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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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103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與本案第一被告人同樣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指兩人於2006年6月15日,在香港新界文錦渡管制站的出口貨物檢查大樓,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三塊共重46.2千克的銀塊。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而上訴人則否認控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法官適當地提及控罪的法例條文,而在證據方面,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最主要是辯方指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他同第一被告人是企圖輸出銀塊,同意書亦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 3.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亦有提及辯方的爭議點在於控方未能指明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而該輛私家車的車主亦不是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在現場。 4.案情指當海關人員搜出銀塊時,只有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輛涉案汽車。稍後,上訴人在律師陪同下到海關部門承認他是貨主,並要求取回貨物。海關人員跟上訴人做了一個會面紀錄,而該會面紀錄在審訊時亦被呈堂(控方證物P5)。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他是解釋他知道國內會對進口的銀塊收取關稅,但他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有關銀塊的重量、付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後來,他又改變說法,指曾給予第一被告人收貨人的資料,及解釋第一被告人沒有要求他提供報關的資料。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說謊。 5.本席留意到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0段,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說法:
本席有一疑問,其實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作供的,但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說謊,所以是一個不可信及不誠實的證人,因此裁判法官犯了一個錯誤的裁定當他指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又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提供適當的資料給第一被告人去報關;而最後裁定他們兩人觸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6.本席看不到控方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上訴人的定罪,因裁判法官不相信P5的會面紀錄是裁判法官的酌情權,但如果撇除了P5,控方唯一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是指他是貨主,本席亦已提及該車輛並不是上訴人的。因此,案中根本是沒有證據可以支持上訴人是夥同第一被告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7.當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時,他一定要有證據去支持的,在本案件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去支持這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所以,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及不公平的。 8.因此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已繳付的罰款歸還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鄧子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