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百昇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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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2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2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90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6日及6月8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容許物體自高處墜下」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B(2) 條,處罰款30,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有關的傳票指上訴人:
法律與免責條款 3.上述的指控,實出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B(2) 條。有關的條文,及相應的免責條款(第 4B(3)條),現抄錄如下:
控方案情 4.控方證人(2)周女士在傳票所指的日期時間行經上址正門,被從上掉下的石塊擊中頭部,至下午5 時因仍覺暈眩而到醫院求診,最後報警。同日晚上9 時30 分,控方證人(3)警員53087到達肇事現場作調查,發覺華發工業大廈外盡蓋了棚架,並有圍網圍着,正門的一段行人路上則散滿碎石,別無其他。再過四十五分鐘,控方證人 (1)警員34655及其同僚到場接辦本案。除了已散佈在門前路上的,他還看到、聽到有碎石從大廈上掉下來,但無法以目測確定來源。翌日上午10 點15 分,控方證人(5)警員54941奉命到達。當時上址尚未解封,但已再無掉石的情況。 5.最後要一提的是控方證人(4)呂先生,他由控方傳召以被辯方盤問。他是有關華發工業大廈整個工程的總承判商,外牆維修的一部分則分判予上訴人。另外,控方證人(4)表示,大廈外的棚架及圍網,實由他親自判予一名為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所承辦,與上訴人無關。棚架和圍網的安全,亦由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按照法例每十四天檢查一次。如果期間有事,則由上訴人直接通知前者以作修理。還有,無論定期或突發的檢查和修理過後,專業棚架工程公司都必須按照法例發出俗稱的「Form 5」或「棚紙」,否則上訴人不能繼續用以施工。肇事前五天(5 月25 日),是他們最後一張Form 5的發出日期,之後並未發覺有任何須提前複檢的情況。最後,控方證人 (4)表示,除了外牆,大廈內的不同廠戶亦會有各自的工程在施工,例如是修理煙囪、拆卸僭建物和更換鋁窗等。這些工程,可能有須要利用到外面的棚架,但必須得到控方證人(4)的批准。然而,部分廠戶經常不理程序,雖多次勸阻亦無效。 辯方案情 6.辯方一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他們依次為上訴人的管工余先生、上訴人的另一管工劉先生、受僱於上訴人的一名工人林先生、屋宇署的官員張先生和華發工業大廈管理處的總務黃先生。他們的證供,這裡無須詳細重複。概括而言,上述的證人指(一)棚架為專業棚架工程公司的責任,但上訴人每天都會檢查,看看是否須要修補;(二)有廠戶未經許可私自使用棚架作各自的工程;(三)事發當日並無收到特別報告,至晚上才從警方得知出事;(四)事發翌日有屋宇署的官員認為最低的橫置「斜棚」應加深至覆蓋整個行人路的路面。再籠統些說,辯方的辯護理由如下(引自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裁判官的裁量 7.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裁決(只節錄相關部分):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裁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9.然而,最關鍵、最核心的問題,我認為是裁判官弄錯了棚架與圍網的所屬問題。就如他在書面判詞第 30及33 段提到(見上面的節錄):「被告公司並無進一步建出斜棚」和「被告公司明顯地無做一應該和合理的步驟將個斜棚伸出去,或者監管該斜棚的確已伸出去遮蓋整條行人路的深度。」可是,這根本不是上訴人可決定和執行的事情,因為棚架和圍網均為控方證人(4)外判予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所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最多亦只是使用者。真正有權禁止各別廠戶私自使用的亦只是控方證人(4)。後者在作供時曾明確說過:
10.退一步講,棚架和圍網的設計是否合格,是專業問題,案中只有有權發出Form 5的專業棚架工程公司才可判斷,那上訴人又有甚麼理由知道或相信「斜棚」的深度不夠?事實上,就這點,如果我們細讀辯方證人(4)屋宇署張先生的證供,也是模稜兩可的。他直言,斜棚深度,沒有客觀規格,但他個人就「覺得唔係好足夠囉」。 11.還有,裁判官把注意力集中在斜棚的深度,也有些以偏概全。理由是,斜棚只有棚架與圍網的一部分。如果圍網沒有破損,那有沒有斜棚也根本不成問題。斜棚可說是雙重保險,要與圍網和其他的設施作整體處理。在上述的情況下,裁判官一口咬定上訴人未能有效提出法例裡的免責辯護,實在比較武斷,相反也未見他對這點有任何比較深入的分析。 12.歸根究底,擊中控方證人(2)的石塊來自何處,是上訴人或其他廠戶所引致的,到現在還是個謎。既是這樣,而外面的棚架和圍網又不是上訴人所要負責的,他們在事發那天使用前也作過例行觀察,那裁判官何以一口咬定,有關的法定辯護「已被控方完全徹底否決」,實在令我頗為費解。 13.最後要一提的是,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過分介入審訊,尤其是在辯方證人(1)作供期間。對於這個問題,我認為實無須作出最終的裁決。但是,我亦要指出,根據庭審時的謄本顯示,裁判官在合共九頁的主問及盤問後,自行對辯方證人(1)作出了整整六頁的提問,而且部分實為盤問兼用上「用你個腦袋諗下」和「你咁大個人有冇見過」等語。如此這般的做法,實在難免被人疚病。 判決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林健雄律師行委派梁雅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