从以下文件可以看出。文件标题为《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系统工业食品材料调拨管理核销结算暂行办法》(案卷D10/24)节录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221. 至于为生产米酒收购原材料的情况,袁先生说佛山食出要付款购买原材料。根据出口的成果,佛山食出会获得分配外汇额度,收购原材料时就是用该外汇额度进行收购,虽然最后还是会以人民币支付原材料货价。这情况从1980年12月11日的一份南海县粮油食品公司、广东食出和佛山食出签订的大米销售合同可见。 222. 本席认为,按常规,原材料和包装均由广东食出向支公司提供,这又反映了广东食出在这方面的重要性。原材料和包装当然来自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但协调和分配这些材料却由广东食出负责。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须要向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以外的来源取得原材料,本席认为这只属例外,并非常规。就算在这种例外情况下收购原材料,广东食出仍然会成为购买一方,1980年12月11日的合同说明了这情况。 223. 袁先生说,经销商、价格和包装方面的决策是经过广东食出、佛山食出、以及广东食出的香港代理即五丰行或广南行商议之后作出的。过去五丰行是广东食出的香港代理,后来由广南行接手。五丰行代表广东省政府在香港地区的利益。五丰行是国家机构,掌握相当大的权力。不过,同样地,袁先生也没有条件断言广东食出在与这两个机构交往的时候扮演着什么角色。不管袁最初的立场如何,他后来仍然是承认了在指派经销商的事情上要征询广东食出的意见。本席认为,当时两酒的经销商、价格、标贴纸的决策都是广东食出下的。无疑,广东食出也会听取香港代理的意见,因为毕竟他们比较熟识香港的市场情况,但是很明显,最终决定仍然在于广东食出。特醇米酒的经销权由最初从同福转到宝文行手里到后来两家共享这一过程,最能反映出广东食出在更改经销商上的权力。此外,广东食出指派香港米联企业有限公司和大华中国酱油有限公司为酱油经销商一事,又是一个说明广东食出是决策者的例证。(见1981年10月29日的通知书)。 224. 宝文行1984年4月25日发了一封信宣告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广东食出和佛山食出已委托宝文行为陈年玉冰烧的经销商。邓律师认为,这显示宝文行自认是佛山食出的经销商,从而肯定了佛山食出在出口贸易上的领导地位。本席认为,佛山食出的地位只能根据有关的章程文件及上述已概述的活动来断定。宝文行所言不能作准。无论如何,该信所提及的委托人也不仅是佛山食出。
225. 胡先生曾断言佛山食出的资产为广东食出所有。袁先生说,1988年之前佛山食出和广东食出的资产为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所有,但他坚决否定佛山食出的资产为广东食出所有的说法。 226. 佛山食出和广东食出的资产究竟属谁是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两家公司拥有不同类别的资产,不适宜笼统地判断其所有权谁属。毕竟,就本案而言,不需要对各类资产逐一研究。仿冒涉及的是商誉,商誉是合法财产的一种。这一点Wadlow的《The Law of Passing-off》一书第2.05段的分析最清楚:
就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两种酒而言,两种酒商誉属于广东食出。两酒的商业活动由广东食出通过佛山食出进行。两酒的商誉不属于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因为1988年起广东食出已不再与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挂钩,而1988年起取得的商誉属于广东食出。甚至1988年之前,两酒的商誉也不属于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因为当时两酒的实际业务是受广东食出管理的。至于石湾酒厂和同福(1982)的情况,容后分析。
227. 被诉方以“自营出口”一词为据,力图证明佛山食出有权自行出口。该词多处在佛山食出提交广东食出的帐簿和报告可见,在广东食出提交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的报告等许多文件中亦可见。 228. 罗先生出庭作证,解释了该词的涵义,本席接纳他的证供。罗说,该词有两方面的涵义。第一,它是一个统计和会计名词;第二,它代表一种贸易方式。从第一方面的涵义来说,标题为《对外贸易企业基本业务统一会计制度:经贸部、财政部制定一九九O年一月》的文件清楚显示“自营出口”一词是一个会计名词。标准财务报表里其中一项也以它为标题。就第二方面的涵义而言,广东食出和支公司均有权“自营出口”,意思是广东食出或支公司会收购产品、进行出口、销货并收取货款。这里讲的“自营出口”具体来说与广东食出的情况有所不同,区别是广东食出可以自己进行活动,而支公司的“自营出口”是在广东食出下达给支公司的计划之内的活动,也要在广东食出控制之下进行。支公司必须向广东食出交代这些活动的盈亏,然后广东食出会向支公司补亏。既然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是在佛山地区出产的,两酒的经营就是佛山食出在广东食出下达的计划范围内的自营出口。单凭该词的表层意义来断定佛山食出经营的是独立的贸易活动是不正确的。 229. 佛山食出的自营出口权只限于出口到港澳地区,无权进行远洋出口。佛山食出需要出口的时候,就会把货品调到广东食出出口。运作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拨出口”。罗先生说,如果是调拨出口,支公司不会有亏损。当时采用的原则是调拨单位不蚀不赚。即亏损不归咎于调拨货物的单位。佛山食出会把产品调拨到广东食出并向广东食出收取货价和其它费用,跟着广东食出把货物外销并收取货款,盈亏均归于广东食出。第二种方式称为“代理出口”,支公司把产品调到广东食出,广东食出出口货物及收汇后,把外汇额度算给支公司使其能完成计划。远洋出口最初采取“调拨出口”方式,后来改用“代理出口”。罗先生说,他在糖杂科工作的时候,已经采用佛山食出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代理出口”。广东食出替支公司处理远洋出口事务时,只能向他们收回诸如电报费等已代支的费用。 230. 本席接受罗先生的证供。直到1993年为止,除了广州之外,广东食出是广东省唯一可以经营对外食品贸易的经济实体,经营范围包括港澳在内的所有海外市场,这个基本原则是不可忽视的。广州因为自从1980年已成为北京的“单列城市”并与广东食出分了家,所以属例外。本席认为,沿海公司如佛山食出在计划经济里,在出口受国家控制的情况之下,如果还可以在不受任何管理和限制下经营出口活动的,是非常奇怪的事。佛山食出的章程文件自从1961年开始明显已经完全没有提及独立自营出口权。佛山食出的外贸活动明显是在广东食出指派给它的任务范围以内活动。佛山食出作为广东食出的执行单位或贸易职能单位,获授出口权以便满足顾客的要求,是很自然的事。但是,这并不就代表佛山食出执行的出口活动是独立经营,也不等于该活动与作为广东食出执行单位需要完成的任务完全无关。 231. 邓律师辩称,佛山食出有权经营外销港澳的业务,所有其它远洋出口则由广东食出负责,这样分工显示佛山食出有独立经营权。邓律师引述了广东食出的《管理制度(办法汇编)》的62页: 中文原文
232. 本席认为,贸易分工是历史事实。胡先生在证供中指出,远洋出口任务由广东食出承担是因为支公司对国际贸易惯例不熟识,又缺乏英语能力。本席接纳这一点。远洋出口由广东食出经营这个事实无助于证明被诉方所言:佛山食出当时从事的是独立自主经营活动。如果要说远洋出口由广东食出经营这个事实能够说明些什么,恐怕就只说明了佛山食出并没有随自己意愿进行出口活动的自由。广东食出1987年提交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的报告非常清楚地指出,佛山食出并不进行独立贸易活动。在这报告里,支公司的自营出口项目被归纳在广东食出的自营出口项目之内。袁先生说,广东食出的责任只是汇总上报。但是报告却明显没有把各支公司的自营出口项目逐一细列。假如这些活动实在与广东食出的计划完全无关,那么报告应该会把每一项目清楚开列。其实,一直到了1993年1月财务脱钩或是1994年1月计划脱钩的时候为止,佛山食出的贸易活动是仍然受到限制的。
233. 1993年之前,佛山食出与广东食出脱钩的时候,在交易会上签订的销售合同都有佛山食出的名称,但本席认为这并不代表佛山食出因此成为合同产品的销售方。原诉方的论点是,佛山食出的名称出现在合同上是因为它是负责出口合同货物的沿海公司(口岸公司)。本席接纳这样的解释。 234. 根据被诉方证人钟厚祥和张先生等的证供,在交易会上他们会直接与佛山食出的代表赵先生洽谈买酒的事情。为了方便,一些经销商和香港商人也可能会就佛山食出负责船运交付的产品与赵先生进行洽商。无论如何,买方会直接给佛山食出开信用状,这是双方不争议的事实。但是,这并不代表最终签订的合同是佛山食出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根据被诉方的证供,赵先生只在1983年的交易会上签订过合同。赵已经忘记了他是否是当年酒组的组长,本席认为,他有可能是当年酒组的组长。 235. 案卷D(1)476-489页所载的是一份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发布的、内容关于1991年秋交会的通知书,这文件是能说明广东食出职能的有效证明。从第489页可以看到每一省派来参加交易会的人数。以广东来说,代表都是来自广东食出和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的。酒组方面共有26人,组长和副组长由省食出指派,销售代表是经营酒业的各省派来的。显然,广东食出必须负责在众多的沿海公司之中委派适当人选作为酒组广东的代表,出席交易会。
236. 大部分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由从工厂取货的支公司执行的,但广东食出也执行质量检验。这是袁先生所承认的,本席也认为属实。这情况又再次说明了广东食出的业务领导地位及其对产品的控制。 237. 1986至1993年间,一些产品包括酒类出口需要出口证。出口证是由广东食出替支公司申请的,这点袁先生亦承认。至于出口证上关于供货单位和申请单位的说明,双方提交了一些证据,供法庭考虑,但本席认为这方面的事情无须仔细分析。广东食出要负责替各支公司申请出口证这事实已经足以表明广东食出是业务领导。 238. 至于广告费,袁先生说,因为广告费会从生产成本扣除,所以广告费的事情,经销商会向佛山食出交代。本席并不排除他们之间曾经有过这样的安排,但当时广告费的事情是由香港经销商和广东食出香港的代理即广南行和五丰行处理的,这是不可忽略的事实。
239. 被诉方其中一位证人张先生曾提出证供,尝试分析广东食出的职能及其与各支公司的关系。他说,广东食出是行政单位,职能是管理广东省内所有的食品出口业务,它虽然是上级单位,但实际贸易活动不多。他又说,佛山食出也是行政单位但级别较低。 240. 虽然张先生有多年在国内从事贸易的经验,但很明显,他根本没有条件提出任何有助于说明国内计划经济时期经济结构的证供。邓律师也并没有让张以专家的身份讲述这方面的情况。张没有留意广东食出和支公司的公司章程条款。他说广东食出没有进行任何贸易活动,但他并不知道实际上广东食出曾经直接出口砂糖。张说佛山食出亦是行政单位。这也不确切。虽然佛山食出可能在某段期间曾管理过当地的一些支公司,但它最终仍然是一个在计划、财务和业务上受广东食出控制的单位。张说,广东食出由于只从当地收购货源,所以只是行政管理单位。但当时的体制本来就这样运作。张先生本身没有条件评论外贸企业的结构和职能。 241. 张说,让中大经销石湾米酒的是五丰行,重新将四种米酒合而为一的,及后来复销石湾米酒,完全是五丰行作出决定的。他说,五丰行以香港为基地,权力很大,是国内政府设置在香港的、唯一能了解香港顾客需求的权力机构,赵先生亦在其证供里提出过同样的看法。无疑,承认五丰行的地位是应该的,但不难看出张先生和赵先生都在试图贬低广东食出的重要性。张说石湾米酒的事是五丰行所决定的,但这与他在一封给广东省省长的信里所言并不相符。该信日期为1995年5月10日。张是这样写的: 中文原文
根据这封信,取消该畅销酒的是广东食出。这无疑最能证明广东食出对该产品的控制。本席无法凭所得证供断定石湾米酒复销是因为政府高层施加压力或插手干预。根据该信,取消的决定是广东食出下的。其实这事件的意义在于其恰好证明了事情的另一面:在计划经济时期无论石湾酒厂或佛山食出都不能自己决定生产或销售什么产品。
242. 李岚清副总理发表的《中国对外经营贸易的改革与发展》一文章中第79页是这样的: 中文原文
李副总理在上述文章说,外贸企业的特色是既不完全是行政单位,也不完全是企业。理解这句话必须细看上下文,不可断章取义。李副总理纯粹是在描述外贸企业在计划经济里的特色。在文章较前的部分,第78页,李副总理这样说: 中文原文
243. 这段评论根据章程文件和广东食出的贸易活动明确的界定了广东食出的角色。
244. 以上对广东食出所扮演的角色之探讨,更清楚地确定广东食出符合了“控制权”测试的标准。广东食出对两酒所负的是最主要、最重大的责任。 珠江桥牌商标在本案中所具之意义
245. 两酒的标贴纸和广告都使用了珠江桥商标。这是考虑两酒的商誉时不能忽略的一点。该标记的使用对确定商誉属谁具有重大意义,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第104页进行了详细分析:
(J部分为本席特别强调之论点) 246. 在Powell诉The Birmingham Vinegar Brewery Company Ltd. [1897] AC710一案中,法官(Lord Herschell)陈述了以下的意见:
(J部分为本席特别强调的论点) 法官Jenkins L.J. 在T. Oertli一案中表示认同Kerly的评语,同时表达了类似的意见。
247. 根据Wadlow在《The Law of Passing-off》一书第2.11段,原诉人如果完全算不上是从事任何行业的,就不能提起仿冒诉讼。
248. 《Keryl’s Law of Trade Marks and Trade Names》(第12版)之作者在2-15段探讨了商标注册中所指“经营的过程中某种联系”这项条件,意见如下:
249. 从G.E. Trade Mark [1973] RPC297 (House of Lords)一案清楚可见,为了杜绝虚报货物来源的诈骗行为,英国的商标法承认了商标在衡平法上的权利,法官Lord Diplock在第325页陈述意见如下:
在326页又发表了以下意见:
250. 在香港,情况也一样。商标是用作表示贸易过程中的某特定的联系。香港法例43章商标法第2条对货品商标下了定义: 香港法例法定中文版
251. Molyslip Trade Mark [1978] RPC211一案的争议在于究竟注册东主可否对商标行使控制权。商标登记署持以下意见:
252. 从五十年代开始,广东食出的产品一直使用珠江桥商标,珠江桥商标在香港享誉悠久,这是难以否认的。1975年推出石湾米酒之前,已经有九江双蒸和玉冰烧。1979年推出特醇米酒的时候,珠江桥牌的米酒除了上述两种之外,还有广东米酒和中山米酒。另外一种使用珠江桥商标的商品就是酱油。
253. 杨胜通先生出庭作证,讲述了与珠江桥牌酱油的信誉有关的情况。杨先生是香港米联企业有限公司的董事。米联是瓶装珠江桥牌酱油的经销商。珠江桥牌酱油种类繁多,除了一种之外,所有其它的酱油只有一个销售商,就是广东食出。珠江桥牌酱油虽然近年销量下降,但在香港的市场庞大。一项对家庭用户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1970年珠江桥牌酱油占据了市场的百分之七十,近年占据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杨先生解释到,该酱油的竞争力减弱的原因是市场上有其它如李锦记、同珍和金兰等牌子的酱油。近年更有广东省的佛山、南海、中山、开平和广州等其它地区供应的其它牌子的酱油。 254. 珠江桥牌酱油极为畅销,这在袁先生的证供里可以找到例证。袁认为,广东食出的胡先生拒绝让佛山食出生产珠江桥牌酱油实为导致两家公司关系破裂的原因。显然珠江桥牌酱油在袁先生心目中是极为重要的。 255. 本案中所有被传召作为证人的公众人士都知道珠江桥商标的名称。除了被诉方第11证人刘木钦之外,所有被诉方传召的证人都承认已久闻其名。
256. 除了罐头食品和麻油等一两种产品之外,食品和酒所用的珠江桥商标,其注册所有人是广东食出。被诉方却称珠江桥商标并非广东食出本身的产品。 257. 原诉方诉称,由于国家实行统一对外贸易政策,所以珠江桥商标最初是由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简称总公司)注册的。总公司代表广东食出持有该商标。本席同意事实的确如此。后来,总公司在香港及国外把该商标注册转移给广东食出,这清楚表明,总公司是替广东食出或代表广东食出持有该商标的。在香港转移商标的时候,总公司是以10元为代价,把商标和使用商标标贴纸所产生的商誉一并转让给了广东食出。但在一些海外国家,总公司还没有把该商标转移给广东食出,原因是如原诉方所言,联合商标引起的问题造成了障碍。这种解释本席接受。总公司既然仍然拥有用于罐头食品的同一商标,就不能把酒的联合商标转让给广东食出。本席还相信,如胡先生所说,海南岛和广州由于行政结构改变,行政上不再受广东省管理,总公司是为了一些与这改变有关的事情才保留罐头食品的商标注册的。 258. 佛山食出的副总经理严国山先生说,在计划经济时期,珠江桥商标是“统一共享商标”。严先生就“统一商标”的意思作了以下解释: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不鼓励国内出口的产品在海外市场上互相竞争,因此规定产品使用统一商标,以减少价格和供应上的竞争。他说广东省内所有的外贸企业均有权使用该统一商标。严是凭以下两篇文章提出上述观点的,第一篇标题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1983年12月23日)附: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1983年9月14日国务院批准)”,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259. 本席认为,这篇文章并不能支持严先生的观点,因为文中清楚指出支公司使用商标要先得到总公司的同意。 第二篇文章是《出口食品商标管理》,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文章清楚指出,在法律上,商标属于注册人所有,不能共享。 260. 再看一份由进出口管委会、外贸部、国家经委和工商管理局1980年2月4日发布的、标题为《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文件,其中的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文章第六段清楚指出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而被诉方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尽管文章所言非常明确,珠江桥商标仍然是统一商标,所有外贸企业有权使用。 (6) 省商标 261. 为了支持被诉方的论据,张先生称,国家要求来自广东的食品均使用珠江桥牌商标,同样,北京产品应该用"长城"牌,上海产品用“梅林”牌,福建产品用“水仙花”牌。 262. 在这方面,张先生根本无法通观全局作全面解释。所有广东的产品应该使用珠江桥牌商标这种说法,实在是以偏概全。从广东食出编制的刊物可以看到,广东食出出口商品也用如天坛牌、楼花牌、韩江牌等其它商标。其它还有三鹿牌、百利牌、旗杆、双燕、帆船、海天、志美斋、强力牌和长春牌等。再者,北京产品也用如丰收牌和夜光杯牌等其它商标;上海产品又用佛手斋厨商标。张先生说,在初阶段,包括1975年,广东食品只用珠江桥牌,这肯定不正确。因为广东食出的很多牌子都早在1975年之前已经注册。 (7) 珠江桥牌产品来源 263. 被诉方辩称,珠江桥商标的作用纯粹是表示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来自广东。这肯定不正确的,理由很清楚,酒的标贴纸已详细标明产品的来源。 264. 从1975年到1991年,石湾米酒的主招上都印有以下的中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广东”. 265. 从1991年到现在,主招上的字样是“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至于特醇米酒,从1979年到1911年,主招也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广东”。从1991年到现在,也改为“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原诉方认为在前一种表述的句末“广东”二字是指广东食出。钟厚源、罗国参和友成行的梁先生在证供中表示他们也这样理解这二字。另一方面,被诉方的证人如张先生却指“广东”二字是表示该产品是在广东口岸生产的。 266. “广东”二字指的可以是广东食出,这本席接受,但一般消费者可能不会有这样的理解。本席认为,在衡量原诉方针对商誉权提出的请求是否合理的时候,应全面考虑,不必拘泥于一个问题上。正如Powell, T Oertli和Wadlow的论着所提出的观点,只要公众凭借该商标来断定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质量是有某特定的商人负责的,就已经足够了,并不要求广大消费者知道该商人的名称。诉讼双方分别传召了多名公众人士出庭作证,他们都承认听说过珠江桥牌这种牌子,(其中一些熟知这种牌子已多年),并且能够辨认这种牌子的其它产品如酒和酱油。从标贴纸上的字样可以清楚辨认出产品的来源是广东省内的一家公司,而这公司只会是广东食出,因为广东食出是该商标的所有人并对用该商标的产品负最终的责任。假如标贴纸上只有一个公司名称,那么,公众见到使用同类标贴纸的其它产品的时候,还会以为这些产品是出自多个不同的公司的话,就未免荒谬。本席认为广东食出已经符合证明商誉所有权的“公众理解”测试之标准。归根究底,1991年之后,标贴纸上已印有广东食出的全名。1991年到1995年间印在主标上“广东食出”的名称建立的商誉必然属于广东食出。
267. 此外,不管过去的情况如何,从1987年开始,支公司一直根据广东食出签发许可证使用珠江桥商标。这表明1987年后统一商标这概念已经不再适用。使用该商标必须获得广东食出的批准。佛山食出从1987年开始一直获广东食出签发许可证使用珠江桥商标。第一份许可证是关于酒(D2/904)和酱油(D11/353)的,日期是1987年4月30日。第二份许可合同是关于酒的,日期是1993年12月30日。1993年广东食出组织了一个商标会议,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和支公司也派了代表参加,会后编制了一套文件,第二份许可使用合同是这套文件的一部分,其它文件包括商标和商品条形码系统规则,该规则说明珠江桥商标是以广东食出名义注册的,使用必须得到广东食出批准,又规定出口产品的标贴纸不能更改及被许可人不得模仿广东食出产品的商标、装璜或设计。 268. 袁先生说,佛山食出虽然在珠江桥牌商标的事情上付出了很大努力,但由于该商标是以广东食出的名义注册的,所以仍然决定遵守商标法的规定,与广东食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269. 袁说,佛山食出跟广东食出签订1987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因为当时佛山食出在财务上仍然与中央政府挂钩。1993年12月30日签订第二份使用许可合同是因为该合同是1987年的合同之延续,签订并无不妥。当时商标法已经实施,管理商标需要用钱。 270. 袁先生和严先生就佛山食出为何签订上述两份使用许可合同作了解释,但这完全改变不了佛山食出是以被许可人的身份使用广东食出的珠江桥商标的事实。按第一份许可合同,广东食出并没有收取使用费;就第二份合同而言,使用费依“专款专用”原则,用作商标行政费,但这也没有改变支公司使用珠江桥商标要得到广东食出批准的事实。该商标当时仍然是统一商标并可供所有支公司共享的说法,完全与这事实不相符。 271. 一旦证明了广东食出是珠江桥牌商标的所有人,结论必然是两酒的商誉也属于广东食出。因为该两酒的信誉是依靠珠江桥商标的声誉树立起来的,而商标与产品、标贴纸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在考虑两酒的商誉的问题时,不能不考虑珠江桥牌商标的信誉。凭许可证使用该商标而取得的信誉亦归广东食出所有。 272. 邓律师援引案例Scandecor Development AB诉Scandecor Marketing AB and Others [1998] FSR500一案中法院所持的意见: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主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的时候,合同期间通过商标的使用建立的商誉应该归许可人所有。商品名称能否识别诉讼人的货物?能识别哪一方诉讼人的货物?判断这方面的问题,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不能根据假设的情况或诉诸平衡法原则。 273. 考虑到法院在Scandecor一案所持的观点,或许Wadlow在2.62段阐析的理论有需要重新研究。但无论如何,就珠江桥商标而言,按许可证使用该商标所建立的商誉,只可以归于广东食出。本席认为,广东食出的这个标记信誉悠久,根本不是任何被许可人通过使用该标记可取得的。
274. 佛山食出究竟把使用许可费缴交给广东食出还是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诉讼中出现了这个疑问。由于佛山食出使用了珠江桥商标,广东食出通过一份1994年3月11日的通知书(案卷D9/252)要求佛山食出缴纳费用。通知书内容是要求佛山食出把钱汇到广州商标管理办公室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的户口里。董先生解释说,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在广东食出的办公室内设有一个商标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的职员同是广东食出的职员。既然用于罐头食品的珠江桥商标属于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所以该公司就设置了商标管理办公室,以便收取商标使用费及专门管理商标事务。董先生也是商标办公室的副书记。1993年1月广东食出与支公司脱钩之后,广东食出开始使用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的户口收集各支公司缴交的费用。广东食出使用总公司户口有三个理由:(1)当时广东食出首次向支公司收取费用。(2)广东食出没有自己独立的户口。(3)收取的费用只作商标管理之用,不会拨作其它用途。实际上户口收入的分项是清楚的,一项是总公司的罐头食品商标使用费,另外一项是广东食出副食品商标使用费。上述收费是用以支付商标管理费用及其它与商标有关的支出,不视为盈利。 275. 1993年之后,广东食出另开户口,存放被许可人汇来的商标使用费,从那时候起直到1997年秋交会期间,广东食出与总公司一直各自开设户口收取费用。1995年3月7日佛山食出把一笔钱汇给广东食出,作为1994年度使用珠江桥牌商标的费用。 276. 本席接受董先生的证供,认为广东食出收取商标费是自用的,并非代收。 (10) 珠江桥牌米酒生产委托书(案卷D2/899) 277. 1994年4月,广东食出与石湾酒厂签订了一份生产委托书,委托石湾酒厂生产珠江桥牌玉冰烧、双蒸及三蒸。广东食出过去曾经跟其它生产厂签订过类似的文件。 278. 陈先生解释说,94年初石湾酒厂收到佛山食品的通知,得悉广东食出从94年起会向石湾酒厂购买玉冰烧、双蒸和三蒸,而且佛山食出对此安排并无异议。其后,广东食出的董先生和梁先生来到酒厂见陈先生。董先生对陈先生说,这事情广东食出已经跟佛山食出商量过,而且因为外贸情况的改变,广东食出需要“找米下锅”。94年1月至2月间,石湾酒厂收到广东食出下达的有关该三种酒的生产计划。1994年4月20日,董先生来到石湾酒厂并说,广东食出已经将珠江桥商标注册,而且为了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广东食出要求石湾酒厂签署生产委托书。石湾酒厂征询过厂经理的意见后,签署了该委托书。委托书签妥后,石湾酒厂建议佛山食出亦应该签署一份类似的委托书,以确保酒厂在该商标的使用上获得保障。于是,酒厂亦与佛山食出签订了一份生产委托书(证物D9)。 279. 石湾酒厂与广东食出所签订的生产委托书上,清楚说明广东食出是珠江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陈先生曾解释这些文件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但石湾酒厂及佛山食出承认广东食为该商标所有权人的程度并未因陈所言而降低。佛山食出所签订的生产委托书仅仅说明佛山食出是珠江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而已,肯定不足以帮助被诉方证明珠江桥商标是一个统一商标。 280. 广东食出与石湾酒厂签订的生产委托书里写明,广东食出同意佛山食出向石湾酒厂收购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这里又引起了一个争论点,就是广东食出是否因为已经承认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是属于佛山食出的,所以只要求石湾酒厂生产其它种类的酒。 281. 广东食出不收回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原因在于它知道这两种酒是佛山食出的产品,而另外三种酒,即玉冰烧、双蒸和三蒸则是传统酒,这种说法董先生并不同意。但董承认,从经济角度来说,广东食出能自己出口的产品越多,赚取的利润亦会越多。但是当时广东食出决定暂时不收回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原因在于如果在那时候从支公司手上收回所有产品,支公司就再没有业务可以经营,工人也可能因此而失业。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采取太激烈的行动是不可能的。毕竟,广东食出从1954年至1992年间,一直承担着各支公司的亏损。广东食出既考虑到各支公司过去曾为它执行业务,又希望照顾支公司的员工福利,于是决定不把所有的产品收回。 282. 董先生解释了为何广东食出当时只收回其中三种酒,本席接受。广东食出这样决定,并不等于承认佛山食出享有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所有权的权益。
283. 广告宣传活动多次使用了珠江桥商标。被诉方的证人又再贬低该商标的重要性。张先生说广告强调的是石湾米酒。诚然,广告里“石湾米酒”四字,最为突出。但是,该酒在1976年首次推出市场,以及1979年重返市场的时候,珠江桥商标在广告的特写中形像突出。同样的,巴士广告,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亦突出了珠江桥商标。特醇米酒的情况亦一样,广告亦突出了珠江桥商标。多年来,其它如双蒸、广东米酒、中山米酒、玉冰烧、九江米酒王等其它米酒的广告都突出了珠江桥商标的形像。这一切清楚表示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均为珠江桥牌系列的酒。 284. 张先生说,广告里珠江桥商标起着某种的宣传“作用”,但他认为广告的重点仍在于石湾米酒。他说广东米酒虽然也使用了珠江桥商标,但销量仍不如理想,他藉此实例贬低珠江桥商标的重要性。他又说,使用珠江桥商标与否不是决定产品质量优劣的因素,1979年前,该商标的产品的质量控制,在国内做得不错,但79年后,成绩则不如前。 285. 本席认为,产品销量不佳,有可能是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比如说,产品质量、宣传量等都会影响销量。但是,珠江桥商标实在具有促销作用,这是无可置疑的。在香港消费者的心目中,珠江桥商标肯定已赢取了质量的信誉。珠江桥商标的产品如酱油及其它种类的米酒,肯定已经为珠江桥商标建立其商誉。这两种酒在标贴纸和广告上使用珠江桥商标,就是要依靠该商标已经建立的商誉,赢取消费者对这种新产品的认同。
286. 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分别在1975年及1979年推出市场,而祖庙牌系列的酒则在1995年1月进入市场。这段时期间,两酒所树立的商誉明显属广东食出所有。93年1月佛山食出跟广东食出财政脱钩后,一直根据广东食出签发的许可证使用珠江桥商标。较早之前签的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至1993年,而且该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已经支付。佛山食出继而在94年初,跟广东食出签订了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公众理解:诉讼当事人如何理解两酒之标贴纸(招纸)
287. 公众如何理解主招的商誉所有权,上文已经作了评析。本文较早前亦已对广东食出的活动作了详尽分析。这些经营活动清楚显示作为这种业务的经营者,广东食出有资格提起仿冒诉讼。广东食出很明显已经达到证明商誉所有权的“公众理解”测试的要求。
288. 原版的颈招印有“石湾佳酿”四字。这种颈招只使用了一段很短的时间。新颈招的中央位置,印有较大的英文字母“XO”,而“石湾佳酿”四字就缩小了,放在颈招的上方。被诉方辨称“石湾佳酿”的“石湾”两字所指的是石湾酒厂。 289. 广东食出的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现在是由南海显华酒厂生产的。董先生否认在一些非石湾酒厂生产的,而是南海显华酒厂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石湾佳酿”四字,会误导顾客。他说,珠江桥牌商标的酒使用该四字已多年;“石湾米酒”四字代表的是该酒的名称,买酒的顾客并不是认厂(石湾酒厂)购货,而是认牌子(珠江桥商标)购货的。董先生指出广东就有两个地方名叫“石湾”,而“博罗”这个镇亦有一间酒厂,名叫“石湾酒厂”。董先生又以生产地在浙江的“绍兴酒”举例说明。他说,绍兴是一个地区的名称,而绍兴花雕酒就有多个不同的牌子如“塔牌”和“古月牌”等。 290. 广东食出从1995年下半年起停止在其特醇米酒上使用“石湾佳酿”四字,原因在于该公司在95年5月或6月接到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得悉佛山食出已经将“石湾”两字注册。广东食出因为尊重国家法律,所以才决定不再使用“石湾佳酿”四字。特醇米酒曾经有一短暂时期以瓶装出口,瓶上不贴任何标贴纸。后来,广东食出决定印制一个较简单的标贴纸(见1996年10月30日广东食出送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函的附件,案卷D10/203-207)。董先生说,当时广东食出在出口的特醇米酒上贴上这些简化了的标贴纸,酒运抵香港后就换上菱形标贴纸。珠江桥牌特醇米酒新的香港经销商有成行的梁先生也承认的确曾如此安排。 (3) 公众如何理解石湾酒厂 291. 广东食出在一封1995年6月7日给佛山市工商局的信函中,的确承认“石湾”二字所指的是石湾地区的特产。信函有关内容如下: 中文原文
292. 本席认为,“石湾”二字所指的确实是地方。但是,如果因此就推定“石湾”二字指的是石湾酒厂,或推定顾客看到“石湾”二字就知道其所指是石湾酒厂,则不符合逻辑推理规则,结论过分牵强。 293. 被诉方辨称, 1979年及八十年代初特醇米酒的宣传文章里,经常提及石湾酒厂;此外,1980年,一个家喻户晓的电视节目亦特别为石湾酒厂作过宣传。律师陈词时指出出,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会令顾客联想到前身是陈太吉酒厂的那石湾酒厂。 294. 虽然上述的宣传文章(分别在1979年11月和12月以及1980年6月刊登,)提及过石湾酒厂,但在两酒正式的广告里,却完全没有提及石湾酒厂。证供显示,香港亦有一家陈太吉酒厂,但该酒厂跟国内的这家石湾酒厂,性质不同,而且两者之间完全没有关系。再者,法庭实际所得的证据,包括被诉方就公众理解方面所援引的实证,完全未能支持被诉方的论点。
295. 被诉方第7证人曹安文与家人当时经营一家国货公司。曹说,他是在1995年3月到该厂时才首次听到石湾酒厂这个名称。
296. 被诉方第8证人李建荣与家人当时经营一家办馆。李说,在石湾有一家酒厂。他把“石湾佳酿”理解为石湾那一家酒厂生产的优质产品。但是,对这家位于石湾的石湾酒厂,他毫无认识。
297. 被诉方第11证人刘木钦说,他知道该酒的纸箱内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也留意到说明书上印有“石湾酒厂”四字。他又说,他在95、96年之前,从来没有留意看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上的商标。
298. 被诉方第12证人黄庆南说,祖庙牌酒的标贴纸上印有石湾酒厂的厂名。在标贴纸更改前,他并不知道该酒是由哪一家厂生产的。他亦不了解“石湾佳酿XO”的含义,只知道这种酒是由石湾酒厂生产的。他说“石湾米酒”的字样表示该米酒是石湾酒厂的产品。至于产品检验合格证,他有见过,但是这些证明书是最近7、8年才印有“石湾酒厂”字样的。他也不会把这种证明书给购买该两酒的顾客。
299. 被诉方第13证人林德如并不知道石湾米酒是哪一间酒厂生产的。至于“石湾佳酿”四字的含义,他在主要证言里说,“石湾”是酒厂的名称,“佳酿”是好酒的意思;不过,被盘问时他却说,据他猜测,“石湾”是某个地方的名称,是“地方酒厂名”,但他不知道石湾这个地方是否有酒厂,亦不知道广东有多少个“石湾”。至于“石湾米酒”这个名称意思为何,他说他不知道;“石湾”一词的含义为何,他亦不了解。 300. 原诉方主张该酒商誉应归广东食出所有,根据上述的证供,本席并不认为颈招上“石湾佳酿”的字样会削弱原诉方这方面的论证。
301. 被诉方以特醇米酒的背招为据以证明其主张。背招上的文字如下: 中文原文
此标贴纸之所以与本案有关,原因在于它上面提及了“石湾酒厂”。 302. 钟厚源从未见过这样的背招。他说记忆中可能曾经见过一个写着“米酒中慨XO”的背招。罗先生亦从未见过这样的背招。罗先生说,国内在实行计划经济期间,生产厂的名字是不会印在产品的标贴纸上的,而且,事实上,当局规定了在出口的产品上,不能印上生产厂名称。邓先生从来没见过任何背招。有成行的梁先生亦从来没见过任何背招。赵先生说,特醇米酒在最初阶段曾经用过一个背招,是白色的,印有描述该酒品质的字句,后来,因为在酒瓶贴上背招时出现困难,所以取消了背招。不过,他从来没见过现在被诉方赖以为证的这个背招。 303. 说特醇米酒上有背招的两位证人是陈炳豪和钟厚祥。陈先生称,他曾跟佛山食出的陈运辉先生讨论过该背招的有关问题。然而,陈运辉先生出庭作证时,并没有被问及该背招的事。钟厚祥亦说83年中至1986/87年间使用该背招。被诉方原来的说法,正如钟厚祥在一份为支持被诉方申请非正审禁制令而提交的誓章中所言是:自1979年第一瓶特醇米酒出厂起,已经开始使用此背招。钟厚祥说,背招的意念是广告代理里奥贝纳提出的。石湾酒厂改用自动装酒系统后不再使用该背招。被诉方称两酒确有使用背招。钟向法庭呈交了两份文件作为证据以支持被诉方这种说法。这两份文件是广告代理公司理奥贝纳的推广建议书(D3/1050)及日期为1983年5月5日详细说明该背招用语的文件。文件中的标贴纸与被诉方现引为证据的背招相比,除了一些细微之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此外,钟亦呈交了两张日期分别为1983年8月15日及1984年2月28日同福(1982)交付货物予石湾酒厂的送货单(D3/1393-1414),作为证据。该送货单上货物说明一栏也有该背招。 304. 陈炳豪说,1983年一名里奥贝纳广告公司的代表到过石湾酒厂。当时陈先生本人告诉该名代表,石湾酒厂希望能够用更有效的方法来宣传酒厂产品的特点。陈又建议使用背招。79年和80年在报纸刊登的广告里已经提及过石湾酒厂。1983年9/10月到1986年一直使用该背招。1986年的时候,新安装的自动标贴纸张贴机不能在不阻延生产的情况下把前招和背招贴在同一直线上,于是石湾酒厂跟有关的港商(相信是同福)商讨过该问题,之后,自1987年起停用了该背招。 305. 本席不认为钟厚祥和陈炳豪关于背招的证供是可信的。钟厚祥曾就多项争议提出了证供,但他所讲的,却非根据他直接所见所闻。他解释他之所以说该背招从1979年就开始使用,是因为他的职员告诉他该酒是有背招的。跟着他又说,里奥贝纳广告代理公司在其建议书里建议使用该背招。然后,他又说原本的建议书完全没有提及该背招,里奥贝纳是后来在1983年才提出该背招的构思。陈先生承认,在1983产品上不能印上厂名,不过,他尝试对此加以解释说,此限制只适用于主招,背招不受此限。 306. 本席认定广东食出从没有同意使用背招。同福(1982)可能曾经供应过一些背招,但本席相信,正如资深大律师廖长城先生所说,假如真的使用过这些背招,也只会是在秘密的情况下使用的,而且只使用了短短的一段时间,又或者只用于供内销的特醇米酒。被诉方向法庭呈交了一些船务文件、发票和印刷订单为证据,这些文件货品说明一栏有该背招。从这些文件看,这些背招似乎是在1983年跟其它标贴纸一起分两次交付的。根据这些文件的内容,这些背招是交付到佛山食出的,但是佛山食出竟然不能肯定地指出特醇米酒上有该背招,实在非常奇怪。无论如何,本席认为该背招没有引起消费者的任何反应,也不涉及甚么商誉问题。该背招如此细小,如廖律师所言,上面印着的字样要在放大仪器下才能看得清楚。与主招相比之下,背招根本微不足道。
307. 应香港多个超级市场的要求,广东食出在1990年6月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商品条形码系统。本席解决商誉归属问题,并不需要以商品条形码系统的使用情况作为依据。 (6) 纸箱内附有石湾酒厂厂名 308. 陈炳豪先生说石湾酒厂会把产品检验合格证放在装酒的卡纸箱里。合格证上提到石湾酒厂,并简单介绍了该酒厂。 309. 既然只有卡纸箱内才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所以销售给一般消费者的酒,不会附有这种证明书。 (7) 制造商作为商誉所有人 310. 邓律师指出,Drysdale and Silverleaf在其著作《Passing Off Law and Practice》(第2版)第3.13段主张:
311. Van Zeller v. Mason, Cattley and Co. [1907] 25 Reports of Patent, Design and Trade Mark Cases 37一案中,一家名叫Quinta de Roriz的葡萄酒园和一家运酒的船务公司本来同属一个东主,后来分别由两个不同东主拥有。分家后,船务公司业务继承人将Kopke Roriz注册为酒的商标。葡萄园的所有人请求法庭禁止Kopke业务所有人使用该Kopke Roriz商标。虽然Kopke Roriz牌的酒并不含有葡萄园的产品,但当时被诉人仍然把该牌子的酒船运至英国。法庭裁定,被诉人以其产品充当葡萄园的产品是仿冒行为。 312. 不少仿冒案件,诉因来自制造商跟进口商之间在商誉归属上的争执。但是,除了在制造商与进口商争夺商誉的情况之外,还有相当多的情况,法庭需要考虑商誉属谁的问题。所以,本席认为采用商誉或信誉必归制造商所有的理论,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并无助于解决本案争议。邓律师提出,单凭产品与其所有人之间存在贸易联系这一事实,并不足以确定商誉属谁所有,其见解当然正确。然而,原诉方援引关于贸易联系的案例要说明的是,本身并非制造商的商标所有人如何通过证明其“控制权”而获法庭确定其为商誉所有人。本案中,广东食出明显符合了“控制权”测试的标准,充分证实了两酒商誉为其所有,其按仿冒诉讼提出的请求获得成功。
313. 同福(1982)纯粹是珠江桥牌特醇米酒的经销商,这在一些特醇米酒的广告里,已清楚地说明。同福(1982)未能符合“公众理解”测试或“控制权”测试的标准。 商标问题
314. 商标编号2010/95是同福(1982)注册的商标,原诉方请求修改其注册内容,把注册商标所有人改为广东食出,或把同福(1982)的商标注册从登记册删掉。 315. 同福(1982)1993年申请注册特醇米酒商标,申请于1995年获批准。钟厚祥说早在1989年,他已经聘请杨汉池律师行办理特醇米酒商标注册的申请。他想将该商标注册,因为市场上出现了国内生产的其它种类特醇米酒,这些酒也用了类似的标贴纸。钟厚祥在主要证言里说,广东食出和佛山食出均建议他将该商标注册。他说,1992年秋交会期间,他邀请了广东食出的程友友先生和佛山食出的袁先生共进午餐。交谈中,程、袁二人请他尽快将商标注册,以免他人假冒其货品。后来,钟发现杨汉池律师行竟然仍未着手办理申请注册手续,于是通过介绍,聘请了希仕廷律师行代办手续。申请表是在1993年6月10日提交的。 316. 1993年末,钟厚祥跟广东食出的代表梁国鸿先生、朱华先生和董先生开会。当时梁先生告诉钟厚祥广东食出有意在香港推出特醇米酒时,钟厚祥即告诉上述三人,他已经申请注册特醇米酒的标贴纸。会上,梁先生拿出一个与特醇米酒标贴纸类似的标贴纸。在93或94年的另一次交易会上,钟厚祥在朱先生和广东食出的一位经理冯先生面前再次告诉各人,他已经将特醇米酒的标贴纸注册。 317. 钟厚祥为支持被诉方向法庭申请针对广东食出的禁制令,准备了一份誓章。无论是在该誓章中,还是在状书中,被诉方的抗辨理由均为:由于广东食出不享有该标贴纸的任何利益,所以同福无须告诉广东食出关于特醇米酒标贴纸注册的事。董先生称同福(1982)从来没有通知广东食出有关标贴纸注册的事,这点钟厚祥在其誓章内已作了明确的响应,但他后来在证供里又采取了另外一种说法交代此事。 318. 本席认为,事实上钟厚祥无论在与人闲谈的时候,还是在正式的会议中都没有通知广东食出他已经申请把特醇米酒的标贴纸注册。广东食出以前曾有意将特醇米酒的标贴纸注册,但是当时五丰行认为那是不可能的。假如钟厚祥的确曾告诉广东食出他已注册该标贴纸,广东食出肯定已经就此事采取了行动。钟又解释了注册该标贴纸的原因,但该解释并不具说服力。他在其第一份证词的第35段说,石湾酒厂、佛山食出和同福(1982)在1993年决定申请注册该标贴纸。但是他并没有交代作出该决定的原因。现在,钟厚祥却说他在上述时间之前已经决定要将标贴纸注册。对于供词第35段的内容,他补充解释说,他在广东食出和佛山食出建议他将标贴纸注册之后,便催促杨汉池律师尽快办理此事。 319. 杨汉池先生现在已经不再在香港执业,而程先生已于1991年离开了广东食出。同福(1982)是在1993年6月10日递交特醇米酒商标的注册申请书的,同年,广东食出跟佛山食出脱钩,出口需要许可证的规定亦于同年取消,时间实在巧合得令人难以置信。 320. 袁先生也说过,由于市场上出现了仿制品,他曾建议钟厚祥为特醇米酒办理商标注册以保护其产品。他说,他和钟厚祥讨论该问题的时候广东食出的人员亦在场,而该人员可能是程友友。本席认为,袁先生的证供极为怪诞,而且并不可信。1986至1988年间,佛山食出已经在国内将祖庙牌商标注册。香港方面,1993年10月5日,祖庙牌商标亦已由佛山食出在香港的一家附属公司注册。佛山食出既然已经把特醇米酒当作是自己的产品,一般情况下,绝不会为了对抗仿制者而请求或容许同福(1982)把特醇米酒商标注册。本席认为,背着广东食出将特醇米酒的商标注册是佛山食出和同福(1982)联手行动的一部分。本席认定同福(1982)根本是在没有得到广东食出的批准的情况下将特醇米酒的商标注册。 (2) 更正商标注册 321. 更正注册纪录册内记录项之权力,受香港法例第43章《商标条例》第48条制约。该条规定: 香港法律法定中文版
本席认为,原诉方已证明其更正注册记录项之请求,理据充足合理: (一) 该标贴纸的商誉一直为广东食出所有,同福(1982)申请并取得了该标贴纸之注册,是欺诈行为,侵犯了广东食出在该标贴纸上享有的权利。该标贴纸在同福(1982)1993年申请注册以前,早已长期使用。该标贴纸过去一直是一个完整的组合标贴纸,组成部分有珠江桥商标和广东食出的中英文名称。《商标条例》第12(1)条规定: 香港法例法定中文版
322. Smith Hayden一案里,“Hovis”标记所有人反对他人将“Ovax”注册为造蛋糕用的促进剂及湿润剂的标记。法官(Evershed J.)持以下意见:
323. 《Kerly’s Law of Trade Marks and Trade Names》(第12版)一书的作者建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应为:
324. Hong Kong Caterers Limited诉Maxim's Limited [1983] HKLR287一案里,法官(Hunter J. )认为,在香港由于商标条例第12(1)条的规定,“可能造成欺骗”可以单独成为反对注册的理由。 (二) 至1995年为止,同福(1982)一直是广东食出特醇米酒的香港经销商。广东食出在1994年1月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佛山食出生产特醇米酒,并使用该酒的标贴纸。同福(1982)申请将该标贴纸注册,但没有通知广东食出,亦没有事先取得广东食出的同意。 325. GYNOMIN Trade Mark [1961] RPC408一案中,一家外国制造商的一家前代理商,以机密的方式得知其委托人的一种产品的配方后,在明知某商标属于该前委托人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商标销售该产品,并将该商标注册。法庭裁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与各答辩人之间关系密切,配方又是以机密方式流传到他们手上的,所以答辩人无权声称其为“GYNOMIN”商标的所有人。 (三) 同福(1982)无权声称其为该标贴纸的所有人,因为同福(1982)纯粹是广东食出特醇米酒的经销商。该标贴纸的信誉和商誉均为广东食出所有,非同福(1982)所有。《商标条例》第13条容许“任何声称自己有权注册成为某商标所有者的人”申请注册。在Elaine Inescourt [1928] 46 RPC13一案中,一位商人在瑞士以“Le Vampire”商标制造及售卖“自助按摩滚子”。一名英国商人把该种滚子进口到英国,并将“Le Vampire”这个字样注册。该瑞士商人遂向法庭申请将该商标从注册记录中删除。结果该商标被撤销。法官(Eve J.)这样说:
326. Shanahan的《Australian Law of Trade Marks and Passing-off》一书陈述了以下见解:
本案中,被消费者识别为该酒的货源的是广东食出。 (四) 该标贴纸的版权的实益所有人是广东食出。珠江桥商标是该标贴纸的复制品,而同福(1982)使用该商标是侵犯广东食出版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触犯了《商标条例》第12条(1)之规定。
327. 由于商标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法庭有权以
328. 《Kerly’s Law of Trade Marks and Trade Names》一书第8.57段讨论了商标的注册条件:
本案中,争议所涉的商标是在某条件下获注册的,该条件是:“该标记在使用时其空出来的位置只可以填上纯属描述性质、非商标性的内容。”。同福(1982)获准注册该商标的时候,清楚知道在申请注册之前,该标记的使用,并不符合该项注册条件,并且知道在注册之后,该商标的使用亦将会违反该条件。该商标的用途,一直都不完全是纯属描述性及非商标性的。1995年前,该商标上空出来的部分印有珠江桥商标、广东食出公司的中英文名称,以及“Super Mellow Mijiu”和“特醇米酒”两个名称;自95年年初起,该商标的空出来的部分印着(并不属于同福(1982)的)祖庙商标、佛山食出和石湾酒厂的中英文名称,以及“Super Mellow Mijiu”和“特醇米酒”两个名称。很明显,同福(1982)的行为是违反诚信行为,并构成欺骗注册处的行为。 329. TIME Trade Mark [1961] RPC381一案中,Time Inc.申请把“时代周刊”的封面注册为商标。该商标设计是把通常用作摆放每期专题图片的部分空出来。法庭认为:
在Dunhill's Trade Marks[1969] RPC640一案里,法庭认定:
330. 毫无疑问,广东食出和有成行的权利由于该商标被注册而受到侵害。两公司被同福(1982)指侵犯了其商标权。被诉方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说服法庭不行使酌情权以更正有关的商标注册纪录项。不过,本席接受廖律师的建议,在下令更正注册纪录前,先邀请商标注册官就是否会解除对标记“留空条件”的限制陈述意见。本席若将注册纪录内的该商标所有人改为广东食出,不可避免要先解决这问题。因此,本席认为,在作出有关的判令之前,应先行处理此事。 版权问题 331. 广东食出称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标贴纸版权之实益所有人是广东食出。
332. 《The Modern Law of Copyright and Designs》一书的作者Laddie、Prescott及Victoria对衡平法上的版权所有人作了精简的论述:
333. 根据《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一书第4-77段,如何确定衡平法所有人,没有既定的规则。在James Arnold and Co. Limited诉Miafern Limited and Others [1980] PRC397一案中,御用大律师Paul Baker这样说(第404页):
334. 本席接纳罗先生所言,指示支公司为新酒安排设计标贴纸的是他本人。原诉方诉称,双方曾明确协议石湾米酒标贴纸应为广东食出所有,并且有类似的共识。邓律师陈词时指出,一些当时的文件能够反映当时的政治气候。支公司、石湾酒厂及佛山外贸局所呈交的报告里均带有政治性的阶级斗争的口号。而在这样的政治气氛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极不可能会考虑到该酒标贴纸等的版权问题;版权问题是资本主义的概念,当时并不流行。 335. 本席认为,根据罗先生的证供,原诉方称该标贴纸属广东食出所有,意思是指双方之间有这样的共识,而不是指有明确的协议。该标贴纸之所以属于广东食出,是因为标贴纸上使用了广东食出的珠江桥商标。罗先生只是在接受被诉方律师盘问时,被一再追问下才似乎暗示了双方曾讨论过这事情。不过,这并没有令本席怀疑罗先生证供的可信性。石湾米酒是在广东食出授权下开创的产品。本席认定该标贴纸归广东食出所有。开创石湾米酒的时候,根本没有相反的迹象显示该标贴纸会无端属于其生产厂,或属于只作为广东食出商业执行单位的佛山食出。本席认为,赵先生和陈先生肯定早已理解并且接受该标贴纸是属于广东食出所有的。在John Richardson Computers Ltd诉Handers and Anr. [1993] FSR497一案中,R公司聘用了两位计算机程序设计员W及H为其改良一项计算机程序。根据W的证供,一直以来,他和R之间的共识是,该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利为R所有。法庭认为,W在法律上虽然是该程序的版权人,但他实际上已接受该版权已成为信托财产,而他是受R的委托持有该版权的。 336. 虽然,执行指示并实际委托他人设计标贴纸的是石湾酒厂,但石湾酒厂只是代佛山食出并以广东食出代理的身份执行任务。当时,并没有向酒厂另外收取设计费,设计费是计算在石湾米酒标贴纸的印刷费内,作为该酒出口成本的一部分。四种米酒(中山米酒、石湾米酒、石岐米酒和红牌双蒸)被取消后,新的广东米酒使用了原来石湾米酒的标贴纸,这一点相当重要。该广东米酒是由几家不同的酒厂生产的,广东食出却决定以石湾米酒标贴纸为该新酒的标贴纸,从这种决定中,就只能引出一个结论:石湾酒厂只是一个生产单位,标贴纸是属于广东食出的。本席接纳广东食出是石湾米酒标贴纸衡平法上的版权所有人。 337. 1992年3月12日,广东食出的商标管理部门去信佛山食出,要求佛山食出就以下事项提供资料: 中文原文
董先生说,当时广东食出仍然与佛山食出挂钩,广东食出所提出的只是一个平常的要求,并不表示:因为广东食出提出了这要求,所以虽然支付了设计费,该标贴纸也不属其所有。本席接纳董先生这一论点。判断标贴纸归属问题时,不应单凭这封信,应该纵观所有证供。 338. 1995年2月,由石湾酒厂生产、佛山食出供应、中大负责经销的石湾米酒,使用了设计跟以前一样的标贴纸,只是把珠江桥商标换上了祖庙商标。这行为没有得到广东食出的批准,明显侵犯了广东食出的版权。
339. 无可争议,钟厚源嘱咐魏羽中为特醇米酒制作主招,是代表广东食出行事。钟签订该合同也是代表广东食出行事。钟厚源和罗先生的证供清楚反映了这点。同福并不享有该版权的任何实际权利,该标贴纸的实益所有权属于广东食出。本席认定,罗先生和钟厚源已明确协议该标贴纸属于广东食出。该标贴纸的制作并非按惯常的安排在国内设计及印制,而是由钟厚源在香港安排和制作的。所以,当事人之间早已明确同意标贴纸属于谁,是合情合理的。
340. 被诉方陈述了两酒的内销情况,但没有交代清楚那是为了说明些什么。两酒内销方面的情况跟两酒在香港的商誉问题肯定扯不上关系。被诉方似乎有意暗示因为该酒有内销,所以广东食出肯定已经知道石湾酒厂在国内使用了这两个标贴纸,亦即广东食出已经承认了石湾酒厂享有这两个标贴纸的权利。 341. 原诉方同意,在八十年代后期,可能已经有一些石湾牌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在国内销售,但在七十年代,石湾米酒不可能有内销。根据原诉方证人如罗先生、邓先生和胡先生等提出的证供:七十年代国内物资供应仍然短缺,石湾酒厂根本不可能收购到原材料如大米等生产内销的酒。原材料肯定是由广东食出供应的。再者,包装物料,即酒瓶和印制标贴纸用的纸料亦相当短缺。他们提出的这些证供,本席予以接受。佛山食出的证人并没有交代内销的有关问题,只有石湾酒厂陈先生提出过这方面的证供。但本席认为,陈先生的证供并不可信;虽然他引用了一些内销额的数据表,不过,这些数据表是在审讯开始之后才着手编制的,而且他也没有披露记录这些数据来源的文件。本席认为,七十年代,即使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有内销,所用的牌子也只会是珠江桥牌,而且数量非常有限。 342. 石湾酒厂曾经为其产品申请质量奖项。申请书上显示石湾牌产品自八十年代才被提到。陈先生讲述内销情况时,为了增加其所言的可信性,他说他曾告诉石湾米酒标贴纸的设计员,该酒是供内销和外销两种用途的。这并不可信。本席不相信他曾告诉设计员该标贴纸是同时供内销和外销用的。该新产品是由外贸机构推出的,只作外销之用,本席不相信陈先生会在1973、74年间指示设计员设计标贴纸的时候告诉该设计员该产品将作内销之用。石湾米酒的设计草图附有一张白色的贴纸。陈先生似乎主张,贴纸上的字眼能证明他的确曾告诉设计者标贴纸会作内销和外销之用。他说,“三百克出口、内销成品”这一组词显示当时讨论过这两项事情。本席认为这是不可能的。本案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贴纸是什么时候放在标贴纸的设计图上的。无论如何,假如标贴纸是两用的,贴纸上根本无需加印“出口装”的字样。
343. 即使两酒标贴纸设计的版权人不是广东食出,而是石湾酒厂或同福(1982),作为版权人的这两家公司,即石湾酒厂和同福(1982)均不得行使该版权,因为这两个标贴纸在香港的信誉和商誉属于广东食出。正如《Copinger》一书第2-38段所指:
在Wright诉Tallis [1845] ICB893一案中,原诉人诉被诉人假冒一个宗教作品,结果败诉,原因是原诉人伪称其作品是从一名德国作家的作品翻译过来的。该德国作家以创作该类作品享有很高的声誉,而原诉人这样做是为了引诱消费者购买该作品,并为其作品带来一种它本来不具有的价值。法官(Tindal C J)持以下意见:
其它说明这原则的案例有:① Slingsby诉Bradford Patent Truck and Trolley Co. [1906] WN51 (CA), ②Bile Bean Manufacturing Co.诉Davidson (1906) 23 RPC725, ③ Davies诉Bowes [1911-16] MCC131(US)。
344. 原诉方又引用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第115(2)条(1956年版权法令第20(4)条)提出争辩: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标贴纸设计的版权在香港公布的时候,两个标贴纸上都印有广东食出的名称或别名;广东食出是该两标贴纸的作者或者出版人,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根据第115条,视为版权人。既然本席已认定版权属于谁,因此无需再研究这一点。
345. 钟厚祥说,律师的意见是他必须要取得证明同福(1982)享有特醇米酒标贴纸版权的证据。诉讼展开之后,钟厚祥问魏先生,他是否可以取得该标贴纸的版权。魏先生说,既然标贴纸是属于同福的,标贴纸的版权应该归还同福(1982),不过他需要先征求中国广告公司的意见。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书,把版权转移给同福(1982)。同福(1982)承认,办理版权转让手续是为了诉讼的需要。 346. 刘家仪先生是中国广告展览有限公司的前任副总经理。刘先生1963年加入该公司,当时公司的名称是“中国广告公司”。他清楚记得有关特醇米酒标贴纸的事务是由绘制标贴纸草图的魏先生处理的。1995年,钟厚祥和魏先生要求他转让版权。当时他认为该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同福(1982)曾经指示他所属的广告公司设计该标贴纸,而且设计费已经收妥。该版权对广告公司来说,已经不再有用,所以他同意其转让。 347. 本席认为,中国广告公司是受委托人,受广东食出的委托持有该设计版权的合法所有权,对广东食出负有受信托人的责任。中国广告公司部分业务涉及推广国内出口产品,所以必定意识到珠江桥商标以及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的标贴纸上“广东监制”字样的重要性。见到这两项标记的结合,中国广告公司根本无理由说主招的版权是属于同福(1982)。不论同福(1982)的前身是否同福,中国广告公司都不能这样说。 348. 中国广告公司把版权转让给同福(1982)的行为,肯定违反了其对广东食出所应负的义务,也违反了作为广东食出受信托人应负的责任。这一项违反行为,属明知而为,而且是同福(1982)蓄意诱使之下实施的。同福(1982)因盗用了广东食出的信托财产而成为广东食出作品版权的推定受信托人。 349. 再者,中国广告公司把标贴纸版权转让给同福(1982),亦违反了该公司与广东食出之间的合同,而且该违约行为是同福(1982)诱使而导致的。 350. 两酒是由石湾酒厂生产的,中大和同福(1982)经销两酒的时候,使用了原来的主招,但换上了祖庙商标。被诉方这样做,肯定构成了对版权的侵犯。然而,应该指出,虽然石湾酒厂侵犯了特醇米酒标贴纸的版权,但原诉方并未因此寻求任何法律救济。 恶意中伤
351.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书第301段陈述如下:
《诽谤条例》第24条更规定: 香港法例法定中文版
352. 本案中原诉方亦以恶意中伤为诉因提起诉讼,其根据是1995年1月28日、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和1995年6月2日刊登在报章上的声明,以及同福(1982)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1995年6月8日、1995年6月28日和1995年7月11日致广东食出信函内的陈述。 353. 就1995年1月28日的报章声明而言,原诉方提出:特醇米酒、石湾米酒以及玉冰烧至1995年为止,一直由佛山食出和石湾酒厂为广东食出生产。该项生产,是由广东食出委派的任务,或在广东食出的指导或控制下进行。该三种酒在广东食出签发的使用许可范围以内使用了珠江桥商标。无论佛山食出,还是石湾酒厂都不享有珠江桥商标的任何权利,并且无权以其它商标取代这三种酒上原有的珠江桥商标。该声明指出,标有祖庙商标的产品方为正货,这暗示了用珠江桥商标的特醇米酒、石湾米酒以及玉冰烧都是假货。该声明亦提到过双蒸和三蒸米酒。由另外一家酒厂生产的双蒸和三蒸也用了珠江桥商标,因此,该声明也暗示了珠江桥牌的双蒸和三蒸米酒亦非正货。 354. 1995年5月29日至31日报章上的声明又指出,祖庙牌特醇米酒方为正货。
355. 钟厚祥说,他当时不知道广东食出是珠江桥商标的持有人,但知道该商标在香港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出口总公司。1985年1月,应佛山食出的邀请,他与中大的一名代表前往深圳。佛山食出告诉他,佛山食出不会使用珠江桥商标,而会用祖庙商标。他说,如果该酒的生产厂、质量及标贴纸不变,同福(1982)会继续购买该酒。 356. 1995年3月,同福(1982)组织了60名香港酒商参观石湾酒厂。
357. 就1995年1月28日的广告而言,张来镇说他曾看过该广告,但未刊登之前,他不知道有这么一个广告。广告见报后的一段时期,中大仍然继续售卖珠江桥牌石湾米酒。张先生说,中大决定改卖祖庙牌石湾米酒,是因为祖庙也好,珠江桥也好,牌子并没有关系,最重要的是酒是石湾米酒。他说,他没有跟佛山食出讨论过改用祖庙牌的事,但中大其它的人员有可能讨论过该问题。张又说,中大同意作出该改变的原因在于:佛山食出和广东食出在该商标问题上有争议,而且92和93年交易会的情况亦出现了变化;再者,广东食出希望收回部分产品,改由自己生产。张先生否认采用祖庙商标是因为中大和佛山食出想“另起炉灶”,把广东食出排挤于局外。他亦否认中大、佛山食出和石湾酒厂使用该新商标是为了夺取珠江桥牌商标系列产品已建立的商誉。
358. 珠江桥牌改为祖庙牌,在商标政策上作如此重大的改变,石湾米酒的两家经销商竟然到了1995年1月才获通知,实在令人难以相信。两经销商均极不愿意透露他们所知道的关于这项更改的情况。直到被诉方最后一位证人严先生出庭作证时,才道出实情。严先生说,佛山食出在1993年首先提出了使用祖庙商标这个构思。当时国内政府鼓励企业“创名牌”。大约到了1994年春交会的时候才实际决定改为祖庙牌。他说,石湾酒厂及两经销商亦大约在该段期间获知佛山食出的决定。而94年底,佛山食出与其经销商及石湾酒厂在深圳举行了一次商务会议,会上,佛山食出通知了经销商和酒厂会改用祖庙牌。
359. 董先生在其证供中说,广东食出决定委托另一家酒厂生产特醇米酒、石湾米酒等几种米酒,是因为95年1月报章上刊登了上述的声明。这一点本席接纳。陈炳豪似乎暗示,报章刊登声明之前,广东食出已经委托了其它酒厂生产特醇米酒和其它种类的酒。陈炳豪说,1994年11月及12月,石湾酒厂的人员到过南海显华酒厂,并且发现该厂的实验室里有几瓶特醇米酒;又说,广东食出自94年7月起,已经没有订购“玉冰烧”;另外曾发现有大批出口至香港的玉冰烧,其酒味与原味不同,也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陈先生虽然讲述了发现南海显华酒厂内有特醇米酒的事,但被诉方并未就此事向原诉人对质。本席不接纳陈先生这一部分的证供。此外,董先生解释说,广东食出不再向石湾酒厂订购其它种类的酒,原因在于石湾酒厂生产过程中曾经误期。本席接纳董先生所述为事实。
360. Wilts United Dairies, Ld. 诉Thomas Robinson Sons & Coy., Ld. [1957] Reports of Patent, Design and Trade Mark Cases 220一案,法官(Stable J.)判决时陈述如下:
为方便阅读,本席把上文引述的三种情况加上了编号。 361. 本案中是否构成“恶意中伤”行为,关键在于石湾酒厂是否恶意地导致报纸刊登1995年1月28日的声明。虽然石湾酒厂称,酒厂只需对以该酒厂名义发表的声明负责,但是两则声明的行文用词明显非常相似。如果说广告中的声明及启事是分别由佛山食出和石湾酒厂在完全没有征询对方的意见下各自制作,然后到最后才二合为一在报章刊登的,实在令人难以置信。这则广告的标题,肯定同时适用于该启事及声明。本席认为,石湾酒厂和佛山食出在声明见报以前,一定已商讨过有关的事。 362. 该广告的标题还提到了另外两种米酒,即珠江桥牌双蒸和三蒸米酒。生产该两酒的,除石湾酒厂外,还有其它酒厂。声明指只有祖庙牌双蒸和三蒸米酒方为正货,石湾酒厂或佛山食出无论认为其在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上享有些什么权利,该声明也肯定是虚假的。石湾酒厂和佛山食出肯定明知该声明是虚假的。本席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法官(Stable J.)在Wilts United Dairies Limited.一案中归纳出来的第三种情况,构成“恶意”。 363. 如果比照上述判例提及的第二种情况,石湾酒厂的行为亦构成“恶意”行为。石湾酒厂的行为,其目的已超于为了保护本身利益。石湾发表的声明指祖庙牌系列的酒“方为正货”,又请消费者“慎防假冒”,这明显是针对珠江桥牌的酒,目的是伤害广东食出。 364. 显然易见,同福(1982)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在报章上刊登的启事,同样亦构成了恶意中伤的侵权行为。同福(1982)根本不可能是真心诚意地相信自己有权将特醇米酒商标注册。当时市面上的其它特醇米酒就只有一种,那就是广东食出生产的珠江桥牌特醇米酒。声明里提到冒牌产品和侵权产品,用意明显是对广东食出造成伤害。 365. 希仕廷律师行曾经发信给有成行(1995年6月8日)、新丰年贸易有限公司(1995年6月28日)及百家超级市场(1995年7月11日,广东食出采用新标贴纸后)。如果没有同福(1982)的指示,希仕廷律师行是不会发出这些信函的。信函里重述了同福(1982)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在报章刊登的声明。该些信函的目的远超乎纯粹保护同福(1982)的权利,其用意明显是要对广东食出造成伤害。 366. 天天日报1995年6月2日的文章,是几乎紧接着上述一连三天的声明刊登的。如果说该文章的作者事先并没有从石湾酒厂或同福(1982)取得资料,实在叫人难以相信。然而,本席没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一点。 367. 研究这些有关的报章声明和信函产生的背景,对衡量上述的行为是否存有恶意具有一定的意义。
368. 考虑到这背景情况,本席确定行为人在发表这些虚假声明的时候肯定心存“恶意”。同福(1982)和石湾酒厂,还有佛山食出,明显是联手一致行动,目的是损害广东食出的业务。 369. 原诉方还提出过一些新近发生的事件为证据,具体地说,就是1998年10月,发现了同福(1982)把1995年5月29日至31日刊登在天天日报的声明张贴在其橱窗上。此外,近期石湾酒厂在电视的一个广告中称,石湾牌特醇米酒已改变外观——广告画面展示了一个酒瓶,瓶上贴上了一个引起本案争议的特醇米酒标贴纸。本席并不需要根据这两项事件作出任何有关“恶意”的认定。因为在此之前发生的事实,已经肯定足以成为原诉方向同福(1982)及石湾酒厂提起“恶意中伤”诉讼之诉因。 非法干预他人业务及非法干预合同关系问题
370. 在《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7版)一书第23-56段有此陈述:
371. 原诉方称,律师事务所代表同福(1982)寄出的信函,是由多项虚假声明和多项带非法恐吓性质的内容构成的,这些内容干预了广东食出与有成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干预了这两家公司与他们的零售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显然易见,这些信函的确造成了某种影响,这影响充分反映于有成行被迫从百佳超级市场收回存货的事件中。不过,本席既然已经认定原诉方主张有理,就无须再分析这项诉因。 不容翻悔规则 372. 本案中,原诉方引用了法律上的不容翻悔规则与被诉方对抗。原诉方提出了以下的证据:多份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生产协议书、同福(1982)请求广东食出让它成为特醇米酒经销商的申请书、中大向广东食出提出恢复销售石湾米酒的请求书,以及中大请求广东食出让它成为石湾米酒经销商的申请书。原诉方辩称,根据这些证据,被诉方已经承认了广东食出是珠江桥牌商标及两酒标贴纸的所有人,因此按不容翻悔规则,不得翻悔而加以否定。本席既然对有关事项已作了认定,那么,对于原诉人这方面的请求亦无须再下定论。 反诉请求 373. 本案中,被诉方的诉讼代表是希士廷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曾经一度中止代表当事人处理这一案件,之后又重新作为其代表。在本案休庭即将重新开庭进行陈词前不久,希士廷律师事务所在聆案官内庭申请停止作为被诉方的代表,1998年8月24日,聆案官潘先生下令批准其申请。原诉方随即向法院申请,要求同福(1982)就诉讼费向法庭提供保证。当时,本案中同福(1982)针对原诉方提出的反诉讼尚待审理。1998年9月7日,本席下令,命同福(1982)必须向法庭提交港币4,000,000元作为诉讼费的保证。同福(1982)未能遵从上述命令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数额的保证金,据此,本席已将其反申索请求撤销。 374. 不过,无论如何,同福(1982)就特醇米酒被仿冒而提出的反诉是决不会成功的,原因在于同福(1982)本身并不是该酒的商誉所有人。另外,由于广东食出才是特醇米酒标贴纸的版权人,所以,同福(1982)指广东食出及有成行侵犯该项版权而提起的反请求,亦必会失败。 375. 石湾酒厂就特醇米酒和石湾米酒被仿冒而提出的反诉同样不会成功,原因在于两酒的商誉并不属于石湾酒厂。又由于石湾米酒标贴纸的版权属于广东食出,所以,石湾酒厂就该项版权提出的反请求亦必会失败。 第四部份:结论 376. 综上所述,本席现判原诉方胜诉,据其请求,判予以下的命令:- 对同福(1982)及石湾酒厂之判令 本庭现:
377. 由于02010/95号商标的注册引起的各项救济,暂不予处 理,待本席听取商标注册官的意见后再予解决。 对石湾酒厂及中大之判令 本庭现:
对同福(1982)及中国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之判令(关于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编号A11061/95) 法庭现:
其它济助 378. 伴随着上述命令而来的多项其它的济助事宜包括损害赔偿的评估等,要等到本席听取商标注册官陈词之后一并处理。本席邀请各方当事人在下一次聆讯之前把条款商定妥当。 反诉请求 379. 本席现撤销石湾酒厂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 380. 至于原诉方之诉讼请求及被诉方之反诉请求引起的诉讼费,现判予暂时命令,由被诉方承担。 结语 381. 这是一件又长又复杂的案件——案件之所以长,是因为案件争议事项之背景及发展,跨越时间长达20年;案件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所涉争议繁多,而且关于国内计划经济时期经济结构及其运作的公开的资料不多。审讯期间,双方的大律师竭力帮助,本席仅此致谢。双方的事务律师们亦在这件案件的准备工作上,尽了很大的努力,对此,本席亦表示感谢。庭审期间,出庭的证人,都以中文作证,证言无须中英对译(普通话作证的证人则属例外,需要传译员作普通话与广东话对译)。双方的资深大律师陈词时,则全部采用英语。这样安排,是为了在尽量有效地使用法庭时间的同时,让大律师们能充分地发挥其功能。本席认为,这种方式,一方面能体现真正有效的双语制度,另一方面又能反映处于中西交汇点上香港特有的情况。诉讼各方不久将可取得此判决书的中文翻译本。
资深大律师廖长城, 大律师廖长江 陈淑雄,黎锦华律师行代表原诉讼及反诉讼原诉人 资深大律师邓国桢,大律师甄孟义 希仕廷律师行代表原诉讼及反诉讼被诉人 -----完----- 本中文译本由: 高级法庭传译主任(高等法院)吴瑞萍翻译及全文校译, 二级法庭传译主任曾璐翻译 附录: 法学著作节录及判词引文(英文原文)
“ In the earlier days of trade marks, the connection indicated was generally with a manufacturer; and observations may be found in which, no doubt unintentionally, words are used which might suggest that trade marks always indicated a manufacturing source. Such a limitation has never been recognised. ... ..... It is in accordance with current business practice that an entrepreneur may do no more than organise the putting of goods upon the market, and yet may cause them to be marked with his mark.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wording of the present Act is wide enough for that to be use of the mark by him as a trade mark, provided that the purpose of its use is indeed to show that the goods are his and he retains control over the use made of the mark. Thus a proprietor of a mark who does not himself manufacture the marked goods nor apply the mark, but who retains for himself either the power to control the activities of the trader who actually applies the mark (as where that trader is a subsidiary company of the proprietor), or the power to ensure compliance with manufacturing specifications or standards of quality that he lays down, is sufficiently connected in the course of trade with the goods to which the mark is applied to be properly registered. The current insistence on control by the proprietor has little logic to it. What matters is that the proprietor is willing, by authorising use of his mark, to put his reputation behind the goods. How he satisfies himself that the goods are suitable for this should no more concern the law of trade marks, than the workshop practices of a manufacturing proprietor do.” 注(15): “ The right of property in a trade mark was recognised at common law before it was the subject of any enactment. The Act of 1875 did not itself create any right of property in trade marks. As its title itself indicates and its provisions confirm, it simply provided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rade marks and spelled out the consequences of registration and non-registration upon the proprietary rights of the owner of the trade mark and the remedies available to him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ose proprietary rights. The Act of 1875 must, therefore, be construed in the light of the common law relating to trade marks in 1875. I use the expression ‘common law’ to include the doctrines of equity applied in what at that time was the separate court of chancery.” 注(16): “But the interest of the public in not being deceived about the origin of goods had and has to be accommodated with the vested right of property of traders in trade marks which they have honestly adopted and which by public use have attracted a valuable goodwill.” 注(17): “The fact that they (i.e. the registered proprietor) could terminate the provision on quality control if, for example, there were complaints about the unsatisfactory nature of the products (which I am not suggesting will in fact happen) seems to me to ensure that the RPs do retain control over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sold under the marks and that there is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in the course of trade between the products and the RPs to satisfy section 68 of the Act.” 注(18): “…Disputes not infrequently arise between the manufacturer and importer over who is entitled to the reputation in England. At common law as a general rule the owner of the reputation is the foreign manufacturer and not the importer even if the importer is the sole agent or distributor in this country of the goods in question.” 注(19): “(a) (under section 11) [i.e. H.K. S.12(1)] ‘Having regard to the reputation acquired by the name ‘Hovis,’ is the court satisfied that the mark applied for, if used in a normal and fair manne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goods covered by the registration proposed, will not be reasonably likely to cause deception and confusion amongst a substantial number of persons?” 注(20): “It would seem, however, that on the one hand (a) here should rather read: ‘Having regard to the user of the name ‘Hovis’ …’; whilst on the other h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deception and confusion be amongst a substantial number of persons is a judicial gloss which needs to be properly and sensibly applied. Also the inquiry must now be directed, both for goods and for services, also to marks for ‘associated’ services or goods.” 注(21): “The result of the evidence is that the Mark was used in this country in connection and as identified with the Applicant’s goods before the application to register, and when that application was made it was not open to the Respondent to claim successfully any right to the mark for herself.” 注(22): “A manufacturer who has applied a mark to goods to indicate that he or she is the ‘origin’ of the goods is most unlikely to be denied proprietorship because of the activities of some dealer in those goods. The evidence in these cases will generally show that in the hands of the dealer, the mark has retained its initial significance as an indication of the manufacturing source of the product. The dealer does not establish proprietorship by showing only that purchasers look to the dealer as the sole supplier of the goods; they might well do that in recognition of the dealer’s exclusive selling right, while aware all the while that the mark denotes some manufacturing origin. This is particularly likely where the manufacturer is actually identified by the labels or the goods are clearly of foreign origin.” 注(23): “A trade mark may consist of a device: the ‘logos’ recently fashionable as house-marks of commercial groups are examples. In general, the only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device is striking enough or well-known enough to be distinctive. Colour may contribute to distinctiveness. Where, however, the device includes words, letters or numerals, the question arises whether the mark does not essentially consist merely of them: whether, that is, if those words, letters or numerals are disclaimed (as the Registrar will normally require) there is really anything left. ‘Blank space conditions’: If it is sought to overcome the above difficulty by registering such a mark with the words, letters, etc., omitted, leaving blank space, the Registrar will if it appears to him that the mark does include a blank intended to be filled in when the mark is used consider not only whether the mark is distinctive as it stands, but also whether it will remain so when the blank is filled. Accordingly, from about 1950 the practice grew up of requiring, as a condition of registration, that, in use, the blank be occupied only by matter of a wholly descriptive, non-trade mark character.” 注(24): “In my view as a general rule, where the Registrar sees in a mark a blank space clearly intended to be filled in with undisclosed matter which might affect the identity of the mark unless it were of a wholly descriptive non-trade mark character, he is justified in requiring an undertaking that, when the mark is used, the blank space will be occupied only by matter of such character.” 注(25): “If the appellants in use insert distinctive matter, for example, other trade marks owned by them in the relevant blank space the effect of the mark as a whole in my view is likely to be totally altered.” 注(26): “11.79 Ownership in equity can arise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that the copyright, although belonging to the author at law, can properly be regarded as being held on trust by him for another person. For example, a work may have been created by a partnership or by a director of a company or by an employe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for him to claim rights in the work as against the partnership or the company and he will be regarded as a constructive trustee of the copyright. Or a copyright work may have been brought into existence at the request of or on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intended owner who has paid for the making of the work. Illustration (1) In Massine v de Basil [1936-45] MCC223, Massine, the choreographer, agreed with the director of the Russian Ballet at Covent Garden that he would compose and arrange suitable dances for the ballet. He was held to be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but the court said that even if he were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and entitled to the copyright he would nevertheless hold it on trust for the ballet as he had been paid specifically by them to produce the works in question. (2) In Harold Drabble v Hycolite Manufacturing Co [1923-28] MCC322, D, an advertising agent, had written to the H Co offering to improve on the wording and layout of their existing advertisements. H Co supplied D with information and paid for the materials used in such re-design. H Co placed the resultant advertisement in a newspaper and D was paid a commission by the newspaper. Later H Co placed the advertisement in another newspaper without the consent of D. It was held that there was insufficient originality in D’s advertisement for copyright to subsist therein but that if it was a copyright work there must be inferred a plain consent that the advertisement should remain the property of the H Co to insert whenever they chose.” “11.80 Such a situation commonly arises where a manufacturer pays an outside designer to design either a new or a modified product to the manufacturer’s specifications. It may be a matter of dispute whether the manufacturer has merely purchased the physical designs and has a licence to manufacture from those designs or whether he has bought the copyright and, being the owner in equity, is entitled to call for a legal assignment to him. Where the outside draftsman was merely commissioned to produce engineering or production drawings from rough sketches supplied by the manufacturer the case for saying that the manufacturer is the owner in equity is very strong indeed. The principle in operation in all these cases is that both parties intended that the manufacturer or commissioner should have the rights necessary for him to protect the property he has purchased and the enterprise for which the drawings were intended to be used.” 注(27): “Mr Spalding argues on the other hand that in the case of commissioned works where part of the process is sub-contracted it is the person who commissioned the ultimate article and is to pay ultimately for the process who has commissioned the making of the engraving. With a little hesitation I accept that argument. Someone who orders a particular design to be made and executed by a particular method may fairly be said to have commissioned all the necessary articles to be made even though he may be unaware of the need for them.” 注(28): “… there are a variety of cases where a claim of copyright in a work has not been enforced because the court has considered the work to be libellous, immoral, obscene, scandalous or irreligious, or to involve deception of the public.” 注(29): “The cases in which a copyright has been held not to subsist where the work is subversive of good order, morality, or religion, do not, indeed, bear directly on the case before us; but they have this analogy with the present inquiry — that they prove that the rule which denies the existence of copyright in those cases, is a rule established for the benefit and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And we think the best protection that the law can afford to the public against such a fraud as that laid open by this plea, is, to make the practice of it unprofitable to its author.” 注(30): “There are dicta from which it might be inferred that an action will lie for any words, whether they are defamatory or not, which are followed by special damage.” “But if the plaintiff can prove (i) that the words are false; (ii) that they were published maliciously, and (iii) that special damage has followed as the direct and natural result of their publication, an action on the case will lie at common law Ratcliffe v. Evans [1892] 2 Q.B. 524 (C.A.).” “303. Malice. The malice essential to support the action is some dishonest or otherwise improper motive. Such a motive will be inferred on proof that the words were calculated to produce actual damage, and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they were false when he published them, or was recklessly indifferent as to whether they were false or not.” “Malice in its proper and accurate sense is a question of motive, intention, or state of mind.” “328. The damage must be pecuniary. Such damage must be pecuniary or capable of being estimated in money.” 注(31): “…. As I understand the law it is this :
注(32):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economic and other interests. There exists a tort of uncertain ambit which consists in one person using unlawful means with the object and effect of causing damage to another.” “For example, in J. T. Stratford & Son Ltd v. Lindley, two of their Lordships gave, as an alternative ground of their decision that an injunction should lie,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had used unlawful means to interfere with the business of the plaintiffs. ‘In addition to interfering with existing contracts the respondents’ action made it practically impossible for the appellants to do any new business with the barge hirers. It was not disputed that such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is tortious if any unlawful means are employed.’” “… damage is essential to the cause of action and must be shown to have been, or to be about to be, caused by the unlawful interference. ‘The essence of the tort is deliberate interference with the plaintiff’s interests by unlawful means’; and the intention to injure must be a ‘contributing cause’ of the plaintiff’s loss.”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7759/19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