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順然

Case No.HCMA 12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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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呂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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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煙蒂」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總共3,9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罰款,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是一名食環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在案發當日她穿制服當值巡邏現場。當她巡至軒尼詩道西行線與寶靈頓道交界的馬路、面向寶靈頓道時,看見其前方相隔大約0.5米至1米處,上訴人由東向西的方向橫越寶靈頓道的馬路;當上訴人踏出該馬路及前行約1.5米至2米時,用右手將一枚長約4厘米的白色煙蒂棄置於路面,再繼續前行約6至7步後,控方證人見上訴人仍無意拾起該煙蒂。有見及此,控方證人便上前將上訴人截停,並向她指出較早前她目睹的事項及已跌落在地面的煙蒂,當時,該枚煙蒂仍然燃點著。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及提供個人資料以便她作出票控,上訴人回應稱:「人多撞埋黎,撞跌煙頭,我聽walkman,我成日都跌銀紙既喇,你話我掉就掉既喇!」。上訴人雖有出示身份證,但拒絕提供她的聯絡地址,要求控方證人的上司和警員到場。但當控方證人的上司到場後,上訴人仍然拒絕合作。最後,警員抵達現場協助。

3.在審訊時,控方證人亦有呈遞控方證物P-3一幅顯示案發現場之路型的草圖副本。控方證人指案發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案發現場附近的人流稀疏,她的視線並沒有受任何物體阻礙。

4.在審訊時,控方證人亦有接受辯方盤問。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供稱在案發時,她從7-11店鋪走出,已看見控方證人,她用左手持著一枝煙、由東向西的方向橫越寶靈頓道的馬路面,碰巧有一輛汽車從她的左方「衝出來」,同時剛橫越馬路的其他途人碰到她的左手,她因趕著過馬路,沒有即時理會。當她走到對面馬路、要再吸煙的時候,才發現手中的煙蒂已不見了。正當她嘗試從她的揹包中找煙蒂時,控方證人便截停她。

5.裁判法官在各證人作供後,適當地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的紀錄。裁判法官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直接、清楚亦能詳細交代案發的經過,她被盤問時,也不受動搖。裁判法官亦有分析上訴人的口供,裁判法官最終認為上訴人所講述的經過不過是砌詞狡辯。

6.本席不再複述裁判法官的定罪理由,因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十段中亦有敍述為什麼她信納控方證人而拒納上訴人的供詞,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該罪名。

7.在考慮刑罰時,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是一位單親母親,她每月收入大約7,000元,要承擔撫養一名4歳女兒的費用,所以每月只剩餘約1,000元生活,故仍須依賴她母親每月提供生活費的資助以維持生計。

8.裁判法官亦考慮法例上的罰款,在經過審訊後,上訴人不但要交罰款、附加罰款更要支付訟費。裁判法官在考慮適當案例後,認為法例精神是要保持香港清潔,所以罸款一定要有阻嚇性的作用,法庭必須嚴格執行這個法例,裁判法官因此判上訴人總共罰款3,900元。裁判法官考慮過往案例後,認為經濟困難並不足以構成特別豁免或降低罰款的理由,最終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3,900元罰款。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並再次伸述沒有蓄意棄置煙蒂。在法庭審訊時的證供,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亦有提及,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定罪謄本,覺得裁判法官在事實及法律上沒有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有關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0.有關罰款方面的上訴,上訴人再次以她的經濟困難為上訴理據,裁判法官在考慮罰款時,亦詳細地考慮了有關法例及上訴人的家庭背景,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最終所判罰款沒有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