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王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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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原被控共11 項控罪,控罪1至7涉香港法例第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第12(1) 條,控罪8至11涉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即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代理人接受利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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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29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11日 判 案 書 1.答辯人原被控共11 項控罪,控罪1至7涉香港法例第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第12(1) 條,控罪8至11涉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即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代理人接受利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毋需就控罪8至11答辯,並撤銷該4 項告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控罪1至7罪名成立,被判共9 個月監禁。本案件呈述並不涉及該7 項告發。上訴人不服裁判官就控罪8至11所作毋需答辯的裁決,並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27 章)第105 條就裁決所涉的法律問題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事實的裁決 3.就控罪8至11而言,裁判官所接納控方的案情如下 :
條例的内容 4.本席把本案中備受爭議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 條條款,「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a person’s proceeds of an offence”) 所下的定義,原文引述 :
裁判官的論點 5.裁判官認為上述第2(6)(a) 條中的「從某罪行的得益」的定義有兩個元素:第一,有關的金錢必須是「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payment or other reward received”),包含現代文明交易的意義,即只局限於酬賞或屬於酬賞性質的款項,而並不包括以犯罪行為如搶劫而獲取的金錢。第二,有關的金錢必須是「因犯該罪行的關係」(“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而收受的,裁判官認為「因…關係」(in connection with)這詞,乃指有因果相連的關係,故必牽涉最少兩件獨立的事。 6.裁判官認定,在本案中,答辯人在收受金錢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犯罪 (“act of receiving payment was itself a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有關的金錢不屬「因犯該罪行的關係」(“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而收受。 涉及的法律問題 7.裁判官指出,須徵求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如下:
上訴人的論點 8.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理解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 條中「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a person’s proceeds — of an offence”)的定義:
9.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根據HKSAR v. Lok Kar Win & ors [1999] 4 HKC 783(裁判法院上訴)及 [1999] 4 HKC 796(終審法院上訴)而收受/獲取的款項/酬賞/金錢利益,包括直接從犯該罪行而收受/獲取的款項/酬賞/金錢利益;而一個人(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條而言)可以處理他自己犯罪的得益。 10.上訴人代表續指,根據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rs (No. 2) [2000] 3 HKC 83一案,「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泛指「任何款項」(“any payments”),並不局限於酬賞或屬於酬賞性質的款項。 11.上訴人代表援引Our Town FM PTY Ltd v. Australian Broadcasting Tribnal (1987) 16 FCR 465,指出「因…關係」(in connection with) 這詞,泛指兩件有關但不一定互為因果的事情:
12.上訴人代表續指,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9) 條條款的覆蓋面甚廣 :
13.上訴人代表指出,答辯人無疑是「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的原本犯罪者,他帶回香港的港幣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property representing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他把上述涉案的港幣帶回香港,即處理自己犯罪後的罪行得益,等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 答辯人的論點 14.答辯人代表同意,裁判官認為「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只局限於酬賞或屬於酬賞性質的款項,不包括可公訴罪的「贓款」,釋義過於狹窄。 15.答辯人代表認為上述第2(6)(a)(i) 條中,「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的唯一限制定這些「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必須與「可公訴罪行亅有關,而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同意,「相關亅的定義是包括「可公訴罪行亅的本身的。 16.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指出,雖然Lok Kar Win & Others [1994] 4HKC 783一案清楚指出一個人是可同時被控可公訴罪行和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兩罪,這兩項罪行必須涉互不相干的證據。就算基於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基礎,即假如答辯人在澳門收受利益的行為本身已屬可公訴罪行,把有關的得益帶回香港,並不屬另外的獨立行為去處理那些收回來的金錢,那麼本案中實涉「一系列的相關行為」而缺乏獨立的行為去處理那些收回來的金錢。答辯人大律師指出,雖然裁判官卻不必要地強加條限於「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和「因犯該罪行的關係」的詞句釋義上,採同了既迂迴又複雜的處理手法,無論如何,縱使裁判官在口述裁決和案件呈述中均無顯示他曾對本案所涉的「處理」行為是否完全獨立於公訴罪行的行為作出考慮,基於上述理據,兩者實殊途同歸,「無須答辯」的裁決,大體上是正確的。 裁決 17.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指,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一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8.本席從上訴人和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中,獲悉答辯人一方對上訴人一方就問題 (1)至 (3) 所提出的答案並無實質爭議,即有關條文中「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包括了如用搶劫、盜竊、行騙、勒索、或收賄等行為得來的金錢,而「因…關係」 (in connection with)不一定是指有因果相連的兩件獨立的事;答辯人從澳門帶回香港的港幣符合「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a person’s proceeds of an offence”)的定義。 19.上訴人和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就問題 (4) 的答案,則有着原則性的分歧。 20.根據由裁判官簽署就本案聆訊所涉法律間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的案件呈述,裁判官由始至終均沒有對收受利益罪和處理利益罪兩者是否包含「一系列的相關行為」,而缺乏獨立的行為去處理那些收回來的金錢,作出任何考慮。上訴人和答辯人方均同意,根據Lok Kar Win一案在原訟庭審訊時,貝偉和法官裁定兩者須涉獨立行為。他說 :
21.「處理」的定義,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 條,當中包括 :
22.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答辯人在澳門收受利益;並把上述收受的籌碼在賭場內賭博,每次將賭博後贏取(或輸剩)的籌碼換回港幣並帶回香港,明顯地答辯人在收受了有關財產後,處置或轉換該財產(用籌碼賭博,後把剩餘換回港幣)、之後將該財產運入香港。這些全屬獨立處理財產的行為,目的是把不義之財帶進香港,情況與答辯人大律師所舉,劫匪在港澳碼頭行劫銀行後,跳上的士逃離現場的例子截然不同。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4 項問題的回應如下 :
24.上訴人並不要求本席下令把案件發還裁判官處理或重審。 25.雙方如需與本裁決相關連的任何申請,可於判案書頒下14 天內以書面提出,除非本席另作命令,否則有關申請會以書面處理。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律政司司長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世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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