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Case No.HCMA 1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60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國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2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6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25 條,被判罰款2,500 元。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黃志强(下稱“黃”)於2006 年9 月4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6 號貨櫃碼頭入口處附近的臨時泊車區,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現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2 名證人作供,分別是葉俊輝(控方第一證人) 及警員5436(控方第二證人)。黃和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控方證物P1及P2)。

4.控方第一證人在葵涌貨櫃碼頭臨時停車場任職保安員。在事發當日,他在工作期間突然聽到一名李姓同事指有人在棚底行車線位置打架。當他跑到棚底行車線位時,看見另一名同事黃正和上訴人扭作一團打鬥,互相揮拳約1 分半鐘。控方第一證人見狀後與李姓同事立即將他們分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清楚究竟是誰出手在先,他亦指上訴人曾在現場大聲說他被黃毆打。

5.就「扭作一團」此形容詞,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意思是兩人有身體接觸,但不是互相攬著對方;他指兩人互有揮拳動作,但應該沒有用腳踼對方。

6.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時黃手上是握著一支尺半至兩尺長的交通螢光指揮棒。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曾看見黃使用指揮棒襲擊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當時揮拳是出於打黃,抑或是出於擋避黃的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稱因時間太短,他不太清楚。

7.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到達現場,他在向黃和上訴人了解事件後,拘捕上訴人,並控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左邊嘴角流血;而黃則指稱其右邊胸口痛楚。上訴人及黃均要求就醫,最後二人送往瑪嘉烈醫院診治。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在案發時駕駛一部貨櫃車,沿貨櫃碼頭南路的6 號行車通道行駛。其間他的貨櫃車突然「死火」,停泊在行車線上。上訴人向黃作出要求,問後者可否在6 號行車通道上維持秩序、控制交通。黃卻悔氣說辦事處沒有着他這樣做。上訴人打算前去貨櫃車車頭位置時,突然聽到黃在他背後講粗口,上訴人便行到黃身邊,與他理論。黃突然用右手一拳打向上訴人的左邊面位置。上訴人退了兩步閃開了,沒有被打中。

9.黃再衝上前用手持螢光棒的右手追打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沒有逃跑、站在原地,雙方距離約4 呎。黃打了第三次才能擊中上訴人的嘴角位置,首兩次他均能成功閃避。其後,黃繼續衝上前追打他,他亦繼續由6 號行車通道向後退及閃避至4 號行車通道。上訴人只曾用雙掌推黃的胸口,但黃沒有跌倒,仍然不斷上前追打上訴人。上訴人稱他從來沒有還手,亦沒有衝上前出拳打黃。

10.上訴人指當時他聽到好多人說不要打。其後有大約7至10 名保安員到場,組成人牆將他和黃分隔。上訴人站在人牆內,黃則站在人牆外。黃仍然拿著指揮棒打他,他繼續閃避。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說謊,可能因為證人是黃的同事而偏幫黃。有關他本人的腳傷,上訴人估計是他站在人牆時給黃踢腫了。

11.上訴人雙腳患有血管閉塞約10 多年,平日須穿著壓力襪;他行動比較緩慢。

12.上訴人同意他是沒有戒備之下,行前去詢問黃為何向他講粗口,亦沒有預料到黃會打他。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代表林順超大律師指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有不安穩:

(一)         裁判官錯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錯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是「搏拳行為」。

(二)         裁判官在打鬥如何開始及打鬥過程未能確定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並不是自衛是不安全及不安穩妥的。

14.林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4至7 段 (p. 13-14)綜合控方的案情,可以看到以下幾點:

(1)     打鬥如何開始及起因均未能確定;

(2)     打鬥時「黃手上是握著一支尺半至兩尺長的交通螢光指揮棒」;及

(3)   「有關上訴人當時揮拳是出於打黃或只是出於擋避黃,控方第一證人稱因時間太短,所以不是太清楚」。

15.林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即席口頭裁決中提到的「搏拳行為」,她沒有進一步闡釋所指何事。從一般用語意義來理解「搏拳」,可指在打鬥或搏擊競賽中不理自身被拳擊中而一意出拳打擊對手。此詞語顯然假設或包含了對搏擊者的思想狀態的描述,但案件整體的證供或證據均沒有任何材料可支持裁判官此結論。

16.林大律師亦指「搏拳行為」是否一定超越了自衛等範疇,不能一概而論,需看打鬥過程。上訴人當時並無使用任何武器,而對方手持螢光棒,有可能因此令上訴人因恐懼而產生較強反應。

17.林大律師指從證物P1中看到黃右胸有紅印及觸痛,上訴人亦承認曾推黃的胸部,而從上訴人的證供及證物P2亦可見上訴人確實因受襲擊而受傷;因此上訴人「自衛」一說,確構成案中一受爭議的事項。

18.林大律師指綜合案中的證供證據及裁判官的分析,均看不到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行為並非自衛。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回應指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清楚解釋她為何接納兩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指出及解釋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20.黃律師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和黃「互相揮拳」約1 分半鐘,證人看不到黃有用指揮棒來襲擊上訴人,而醫生的報告就此點也是一致的。

21.黃律師指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提到「搏拳行為」時,已說明上訴人與黃互相揮拳的動作。裁判官亦敍述他們互相揮拳的過程,而裁定上訴人已超越「自衛」此範疇。裁判官已考慮所有的證供:包括上訴人聲稱他從來沒有還手,及他沒有衝上前拳打黃的證供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斷。

22.黃律師指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在現場是否「自衛」此辯護理由,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犯錯。

裁定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只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4.本案唯一目擊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指上訴人與黃「扭作一團」打鬥,「互相揮拳」,在盤問時則同意黃當時是手持一支尺半至兩尺長的交通螢光指揮棒的。那麼,黃是在甚麼情況下與上訴人「互相揮拳」呢?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看不到黃有使用指揮棒來襲擊上訴人,那麼黃在與上訴人「互相揮拳」時,他拿著指揮棒的手在做甚麼呢?以常理而言,若兩人在打架,而其中一人手持指揮棒,無理由該人不使用該指揮棒的。控方第一證人不知究竟是誰出手在先,但他亦明確指出上訴人曾在現場大聲說他被黃打。

25.本席獲悉該指揮棒是以硬膠製造,內藏螢光燈。以上訴人與黃兩人的情況而言,手持指揮棒的黃在形勢上是較手無寸鐵、沒有「武器」的上訴人有利。

26.雖則上訴人有可能是誇大了被黃襲擊的情況,但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第一證人坦言他不知上訴人當時揮拳是出於打黃,抑或是出於擋避黃。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證實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與黃「打架」,而非出於自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

27.本席順此一提有關「搏拳」的陳詞,裁判官的確無解釋她指的「搏拳」為何?不知她是否指以拳頭搏擊。既然控方第一證人以「互相揮拳」來形容當時上訴人與黃的情況,裁判官沿用證人的用詞或使用眾所週知的詞句會較好――最低限度可避免無謂猜測、爭拗。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順超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7/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