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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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6月6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號」罪。控罪內容指他於2006 年6 月 27 日上午7 時45 分,在鄰近渡船街與山東街交處,身為展示登記號碼JU6597的的士司機,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下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中第16及17(1)(a)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警員 9627作供。他說在事發時,他在軍裝當值,駕駛著一輛警員電單車以時速約40 公里沿渡船街北行左一線行駛。他看見在其右前方相隔約兩個車位處,有一輛的士以時速約40 公里沿著北行左二線行駛。當該輛的士駛至「停車線」約20 米時,行車燈號已從黃燈轉為紅燈,而的士依然以相同速度前行。但當的士駛越「停車線」約兩個車位時,卻突然急煞約1 秒,然後再度以相同車速向前駛去。證人說在當時的情況,並沒有迫使上訴人要煞車的理由。有見及此,控方證人說他便騎電單車追截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指出他的違例行為。上訴人回應說:「阿Sir,當時係黃燈,你警告我就算喇,我跪係度,唔好告我喇。阿Sir,你第一線貨車,你唔告。」 4.控方證人說在他追截上訴人的期間,他沒有失去的士的蹤影,路面乾爽。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說當他駛越「停車線」時,行車燈號仍然是黃燈,有一輛貨車與他一齊駛過「停車線」。他說其實他較早前已看見騎電單車的警員在他的後方,所以他在駛越「停車線」後約一個車位時,便「嗒一嗒,但無停車,只係慢車直去」。 證供分析 6.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一對一」的情況,故此更須嚴謹考慮有關的控方證供是否有良好的質素。裁判官也提醒過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確實干犯了該項罪行,而上訴人則毋須證明自己無辜。 7.就警員的證供,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評價:
8.客觀來說,如果在上訴人未到「停車線」時燈號已經轉紅,但他卻不顧一切以同樣40 公里的時速繼續前進的話,那之後停車再開的行為就似乎有點不太合常理。根據警員的說法,當時前後都沒有其他車輛要令上訴人必需煞車的。裁判官說控方證人固然未能指出上訴人為何將的士煞停,但就已清晰說明當時的士的前和後方都沒有其他車輛。從字眼看來,裁判官似乎對這一點也都抱有疑問。 9.重要的問題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其主要原因是她認為上訴人的供詞自相矛盾,甚至是砌詞辯狡。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將的士駛過「停車線」之時,行車燈號仍然是黃燈的話,她難以理解何以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主問和接受控方盤問等不同的階段時,在行車燈號方面竟然有不同的版本。 10.上訴宗卷沒有包括本案的全部騰本,本席祇能依賴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去理解裁判官為何認定上訴人的說法有自相矛盾之處。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 段描述了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盤問要點。以裁判官的說法,上訴人有向控方證人指出在「停車線」之前或駛越「停車線」後,管制的士的燈號都是黃燈,但控方證人不同意這個說法。 12.裁斷陳述書第7 段則叙述了上訴人作供時的說法。依照裁判官的記錄,上訴人聲稱當他將的士駛越「停車線」時,燈號是黃燈。後來他見到警員在後方,所以把的士略為減速,但沒有把車停下,只是慢車直去。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 段提到,在上訴人作供時被問及交通燈轉黃時,他與「停車線」的距離是多少。上訴人不能確定實際距離,但明顯接納當時燈號是黃燈。當然,裁判官有提過上訴人在被盤問時也曾說過當他從倒後鏡見到警員時,行車燈是綠燈。裁判官的說法是:
上訴人要表達的似乎是當他駛過交通燈時,先見到綠燈,後來燈號轉為黃燈。這並不代表他的辯護有不一致的地方。 14.無論如何,從裁判官的分析來看,上訴人起碼在盤問警員及自辯時都沒有如裁判官所說在燈號上有自相矛盾之處。在現場時,他也是向警員說他駛過「停車線」的時候是黃燈。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方面出現了偏差,定罪並不穩妥。因此,本席會批准上訴,並擱置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