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泰生清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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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62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2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6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泰生清潔有限公司)被控一項「沒有遵從獲處長授權的公職人員根據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72(1)(b) 條提出的要求交出紀錄」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63B(1) 條、63B(3) 條及72(1)(b) 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遵從處長的要求交出紀錄」罪罪名成立,罰款三萬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得直。本席現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交待案情,本席節錄如下 :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 法律爭拗 5.由於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指他「沒有遵從獲處長授權的公職人員的要求交出紀錄」,上訴人代表律師指根據有關條例第 72(1) 條的規定 :除處長本人外,任何執行該條例的人須得到處長的書面授權及出示該授權書。在本案有關信件並非由處長簽署,而是由羅詠麗、周少玲簽署。她們沒有出示授權書,因此違反了第 72(1) 條的規定。 裁判官的裁定 6.裁判官的裁定如下 :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程明裕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祇須處理其中兩項。 上訴理由一 :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有罪之罪名與傳票上之控罪不符,犯上重大之錯誤 8.程律師指傳票上的控罪明顯是控告上訴人沒有遵從獲處長授權的公職人員提出的要求交出紀錄,傳票並不是指控被告人沒有遵從處長提出的要求。根據裁判官簽署的「判處罰款並在欠付罰款的情況下判處監禁的定罪書」,上訴人是被裁定干犯「沒有遵從處長的要求交出紀錄」罪。上訴人被裁定干犯一項他沒有被控告之罪名,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9.程律師指裁判官的結論是有關要求都是處長發出的,而處長在作出要求時是不需授權書,更談不上需出示授權書。在裁判官定罪前,傳票從來沒有修訂。 10.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原審裁判官是有權修訂有關控罪的,但控方並沒有提出申請;原審裁判官亦沒有「自發」修訂有關控罪,程律師指定罪並不符合傳票上的控罪。 上訴理由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或解釋僱傭條例第 72(1)(b) 條之內容 11.程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於第 72(1)(b) 條所指之「處長」應包括羅及周,或羅及周可代表處長,在沒有書面授權或授權書的情況下,提出處長有權提出的要求或代表處長簽發信件提出處長有權提出的要求。 12.程律師指根據《僱傭條例》第 2 條,處長(Commissioner)的定義是指勞工處長,並包括勞工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但不包括羅或周所屬的職級)。另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之定義是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即包括羅及周)。 13.程律師陳詞指如羅或周需要行使《僱傭條例》第 72(1) 條下的權力時,她們必須是以獲書面授權的授權人的身份去行事,並不能以處長的身份去行事;她們於提出有關要求前,亦須出示授權書。 14.程律師引用《僱傭條例》第 4A 條的內容 :
及羅與周作證時呈堂的「部門永久指令第 87 號(2005年修訂)的授權文件(證物P12a)的內容。後者清楚顯示,署理勞工處長(Mr Fred Ting)是根據《僱傭條例》第 4A 條的規定就關於《僱傭條例》第 72(1) 條及其他條文的內容作出書面授權予勞工處各階級職員(包括羅及周所屬之職級)。 15.程律師指以上種種均清楚顯示除處長、副處長或助理處長本人外,其他人士(包括勞工處屬下之職員)只能以授權人士身份行使《僱傭條例》第 72(1) 條的權力,並不能以處長、副處長或助理處長的身份行事。 16.程律師陳詞指若裁判官的理解是正確的話,《僱傭條例》第 4A 條並沒有存在的需要;勞工處處長亦無需發出「部門永久指令第 87 號(2005修訂)」的書面授權文件了。 17.程律師指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羅及周均沒有向上訴人出示有關書面授權書,故此定罪並不安穩。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有下列回應。 回應上訴理由(一) 19.何律師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之罪名,與傳票上之控罪,並無不符。她指裁判官沒有犯錯。 20.何律師指勞工處發給上訴人的所有信件,都是由處長發出,只不過是由周和羅在處長授權下代簽。故此,上訴人可說是沒有遵從周和羅提出的要求;又因信件是由周和羅代處長簽發,猶如由處長發出,在這情況下,信件毌須附上授權書。 回應上訴理由(二) 21.何律師指裁判官並無錯誤理解或解釋《僱傭條例》第 72(1)(b) 條之內容。她指根據裁判官的理解 :《僱傭條例》第 72(1) 條授權處長,或處長授權的公職人員,要求僱主交出第 49A 條規定備存的紀錄。處長在作出要求時,明顯不需授權書,更談不上需出示授權書。何律師指裁判官對有關法例的詮釋非常合理,且甚為恰當。 22.何律師引述當年立法局的有關會議紀錄,指第 72 條的目的在於授權一些勞工督察或主任,進入某些有人受僱的地方作巡查。她指既然要「登堂入室」作巡查,勞工督察或主任要出示授權書是非常合情合理。本案中,周和羅是通過信件提出49A 條的要求,並非進入有人受僱的處所或地點,所以「出示授權書」這一環節,根本不適用於本案。 裁定 23.根據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72(1)(b) 條 :
24.法例開宗明義道出祇有兩種情況下可作出有關要求 :
25.控方的立場一向是該兩名勞工處職員是獲授權人士,因此才控告上訴人「沒有遵從獲處長授權的人的要求」罪。上訴人的立場一直都是指有關人員從無依據法例出示有關授權書。在此情況下,當裁判官認為案情證供顯示兩名勞工處職員是代處長簽署而不是獲授權人士,整件案件的基礎完全改變。裁判官理應就控罪依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的程序作出修訂,好讓上訴人有機會回應、答辯。 26.若案件涉及店鋪盜竊,被告人被控偷取了若干物品,但證據顯示控罪詳情所列的物品其中一項未能達致舉證標準,指被告犯了盜竊,那麼裁判官是不須修改控罪的。但本案情況不同,裁判官在沒有修改控罪下裁定上訴人「沒有遵從處長要求交出紀錄」罪罪名成立,對被告不公。 27.單是此理由,本席已可裁定上訴人得直。 上訴理由二 28.本席完全認同程律師的陳詞見解。本席不能接納裁判官的論據。兩名勞工處職員雖是代處長簽署,她們不是處長,不會因代簽而變成她們的身份是處長。 29.何律師指出有關法例的立法目的,本席可以理解。但本席認為當某人會因為不遵從法例而受檢控的話,在詮釋有關法例時必須小心謹慎。有關法例並無顯示祇是當勞工處職員進入有人受僱地方巡查時才須出示授權書,而在勞工處發出信件時則不需出示授權書。法例很清晰,若有關要求不是由處長本人親自發出,那麼獲處長授權的人必須出示有關授權書才可作出要求。 30.雖則信件是由勞工處發出,是用勞工處的信箋,但任何人都可說他是代處長簽署。該人究竟是否真的獲授權,外人(尤其是被要求出示紀錄的人)根本不能知曉。為確保獲發出要求的人知悉自稱已獲處長授權的人確實是有該授權,而若前者不遵從已獲處長授權的人的要求,是要付上法律責任的,後者必須出示有關授權書。 31.若勞工處認為在文書上作出要求而需要出示有關授權書,在執行上有困難的話,處長可考慮修改法例,將出示有關授權書此規定限於在勞工處職員「出勤」時才適用。 結論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程明裕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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