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百昇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62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2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904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百昇工程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6日及6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容許物體自高處墜下」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B(2) 條,處罰款30,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有關的傳票指上訴人:

「在2005年05月30日下午02時00分,自位於葵涌工業街10-14 號華發工業大廈的建築物或其部分進行條葺工程的過程中,容許一塊石塊約5厘米x8厘米自該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即華發工業大廈之外牆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及損傷。」

法律與免責條款

3.上述的指控,實出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B(2) 條。有關的條文,及相應的免責條款(第 4B(3)條),現抄錄如下:

4B. 自建築物掉下的物體
    (1) ......
    (2) 如在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進行興建、修葺或粉飾工程的過程中,有人自該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該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則該地盤的主要承建商以及進行有關興建、修葺或粉飾工程的承建商,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3) 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承建商,不得以掉下該東西或容許該東西墜下的人未被檢控,或以他並無同意或並不知道別人掉下該東西或容許該東西墜下作為免責辯護;但如該名被檢控的承建商向法庭證明,令其信納他在合理情況下並不能防止別人將該東西掉下或容許該東西墜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或他或另一人已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發生該等事件者,則該承建商不得被定罪。」

控方案情

4.控方證人(2)周女士在傳票所指的日期時間行經上址正門,被從上掉下的石塊擊中頭部,至下午5 時因仍覺暈眩而到醫院求診,最後報警。同日晚上9 時30 分,控方證人(3)警員53087到達肇事現場作調查,發覺華發工業大廈外盡蓋了棚架,並有圍網圍着,正門的一段行人路上則散滿碎石,別無其他。再過四十五分鐘,控方證人 (1)警員34655及其同僚到場接辦本案。除了已散佈在門前路上的,他還看到、聽到有碎石從大廈上掉下來,但無法以目測確定來源。翌日上午10 點15 分,控方證人(5)警員54941奉命到達。當時上址尚未解封,但已再無掉石的情況。

5.最後要一提的是控方證人(4)呂先生,他由控方傳召以被辯方盤問。他是有關華發工業大廈整個工程的總承判商,外牆維修的一部分則分判予上訴人。另外,控方證人(4)表示,大廈外的棚架及圍網,實由他親自判予一名為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所承辦,與上訴人無關。棚架和圍網的安全,亦由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按照法例每十四天檢查一次。如果期間有事,則由上訴人直接通知前者以作修理。還有,無論定期或突發的檢查和修理過後,專業棚架工程公司都必須按照法例發出俗稱的「Form 5」或「棚紙」,否則上訴人不能繼續用以施工。肇事前五天(5 月25 日),是他們最後一張Form 5的發出日期,之後並未發覺有任何須提前複檢的情況。最後,控方證人 (4)表示,除了外牆,大廈內的不同廠戶亦會有各自的工程在施工,例如是修理煙囪、拆卸僭建物和更換鋁窗等。這些工程,可能有須要利用到外面的棚架,但必須得到控方證人(4)的批准。然而,部分廠戶經常不理程序,雖多次勸阻亦無效。

辯方案情

6.辯方一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他們依次為上訴人的管工余先生、上訴人的另一管工劉先生、受僱於上訴人的一名工人林先生、屋宇署的官員張先生和華發工業大廈管理處的總務黃先生。他們的證供,這裡無須詳細重複。概括而言,上述的證人指(一)棚架為專業棚架工程公司的責任,但上訴人每天都會檢查,看看是否須要修補;(二)有廠戶未經許可私自使用棚架作各自的工程;(三)事發當日並無收到特別報告,至晚上才從警方得知出事;(四)事發翌日有屋宇署的官員認為最低的橫置「斜棚」應加深至覆蓋整個行人路的路面。再籠統些說,辯方的辯護理由如下(引自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被告公司由律師代表,否認控罪,其答辯基礎包括:-撃到傷者的可能並不是石塊/石屎。而無論如何,有關石塊根本不是來自該地盤,可能只來自該地盤的個別單位內的其它工程,又或來自馬路上的汽車等等。而且,不論怎樣,辯方已做了一切切實可行的保障,確保意外不會發生等等。」

裁判官的裁量

7.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裁決(只節錄相關部分):

26. 本席裁定事實上:
    (a) 被告公司為負責整棟大廈維修工程的判頭;
    (b) 整棟大廈的四周都有圍網和棚架圍住;
    (c) 被告公司知道有一些戶主的判頭會偷用其棚架和圍網。二樓或以下的圍網和藍白尼龍帆布完整無缺;
    (d) 斜棚並無完全伸展到遮蓋整條行人路;
    (e) PW2(傷者)當日下午2時行經該行人路近該燈柱位置,有東西跌落其頭頂,再撞到其左頸/肩膀,接着她見跌落地下其左腳邊的是一塊2.5吋乘3 吋大的石塊;
    (f) 當晚,警員在場調查時,二樓以上的位置,有石塊間斷地,從大厦跌出到地面;
    (g) 附近無其它地盤,對面的建築物亦較遠。
  27. 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認為並裁定一個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
    (a) PW2見的石塊是跌到她頭頂的石塊;
    (b) 該石塊來自肇事工廠大廈;
    (c) 二樓以上的圍網不能完全欄截所有石塊。
  28. 當然,法庭不否定一可能性,即石塊來自戶主的判頭。這些判頭可能正在進行一些鋁窗或任何工程。但這盜用的情況,被告公司一直知道,就正如管理處的代表(DW5)講到被告公司的確有制度去嘗試避免。但無論如何,被告公司知道,無論因為它自己工程,或者因為這些無良住戶判頭盜用也好,有東西/石屎/石頭/木頭有機會剝落或者跌落樓下。這正解釋除需要圍網外,還有安全棚和斜棚。它們是用來阻擋或攔截下墜的東西。
  29. 斜棚明顯地需要伸展到去行人路整個面積,因為明顯地這斜棚是用來保護行人路上面的行人。
  30. 就如辯方證物2號(8)號相,其實斜棚是可以伸展去過了燈柱的位置。這個工序會較複雜,但明顯地是可行的做法。對此,如有交通問題的話,譬如一些較高的貨櫃車或巴士會撞到,但斜棚建高一點便可。這樣一方面顧及到巴士行車、另一方面又能夠伸出到遮蓋整條行人路,保護行人。被告公司並無進一步建出斜棚,容許其他工程/戶主判頭的鬼鼠工程中的東西跌到某部份行人路上,引致PW2受傷。
  31. 本席認為並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舉證成功了控罪裡的每一個元素。
  32. 有關的法定辯護,已被控方完全徹底否決。因為明顯地,只要斜棚伸得夠出遮蓋整邊行人路的話,行人路上的人士並不會被砸/墮到東西。
  33. 控方舉證成功,而辯方不能利用法定辯護基礎,因為被告公司明顯地無做一應該和合理的步驟將個斜欄伸出去,或者監管該斜棚的確已伸出去遮蓋整條行人路的深度。
  34. 被告公司被裁定罪成。」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裁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9.然而,最關鍵、最核心的問題,我認為是裁判官弄錯了棚架與圍網的所屬問題。就如他在書面判詞第 30及33 段提到(見上面的節錄):「被告公司並無進一步建出斜棚」和「被告公司明顯地無做一應該和合理的步驟將個斜棚伸出去,或者監管該斜棚的確已伸出去遮蓋整條行人路的深度。」可是,這根本不是上訴人可決定和執行的事情,因為棚架和圍網均為控方證人(4)外判予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所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最多亦只是使用者。真正有權禁止各別廠戶私自使用的亦只是控方證人(4)。後者在作供時曾明確說過:

「(個棚)其實係我哋,屬於我哋公司嘅。」

10.退一步講,棚架和圍網的設計是否合格,是專業問題,案中只有有權發出Form 5的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才可判斷,那上訴人又有甚麼理由知道或相信「斜棚」的深度不夠?事實上,就這點,如果我們細讀辯方證人(4)屋宇署張先生的證供,也是模稜兩可的。他直言,斜棚深度,沒有客觀規格,但他個人就「覺得唔係好足夠囉」。

11.還有,裁判官把注意力集中在斜棚的深度,也有些以偏概全。理由是,斜棚只有棚架與圍網的一部分。如果圍網沒有破損,那有沒有斜棚也根本不成問題。斜棚可說是雙重保險,要與圍網和其他的設施作整體處理。在上述的情況下,裁判官一口咬定上訴人未能有效提出法例裡的免責辯護,實在比較武斷,相反也未見他對這點有任何比較深入的分析。

12.歸根究底,擊中控方證人(2)的石塊來自何處,是上訴人或其他廠戶所引致的,到現在還是個謎。既是這樣,而外面的棚架和圍網又不是上訴人所要負責的,他們在事發那天使用前也作過例行觀察,那裁判官何以一口咬定,有關的法定辯護「已被控方完全徹底否決」,實在令我頗為費解。

13.最後要一提的是,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過分介入審訊,尤其是在辯方證人(1)作供期間。對於這個問題,我認為實無須作出最終的裁決。但是,我亦要指出,根據庭審時的謄本顯示,裁判官在合共九頁的主問及盤問後,自行對辯方證人(1)作出了整整六頁的提問,而且部分實為盤問兼用上「用你個腦袋諗下」和「你咁大個人有冇見過」等語。如此這般的做法,實在難免被人疚病。

判決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林健雄律師行委派梁雅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